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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的对立,引发了人们对动物法律人格的探讨,本文通过对动物法律人格的观点进行评介,旨在证明动物只能作为法律上的物的合理性和必
然性。
【关键词】人类中心论;非人类中心论;法律人格;物;法律物格
自人类步入工业社会以来,人类对自然进行掠夺性的开采和破坏,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张,环境伦理学理论应运而生。环境伦理学者认为人类应当把道德运用的范围扩展
到所有的动物,尊重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第920a条的修改在动物权利解放运动者中产生了强烈反响,他们认为这是法律首次承认了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各
国法律应该尽快确立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地位,由此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争鸣。笔者认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地位既无法寻求理论支撑
,同时也没有实践的基础,应该通过民法的相关制度设计以及相关法规的完善来实现动物权益的保护。一、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
从20世纪初叶起,由于西方工业化的发展引起的自然环境的破坏,人与自然交往中的道德问题逐步引起人们的重视。1923年,法国哲学家施韦泽在《文化与伦理》一书中提出
了“尊重生命的伦理学”的思想。1949年,美国著名环境保护工作者莱昂波特的名著《沙乡年鉴》出版。在此书的第三章《大地伦理》中提出了尊重、保护生命共同体的生态伦理
思想。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人类的某些盲目行为,使人与自然的冲突加剧,出现了全球性的环境危机,直接危及着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类中
心论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非人类中心论也从萌芽到逐步确立,以下是两种理论的简要介绍。(一)人类中心论
人类中心论又称人类中心主义,即以人类为世界的中心的理论。人类中心主义的含义大概有:(1)人是宇宙的中心。即人类在空间范围的意义上处于宇宙的中心,是从“地
球中心论”的宇宙论假说中逻辑地推导出来的一种观念;(2)人是宇宙中一切事物的目的。即人类在“目的”的意义上处于宇宙的中心;(3)按照人类的价值观解释和或评价宇
宙间的所有事物。即在“价值”的意义上,一切从人的利益和价值出发,以人为根本尺度去评价和对待其他所有事物。人类中心主义意味着人类中心地位的高扬,包含着把自然界
仅仅视为对象性的存在。人类可以随意支配和主宰自然的思想,以及通过对自然的征服来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需要的主张。(二)非人类中心论
非人类中心论又称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大自然拥有内在价值,也就拥有存在的权利,因而应当把一种至少是与人相等的伦理地位赋予大自然。人类应当把“道德共同体”从
“人与人“的范围,扩展到大自然和整个生态系统。非人类中心主义又分为生物中心论和生态中心论:
1.生物中心论
一种把道德关怀的范围从人类扩展到所有生命的伦理学。法国施维泽于1923年在《文明与伦理》一书中首先提出,其出发点是保护、繁荣和促进生命。认为所有的生物都拥有
“生存意识“,人应当像敬畏自己的生命那样来敬畏所有的生命;当人把植物和动物的生命看得与他的同胞的生命同样重要的时候,他才是一个真正有道德的人。生物中心论突破
了动物解放——权利论的局限,把道德关怀的视野投向野生的动物和植物,但是当人们要在保护一种普通生物和一种濒危生物之间做出选择的时候,这种学说并未为人们优先考虑
后一种生物提供理论支持。
2.生态中心论
一种把道德关怀的范围从人类扩展到生态系统的伦理学说。以奈斯、利奥波德、罗尔斯顿等人为代表,早在19世纪,美国学者穆尔就认为,大自然首先是为它自己及其创造者
而存在的,所有的事物都拥有价值,人类必须尊重大自然,把保护大自然视为一场圣战。生态中心论突破了人类中心论,把伦理学的事业从人类扩展到更宽广的大自然,使道德联
合体的范围延伸到人之外的其他非人类存在物。二、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
1975年,澳大利亚辛格出版了《动物解放》一书,在西方掀起了动物权利运动。在随后的几十年里,关于动物权利解放的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开展,动物权利保护者们纷纷
主张在法律上确立动物的主体资格地位,以实现动物权利的真正保护,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就应运而生了。(一)法律人格
“人格是作为一个人所具备得到的属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道德上的人格一旦转化为法律上的人格,就表明生物意义上的人转化成为法律上的人,它就有了受法律保护的
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特定的利益。所以特定法律制度中的人格的不同状态是法律对人格的关注程度的体现。”①
法律人格问题是私法上一个重要的基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
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的尊严为其伦理基础,因而可以说民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人格的保护。
总结历史的发展规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人格的外延是在不断地扩展的,而扩展的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自然人范围内的扩展,主要是指奴隶、黑人、妇女等法律人格从无
