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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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已逐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但是由于立法对其性质一直没有明确的界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对“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以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诸多困惑。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同命不同价
  一、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死亡赔偿金从字面意思来看,是对侵害生命而造成死亡后果给予的金钱赔偿。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侵权行为致死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的一种补偿。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死亡赔偿金大致可以分为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和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
  广义上的死亡赔偿也就是侵权死亡赔偿,是赔偿义务人对致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包括三部分:①直接性经济损失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赔偿。②间接性经济损失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来一定年限内财产收入的逸失。③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
  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指间接性经济损失的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来一定年限内财产收入的逸失。
  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死亡赔偿制度的核心,下文仅探讨狭义上死亡赔偿金相关问题。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学说众多,但世界各国多数学说和立法例认为,死亡赔偿并非是对死者本身的损失的赔偿,而是对与死者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的损失赔偿。
  各学说中得到普遍认可的是逸失利益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补偿。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而是对因侵害死者生命权而引起的其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的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在实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目前逸失利益说逐渐得到世界各国学说和立法的认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未做出明确的认定,虽然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到逸失利益说的影子,但并没有明确的依据。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讨论着重在于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独立并存的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對完整的体系,但死亡赔偿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其定性从财产赔偿到非财产赔偿再回归财产赔偿,其间概念上的适用相当混乱,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没有得到统一,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同命不同价”问题的直接原因是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采取类型化的赔偿模式,而该种模式是建立在城乡二元差距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城乡差距是长期历史原因造成的,不公平的城乡差距因此造成了现行计算标准不能达到公平公正的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被部分人解读为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并由此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将采用全国统一的完全社会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那么这种“同命同价”采取完全相同的赔偿金额的模式是否就是公平公正?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再一次明确一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是对逸失利益的赔偿,是一种物质性赔偿。由于被抚养人生活、居住的环境的差异,维持同样物质生活水平在不同的地区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有可能是不同的,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则上应该是不同的;由于死者的天赋能力的差异,死者余命年岁创造的财富也是不同的,所以赔偿死者“余命年岁收入”的“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是不同。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必须要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以及近亲属的生活环境,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原则上应该是不相同的。因此对死亡赔偿金要求同等数额、要求“同命同价”是不符合实际的,这种狭隘的平均主义的要求是不能带来真正的公平公正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仅仅是一个例外规定,司法实践在原则上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解释》所规定的类型化赔偿模式。从法理学的角度上来说,第17条的制定是不科学的,他更多的是对于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而为的权宜之计。
  死亡赔偿金的差异性,并不是公平公正问题直接指向的对象。真正应该做到公平公正的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者的人格损害的赔偿,死者作为人的概念其生命丧失对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实质是相同的,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是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化才是“同命同价”的实质。因此在侵权死亡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实行统一相同的赔偿数额,对死亡赔偿金实行差异化的赔偿金额才是明智的选择。
  (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人身损害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类型化的赔偿模式。该模式是建立在城乡二元差距的基础之上的,这种计算标准是不合理的。
  那么应该采取何种计算标准呢?分析前文提及的3种基本模式:完全社会化的赔偿模式是不可取的,他不能带来真正的公正公平;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关键在于分类的科学性,而我国以户籍为标准的分类明显是不公平的;完全个别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从理论上看最为科学,也最接近近亲属的实际损失。但这种完全个别化的模式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个别死者生前收入或可预期收入特别高,可能会使加害人一方的赔偿负担过于沉重;某些受害人生前并无收入,甚至不存在挣钱的能力,对这些人又无法进行赔偿。
  鉴于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应采取有限制的个别化赔偿模式,赔偿的数额主要取决于死者的个人因素同时考虑近亲属的生活环境等其他因素。个人因素应当包括死者的年龄、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家庭经济状况以及死者的可能的发展前景。同时为了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对死亡赔偿金额应设定上限和下限,使得死亡赔偿金一方面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得侵权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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