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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规定指引下,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普遍强调陪审员的“高学历”、“高素质”,即男性、国家单位工作人员、高学历者占据了陪审队伍的大半名额。社会“精英”群体占据过多的陪审员名额势必造成其他社会群体在陪审员队伍中的代表不足,这与民主政治所强调的“无歧视、无差别的参政机会”之基本要义相悖;所谓“精英化”的陪审员是否就能更好履职也同样存疑。若丧失了“人民性”,陪审制度也将与党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的让陪审制成为“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之定位渐行渐远。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精英化;“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直接民主;基层民主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4)05-0124-06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陪审员行为的模拟试验室(mockjury)研究”(14BFX051);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项目;西南财经大学青年教师成长项目“‘人民性’抑或‘精英化’——‘扩大社会主义民主’语境下对我国司法民众参与制度之再思考”
〔作者简介〕王卓宇,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博士;
王正丹,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陈龙,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1130。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这预示着中国共产党计划在未来将社会主义民主扩大到更深远的社会各层面与更广泛的社会各领域。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然把司法领域“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的实现途径明确定位为两大制度,即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新中国建国初期就已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存在着形式意义大于实际作用、低效甚至无效运作的弊端。〔1〕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 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迎来了本世纪的首次改革。但值得注意的是,等同于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立法保障的《决定》第4条明确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基于该条规定,各地法院在选任陪审员的过程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陪审员的“高学历、高素质”,倡导陪审员的“精英化”。为保障陪审员的履职能力,消除陪审员履职困难乃至“陪而不审”的积弊,选任陪审员时强调其参审能力具有合理性。然而,强调陪审员队伍的“精英化”所付出的必然代价是牺牲陪审员的“代表性”与“人民性”,而使陪审制度难以真正成为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的“民主制度”与“民主形式”。同时,是否“精英化”的陪审员队伍就能当然革除“陪而不审”的流弊亦是一待证命题。
本文将在“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语境下,运用实证研究等方法检视我国当前以陪审制度为载体的司法民主机制的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尝试结合当前国际学术界最新的相关制度的研究成果,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等,探讨我国陪审制度可能的改革方向。
二、人民陪审员的构成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一般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与司法领域的直接民主即参与案件裁判的制度为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施行的《决定》是对该制度做出规范的立法。笔者在下文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该制度能否有效实现司法领域的直接民主做一简要评述。
在S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笔者随机抽样了S省的9个法院,通过发放问卷的方式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践行状况进行了实证调研。发放的问卷分为两套,即“法官问卷”与“陪审员问卷”。其中,向9个法院的法官发放了问卷63份,收回有效问卷49份,回收率为778%; 向9个法院的陪审员发放问卷172份,收回有效问卷104份,回收率为605%。此次实证调查包含陪审制度的多个问题,囿于本文的研究重点,下文仅以调查到的数据以及S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为基础,对以下問题做出探讨:其一,我国目前当选的“人民陪审员”是否能够真正代表公众。该论题涉及能否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领域的“人民当家作主”;其二,当选的人民陪审员履职的意愿,换言之,人民陪审员是否对参与司法裁判感到满意而愿意继续履职。该问题涉及到司法领域的直接民主是否真正具有开启公民民主与参政意识的功能。