到有,二是自然人朝着社会组织等的扩展,主要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取得了法律人格地位。法律人格的扩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二)关于动物法
律人格的两种主张
1.动物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
即动物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
2.动物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
即一方面主张动物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但是另一方面又承认动物的法律人格是存在一定限制的。所谓的“有限’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主体权利是有限的,动物只享有生
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则专属于人类;其二,主体范围是有限的,即只有宠物和野生动物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除此之外的其他动物都不具有法律人格。三、 动物法律人格主张不成立原因的分析(一)对德国民法典第920a条的理解
德国民法典第920a条是这样规定的:“动物不是物。动物应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可以说这一条文是主张动物法律人格者的现实依据之一
,果真如此的话,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势必将经历历史性的颠覆,而传统的民法理论的根基也将受到动摇。事实上则不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文的修正进行解读:
1.修改原因
伴随全球动物权利解放运动的发展,德国民法典该条的规定一直为动物保护主义者所诟病、攻击,为了应对来自社会的压力,德国民法典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这也是此次修改
的历史背景。
2.修改目的
“旨在表示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盖以动物与人同为受造者也。在民法上,动物仍属物(动产),惟对动物的支配,应受特别法的规范,受有限制,自不待言”②。动物
与人都是拥有生命的生物,都享有生存和获得尊重的权利,以特别法对动物进行保护意在表示对生命的敬畏。
3.体系解释
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章规定的是“人”,包括第一节的“自然人”和第二节的“法人”;而第二章规定了“物动物”,由此观之,动物仍然处于法律客体地位,只不过作为一种
特别物受到保护。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物”的修改并没有改变动物客体的地位,只不过是为了加强对动物的保护而在立法上做出强调,以体现动物与普通物的区别
,对其实行特别保护。(二)从有无理性的角度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写道:“吾人一切知识始自感官进达悟性而终于理性,理性以外则无‘整理直观之质料而使之隶属于思维之最高统一’之更高能力矣。”③康德将
理性看做一种‘整理直观之质料’的至高能力;马克思则对于人和动物最本质的区别做了很形象的概括:“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简单的通过自身的存在在自然界中引起变化
;而人则通过他所做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与动物的最终的本质的差别。”④人可以通过自身的理性来认识世界,并对世界进行改造,
可是动物只能被动地适应环境而不具有主观的能动性,这一结果的根源就在于人天生是具有理性的生物,就像格老秀斯认为的那样,人皆有理性,理性乃上帝创造,理性是人的自
然权力的源泉。“理性,伴随恐惧、愿望和希望这些情感,提出了人们在一起生活的法规。”⑤人类拥有理性,才有了人类共同体所创造的法律,这是人类理性思考的结果,也是
人类理性的反映,最为重要的是人类可以运用理性遵守所制定的法律,但是要让无理性的动物适用人类社会所制定的法律是不现实的。
在这儿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动物法律人格论者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事实上他们并不具备参与民
事法律关系或者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因为他们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说他们还不具备处置相关民事权利所应有的理性。但是民法上仍然是承认他们的民事主体
地位的,并且通过一系列的民事辅助法律制度——监护制度、代理制度,来实现他们的民事权利。据此,动物法律人格论者认为可以通过监护、代理制度来解决动物自身没有理性
的问题。这种看法看似有理,但是实际上是不可行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不具有理性,而只是由于年龄和身体健康等因素阻碍了其
自身独立的享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随着时间的推移或医疗的效果他们是可能在某一天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而动物是没有理性的生物,而这种状况不是短期的,而是一直存续
下去的;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理人一般来说是和他们具有血缘关系的人,他们的监护人和代理人会为了他们的利益而行使监护权、代理权
,但是动物就不一样了,监护人、代理人并不一定能够代表动物的真实意思,更为严重的是,他们还有可能滥用监护权、代理权,损害动物的切身权利,这与动物权利保护的初衷
是背道而驰的。(三)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本身存在的缺陷
动物有限法律人格主张者认为只有宠物和野生动物享有法律人格,除此以外的其他动物仍然作为物来对待,将动物本身又划分为三六九等是没有说服力的,简单类比之,这种
