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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司法中,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比,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在这种失衡的诉讼结构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触犯了法律并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并未完全丧失,应保障其基本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针对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个事关利益平衡的问题,我们只能说在一个多元价值群体共存的领域,任何价值目标的实现都是一种相对满足,绝对满足是不存在的。这不仅缘于价值目标的设立本身就带有人的主观相对性,而且特定条件的限制也造成了价值目标实现的相对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显然代表了某部分群体的利益,用一部分人的利益否定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是需要相当慎重的。本文拟通过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制度,通过一些立法建议,以期加强我国的人权保障建设。
一、刑事实体法之完善
1、关于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是保障人权,即它对刑法的制定和适用给与限制,通过这种限制来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发展,保障人权的观念正在逐渐深入人心,人权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但在一些司法人员的观念中,有罪推定的思想仍旧很严重,刑法只是被当成打击犯罪的工具,是维护国家统治的专政手段。在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及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现象仍然存在,社会生活中对人权保障不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忽视刑法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机能。
徒法不足以自行。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体现在我们的刑事立法中,更应当贯彻到刑事司法实践中。
首先,我们应当从观念上改变对刑法的传统认识,牢固树立罪刑法定观念。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强有力手段,更是保护人权的法律手段。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就是防止滥用刑罚,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根除"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对于那些不能切实证明有罪的"模糊"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
我们不仅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养和教育,也要加强法治宣传,使广大民众树立起人权保障的观念。具体操作中司法机关经常受到社会舆论和群众的压力,群众本着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思想向司法机关施压并要求重判,司法机关无法违背民意,只能违反法治精神做出判决。上述结果只是因司法机关的考核标准中有一条"办案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深入推进司法改革,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得到切实保障。司法独立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性先决条件。虽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行使职权仍不免受到各种有形无形的干扰,很难独立行使职权。在体制上,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各级政府,以权压法的现象就在所难免。此外,错案追究制等使得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风险大大增强,由于害怕承担责任,他们就倾向于请示领导的意见而不敢坚持自己的主张。如此这般,罪刑法定原则是无从实现的。
最后,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机关"门槛"设置过低,没有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部门,致使司法工作者素质普遍不高。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水平飞速发展,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大量新的社会问题也就随之产生,各种错综复杂的新型犯罪、民事纠纷层出不穷。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纷纷出台,学者们介绍发达国家法治经验、先进法律制度的书籍也逐渐增多。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和刻苦学习的精神,是无法适应日益专业、复杂的法律使用工作的。如果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罪行法定原则就会成为空谈。
2、关于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思考
罪刑相适应要能够具体实现,不得不借助于司法实践,司法审评的推动。因为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如果没有在具体个案被引用,那将永远都是只存在于纸面上而已。没有司法实践的推动,纸面上的罪刑相适应不可能变为现实。而且司法公正的实现,并不仅仅是靠一种抽象的立法来实现,更多的是靠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的实现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理念。
新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虽然旧刑法中尚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旧刑法的产生和施行都坚持了此原则。现如今新刑法明文规定了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要求司法机关去贯彻落实,切实的保证了这一原则的执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表现在刑法中,还要落实于行动。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应该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惩罪犯,保障合法公民基本权利。二是根据犯罪轻重及对社会的危害来定罪量刑,判罚结果不能脱离犯罪危害,过轻或过重都不合理。三是相同的犯罪情形应判处相同的刑罚,不能同罪不同罚。
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其是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时,要客观、全面,不应出现只搜集控拆证据,不搜集辩护证据的现象,所搜集证据的片面性必然导致判决有失公正。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避免刑讯逼供,忽视证据的现象,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在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和适用法律的情况,来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审判机关处理案件时应保障参与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比如被告人委托律师,律师在法庭上出示物证,律师宣读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权利。法庭应公正看待控、辩双方的证据,坚持审判和辩护紧密联系。 因为定罪量刑的幅度就是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所决定,所以如何去度量一个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切实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实现是相当重要的。在法官所宣读的判决书中经常会出现"罪行极其严重"之类的字眼,"罪行极其严重"究竟有多严重,如何去量化罪行这个指标就成为在刑事审判中量刑是否恰当的关键,进而成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被切实落实的关键。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意思比较抽象,所以在某些时候司法机关很难掌握"罪行极其严重"的量化范围,所以难免产生量刑不适当,引发社会矛盾。所以针对"罪行极其严重"中量化指标的确定,一是要从犯罪行为客观的危害性去考虑,二是调查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3、关于解决刑法溯及力制度的结构性缺失问题之设想