(一)陪审员的性别构成
我们的问卷调查首先对陪审员的性别构成进行了调查。在参与我们调查的共计104名陪审员中,男性陪审员有70名,所占比例达到6731%;女性陪审员只有34名,所占比例仅为3269%。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我国公民男女比例为5153%比4847%,而在S省,男女性别比例为5169%比4831%。参见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renkoupucha/2000pucha/html/t0301.htm。从人口性别比例而言,显然,我们所调查到的陪审员队伍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性别比例失调,换言之,女性在陪审员队伍中所占的比例不足。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的实证调研也显示出与笔者调查相似的结果。根据该法院在21个基层法院进行的调研,共计398名陪审员中,有248名男性陪审员,占全部陪审员比例 的6232%。参见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制度运行调查报告》,内部文件。
(二)陪审员的职业构成
笔者向陪审员发放的问卷也对陪审员的职业状况进行了调查。共计104名参与我们调查的陪审员中,有3269%的陪审员来自公务员队伍;有2788%的陪审员来自诸如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公用事业单位;1346%的陪审员来自公司企业等盈利性商业组织;另有1827%、481% 和 096%的陪审员为分别为退休人员、自由职业者和农民,481% 的陪审员从事其他职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在S省仅有080% 的人口为公务员。参见http://www.gmw.cn/01gmrb/2006-02/27/content_379861.htm。相较于公务员在陪审员队伍中3269%的比例,毋庸置疑,公务员群体显然被给予了特殊的优待而成为了法院选拔陪审员的“宠儿”。 按照域外学界的通说,某社会群体被特惠地赋予明显超过其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的较多陪审员名额时,将导致该社会群体在陪审员队伍中被“超额代表(over-represented)”;反之,某社会群体若被“克扣”在陪审员队伍中的代表名额而造成其在陪审员队伍中占据的名额比例显著少于其在总人口中的比例,则将导致该社会群体在陪审员队伍中的“代表不足”(under-represented)。而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发生,都将违反民主政治中的参政“机会均等”和“无差别”、“无歧视”原则。
按照《決定》第8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因此,选取陪审员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基本掌握在基层法院手中。从上述陪审员队伍中公务员被 “超额代表”的现象不难看出,基层人民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对公务员青睐有加。截至2005年,全国大约有125个公用事业单位,共计有工作人员大约3000万人,占全国人口的 23%。参见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02801。 然而,相较其在陪审员队伍中2788%的人员比例,我们同样不难看出,各个基层人民法院在选取陪审员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偏好。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在S省仅有026% 的人口为退休人员。参见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GB/RKPCGB/qgrkpcgb/t20060316_402310923.htm。同样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退休人员在陪审员队伍中的比例竟然达到了1827%, 说明该部分人员在陪审员队伍中占据了过多的席位。与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退休人员在陪审员队伍中被超额代表的情况相比,农民这一群体却在陪审员队伍中遭遇了代表名额严重不足的境况。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 农民在S省所占人口比例达到了7291%,参见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renkoupucha/2000pucha/html/t0107c.htm。然而,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农民陪审员在陪审员队伍中所占比例不到1%(仅为 096%)。
为了验证我们的调查结果,我们也参考了S省C市中级法院在21个法院中进行的调查。该法院的调查结果显示,共计398名陪审员中,有 152名公务员,占陪审员队伍比例的3819%。④参见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制度运行调查报告》,内部文件。另外,根据S省高院的内部陪审员调查报告,截至2009年8月, S省共有2122名陪审员,而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分别有1029名和402名,分别占陪审员总名额的4849%和1894%。⑤参见S省高院《陪审制度实施情况调查报告》,内部文件。