行为与早期人类社会将人划分不同的等级有什么分别呢?出于追求所有生物平等的目的,结果又制造出新的不平等,这本身就是很荒谬的。(四)法律人格扩展的内在限制
针对于主张动物法律人格者提出的奴隶、妇女从不具备法律人格到具备法律人格的论据是不成立的。就奴隶、妇女的本质而言,他们仍然是隶属于人的范围,换句或说,他们
本身是应该具备法律上的人格的,这是从应然的角度看的,但是实际上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他们被剥夺了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而那只是一个实然的层次,随着历史的进步,人
类社会将法律人格地位重新赋予他们是无可非议的。那么法人的社会组织为什么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呢?这要从法人和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看。法人是由自然人而组成
的,法人的意志归根到底还是由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意志的体现,赋予法人法律人格既是现实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自然人意志实现的必然要求。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法律人格的扩展也是有其自身的规律和内在限制的,不管法律人格怎么扩展,始终都是围绕着“自然人”这一中心进行的,不管是由自然人组成的法
人、社会组织也好,还是有自然人组成的国家也罢,最终体现的都是自然人的意志。因而,我们可以说要具备法律人格就必须具备自然人的意志。(五)合理性与经济考量
首先,人是食肉动物,因为它能供给我们身体所需要的能量。如果说动物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就意味着人以后只能成为绝对的素食主义者,这是因为,如果人吃动物,在法律 上将得出“主体吃主体”的荒谬结论,这不仅是违反伦理道德,同样是违反法律的。这会让人类成为十足的禁欲主义者,“禁欲主义原理却从来、也永远无法由任何生灵自始至终
贯彻到底。只要有十分之一的地球居民坚持实行之,一天之类他们就会是地球成为地狱。”⑥“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该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因而首先要
尽可能排除每一种趋于减损幸福的东西,亦即排除损害。”⑦因而,主张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将会减损整个社会的幸福,给社会造成损害,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任何一项大的修法活动的成本是巨大的,这是因为法的制定、实施、运行、监督、修改等环节都是需要动用各种社会资源的。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将道德分
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是指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后者是指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至特定目标的那些基
本规则。明显地,前者是从人类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出发,而后者是从最低点出发的。在此,我们可以将保持动物法律客体地位当做义务道德的要求,而将动物纳到与人法律地位
平等的理想看做是愿望的道德。“当我们离开义务道德而向着愿望的道德之顶峰攀登的时候,边际效用的原则就会在我们的决策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⑧在人类的每一种追
求中,在我们穿越完全失败的深渊和人类卓越成就的巅峰之间的狭长山径的时候,我们总会遭遇平衡的难题,但是我们应该坚守的是“合法性的乌托邦不能被视为这样一种情景—
—在其中,法律的特殊道德的每一项迫切要求都得到实现。”⑨四、动物应有的法律地位(一)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
“解释上应认物者,指除人的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⑩据此而知,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物不包括
人的身体,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2、物必须能为人所支配;3、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4、物以有体物为限,权利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动物
应该是民法中的物,而且也只能是民法中的物。保持动物在法律上的客体地位既是对长期业已形成的民法传统的继承,同时也是尊重规律,实现社会发展的最佳选择。(二)法律
物格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持有
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
应义务的财产来对待。”○ 法律物格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类法律物格,即生命物格,包括人体组织和器官、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第二类法律物格,
即抽象物格,包括网络空间等虚拟财产及货币和有价证券等具有抽象意义的物;第三类法律物格,即一般物格,指传统法律意义上的物。
依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得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资格,同时在法律上辅以相应的特别规则,给予动物特殊的保护,借此达到一