我国刑法典中没有中间时法这一概念,但一般通说认为中间时法存在于某种行为之后、裁判之前且此法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与行为时法、裁判时法不同。中间时法产生的原因是随着社会关系不断发展转变,针对不断变化的关系所产生的法律也会随之转变,在转变的进程中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对同一行为在不同时期做出不同的评价,这就是中间时法。我国刑法针对中间时法的问题,通过规定溯及力从而避开了此问题,仅需照顾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即可。但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轻"只是仅仅在行为时法和审判时法的新旧两部法律之间选择了相对有利于被告的,并不是充分比较了所有的法律(行为时法、中间时法和裁判时法)之后采纳了最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
若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中选择避而不谈中间时法的问题,那么此举不仅将立法者所考虑的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目的引入歧途,并且会导致公民对自己行为做出法律预期结果的困惑,扰乱了法律秩序。所以我国务必要重视中间时法的问题,把其写入我国的法律评价尺度范畴,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出我国所坚持的罪刑法定原则。
为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的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在意大利刑法的第一章第二条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根据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任何人不得因根据后来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任何人不得因根据后来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如果已经被定罪判罚,则终止刑罚的执行和有关的刑事后果。"日本刑法典第六条:"犯罪后若法律有变更时,则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二条:"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
以上三部刑法中针对溯及力的中间时法问题,充分比较了所有的法律(行为时法、中间时法和裁判时法)之后都采纳了最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所以我国刑法中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以吸收他国之优点,在关于溯及力问题上把法规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后又出现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对行为人最为有利的法律,但已做出了不可撤销裁判的除外。"①
二、刑事程序法之完善
1、关于完善权利告知制度的建议
关于权利告知,具体应从权利告知的时间、内容、方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出规定。
关于权利告知的时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其主持的诉讼阶段开始时,主动履行其告知义务。
关于权利告知的内容,参考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若干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所增加,主要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律师在场权、申诉、控告等权利的告知。
关于权利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的方式,并应向当事人等宣读并解释,以保障当事人等全面了解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从而真正有效地行使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制作有《权利告知书》,但是如果权利告知只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权利告知书上签字以便存档备查,就流于形式了。关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情况分别规定。对于没有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可以补救的,应当立即履行告知义务,诉讼继续进行;而对于已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规定已经进行的程序无效,以督促执法人员重视并严格履行告知义务。
2、禁止刑讯逼供措施之完善
遏制与根除刑讯逼供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共同面临的任务。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遏制刑讯逼供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可以拒绝回答,这样做是为了消除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制度动因,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很明显两者在关于沉默权制度上有些矛盾,所以我国应该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确定有限的沉默权。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在律师接入方面有所增强,但遗憾的是法律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可以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但没有明确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中律师有权在场。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律师在场,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监督侦查机关的询问过程,增加其公开性、透明性,以防止询问过程中的逼供行为。
最后,完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根据情节轻微和危害大小,除了依法追究职务责任、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3、建设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的起诉裁量权制度
针对建立我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应该从一下几点进行把握。
第一,建议删除裁量不起诉原规定中的"犯罪情节轻微",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范围过窄,犯罪情节较轻的,亦应允许人民检察院自由裁量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涉嫌多项犯罪事实,其中有的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于量刑没有影响的案件,也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不起诉决定应具有稳定性,人民检察院应尊重自身决定,不应朝令夕改,反复无常,但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发现原本不符合裁量不起诉条件的,表明原不起诉不妥,亦应有权做出撤销原不起诉决定,提出公诉。
第四,根据各地的有关规定和实践,如果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一般应具备一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且未做无罪辩解;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有固定居所或者稳定的社会关系;三是有明确的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组织;四是双方或者一方有和解意向。②
4、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未成年人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建议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指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对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程序。③这是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而建立的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④但是在我国一度因为缺失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带来不少问题。在今年元月一日起开始施行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列为《刑事诉讼法》的第五编加以特别规定,将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加以区别,根据未成年人特点设计合理程序。此举针对之前所缺少的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漏洞进行了完善,对于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但其与国际社会上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相比,还存在很多不足,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还有很多缺陷,并且与《北京规则》所规定的国际最低标准差距较大。