结合实证调查数据,我们不难看出,尽管基层司法机关在选拔陪审员之时注意了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但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仍然是存在一定的喜好,且在很大程度上偏向于选拔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法院之所以喜好从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中选拔陪审员的原因大致包括如下几点:其一,在政府等国家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及在国家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在政治上更具可靠性(political accountability);其二,在政府等国家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及在国家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在“国家单位”工作的人员,因此在履行陪审职责时更能理解同样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工作的“规律”乃至“难处”,“一般会比较配合法院的工作”〔2〕;其三,由于履行陪审职责要耽误其本职工作,来自“国家单位”的陪审员更容易请假,因为这些陪审员的“上司”也属于“国家单位”的工作人员,相较于一般公司企业的领导,他们更能够理解和支持作为“兄弟单位”的法院的工作。
(三)陪审员的教育程度
在我们的实证调查中,同样调查了陪审员的教育程度。结果显示,仅有 6% 的陪审员的教育水平低于大专,而有94%的陪审员的学历都高于大专,其中,分别有54%、2%、3%、1% 的陪审员具有学士学位、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以及博士学位。而截至2005年,在S省,仅有34% 的人口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相较于这部分人群占据了94%的陪审员席位,显然有良好教育背景的公民在陪审员队伍中占据了过多的席位而被“超额代表”。
无独有偶,S省C市法院在21个基层法院组织的调查也发现了类似的结果。在21个法院履职的398名陪审员中, 359名都有大专以上学历,占陪审员总人数的9020%。④不仅如此,S省法院在2006年组织的调查也发 现了同样的情况。全省共2122 名陪审员中有1891名陪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占全体陪审员的8911%。⑤
按照域外学界对陪审员“代表性”(representativeness)之通说,倘若将陪审制度看作是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直接民主,则陪审员的选拔不应当具有歧视性,而应对每个社会群体都一视同仁;换言之,每一个社会群体在陪审员队伍中所取得席位的比例,应当大体上与该群体在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当。例如,若高学历者在人口中所占比例为8%,则具有高学历的陪审员在陪审员队伍中所占的比例则应当在8%左右。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每个社会群体被选拔为陪审员也即被赋予参与司法直接民主的机会均等而公平。换言之,在陪审员总名额有限也即参与司法民主的机会稀缺的情况下,给予某一个社会群体(例如公务员)以特惠性的较多名额,则将相应地减少其他社会群体(如农民)在陪审员队伍中的席位,这是对后者平等参与司法民主机会的剥夺,也是对后者政治地位的歧视。西方多数学者均持该观点,可参见如Harry Kalven and Hans Zeisel,The American Jury(Phoenix Edi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Ltd.,London 1971);John Baldwin and Michael McConville,JuryTrials(Clarendon Press,Oxford 1979);Neil Vidmar(ed.),World Jury Syste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2000)等。 (三)陪审员的“参政议政”热情
陪审员是否愿意继续履行陪审职责乃至对长达5年的任期之态度,可以反映陪审员对参与司法民主的态度和立场。从我们的调查结果看,陪审员的态度在总体上是肯定的,公民可通过参与民主的司法培养自己参与民主政治的兴趣。同时,我们的调查也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域外一些学者的研究结论,例如学者Machura在德国的调查显示,“公民一旦担任过陪审员,他们中的多数都会喜欢上这种工作。”〔10〕无论是笔者还是域外学者的调查结果都是令人欣慰的,这说明陪审制度等司法领域的直接民主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民主启蒙”的作用。这种“民主启蒙”的作用对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四. 结论与改革建议
尽管《决定》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与改良,然而,笔者的上述实证调研的结果却揭示出人民陪审员在实践运作中与实现司法民主的理想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各个基层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陪审制与其实现司法民主的使命渐行渐远。在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健全“基层民主”制度和“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政治改革纲领后,作为我国司法民主唯一立法承载,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何实现在微观上促进个案民主裁判、在宏观上推动司法民主整体进步的使命,的确值得学界进一步深入探讨。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现行陪审制度要真正实现推动司法民主的使命,必须实现从“精英化”到“去精英化”的转变。改革的方向可做如下考虑:
其一,为赋予最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民主的机会, 须从根本上改变目前陪审员队伍精英化、高学历化的现象。立法应当考虑更改现有的对陪审员学历做出明确指示性要求的规定,不妨借鉴域外经验,将陪审员的学历要求降低到诸如接受过九年制义务教育而具有中文的读写能力。