种两全,即既不需要颠覆民法中关于法律主体的传统认识,也可以实现动物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杨立新教授关于动物物格制度的设想是有其可实践性的,将动物设置为最高层次的物格以限制权力主体对有生命的动物的支配力,使得动物权益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
护,符合伦理道德的要求,同时不至于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通过这样一个制度的设计可以起到缓和现阶段法律规定和动物权力保护之间的尖锐矛盾。“为了理解当下的法律
,我满足于这样一幅图景,即在付出最小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我愿意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
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它能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文明社会生活中的要求、希望和期望的社会制度”○ 诚然,现代社会需要向
前发展,在发展的过程中又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就正如我们一方面要靠动物来维持自身生命所需的物质,同时又不得不考虑动物作为与人一样具有生命的生物的感受。以最小
的代价而满足人类社会的需要或许是最佳方案,正是基于此,通过法律制度上的相关设计和加快动物福利立法以解决动物权益保护的问题相较于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而言具有更加重
要的意义。
注 释:
①南京大学《人权法学》教材编写组:《人权法学》.科学出版社,第254页。
②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增订版209页。
③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蓝公武译.商务印刷出版社,2009年:第268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第383页。
⑤〔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治学史》上卷.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版:第456页。
⑥边沁.0《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刷出版社,2009年,第217页。
⑦同6,第70页。
⑧〔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刷出版社,2009年,第53页。
⑨同8,第54页。
⑩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9页。
○ 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7页。
参考文献
[1]李龙.《法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4]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
[5]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然性。
【关键词】人类中心论;非人类中心论;法律人格;物;法律物格
自人类步入工业社会以来,人类对自然进行掠夺性的开采和破坏,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张,环境伦理学理论应运而生。环境伦理学者认为人类应当把道德运用的范围扩展
到所有的动物,尊重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第920a条的修改在动物权利解放运动者中产生了强烈反响,他们认为这是法律首次承认了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各
国法律应该尽快确立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地位,由此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争鸣。笔者认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地位既无法寻求理论支撑
,同时也没有实践的基础,应该通过民法的相关制度设计以及相关法规的完善来实现动物权益的保护。一、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
从20世纪初叶起,由于西方工业化的发展引起的自然环境的破坏,人与自然交往中的道德问题逐步引起人们的重视。1923年,法国哲学家施韦泽在《文化与伦理》一书中提出
了“尊重生命的伦理学”的思想。1949年,美国著名环境保护工作者莱昂波特的名著《沙乡年鉴》出版。在此书的第三章《大地伦理》中提出了尊重、保护生命共同体的生态伦理
思想。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人类的某些盲目行为,使人与自然的冲突加剧,出现了全球性的环境危机,直接危及着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类中
心论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非人类中心论也从萌芽到逐步确立,以下是两种理论的简要介绍。(一)人类中心论
人类中心论又称人类中心主义,即以人类为世界的中心的理论。人类中心主义的含义大概有:(1)人是宇宙的中心。即人类在空间范围的意义上处于宇宙的中心,是从“地
球中心论”的宇宙论假说中逻辑地推导出来的一种观念;(2)人是宇宙中一切事物的目的。即人类在“目的”的意义上处于宇宙的中心;(3)按照人类的价值观解释和或评价宇
宙间的所有事物。即在“价值”的意义上,一切从人的利益和价值出发,以人为根本尺度去评价和对待其他所有事物。人类中心主义意味着人类中心地位的高扬,包含着把自然界
仅仅视为对象性的存在。人类可以随意支配和主宰自然的思想,以及通过对自然的征服来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需要的主张。(二)非人类中心论
非人类中心论又称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大自然拥有内在价值,也就拥有存在的权利,因而应当把一种至少是与人相等的伦理地位赋予大自然。人类应当把“道德共同体”从