针对此问题,笔者拟在体系和内容上给出一些建议,使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能更好的指导与保障我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首先从体系上看,我国把增设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列为《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加以特别规定,较以前相比虽有进步,但笔者认为还有进步空间。一个国家是否具有健全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其最重要指标就是是否有一个区别于成年人的健全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所以建议国家制定区别于成年人的,专属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单行法。
其次在内容上,仿照国际社会上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定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原则。因为法律原则能起到指导作用与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且《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规定: "政府应颁布实施一些特定的法律和程序,促进和保护青少年的权利和幸福。"具体来讲就是完善所确立的全面调查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是更需要调查清楚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格以及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还要调查清楚其化解方法并对症下药,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矫正其行为的目的。
最后,为了达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保护的目的,还应当切实的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制度。比如真正的对待与落实《刑事诉讼法》第266条所规定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还应肯定未成年人法庭的地位,虽然各地方法院都在探索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方式,但是法律一直没有确认其地位。
因为我国针对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起步较晚,所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尚不健全,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未成年人犯罪将会出现新的问题。所以在实践中我们要不停总结经验,对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做出进一步努力。
注释:
①周伟、万毅著,《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②宋英辉等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③温小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④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第362页。
参考文献:
[1]田圣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
[2]陈华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
[3]黄立,杨松才.刑事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
[4]陈泽宪,熊秋红.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以被指控人的权利保护为核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
[5]白桂梅.人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
[6]周伟,万毅.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7]柯葛壮.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
作者简介:胡剑(1987-),男,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针对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个事关利益平衡的问题,我们只能说在一个多元价值群体共存的领域,任何价值目标的实现都是一种相对满足,绝对满足是不存在的。这不仅缘于价值目标的设立本身就带有人的主观相对性,而且特定条件的限制也造成了价值目标实现的相对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显然代表了某部分群体的利益,用一部分人的利益否定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是需要相当慎重的。本文拟通过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制度,通过一些立法建议,以期加强我国的人权保障建设。
一、刑事实体法之完善
1、关于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是保障人权,即它对刑法的制定和适用给与限制,通过这种限制来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发展,保障人权的观念正在逐渐深入人心,人权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但在一些司法人员的观念中,有罪推定的思想仍旧很严重,刑法只是被当成打击犯罪的工具,是维护国家统治的专政手段。在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及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现象仍然存在,社会生活中对人权保障不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忽视刑法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机能。
徒法不足以自行。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体现在我们的刑事立法中,更应当贯彻到刑事司法实践中。
首先,我们应当从观念上改变对刑法的传统认识,牢固树立罪刑法定观念。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强有力手段,更是保护人权的法律手段。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就是防止滥用刑罚,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根除"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对于那些不能切实证明有罪的"模糊"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
我们不仅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养和教育,也要加强法治宣传,使广大民众树立起人权保障的观念。具体操作中司法机关经常受到社会舆论和群众的压力,群众本着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思想向司法机关施压并要求重判,司法机关无法违背民意,只能违反法治精神做出判决。上述结果只是因司法机关的考核标准中有一条"办案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深入推进司法改革,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得到切实保障。司法独立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性先决条件。虽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行使职权仍不免受到各种有形无形的干扰,很难独立行使职权。在体制上,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各级政府,以权压法的现象就在所难免。此外,错案追究制等使得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风险大大增强,由于害怕承担责任,他们就倾向于请示领导的意见而不敢坚持自己的主张。如此这般,罪刑法定原则是无从实现的。
最后,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机关"门槛"设置过低,没有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部门,致使司法工作者素质普遍不高。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水平飞速发展,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大量新的社会问题也就随之产生,各种错综复杂的新型犯罪、民事纠纷层出不穷。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纷纷出台,学者们介绍发达国家法治经验、先进法律制度的书籍也逐渐增多。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和刻苦学习的精神,是无法适应日益专业、复杂的法律使用工作的。如果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罪行法定原则就会成为空谈。