其二,鉴于各基层人民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的决定权直接导致了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对“公务员”等特殊群体青睐有加,立法可考虑增加陪审员选拔程序的随机性。不妨借鉴域外陪审制度较为成熟国家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的做法,这样可以极大地增加陪审员身份的广泛性,令陪审员队伍真正具有更加广泛的代表性,可以代表社区民众的声音而非某些特殊群体的声音。
其三,为了增加普通民众被选拔为陪审员而参与基层司法民主的机会,立法不妨考虑缩短目前长达5年的陪审员任期,而将陪审员任期缩短为参加某一个案件的审判。同时,立法可以考虑取消对陪审员名额的上限要求。这样,可以大大增加普通公民被选为陪审员的机会,让更多的公民有机会被吸纳到陪审这样的“民主教室”中来,启迪、养育其参政议政的民主意识。
囿于篇幅,本文无法对详细而具有可操作性的改革措施做更详细的探讨,上述建议也仅仅是宏观层面的改革建议,未免有理想化乃至幼稚而可能存在实施的困难。例如,如何保证从社区中随机选取的陪审员经过短期的培训有能力履行其“业余法官”的职责;现行立法规定陪审员不仅要认定案件事实还要對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如何保证这些“业余法官”具有合格的法律素养而与职业法官密切配合来切实履行其司法职责;对于怠于履行职责的陪审员如何进行规制与处罚以提高其履职的主动性与能动性等等。实践操作中可能遭遇的难题远超出以上列举之范围。然而,既然人民陪审员是我国公民目前为立法所承认的参与司法民主的唯一合法途径,在中国共产党明确了“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语境之下,我们只能正视问题并“上下求索”,以期以陪审制度为承载的司法民主机制能够得到进一步完善,发挥民主启迪与“民主教室”的功能,推动并丰富我国的民主制度建设。〔参考文献〕
〔1〕〔2〕 何进平.司法潜规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功能的运行障碍〔J〕.法学,2013,(9).
〔3〕〔4〕Sanja Kutnjak Ivkovic, Mixed Tribunals in Croatia,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Penal Law,Vol. 72,Eres, Ramonville Sainte Agne 2001,p.95.
〔5〕〔6〕Gary Slapper and David Kelly,The English Legal System(Ten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London,2009,pp.342-356,pp.122.
〔7〕Harry Kalven and Hans Zeisel, The American Jury(Phoenix Edi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Ltd., London,1971,p. 46.
〔8〕Valerie P. Hans and Neil Vidmar,Judging the Jury,Plenum Press, New York,1986,p.249.
〔9〕杨琳.直接民主的中国实践:基层民主已形成基本框架〔J〕.瞭望, 2009.(9).
〔10〕Stefan Machura, Interaction between Lay Assessors and Professional Judges in German Mixed Courts,International Review of Penal Law,Vol. 72,Eres, Ramonville Sainte Agne 2001,p.133. (责任编辑:许丽梅)社会科学研究20145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精英化;“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直接民主;基层民主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4)05-0124-06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陪审员行为的模拟试验室(mockjury)研究”(14BFX051);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项目;西南财经大学青年教师成长项目“‘人民性’抑或‘精英化’——‘扩大社会主义民主’语境下对我国司法民众参与制度之再思考”
〔作者简介〕王卓宇,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博士;
王正丹,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陈龙,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1130。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这预示着中国共产党计划在未来将社会主义民主扩大到更深远的社会各层面与更广泛的社会各领域。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然把司法领域“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的实现途径明确定位为两大制度,即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新中国建国初期就已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存在着形式意义大于实际作用、低效甚至无效运作的弊端。〔1〕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 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迎来了本世纪的首次改革。但值得注意的是,等同于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立法保障的《决定》第4条明确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基于该条规定,各地法院在选任陪审员的过程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陪审员的“高学历、高素质”,倡导陪审员的“精英化”。为保障陪审员的履职能力,消除陪审员履职困难乃至“陪而不审”的积弊,选任陪审员时强调其参审能力具有合理性。然而,强调陪审员队伍的“精英化”所付出的必然代价是牺牲陪审员的“代表性”与“人民性”,而使陪审制度难以真正成为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的“民主制度”与“民主形式”。同时,是否“精英化”的陪审员队伍就能当然革除“陪而不审”的流弊亦是一待证命题。
