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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维系几亿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具有浓厚的福利性质和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因而一直以来在法律上禁止流转。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农村宅基地的资产价值不断提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转让也越来越频繁,事实上出现了法律规定与实际做法的背离。因而,如何充分保障农民利益,更有效地发挥农村宅基地的经济价值以及正确处理农村房屋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它是农民维持其生产、生活的一项重要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特定性。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使用权,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只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原则上是无偿的。这充分体现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即保障农村村民“居者有其屋”。
(三)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特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宅基地转让须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由此,我国法律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限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使用的无偿性、数量的有限性和转让范围的特定性等特点,具有浓厚的福利性质和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是维系几亿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转让的利弊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闲置房屋不断增多,农村房屋所有权转让也越来越频繁。伴随着农村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转让也在不断增加。《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宅基地转让须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因此,我国只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严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城乡之间转让。
关于如何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反对者则主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一)自由转让论者的理由及评析
赞成者认为自由转让可增加并充分实现农民的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
1.以农民为“弱者”,而由立法者充当其“监护人”,未必真正维护了其利益。“弱者”并非“弱智”,农民自有农民的智慧,立法者不必杞人忧天。保护农民的利益,真正的症结不在于防范城市居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侵入”,而在于防范国家和行政机构对于集体土地的“侵入”和肆意剥夺,后者才是真正的农民利益的威胁所在。仅在农民所在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间流转,无法形成有效的市场,无法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2.现实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多为隐形转让、随意定价。一方面,农村宅基地的价值不能得到合理体现,农房的出租或者转让,只是房屋的收益,农村宅基地近乎无偿使用;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不能得以实现。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只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转让的收益应在集体和农民之间分配。在现行条件下,如果农户转让住宅的所有收益都归个人所有,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想要分配增值收益不可能实现。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的制度,在建立之初,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的今天,该制度已经暴露了其弊端,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一定范围内转让。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法律界不可回避的问题。
3.强行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十分困难。尽管目前宪法尚未赋予公民迁徙自由,但在户籍制度已经放开的情况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分已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强行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城镇居民受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农地转用审批制度的规定,同时要经过本集体同意,进而对我国农业生产和耕地保护不会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扩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是必要的。然而,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村宅基地是维系几亿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为此,必须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予以充分保障。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还不全面,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农民的私有财产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增长速度上都远远落后于城市居民,其住房安全保障在农村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将会造成农村宅基地的不断减少,对农村居民的生活构成严重威胁。因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合理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使“居者有其屋”、保证农民不会成为流入城市的无业游民、避免两极分化的需要。
(二)自由转让吾定论者的理由及评析
反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转让的学者则认为,自由转让会导致失地农民流离失所,而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可以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利益,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1.农村宅基地交易与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互不相容。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有两个含义:其一,农民有权基于生存的理由无偿取得定量的宅基地。每户居民只能分得一处宅基地以及每户用地标准,确保了每户农民都能得到一块栖身之地。无论贫富,结果均等,富者不能多占,贫者不会少得,体现了强烈的社会公平,实现了基本的社会保障。其二,宅基地分配必须真正起到使农户安居乐业的作用。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或被强制执行,确保了每户居民不因贫穷而流离失所。按户分配一处住宅决定了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决定了按户分配一处住宅的有效性。如果农户可以多次或多处分得宅基地,就没有必要禁止宅基地交易,反正卖地不怎么影响农民 的安居;如果宅基地可以交易,就很难坚持按户分配一处宅基地,因为卖了地后农户还得生存下去,总得有存身之处。
2.农村宅基地交易主要是满足强势群体的利益诉求。财产并不是因为流通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农村宅基地交易可以解农民的燃眉之急,却带来农民无家可归的后果,这种救济的代价过于昂贵。得益于农村宅基地交易开禁的是中国社会中属于强势群体的那些人:有本事分到多处或超标准宅基地的农民,有能力在农村买地盖房的城里人,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商人、掮客和投机者,农民并不能从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
3.土地管理法应当坚持农村宅基地不得交易,其他形式的流转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以自用为目的,以身份为前提,不得以买卖、抵押、租赁、赠与及其他方式移转给集体组织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除继承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组织内部的移转必须经过集体组织的同意,并且必须具备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移转事由。禁止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鉴于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质及社会保障功能,不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是可行的。然而,从实践来看,农村承包权转让机制的建立客观上要求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宜再局限于本集体内部,否则,当外来人员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其建造住房所需的宅基地,只能通过受让本集体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来解决,而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房屋转让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利于保证农地承包权的顺利流转。对宅基地的转让施加过多的限制,是与经济规律相违背的。
三、完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构想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为了更好地维护农户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农户“居者有其屋”,合理体现农村宅基地的资产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区别对待,即区分单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农村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单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该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而农村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则可以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这种区分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设计将有重要的意义。
(一)把未建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方面可以解决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确有宅基地转让需要的农户的房屋转让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为需要宅基地的农户提供便利。为了规范单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组织内部的转让,法律应该对此作出规定:曾经申请过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没有宅基地的农户,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农户,应该向集体缴纳一定的宅基地使用费;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拥有一处以上住宅的农户,仍然可以申请宅基地,但应该缴纳宅基地的使用费。
(二)允许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不同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转让,有利于保证农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利转让。随着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异地承包现象逐渐增多。转包方将土地转包出去后,多会外出务工,其宅基地和房屋便闲置下来。若允许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于异地承包、规模经营的农民,可以通过购买或租赁当地农房,降低生产成本,更好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经商的便利;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则可以增加一条融资渠道,降低城市务工生活成本。法律应该对此作出规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农户向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同意且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通过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应该向该集体缴纳一定的宅基地使用费。
四、结语