2、关于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思考
罪刑相适应要能够具体实现,不得不借助于司法实践,司法审评的推动。因为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如果没有在具体个案被引用,那将永远都是只存在于纸面上而已。没有司法实践的推动,纸面上的罪刑相适应不可能变为现实。而且司法公正的实现,并不仅仅是靠一种抽象的立法来实现,更多的是靠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的实现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理念。
新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虽然旧刑法中尚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旧刑法的产生和施行都坚持了此原则。现如今新刑法明文规定了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要求司法机关去贯彻落实,切实的保证了这一原则的执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表现在刑法中,还要落实于行动。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应该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惩罪犯,保障合法公民基本权利。二是根据犯罪轻重及对社会的危害来定罪量刑,判罚结果不能脱离犯罪危害,过轻或过重都不合理。三是相同的犯罪情形应判处相同的刑罚,不能同罪不同罚。
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其是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时,要客观、全面,不应出现只搜集控拆证据,不搜集辩护证据的现象,所搜集证据的片面性必然导致判决有失公正。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避免刑讯逼供,忽视证据的现象,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在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和适用法律的情况,来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审判机关处理案件时应保障参与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比如被告人委托律师,律师在法庭上出示物证,律师宣读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权利。法庭应公正看待控、辩双方的证据,坚持审判和辩护紧密联系。 因为定罪量刑的幅度就是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所决定,所以如何去度量一个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切实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实现是相当重要的。在法官所宣读的判决书中经常会出现"罪行极其严重"之类的字眼,"罪行极其严重"究竟有多严重,如何去量化罪行这个指标就成为在刑事审判中量刑是否恰当的关键,进而成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被切实落实的关键。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意思比较抽象,所以在某些时候司法机关很难掌握"罪行极其严重"的量化范围,所以难免产生量刑不适当,引发社会矛盾。所以针对"罪行极其严重"中量化指标的确定,一是要从犯罪行为客观的危害性去考虑,二是调查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3、关于解决刑法溯及力制度的结构性缺失问题之设想
我国刑法典中没有中间时法这一概念,但一般通说认为中间时法存在于某种行为之后、裁判之前且此法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与行为时法、裁判时法不同。中间时法产生的原因是随着社会关系不断发展转变,针对不断变化的关系所产生的法律也会随之转变,在转变的进程中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对同一行为在不同时期做出不同的评价,这就是中间时法。我国刑法针对中间时法的问题,通过规定溯及力从而避开了此问题,仅需照顾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即可。但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轻"只是仅仅在行为时法和审判时法的新旧两部法律之间选择了相对有利于被告的,并不是充分比较了所有的法律(行为时法、中间时法和裁判时法)之后采纳了最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
若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中选择避而不谈中间时法的问题,那么此举不仅将立法者所考虑的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目的引入歧途,并且会导致公民对自己行为做出法律预期结果的困惑,扰乱了法律秩序。所以我国务必要重视中间时法的问题,把其写入我国的法律评价尺度范畴,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出我国所坚持的罪刑法定原则。
为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的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在意大利刑法的第一章第二条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根据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任何人不得因根据后来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任何人不得因根据后来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如果已经被定罪判罚,则终止刑罚的执行和有关的刑事后果。"日本刑法典第六条:"犯罪后若法律有变更时,则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二条:"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
以上三部刑法中针对溯及力的中间时法问题,充分比较了所有的法律(行为时法、中间时法和裁判时法)之后都采纳了最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所以我国刑法中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以吸收他国之优点,在关于溯及力问题上把法规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后又出现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对行为人最为有利的法律,但已做出了不可撤销裁判的除外。"①
二、刑事程序法之完善
1、关于完善权利告知制度的建议
关于权利告知,具体应从权利告知的时间、内容、方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出规定。
关于权利告知的时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其主持的诉讼阶段开始时,主动履行其告知义务。
关于权利告知的内容,参考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若干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所增加,主要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律师在场权、申诉、控告等权利的告知。
关于权利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的方式,并应向当事人等宣读并解释,以保障当事人等全面了解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从而真正有效地行使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制作有《权利告知书》,但是如果权利告知只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权利告知书上签字以便存档备查,就流于形式了。关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情况分别规定。对于没有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可以补救的,应当立即履行告知义务,诉讼继续进行;而对于已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规定已经进行的程序无效,以督促执法人员重视并严格履行告知义务。
2、禁止刑讯逼供措施之完善