本文将在“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语境下,运用实证研究等方法检视我国当前以陪审制度为载体的司法民主机制的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尝试结合当前国际学术界最新的相关制度的研究成果,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等,探讨我国陪审制度可能的改革方向。
二、人民陪审员的构成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一般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与司法领域的直接民主即参与案件裁判的制度为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施行的《决定》是对该制度做出规范的立法。笔者在下文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该制度能否有效实现司法领域的直接民主做一简要评述。
在S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笔者随机抽样了S省的9个法院,通过发放问卷的方式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践行状况进行了实证调研。发放的问卷分为两套,即“法官问卷”与“陪审员问卷”。其中,向9个法院的法官发放了问卷63份,收回有效问卷49份,回收率为778%; 向9个法院的陪审员发放问卷172份,收回有效问卷104份,回收率为605%。此次实证调查包含陪审制度的多个问题,囿于本文的研究重点,下文仅以调查到的数据以及S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为基础,对以下問题做出探讨:其一,我国目前当选的“人民陪审员”是否能够真正代表公众。该论题涉及能否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领域的“人民当家作主”;其二,当选的人民陪审员履职的意愿,换言之,人民陪审员是否对参与司法裁判感到满意而愿意继续履职。该问题涉及到司法领域的直接民主是否真正具有开启公民民主与参政意识的功能。
(一)陪审员的性别构成
我们的问卷调查首先对陪审员的性别构成进行了调查。在参与我们调查的共计104名陪审员中,男性陪审员有70名,所占比例达到6731%;女性陪审员只有34名,所占比例仅为3269%。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我国公民男女比例为5153%比4847%,而在S省,男女性别比例为5169%比4831%。参见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renkoupucha/2000pucha/html/t0301.htm。从人口性别比例而言,显然,我们所调查到的陪审员队伍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性别比例失调,换言之,女性在陪审员队伍中所占的比例不足。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的实证调研也显示出与笔者调查相似的结果。根据该法院在21个基层法院进行的调研,共计398名陪审员中,有248名男性陪审员,占全部陪审员比例 的6232%。参见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制度运行调查报告》,内部文件。
(二)陪审员的职业构成
笔者向陪审员发放的问卷也对陪审员的职业状况进行了调查。共计104名参与我们调查的陪审员中,有3269%的陪审员来自公务员队伍;有2788%的陪审员来自诸如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公用事业单位;1346%的陪审员来自公司企业等盈利性商业组织;另有1827%、481% 和 096%的陪审员为分别为退休人员、自由职业者和农民,481% 的陪审员从事其他职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在S省仅有080% 的人口为公务员。参见http://www.gmw.cn/01gmrb/2006-02/27/content_379861.htm。相较于公务员在陪审员队伍中3269%的比例,毋庸置疑,公务员群体显然被给予了特殊的优待而成为了法院选拔陪审员的“宠儿”。 按照域外学界的通说,某社会群体被特惠地赋予明显超过其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的较多陪审员名额时,将导致该社会群体在陪审员队伍中被“超额代表(over-represented)”;反之,某社会群体若被“克扣”在陪审员队伍中的代表名额而造成其在陪审员队伍中占据的名额比例显著少于其在总人口中的比例,则将导致该社会群体在陪审员队伍中的“代表不足”(under-represented)。而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发生,都将违反民主政治中的参政“机会均等”和“无差别”、“无歧视”原则。
