富勒和法律的“内在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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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富勒是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也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提出了法的本质的目的性和法律必要的发展方向,使“法律事业”的特殊性体现在或者归因于具体的法律形式。他强调,法律与道德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开创性地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观点,指出法律的存在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富勒的新自然法理论阐明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治的基本原则,将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变成了可变的活法,从而使我们对相关的问题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内在道德性
  作者简介:秦俊如,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05-02
  富勒是一个有创新、有远见的法理学家。他一生著述甚多,在法理学领域更是闻名于世,主要的法理学著作有:《探求自身的法律》、《法律的道德性》、《人类的目的和自然法》、《实证主义和对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法律的自相矛盾》等。康奈尔大学的法理学教授萨默斯将他与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庞德和美国现实主义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卢埃林并称为美国近百年来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界的一个研究难点,以至于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把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喻成是法理学中的“好望角”,这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对其稍不留神,“航海人”便有可能“船毁人亡”。 然而作为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的富勒,不仅勇于涉足于此领域,而且以其渊博的知识,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作了全新的理论建构。
  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法律的道德性是自然法学讨论的基本问题,分析实证法学把法律与道德完全割裂开来,主张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然法”,而不是“应然法”。在富勒看来,分析实证法学把二者割裂开来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法律不光光是工具或手段,而应是手段和目的的综合体。如果非要区分两者的话,那也只是实证分析的结果,而并非实证分析的起点。
  以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从实践理性出发,承认价值相对论和价值多元主义,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起新的自然法体系。 富勒认为,“实然法”应该遵守正义和道德准则。他将与法律有关的道德分为“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前者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里作为个人所必须具有的最起码的品德,否则就会受到社会公众的谴责;而后者是关于人的幸福生活、品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充分实现时的道德要求,是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对人提出的更高要求。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将整个道德问题设想为一把标尺,标尺的底端是社会生存最低限度的要求——“义务道德”,标尺的顶端是人类愿望的最高点——“愿望道德”,而在这把标尺中也有一只看不见的刻度条,它标出了二者的分界线。 因此,“义务道德”是“愿望道德”的基础,没有“义务道德”就谈不上什么“愿望道德”;而“愿望道德”是“义务道德”的主导,“义务道德”的内容往往取决于“愿望道德”。根据富勒的论述,只有“义务道德”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的内容往往是“义务道德”对人的要求的具体化。“愿望道德”是高层次的、值得鼓励和称赞的道德要求,它以人类成就的顶峰为起点,是在成功之后从道德方面给人提出的更高的要求。
  二、法律和法律的“外在道德”
  富勒强调法律的目的性,主张“是什么”与“应该是什么”不能分离,认为法律不能独立于其目的而存在,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就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在此基础上,富勒将法律定义为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这一定义与其他学者对于法律概念的界定有着明显的区别,他把法律当作一种“事业”,把法律作为一种有目的的活动过程,一种不断追求的事业。富勒特别强调,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有其道德性。这表现为在实体上它必须追求正义,在程序上必须符合公认的道德原则。富勒将前者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称后者为法律的“内在道德”。
  法律的“外在道德”,也就是“实体自然法”,是指法律的实质目的,由“对错”、“善恶”、“平等”、“正义”等原则和观念组成,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抽象的正义等等。富勒认为,法律的“外在道德”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道德,这与其提出的“义务道德”是相一致的。
  新自然法学的一大基本特征是以价值相对论和多元主义为基础,通过实践理性对人类社会生活和现实利益关系的直觉、经验等来说明自然法的存在及其正当性。 正如富勒在谈到道德追求时所说的,人们追求的至善生活是经过平衡的多元目标。因此,法律的“外在道德”所追求的实体目标也必然是多元的。
