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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阐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内涵及发展,并结合国外发展情况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现状进行分析,指出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点与不足,通过理论结合实际的方式对我国今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谈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营利性机构;自主经营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13-02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概述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针对著作权人自己不行使的权利进行统一管理而主要由著作权人组建成立的具有民间性质的著作权人自我管理、自我保护的社会组织。它是一个以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力具有零散、广泛、大量的特点,一般是著作权人自己难以或无法主张和行使的权利,最常见的是对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
二、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
最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源于法国,1777年,在法国著名戏剧作家博马舍(Beaumarchais)的倡议下,成立了戏剧立法局,也就是现在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SACD)的前身。该组织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后首要任务就是要求国家制定一部旨在保护戏剧作者作曲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但是完全意义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直到1850年才得以建立。
三、我国法律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概述
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从事集体管理的只能是特定的非营利性组织,他们不得分配利润,其运营过程中取得的收益在扣除活动经费后,应该全部返还著作权人,不能返还的应该用于法律规定的文化促进事业,例如为作家提供集体保险、困难补贴以及其他服务等。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主要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协商、签约、许可使用、收取和转付使用费等,此外,集体管理组织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文化职能,如建立作者基金,扶持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等等。如果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它还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包括进行诉讼、仲裁活动。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这就说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法定的公益性社团组织,为了更好的维护著作权利人权益,其设立一般都采取会员制,即由著作权人组成会员自治管理的组织。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和义务
1、主要权利。第一,许可权。作为作者等权利人的代理人,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这实际上也是在履行其推广的作品的义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集体管理组织有权要求委托人向其提高授权给它的作品清单,并附权利证明。这样,集体管理组织不但能够获得其所管理的作品目录清单以便于管理,而且这也是将来从历史的角度进行研究的一个重要资料来源。第二,监督权。对被许可者使用作品的情况,集体管理组织有权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责任。第三,使用费收取权。这是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著作权和邻接权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作者等权利人难以独立实现其向众多的使用者转让权利而获得对价的目的,故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其获得使用费的权利。因此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向使用者收取费用。第四,公力救济请求权。协助甚至直接作为当事人解决纷争也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因此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委托人的利益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设计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2、主要义务。第一,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义务。这是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活动的合法性依据。第二,及时汇报义务,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将其进行的维权活动及时的向委托人进行汇报。第三,向权利人转交使用费或按照约定或法定标准分配使用费的义务。在履行该义务时,最需要关注的是收取使用费的方法,因为集体管理组织面对数以万计甚至上千万计的作品使用者,其收取使用费的难度可想而知,因此不少国家在收取使用费时,通常采用方法是: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按照行业进行谈判,确立收费标准并按这一标准进行使用费的收取。第四,不得擅自使用作品使用费。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不得直接将属于他人的财产进行捐赠。
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现状及运用不足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现状。1993年2月12日,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并在当时有关集体管理法律规定不健全的情况下,探索性地开展了集体管理工作,取得了一些突破性进展。它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曲作者、词作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足。1、行政不当干预。十几年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无到有,到逐步走上正轨,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总体来说仍处于起步阶段,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说刚刚走出哺乳期,而其他方面的集体管理组织尚处于萌芽状态,再加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认识还不够充分,将其更大程度上定位为行政管理单位,并且片面借鉴国外立法先例,以致于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立法中,充满了行政干预色彩,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交易限制的过严,不利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事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那么其性质就一定要非营利的吗?若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很好,那么对著作权人又有什么坏处?将集体管理组织限制为非营利性的,集体管理的动力何在?激励机制又从何而来?故我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何种性质并不必然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所以不必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限制为非营利性的。营利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是导致竞争机制的前提条件,各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相互竞争,就会打破著作权相关领域内垄断的管理主体局面,竞争也会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的收费更合理更适当,这样更有利于著作权人减少不必要的支出。
2、法律过于严格。(1)严格的设立条件。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人和设立程序都做了严格的限制。包括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人往往更专注于作品创作,对交易行为不甚精通,那么如果由擅长交易的人来进行管理,著作权人就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到作品的创作中去,极大提高了作品的数量与质量。(2)经营过于限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自主决定其经营业务范围。这包括代为订立著作权许可合同、代收代发许可使用费和代为提起诉讼、仲裁等。这些行为应该由集体管理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跟平等自由的必然要求,然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却对相关业务做出过多限制,第十三条就充分体现了这点。
端正认识:我国现行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律规定的不足,主要原因是对其认识不够深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是行政管理机构,而应当是具有中介作用、著作权交易功能、并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著作权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获得合理报酬,来弥补提供服务时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那么应当由当事人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改变法律定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经济组织,如果要发挥其市场经济主体的作用,应当允许建立独立自主、竞争性和营利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管理机构。当然也可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由选择建立非营利性集体管理机构。国务院集体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宏观调控,但不能干预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与种类,使其按照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减少限制性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种独立自主的经济组织,应主要靠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调节其经济行为,这才是市场经济规律的价值所在。因此,应该由市场自己来决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集体管理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应由其自己决定,而不是人为的加以界定和限制,否则只能达到减缓甚至阻碍其发展的后果。涉及到发放许可证、收费和分配等具体问题时,不能由法律做硬性规定,只能由市场做决定,选择当事人更愿意更接受的方式,相反不适应市场发展的方式就会被淘汰。
结束语:知识产权随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而快速发展的特性,决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改不是一劳永逸的,所以我们要不断地吸取经验、总结教训,结合当前我国社会的特点,踏踏实实做好制度建设。同时围绕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狠抓落实,扎实推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曹蓓(1984— ),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专业,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物权法。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3-127.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82:163-166.