按照《決定》第8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因此,选取陪审员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基本掌握在基层法院手中。从上述陪审员队伍中公务员被 “超额代表”的现象不难看出,基层人民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对公务员青睐有加。截至2005年,全国大约有125个公用事业单位,共计有工作人员大约3000万人,占全国人口的 23%。参见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02801。 然而,相较其在陪审员队伍中2788%的人员比例,我们同样不难看出,各个基层人民法院在选取陪审员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偏好。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在S省仅有026% 的人口为退休人员。参见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GB/RKPCGB/qgrkpcgb/t20060316_402310923.htm。同样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退休人员在陪审员队伍中的比例竟然达到了1827%, 说明该部分人员在陪审员队伍中占据了过多的席位。与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退休人员在陪审员队伍中被超额代表的情况相比,农民这一群体却在陪审员队伍中遭遇了代表名额严重不足的境况。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 农民在S省所占人口比例达到了7291%,参见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renkoupucha/2000pucha/html/t0107c.htm。然而,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农民陪审员在陪审员队伍中所占比例不到1%(仅为 096%)。
为了验证我们的调查结果,我们也参考了S省C市中级法院在21个法院中进行的调查。该法院的调查结果显示,共计398名陪审员中,有 152名公务员,占陪审员队伍比例的3819%。④参见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制度运行调查报告》,内部文件。另外,根据S省高院的内部陪审员调查报告,截至2009年8月, S省共有2122名陪审员,而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分别有1029名和402名,分别占陪审员总名额的4849%和1894%。⑤参见S省高院《陪审制度实施情况调查报告》,内部文件。结合实证调查数据,我们不难看出,尽管基层司法机关在选拔陪审员之时注意了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但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仍然是存在一定的喜好,且在很大程度上偏向于选拔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法院之所以喜好从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中选拔陪审员的原因大致包括如下几点:其一,在政府等国家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及在国家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在政治上更具可靠性(political accountability);其二,在政府等国家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及在国家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在“国家单位”工作的人员,因此在履行陪审职责时更能理解同样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工作的“规律”乃至“难处”,“一般会比较配合法院的工作”〔2〕;其三,由于履行陪审职责要耽误其本职工作,来自“国家单位”的陪审员更容易请假,因为这些陪审员的“上司”也属于“国家单位”的工作人员,相较于一般公司企业的领导,他们更能够理解和支持作为“兄弟单位”的法院的工作。
(三)陪审员的教育程度
在我们的实证调查中,同样调查了陪审员的教育程度。结果显示,仅有 6% 的陪审员的教育水平低于大专,而有94%的陪审员的学历都高于大专,其中,分别有54%、2%、3%、1% 的陪审员具有学士学位、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以及博士学位。而截至2005年,在S省,仅有34% 的人口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相较于这部分人群占据了94%的陪审员席位,显然有良好教育背景的公民在陪审员队伍中占据了过多的席位而被“超额代表”。
无独有偶,S省C市法院在21个基层法院组织的调查也发现了类似的结果。在21个法院履职的398名陪审员中, 359名都有大专以上学历,占陪审员总人数的9020%。④不仅如此,S省法院在2006年组织的调查也发 现了同样的情况。全省共2122 名陪审员中有1891名陪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占全体陪审员的8911%。⑤
按照域外学界对陪审员“代表性”(representativeness)之通说,倘若将陪审制度看作是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直接民主,则陪审员的选拔不应当具有歧视性,而应对每个社会群体都一视同仁;换言之,每一个社会群体在陪审员队伍中所取得席位的比例,应当大体上与该群体在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当。例如,若高学历者在人口中所占比例为8%,则具有高学历的陪审员在陪审员队伍中所占的比例则应当在8%左右。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每个社会群体被选拔为陪审员也即被赋予参与司法直接民主的机会均等而公平。换言之,在陪审员总名额有限也即参与司法民主的机会稀缺的情况下,给予某一个社会群体(例如公务员)以特惠性的较多名额,则将相应地减少其他社会群体(如农民)在陪审员队伍中的席位,这是对后者平等参与司法民主机会的剥夺,也是对后者政治地位的歧视。西方多数学者均持该观点,可参见如Harry Kalven and Hans Zeisel,The American Jury(Phoenix Edi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Ltd.,London 1971);John Baldwin and Michael McConville,JuryTrials(Clarendon Press,Oxford 1979);Neil Vidmar(ed.),World Jury Syste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2000)等。 (三)陪审员的“参政议政”热情
