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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不该建高的楼层建高,将不该建低的楼层建低是明摆着的毛病,如果这个误差比较大,不用尺子量,搭眼就能看出来。可是,我就遇到一个这样的开发商,现场验收时说你合格,过了两年才说你有问题。”某建筑公司崔经理说:“我们中标的工程总造价才6991.9765万元,事后竟被索赔5865.46万元。”在法庭上,由于该开发商不能举证推翻以前的“工程合格”结论,法院近日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了解,该开发商计划在一陵园内修建两座专业室内葬塔楼。前期与监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后,开发商又在2000年5月和6月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建筑公司对1号、2号塔进行土建粗装修施工。
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一家建筑劳务公司。据崔经理说,该工程前期施工比较顺利,一年后即因资金投入不足、原材料供应不上经常出现停工待料现象。2003年9月,因资金断档,开发商与建筑公司协商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并与监理公司解除了监理合同。随后,开发商与建筑、劳务、监理三家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与监理费用的结算。
之后,开发商又筹集资金,将尚未完成的工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开发商说,新的施工单位进场后发现以前的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为慎重起见,开发商于2005年9月特别委托一家广播电视设计研究所对以前的工程进行测量,结果发现已完工的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并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
开发商指出这些工程质量问题有六个:一、地下一层主体结构层高不够,造成龛位减少2000多个,损失5848万元。二、地下二层高度超高,增加装修费用10.9万元。三、地下二层未按设计预留防火门,增加二次改建费用2.16万元。四、修补处理严重胀膜质量问题,增加费用2.64624万元。五、电梯井道墙体遗留废弃钢筋头及墙体存在空洞,造成经济损失1.53万元。六、因东副塔一层东外墙体20轴处出现质量问题,增加处理费用0.23万元。
开发商认为,以上损失是由建筑公司不负责任、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劳务公司和监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交涉未能达成协议,开发商将三家单位均告上法庭。
建筑公司辩称,因开发商资金不足,双方才解除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在对已完工程进行交接时,开发商从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两年之后开发商再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认为,在解除施工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时,对已完工程由开发商、设计、施工、监理四方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书面文件,认定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不该事后不认账。
监理公司则强调开发商与其只是工程监理关系,与开发商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监理已经履行了职责,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三家公司的说法,开发商说:“当初我签字同意验收结论,并不代表工程质量真的不存在问题了。现在,有确凿的事实摆在面前,任何人不能否认。”
建筑公司崔经理认为,无论开发商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双方解除合同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均对开发有利,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开发商不会坐视权益的流失。
但随后记者看到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图纸由开发商提供,工程质量为优良。如果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商有权要求返工。因建筑公司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及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的,由建筑公司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建筑公司不能按期竣工或者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需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开发商造成的损失。
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也约定,建筑公司按竣工结算方式编制已完工程结算报开发商审核,审核后支付80%的欠款。当时,开发商即委托质检站及有关单位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质量认证,参与单位(包括开发商)均签字、盖章,一致认为工程外观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资料齐全。随后,开发商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如今,开发商却提出工程存在一、二层主体结构高度与设计存在偏差等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崔经理认为太不应该。
经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开发商自身已对工程外观符合设计要求做出了验收意见,现其所提出的质量异议属通过外观测量可得知的瑕疵,故其必须就该项主张承担足以推翻验收意见的相应举证责任,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工程该项瑕疵及损失的存在。现在,开发商所提供的测量结果不能直接推断建筑公司及劳务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故该项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所诉其它质量及损失问题,开发商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建筑公司赔偿龛位减少等经济损失及要求劳务公司、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共计63.8万元受理费由开发商承担。
据了解,该开发商计划在一陵园内修建两座专业室内葬塔楼。前期与监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后,开发商又在2000年5月和6月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建筑公司对1号、2号塔进行土建粗装修施工。
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一家建筑劳务公司。据崔经理说,该工程前期施工比较顺利,一年后即因资金投入不足、原材料供应不上经常出现停工待料现象。2003年9月,因资金断档,开发商与建筑公司协商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并与监理公司解除了监理合同。随后,开发商与建筑、劳务、监理三家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与监理费用的结算。
之后,开发商又筹集资金,将尚未完成的工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开发商说,新的施工单位进场后发现以前的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为慎重起见,开发商于2005年9月特别委托一家广播电视设计研究所对以前的工程进行测量,结果发现已完工的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并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
开发商指出这些工程质量问题有六个:一、地下一层主体结构层高不够,造成龛位减少2000多个,损失5848万元。二、地下二层高度超高,增加装修费用10.9万元。三、地下二层未按设计预留防火门,增加二次改建费用2.16万元。四、修补处理严重胀膜质量问题,增加费用2.64624万元。五、电梯井道墙体遗留废弃钢筋头及墙体存在空洞,造成经济损失1.53万元。六、因东副塔一层东外墙体20轴处出现质量问题,增加处理费用0.23万元。
开发商认为,以上损失是由建筑公司不负责任、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劳务公司和监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交涉未能达成协议,开发商将三家单位均告上法庭。
建筑公司辩称,因开发商资金不足,双方才解除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在对已完工程进行交接时,开发商从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两年之后开发商再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认为,在解除施工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时,对已完工程由开发商、设计、施工、监理四方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书面文件,认定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不该事后不认账。
监理公司则强调开发商与其只是工程监理关系,与开发商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监理已经履行了职责,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三家公司的说法,开发商说:“当初我签字同意验收结论,并不代表工程质量真的不存在问题了。现在,有确凿的事实摆在面前,任何人不能否认。”
建筑公司崔经理认为,无论开发商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双方解除合同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均对开发有利,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开发商不会坐视权益的流失。
但随后记者看到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图纸由开发商提供,工程质量为优良。如果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商有权要求返工。因建筑公司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及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的,由建筑公司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建筑公司不能按期竣工或者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需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开发商造成的损失。
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也约定,建筑公司按竣工结算方式编制已完工程结算报开发商审核,审核后支付80%的欠款。当时,开发商即委托质检站及有关单位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质量认证,参与单位(包括开发商)均签字、盖章,一致认为工程外观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资料齐全。随后,开发商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如今,开发商却提出工程存在一、二层主体结构高度与设计存在偏差等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崔经理认为太不应该。
经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开发商自身已对工程外观符合设计要求做出了验收意见,现其所提出的质量异议属通过外观测量可得知的瑕疵,故其必须就该项主张承担足以推翻验收意见的相应举证责任,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工程该项瑕疵及损失的存在。现在,开发商所提供的测量结果不能直接推断建筑公司及劳务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故该项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所诉其它质量及损失问题,开发商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建筑公司赔偿龛位减少等经济损失及要求劳务公司、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共计63.8万元受理费由开发商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