[4]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营利性机构;自主经营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13-02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概述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针对著作权人自己不行使的权利进行统一管理而主要由著作权人组建成立的具有民间性质的著作权人自我管理、自我保护的社会组织。它是一个以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力具有零散、广泛、大量的特点,一般是著作权人自己难以或无法主张和行使的权利,最常见的是对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
二、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
最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源于法国,1777年,在法国著名戏剧作家博马舍(Beaumarchais)的倡议下,成立了戏剧立法局,也就是现在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SACD)的前身。该组织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后首要任务就是要求国家制定一部旨在保护戏剧作者作曲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但是完全意义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直到1850年才得以建立。
三、我国法律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概述
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从事集体管理的只能是特定的非营利性组织,他们不得分配利润,其运营过程中取得的收益在扣除活动经费后,应该全部返还著作权人,不能返还的应该用于法律规定的文化促进事业,例如为作家提供集体保险、困难补贴以及其他服务等。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主要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协商、签约、许可使用、收取和转付使用费等,此外,集体管理组织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文化职能,如建立作者基金,扶持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等等。如果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它还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包括进行诉讼、仲裁活动。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这就说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法定的公益性社团组织,为了更好的维护著作权利人权益,其设立一般都采取会员制,即由著作权人组成会员自治管理的组织。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和义务
1、主要权利。第一,许可权。作为作者等权利人的代理人,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这实际上也是在履行其推广的作品的义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集体管理组织有权要求委托人向其提高授权给它的作品清单,并附权利证明。这样,集体管理组织不但能够获得其所管理的作品目录清单以便于管理,而且这也是将来从历史的角度进行研究的一个重要资料来源。第二,监督权。对被许可者使用作品的情况,集体管理组织有权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责任。第三,使用费收取权。这是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著作权和邻接权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作者等权利人难以独立实现其向众多的使用者转让权利而获得对价的目的,故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其获得使用费的权利。因此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向使用者收取费用。第四,公力救济请求权。协助甚至直接作为当事人解决纷争也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因此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委托人的利益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设计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2、主要义务。第一,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义务。这是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活动的合法性依据。第二,及时汇报义务,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将其进行的维权活动及时的向委托人进行汇报。第三,向权利人转交使用费或按照约定或法定标准分配使用费的义务。在履行该义务时,最需要关注的是收取使用费的方法,因为集体管理组织面对数以万计甚至上千万计的作品使用者,其收取使用费的难度可想而知,因此不少国家在收取使用费时,通常采用方法是: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按照行业进行谈判,确立收费标准并按这一标准进行使用费的收取。第四,不得擅自使用作品使用费。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不得直接将属于他人的财产进行捐赠。
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现状及运用不足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现状。1993年2月12日,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并在当时有关集体管理法律规定不健全的情况下,探索性地开展了集体管理工作,取得了一些突破性进展。它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曲作者、词作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足。1、行政不当干预。十几年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无到有,到逐步走上正轨,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总体来说仍处于起步阶段,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说刚刚走出哺乳期,而其他方面的集体管理组织尚处于萌芽状态,再加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认识还不够充分,将其更大程度上定位为行政管理单位,并且片面借鉴国外立法先例,以致于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立法中,充满了行政干预色彩,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交易限制的过严,不利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事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那么其性质就一定要非营利的吗?若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很好,那么对著作权人又有什么坏处?将集体管理组织限制为非营利性的,集体管理的动力何在?激励机制又从何而来?故我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何种性质并不必然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所以不必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限制为非营利性的。营利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是导致竞争机制的前提条件,各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相互竞争,就会打破著作权相关领域内垄断的管理主体局面,竞争也会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的收费更合理更适当,这样更有利于著作权人减少不必要的支出。
2、法律过于严格。(1)严格的设立条件。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人和设立程序都做了严格的限制。包括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人往往更专注于作品创作,对交易行为不甚精通,那么如果由擅长交易的人来进行管理,著作权人就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到作品的创作中去,极大提高了作品的数量与质量。(2)经营过于限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自主决定其经营业务范围。这包括代为订立著作权许可合同、代收代发许可使用费和代为提起诉讼、仲裁等。这些行为应该由集体管理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跟平等自由的必然要求,然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却对相关业务做出过多限制,第十三条就充分体现了这点。
端正认识:我国现行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律规定的不足,主要原因是对其认识不够深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是行政管理机构,而应当是具有中介作用、著作权交易功能、并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著作权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获得合理报酬,来弥补提供服务时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那么应当由当事人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改变法律定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经济组织,如果要发挥其市场经济主体的作用,应当允许建立独立自主、竞争性和营利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管理机构。当然也可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由选择建立非营利性集体管理机构。国务院集体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宏观调控,但不能干预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与种类,使其按照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减少限制性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种独立自主的经济组织,应主要靠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调节其经济行为,这才是市场经济规律的价值所在。因此,应该由市场自己来决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集体管理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应由其自己决定,而不是人为的加以界定和限制,否则只能达到减缓甚至阻碍其发展的后果。涉及到发放许可证、收费和分配等具体问题时,不能由法律做硬性规定,只能由市场做决定,选择当事人更愿意更接受的方式,相反不适应市场发展的方式就会被淘汰。
结束语:知识产权随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而快速发展的特性,决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改不是一劳永逸的,所以我们要不断地吸取经验、总结教训,结合当前我国社会的特点,踏踏实实做好制度建设。同时围绕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狠抓落实,扎实推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曹蓓(1984— ),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专业,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物权法。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3-127.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82:163-166.
[4]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