陪审员是否愿意继续履行陪审职责乃至对长达5年的任期之态度,可以反映陪审员对参与司法民主的态度和立场。从我们的调查结果看,陪审员的态度在总体上是肯定的,公民可通过参与民主的司法培养自己参与民主政治的兴趣。同时,我们的调查也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域外一些学者的研究结论,例如学者Machura在德国的调查显示,“公民一旦担任过陪审员,他们中的多数都会喜欢上这种工作。”〔10〕无论是笔者还是域外学者的调查结果都是令人欣慰的,这说明陪审制度等司法领域的直接民主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民主启蒙”的作用。这种“民主启蒙”的作用对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四. 结论与改革建议
尽管《决定》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与改良,然而,笔者的上述实证调研的结果却揭示出人民陪审员在实践运作中与实现司法民主的理想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各个基层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陪审制与其实现司法民主的使命渐行渐远。在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健全“基层民主”制度和“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政治改革纲领后,作为我国司法民主唯一立法承载,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何实现在微观上促进个案民主裁判、在宏观上推动司法民主整体进步的使命,的确值得学界进一步深入探讨。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现行陪审制度要真正实现推动司法民主的使命,必须实现从“精英化”到“去精英化”的转变。改革的方向可做如下考虑:
其一,为赋予最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民主的机会, 须从根本上改变目前陪审员队伍精英化、高学历化的现象。立法应当考虑更改现有的对陪审员学历做出明确指示性要求的规定,不妨借鉴域外经验,将陪审员的学历要求降低到诸如接受过九年制义务教育而具有中文的读写能力。
其二,鉴于各基层人民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的决定权直接导致了法院在选拔陪审员时对“公务员”等特殊群体青睐有加,立法可考虑增加陪审员选拔程序的随机性。不妨借鉴域外陪审制度较为成熟国家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的做法,这样可以极大地增加陪审员身份的广泛性,令陪审员队伍真正具有更加广泛的代表性,可以代表社区民众的声音而非某些特殊群体的声音。
其三,为了增加普通民众被选拔为陪审员而参与基层司法民主的机会,立法不妨考虑缩短目前长达5年的陪审员任期,而将陪审员任期缩短为参加某一个案件的审判。同时,立法可以考虑取消对陪审员名额的上限要求。这样,可以大大增加普通公民被选为陪审员的机会,让更多的公民有机会被吸纳到陪审这样的“民主教室”中来,启迪、养育其参政议政的民主意识。
囿于篇幅,本文无法对详细而具有可操作性的改革措施做更详细的探讨,上述建议也仅仅是宏观层面的改革建议,未免有理想化乃至幼稚而可能存在实施的困难。例如,如何保证从社区中随机选取的陪审员经过短期的培训有能力履行其“业余法官”的职责;现行立法规定陪审员不仅要认定案件事实还要對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如何保证这些“业余法官”具有合格的法律素养而与职业法官密切配合来切实履行其司法职责;对于怠于履行职责的陪审员如何进行规制与处罚以提高其履职的主动性与能动性等等。实践操作中可能遭遇的难题远超出以上列举之范围。然而,既然人民陪审员是我国公民目前为立法所承认的参与司法民主的唯一合法途径,在中国共产党明确了“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语境之下,我们只能正视问题并“上下求索”,以期以陪审制度为承载的司法民主机制能够得到进一步完善,发挥民主启迪与“民主教室”的功能,推动并丰富我国的民主制度建设。〔参考文献〕
〔1〕〔2〕 何进平.司法潜规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功能的运行障碍〔J〕.法学,2013,(9).
〔3〕〔4〕Sanja Kutnjak Ivkovic, Mixed Tribunals in Croatia,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Penal Law,Vol. 72,Eres, Ramonville Sainte Agne 2001,p.95.
〔5〕〔6〕Gary Slapper and David Kelly,The English Legal System(Ten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London,2009,pp.342-356,pp.122.
〔7〕Harry Kalven and Hans Zeisel, The American Jury(Phoenix Edi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Ltd., London,1971,p. 46.
〔8〕Valerie P. Hans and Neil Vidmar,Judging the Jury,Plenum Press, New York,1986,p.249.
〔9〕杨琳.直接民主的中国实践:基层民主已形成基本框架〔J〕.瞭望, 2009.(9).
〔10〕Stefan Machura, Interaction between Lay Assessors and Professional Judges in German Mixed Courts,International Review of Penal Law,Vol. 72,Eres, Ramonville Sainte Agne 2001,p.133. (责任编辑:许丽梅)社会科学研究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