  三、法律与法律的“内在道德”
  以往的自然法仅注重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本身应符合道德规范。富勒认为,法律仅仅只有“外在道德”是远远不够的,作为一个制度整体,还要有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就是“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 因此,他突破了以往自然法的局限,将道德性扩展到法律程序上。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将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程序自然法”。富勒指出,“程序自然法”不涉及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有关调整人们行为规则制定和执行的方式。在富勒看来,“法律本身无力使得这种道德存在”,因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外在添加到法律上的,而是法律本身就具有的内在属性。 不仅如此,富勒还将法律的道德性看成法律权威的来源,认为人们遵守法律,不僅仅是因为害怕受到惩罚,更重要的是认识到法律规定的正当性和道德性。因此,正确的观念不是强力支持法律,而是法律支持强力,因为法律有道德性,人们才愿意服从它。法律的“内在道德”既是法律制度的必备条件,又是人们在创制法律时所竭力追求的目标。任何法律如果彻底违背了法律的“内在道德”,都必将导致整部法律的失败。
  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的正义性,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会有法律正义的存在。在法律“内在道德”的基础上,富勒提出了维护法律自身正义性的八个要素:   第一,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范应该具有普遍意义,立法者必须制定能指导一般人都适用的规则,它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人。它要求法律为所有人提供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法律的公开性。法律必须公之于众,人们只有了解法律的内容,才会守法并对法律的内容作出合理的评价。
  第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性。所谓溯及既往是指,用当今制定的法律去判断过去发生的行为是否合法。法律是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其效力只能发生在将来,即命令人们以后该怎么做;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像在今天命令你昨天该怎么做,这显然是很荒谬的。
  第四,法律的明确性。法律规则必须是明确的、清晰的,它必须使人们能够了解并熟知法律,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模糊不清的、不完整的法律也会危害法治。
  第五,法律的统一性。法律的统一性指的是法律不能就一件事向人们提出两个相反的要求或解释,否则人们会无所适从,这将会严重损害法治。为避免这种自相矛盾的情况出现,立法者需要开展大量深入细致的研究工作。
  第六,法律的可行性。法律所要求的行为必须是人们力所能及的,法律不应要求人们履行无法做到的义务,做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否则将导致公民做出非正义的行为或损害法律的权威。
  第七,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是其内在的一种属性,法律稳定性的丧失会从根本上动摇法律的权威性。因此,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不随时更改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强调法律的稳定性不是说不能修改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维观念的更新,修改法律是必然的,只是不能频繁地对法律加以改变,应当在频繁的变化和一成不变之间取得一种平衡,不走任何一个方面的极端。
  第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官员的行为必须与已经公布的法律相一致。特别是他们适用法律时,必须遵循法律真实的意思来给予确切的解释。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中最复杂也最关键的要求,如果政府的所作所为与法律不相一致,那法治只是一句空话。
  上述八项原则是制定和执行法律必须遵守的原则,否则,将导致社会基本秩序的混乱。这八项原则相互之间也有着内在的联系,损害了其中的一条,必将损害其他几条。任何一条被彻底破坏,法制也将趋于崩溃。
  四、结语
  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主要围绕“义务道德”和“愿望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及其区别展开。富勒尤其强调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这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关键,并对此进行了拓展和延伸,提出了在程序范畴内的八项原则。这样,法律就显现出一种动态,不再仅仅就是一个命令、一个文件,而且还是一个在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过程。因此,富勒的自然法是一种“动态的自然法”或者说是“程序上的自然法”,是使得法律得以實现的内在规则上的保证。富勒所关注的核心和重点是“制度设计”问题,其中法律具备“内在道德”必须遵守的八项原则是富勒在理论上的主要贡献,也是带给我们的最大价值和思考。
  注释:
  陈伟.法的道德性探寻研究.青年文学家.2010(20).
  苏翠芸.论富勒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08(8).
  富勒著.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6页,第106页.
  申建林.西方自然法学理论的当代走向分析.环球法律评论.2007(3).
  潘佳铭.从法律的实体道德性到程序道德性.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3).
  谢婧辰.法律之内在道德:一种纯粹的愿望道德.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1(5).
  何东奇.法官应当如何对待公共舆论——从富勒法治的八项原则谈起.法制与社会.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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