通过区分未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将单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则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来完善我国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我国农村宅基地的资产价值将得到合理的体现,农村经济的活力将得到进一步的释放,农民的生存权益和经济利益也会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它是农民维持其生产、生活的一项重要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特定性。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使用权,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只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原则上是无偿的。这充分体现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即保障农村村民“居者有其屋”。
(三)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特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宅基地转让须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由此,我国法律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限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使用的无偿性、数量的有限性和转让范围的特定性等特点,具有浓厚的福利性质和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是维系几亿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转让的利弊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闲置房屋不断增多,农村房屋所有权转让也越来越频繁。伴随着农村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转让也在不断增加。《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宅基地转让须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因此,我国只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严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城乡之间转让。
关于如何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反对者则主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一)自由转让论者的理由及评析
赞成者认为自由转让可增加并充分实现农民的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
1.以农民为“弱者”,而由立法者充当其“监护人”,未必真正维护了其利益。“弱者”并非“弱智”,农民自有农民的智慧,立法者不必杞人忧天。保护农民的利益,真正的症结不在于防范城市居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侵入”,而在于防范国家和行政机构对于集体土地的“侵入”和肆意剥夺,后者才是真正的农民利益的威胁所在。仅在农民所在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间流转,无法形成有效的市场,无法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2.现实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多为隐形转让、随意定价。一方面,农村宅基地的价值不能得到合理体现,农房的出租或者转让,只是房屋的收益,农村宅基地近乎无偿使用;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不能得以实现。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只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转让的收益应在集体和农民之间分配。在现行条件下,如果农户转让住宅的所有收益都归个人所有,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想要分配增值收益不可能实现。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的制度,在建立之初,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的今天,该制度已经暴露了其弊端,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一定范围内转让。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法律界不可回避的问题。
3.强行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十分困难。尽管目前宪法尚未赋予公民迁徙自由,但在户籍制度已经放开的情况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分已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强行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城镇居民受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农地转用审批制度的规定,同时要经过本集体同意,进而对我国农业生产和耕地保护不会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扩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是必要的。然而,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村宅基地是维系几亿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为此,必须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予以充分保障。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还不全面,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农民的私有财产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增长速度上都远远落后于城市居民,其住房安全保障在农村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将会造成农村宅基地的不断减少,对农村居民的生活构成严重威胁。因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合理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使“居者有其屋”、保证农民不会成为流入城市的无业游民、避免两极分化的需要。
(二)自由转让吾定论者的理由及评析
反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转让的学者则认为,自由转让会导致失地农民流离失所,而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可以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利益,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1.农村宅基地交易与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互不相容。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有两个含义:其一,农民有权基于生存的理由无偿取得定量的宅基地。每户居民只能分得一处宅基地以及每户用地标准,确保了每户农民都能得到一块栖身之地。无论贫富,结果均等,富者不能多占,贫者不会少得,体现了强烈的社会公平,实现了基本的社会保障。其二,宅基地分配必须真正起到使农户安居乐业的作用。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或被强制执行,确保了每户居民不因贫穷而流离失所。按户分配一处住宅决定了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决定了按户分配一处住宅的有效性。如果农户可以多次或多处分得宅基地,就没有必要禁止宅基地交易,反正卖地不怎么影响农民 的安居;如果宅基地可以交易,就很难坚持按户分配一处宅基地,因为卖了地后农户还得生存下去,总得有存身之处。
2.农村宅基地交易主要是满足强势群体的利益诉求。财产并不是因为流通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农村宅基地交易可以解农民的燃眉之急,却带来农民无家可归的后果,这种救济的代价过于昂贵。得益于农村宅基地交易开禁的是中国社会中属于强势群体的那些人:有本事分到多处或超标准宅基地的农民,有能力在农村买地盖房的城里人,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商人、掮客和投机者,农民并不能从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
3.土地管理法应当坚持农村宅基地不得交易,其他形式的流转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以自用为目的,以身份为前提,不得以买卖、抵押、租赁、赠与及其他方式移转给集体组织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除继承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组织内部的移转必须经过集体组织的同意,并且必须具备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移转事由。禁止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鉴于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质及社会保障功能,不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是可行的。然而,从实践来看,农村承包权转让机制的建立客观上要求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宜再局限于本集体内部,否则,当外来人员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其建造住房所需的宅基地,只能通过受让本集体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来解决,而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房屋转让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利于保证农地承包权的顺利流转。对宅基地的转让施加过多的限制,是与经济规律相违背的。
三、完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构想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为了更好地维护农户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农户“居者有其屋”,合理体现农村宅基地的资产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区别对待,即区分单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农村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单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该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而农村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则可以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这种区分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设计将有重要的意义。
(一)把未建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方面可以解决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确有宅基地转让需要的农户的房屋转让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为需要宅基地的农户提供便利。为了规范单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组织内部的转让,法律应该对此作出规定:曾经申请过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没有宅基地的农户,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农户,应该向集体缴纳一定的宅基地使用费;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拥有一处以上住宅的农户,仍然可以申请宅基地,但应该缴纳宅基地的使用费。
(二)允许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不同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转让,有利于保证农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利转让。随着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异地承包现象逐渐增多。转包方将土地转包出去后,多会外出务工,其宅基地和房屋便闲置下来。若允许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于异地承包、规模经营的农民,可以通过购买或租赁当地农房,降低生产成本,更好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经商的便利;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则可以增加一条融资渠道,降低城市务工生活成本。法律应该对此作出规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农户向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同意且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通过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应该向该集体缴纳一定的宅基地使用费。
四、结语
通过区分未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将单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则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来完善我国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我国农村宅基地的资产价值将得到合理的体现,农村经济的活力将得到进一步的释放,农民的生存权益和经济利益也会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