遏制与根除刑讯逼供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共同面临的任务。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遏制刑讯逼供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可以拒绝回答,这样做是为了消除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制度动因,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很明显两者在关于沉默权制度上有些矛盾,所以我国应该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确定有限的沉默权。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在律师接入方面有所增强,但遗憾的是法律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可以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但没有明确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中律师有权在场。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律师在场,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监督侦查机关的询问过程,增加其公开性、透明性,以防止询问过程中的逼供行为。
最后,完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根据情节轻微和危害大小,除了依法追究职务责任、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3、建设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的起诉裁量权制度
针对建立我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应该从一下几点进行把握。
第一,建议删除裁量不起诉原规定中的"犯罪情节轻微",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范围过窄,犯罪情节较轻的,亦应允许人民检察院自由裁量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涉嫌多项犯罪事实,其中有的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于量刑没有影响的案件,也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不起诉决定应具有稳定性,人民检察院应尊重自身决定,不应朝令夕改,反复无常,但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发现原本不符合裁量不起诉条件的,表明原不起诉不妥,亦应有权做出撤销原不起诉决定,提出公诉。
第四,根据各地的有关规定和实践,如果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一般应具备一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且未做无罪辩解;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有固定居所或者稳定的社会关系;三是有明确的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组织;四是双方或者一方有和解意向。②
4、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未成年人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建议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指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对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程序。③这是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而建立的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④但是在我国一度因为缺失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带来不少问题。在今年元月一日起开始施行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列为《刑事诉讼法》的第五编加以特别规定,将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加以区别,根据未成年人特点设计合理程序。此举针对之前所缺少的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漏洞进行了完善,对于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但其与国际社会上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相比,还存在很多不足,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还有很多缺陷,并且与《北京规则》所规定的国际最低标准差距较大。
针对此问题,笔者拟在体系和内容上给出一些建议,使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能更好的指导与保障我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首先从体系上看,我国把增设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列为《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加以特别规定,较以前相比虽有进步,但笔者认为还有进步空间。一个国家是否具有健全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其最重要指标就是是否有一个区别于成年人的健全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所以建议国家制定区别于成年人的,专属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单行法。
其次在内容上,仿照国际社会上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定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原则。因为法律原则能起到指导作用与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且《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规定: "政府应颁布实施一些特定的法律和程序,促进和保护青少年的权利和幸福。"具体来讲就是完善所确立的全面调查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是更需要调查清楚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格以及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还要调查清楚其化解方法并对症下药,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矫正其行为的目的。
最后,为了达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保护的目的,还应当切实的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制度。比如真正的对待与落实《刑事诉讼法》第266条所规定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还应肯定未成年人法庭的地位,虽然各地方法院都在探索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方式,但是法律一直没有确认其地位。
因为我国针对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起步较晚,所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尚不健全,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未成年人犯罪将会出现新的问题。所以在实践中我们要不停总结经验,对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做出进一步努力。
注释:
①周伟、万毅著,《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②宋英辉等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③温小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④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第3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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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华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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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泽宪,熊秋红.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以被指控人的权利保护为核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
[5]白桂梅.人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
[6]周伟,万毅.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7]柯葛壮.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
作者简介:胡剑(1987-),男,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