“人与人“的范围,扩展到大自然和整个生态系统。非人类中心主义又分为生物中心论和生态中心论:
1.生物中心论
一种把道德关怀的范围从人类扩展到所有生命的伦理学。法国施维泽于1923年在《文明与伦理》一书中首先提出,其出发点是保护、繁荣和促进生命。认为所有的生物都拥有
“生存意识“,人应当像敬畏自己的生命那样来敬畏所有的生命;当人把植物和动物的生命看得与他的同胞的生命同样重要的时候,他才是一个真正有道德的人。生物中心论突破
了动物解放——权利论的局限,把道德关怀的视野投向野生的动物和植物,但是当人们要在保护一种普通生物和一种濒危生物之间做出选择的时候,这种学说并未为人们优先考虑
后一种生物提供理论支持。
2.生态中心论
一种把道德关怀的范围从人类扩展到生态系统的伦理学说。以奈斯、利奥波德、罗尔斯顿等人为代表,早在19世纪,美国学者穆尔就认为,大自然首先是为它自己及其创造者
而存在的,所有的事物都拥有价值,人类必须尊重大自然,把保护大自然视为一场圣战。生态中心论突破了人类中心论,把伦理学的事业从人类扩展到更宽广的大自然,使道德联
合体的范围延伸到人之外的其他非人类存在物。二、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
1975年,澳大利亚辛格出版了《动物解放》一书,在西方掀起了动物权利运动。在随后的几十年里,关于动物权利解放的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开展,动物权利保护者们纷纷
主张在法律上确立动物的主体资格地位,以实现动物权利的真正保护,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就应运而生了。(一)法律人格
“人格是作为一个人所具备得到的属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道德上的人格一旦转化为法律上的人格,就表明生物意义上的人转化成为法律上的人,它就有了受法律保护的
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特定的利益。所以特定法律制度中的人格的不同状态是法律对人格的关注程度的体现。”①
法律人格问题是私法上一个重要的基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
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的尊严为其伦理基础,因而可以说民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人格的保护。
总结历史的发展规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人格的外延是在不断地扩展的,而扩展的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自然人范围内的扩展,主要是指奴隶、黑人、妇女等法律人格从无
到有,二是自然人朝着社会组织等的扩展,主要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取得了法律人格地位。法律人格的扩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二)关于动物法
律人格的两种主张
1.动物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
即动物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
2.动物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
即一方面主张动物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但是另一方面又承认动物的法律人格是存在一定限制的。所谓的“有限’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主体权利是有限的,动物只享有生
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则专属于人类;其二,主体范围是有限的,即只有宠物和野生动物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除此之外的其他动物都不具有法律人格。三、 动物法律人格主张不成立原因的分析(一)对德国民法典第920a条的理解
德国民法典第920a条是这样规定的:“动物不是物。动物应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可以说这一条文是主张动物法律人格者的现实依据之一
,果真如此的话,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势必将经历历史性的颠覆,而传统的民法理论的根基也将受到动摇。事实上则不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文的修正进行解读:
1.修改原因
伴随全球动物权利解放运动的发展,德国民法典该条的规定一直为动物保护主义者所诟病、攻击,为了应对来自社会的压力,德国民法典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这也是此次修改
的历史背景。
2.修改目的
“旨在表示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盖以动物与人同为受造者也。在民法上,动物仍属物(动产),惟对动物的支配,应受特别法的规范,受有限制,自不待言”②。动物
与人都是拥有生命的生物,都享有生存和获得尊重的权利,以特别法对动物进行保护意在表示对生命的敬畏。
3.体系解释
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章规定的是“人”,包括第一节的“自然人”和第二节的“法人”;而第二章规定了“物动物”,由此观之,动物仍然处于法律客体地位,只不过作为一种
特别物受到保护。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物”的修改并没有改变动物客体的地位,只不过是为了加强对动物的保护而在立法上做出强调,以体现动物与普通物的区别
,对其实行特别保护。(二)从有无理性的角度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写道:“吾人一切知识始自感官进达悟性而终于理性,理性以外则无‘整理直观之质料而使之隶属于思维之最高统一’之更高能力矣。”③康德将
理性看做一种‘整理直观之质料’的至高能力;马克思则对于人和动物最本质的区别做了很形象的概括:“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简单的通过自身的存在在自然界中引起变化
;而人则通过他所做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与动物的最终的本质的差别。”④人可以通过自身的理性来认识世界,并对世界进行改造,
可是动物只能被动地适应环境而不具有主观的能动性,这一结果的根源就在于人天生是具有理性的生物,就像格老秀斯认为的那样,人皆有理性,理性乃上帝创造,理性是人的自
然权力的源泉。“理性,伴随恐惧、愿望和希望这些情感,提出了人们在一起生活的法规。”⑤人类拥有理性,才有了人类共同体所创造的法律,这是人类理性思考的结果,也是
人类理性的反映,最为重要的是人类可以运用理性遵守所制定的法律,但是要让无理性的动物适用人类社会所制定的法律是不现实的。
在这儿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动物法律人格论者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事实上他们并不具备参与民
事法律关系或者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因为他们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说他们还不具备处置相关民事权利所应有的理性。但是民法上仍然是承认他们的民事主体
地位的,并且通过一系列的民事辅助法律制度——监护制度、代理制度,来实现他们的民事权利。据此,动物法律人格论者认为可以通过监护、代理制度来解决动物自身没有理性
的问题。这种看法看似有理,但是实际上是不可行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不具有理性,而只是由于年龄和身体健康等因素阻碍了其
自身独立的享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随着时间的推移或医疗的效果他们是可能在某一天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而动物是没有理性的生物,而这种状况不是短期的,而是一直存续
下去的;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理人一般来说是和他们具有血缘关系的人,他们的监护人和代理人会为了他们的利益而行使监护权、代理权
,但是动物就不一样了,监护人、代理人并不一定能够代表动物的真实意思,更为严重的是,他们还有可能滥用监护权、代理权,损害动物的切身权利,这与动物权利保护的初衷
是背道而驰的。(三)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本身存在的缺陷
动物有限法律人格主张者认为只有宠物和野生动物享有法律人格,除此以外的其他动物仍然作为物来对待,将动物本身又划分为三六九等是没有说服力的,简单类比之,这种
行为与早期人类社会将人划分不同的等级有什么分别呢?出于追求所有生物平等的目的,结果又制造出新的不平等,这本身就是很荒谬的。(四)法律人格扩展的内在限制
针对于主张动物法律人格者提出的奴隶、妇女从不具备法律人格到具备法律人格的论据是不成立的。就奴隶、妇女的本质而言,他们仍然是隶属于人的范围,换句或说,他们
本身是应该具备法律上的人格的,这是从应然的角度看的,但是实际上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他们被剥夺了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而那只是一个实然的层次,随着历史的进步,人
类社会将法律人格地位重新赋予他们是无可非议的。那么法人的社会组织为什么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呢?这要从法人和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看。法人是由自然人而组成
的,法人的意志归根到底还是由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意志的体现,赋予法人法律人格既是现实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自然人意志实现的必然要求。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法律人格的扩展也是有其自身的规律和内在限制的,不管法律人格怎么扩展,始终都是围绕着“自然人”这一中心进行的,不管是由自然人组成的法
人、社会组织也好,还是有自然人组成的国家也罢,最终体现的都是自然人的意志。因而,我们可以说要具备法律人格就必须具备自然人的意志。(五)合理性与经济考量
首先,人是食肉动物,因为它能供给我们身体所需要的能量。如果说动物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就意味着人以后只能成为绝对的素食主义者,这是因为,如果人吃动物,在法律 上将得出“主体吃主体”的荒谬结论,这不仅是违反伦理道德,同样是违反法律的。这会让人类成为十足的禁欲主义者,“禁欲主义原理却从来、也永远无法由任何生灵自始至终
贯彻到底。只要有十分之一的地球居民坚持实行之,一天之类他们就会是地球成为地狱。”⑥“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该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因而首先要
尽可能排除每一种趋于减损幸福的东西,亦即排除损害。”⑦因而,主张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将会减损整个社会的幸福,给社会造成损害,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任何一项大的修法活动的成本是巨大的,这是因为法的制定、实施、运行、监督、修改等环节都是需要动用各种社会资源的。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将道德分
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是指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后者是指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至特定目标的那些基
本规则。明显地,前者是从人类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出发,而后者是从最低点出发的。在此,我们可以将保持动物法律客体地位当做义务道德的要求,而将动物纳到与人法律地位
平等的理想看做是愿望的道德。“当我们离开义务道德而向着愿望的道德之顶峰攀登的时候,边际效用的原则就会在我们的决策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⑧在人类的每一种追
求中,在我们穿越完全失败的深渊和人类卓越成就的巅峰之间的狭长山径的时候,我们总会遭遇平衡的难题,但是我们应该坚守的是“合法性的乌托邦不能被视为这样一种情景—
—在其中,法律的特殊道德的每一项迫切要求都得到实现。”⑨四、动物应有的法律地位(一)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
“解释上应认物者,指除人的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⑩据此而知,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物不包括
人的身体,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2、物必须能为人所支配;3、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4、物以有体物为限,权利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动物
应该是民法中的物,而且也只能是民法中的物。保持动物在法律上的客体地位既是对长期业已形成的民法传统的继承,同时也是尊重规律,实现社会发展的最佳选择。(二)法律
物格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持有
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
应义务的财产来对待。”○ 法律物格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类法律物格,即生命物格,包括人体组织和器官、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第二类法律物格,
即抽象物格,包括网络空间等虚拟财产及货币和有价证券等具有抽象意义的物;第三类法律物格,即一般物格,指传统法律意义上的物。
依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得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资格,同时在法律上辅以相应的特别规则,给予动物特殊的保护,借此达到一
种两全,即既不需要颠覆民法中关于法律主体的传统认识,也可以实现动物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杨立新教授关于动物物格制度的设想是有其可实践性的,将动物设置为最高层次的物格以限制权力主体对有生命的动物的支配力,使得动物权益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
护,符合伦理道德的要求,同时不至于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通过这样一个制度的设计可以起到缓和现阶段法律规定和动物权力保护之间的尖锐矛盾。“为了理解当下的法律
,我满足于这样一幅图景,即在付出最小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我愿意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
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它能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文明社会生活中的要求、希望和期望的社会制度”○ 诚然,现代社会需要向
前发展,在发展的过程中又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就正如我们一方面要靠动物来维持自身生命所需的物质,同时又不得不考虑动物作为与人一样具有生命的生物的感受。以最小
的代价而满足人类社会的需要或许是最佳方案,正是基于此,通过法律制度上的相关设计和加快动物福利立法以解决动物权益保护的问题相较于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而言具有更加重
要的意义。
注 释:
①南京大学《人权法学》教材编写组:《人权法学》.科学出版社,第254页。
②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增订版209页。
③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蓝公武译.商务印刷出版社,2009年:第268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第383页。
⑤〔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治学史》上卷.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版:第456页。
⑥边沁.0《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刷出版社,2009年,第217页。
⑦同6,第70页。
⑧〔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刷出版社,2009年,第53页。
⑨同8,第54页。
⑩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9页。
○ 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7页。
参考文献
[1]李龙.《法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4]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
[5]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