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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释明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准确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在法官疏于疏于履行释明义务的情况下,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效力如何却没有规范。准确阐述释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厘清法官释明义务的具体范围及法律后果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释明;处分主义;辩论主义
一、释明的性质界定
关于释明的性质,有学者认为释明是一种权利,有学者认为是一种义务,也有部分学者采用折中说,即释明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通常是作为法官的权利来规定的,比如在法国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法官的释明,是法官的权利,故一般称为释明权;而在德国早期的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也被认为是法官的权利。目前普遍的观点是,释明是法官的义务,如果法官疏于履行该项义务,虽然不归责法官,但会影响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而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
二、释明义务的理论基础
(一)释明义务与法律平等权
释明的行使,实则强调的是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一种平衡,释明义务与法律平等權二者亦有不可分割之联系。平等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实现法律平等大大有利于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要实现法律的平等,制定与完善我国法律便是当务之急,其包括立法、司法、执法三驾马车同时驱动,每一辆都不可落下。释明权行使程度与有效度是和保障当事人权利成正比的,当事人权利保障离不开释明制度的有效施行与执行。我国法律也尽可能通过释明制度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释明义务与处分权主义
处分权主义,也叫做处分原则,意思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自主的对自己的应得利益进行处分的权利的一个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运用处分权的根据主要是针对私法上的权利,并且私法上的权利在判决之外也可以依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将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务的合理有限处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得到认可、重视、尊重和保护是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
(三)释明义务与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针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事实,不能直接采信,必须要通过双方辩论才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关于辩论主义的内容,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将其归纳为两个方面:其一,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进行居中裁判;其二,对那些事先已提出的事实是否应由法院收集证据,由当事人的行为来决定;只有当对方当事人对作出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争辩的事实才有证明要求。然而辩论主义并不是完全可靠有效,释明制度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和弥补辩论主义的诸多不足,从而可以促进判决公正。
三、释明义务在诉讼程序各阶段的具体运用
(一)诉前的立案阶段
在诉前的立案阶段,立案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法官首先应当对管辖问题进行释明,而在释明过程中涉及管辖权异议的,且争议较大的是法官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释明。除此之外,法官还应对当事人适格加以释明,
(二)审理阶段
1、对举证责任的释明
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与当事人诉讼成败息息相关。然而在实践中,有许多当事人对于举证责任很是陌生,对于自己应负的举证责任一无所知,甚至认为举证责任并非在己方而应由对方承担。如若此时法院不对此加以释明,毫无例外会影响诉讼过程。因此,法院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一方面,给予当事人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发表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能够促使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尽最大限度提供证据以证明所提出的事实主张。
2、对于诉讼请求变更和反诉的释明
我国《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反诉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与本诉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且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些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院需进行释明的事项。
3、对适用法律的释明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当事人负责就事实举证,而法官则负责法律规范的适用,当事人的法律见解对法官没有约束力。然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明确区分,如果法官明知当事人误认或者忽略某一法律观点而不进行适时释明,当事人就不能进行充分的举证活动,容易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突袭裁判和程序上的不利益。
(三)判决阶段的释明
在判决阶段,法院法官的释明义务履行也不可或缺,作用亦不容小觑。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一裁判观点: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官有权释明判决内容,并作为执行依据。这是源于广西高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贷案,该案焦点是柳州中院(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执行。在这一问题上,该案审判组织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并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该案中审判组织的该项释明解决了案件焦点问题,对于判决中具有核心争议的事项进行了释明,对于结案起到了关键作用。由此可见,在判决阶段,法院的释明工作也应落实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亦不乏判决书过于简单致使双方当事人云里雾里,从而引发上诉或者信访等不必要的情况。如此情况,法官的判后答疑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以此方可真正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万立.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初探[J]《.中国律师》2004年
[2] 释明 权的 司法 -百 度知 道 http://zhidao.baidu.com/ques- tion/1757717595715535
[3] 张冠卿.诉讼突袭的法律规制研究[J].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4] 百度 知道 .释 明权 的司 法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1757717595715535
[5] 胡曙炜。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2002年 4月1 日
[7] 李勇,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中国法院网。
[8] 骆家永《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台)中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研究会第196页。
关键词:释明;处分主义;辩论主义
一、释明的性质界定
关于释明的性质,有学者认为释明是一种权利,有学者认为是一种义务,也有部分学者采用折中说,即释明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通常是作为法官的权利来规定的,比如在法国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法官的释明,是法官的权利,故一般称为释明权;而在德国早期的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也被认为是法官的权利。目前普遍的观点是,释明是法官的义务,如果法官疏于履行该项义务,虽然不归责法官,但会影响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而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
二、释明义务的理论基础
(一)释明义务与法律平等权
释明的行使,实则强调的是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一种平衡,释明义务与法律平等權二者亦有不可分割之联系。平等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实现法律平等大大有利于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要实现法律的平等,制定与完善我国法律便是当务之急,其包括立法、司法、执法三驾马车同时驱动,每一辆都不可落下。释明权行使程度与有效度是和保障当事人权利成正比的,当事人权利保障离不开释明制度的有效施行与执行。我国法律也尽可能通过释明制度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释明义务与处分权主义
处分权主义,也叫做处分原则,意思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自主的对自己的应得利益进行处分的权利的一个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运用处分权的根据主要是针对私法上的权利,并且私法上的权利在判决之外也可以依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将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务的合理有限处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得到认可、重视、尊重和保护是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
(三)释明义务与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针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事实,不能直接采信,必须要通过双方辩论才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关于辩论主义的内容,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将其归纳为两个方面:其一,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进行居中裁判;其二,对那些事先已提出的事实是否应由法院收集证据,由当事人的行为来决定;只有当对方当事人对作出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争辩的事实才有证明要求。然而辩论主义并不是完全可靠有效,释明制度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和弥补辩论主义的诸多不足,从而可以促进判决公正。
三、释明义务在诉讼程序各阶段的具体运用
(一)诉前的立案阶段
在诉前的立案阶段,立案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法官首先应当对管辖问题进行释明,而在释明过程中涉及管辖权异议的,且争议较大的是法官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释明。除此之外,法官还应对当事人适格加以释明,
(二)审理阶段
1、对举证责任的释明
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与当事人诉讼成败息息相关。然而在实践中,有许多当事人对于举证责任很是陌生,对于自己应负的举证责任一无所知,甚至认为举证责任并非在己方而应由对方承担。如若此时法院不对此加以释明,毫无例外会影响诉讼过程。因此,法院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一方面,给予当事人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发表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能够促使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尽最大限度提供证据以证明所提出的事实主张。
2、对于诉讼请求变更和反诉的释明
我国《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反诉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与本诉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且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些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院需进行释明的事项。
3、对适用法律的释明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当事人负责就事实举证,而法官则负责法律规范的适用,当事人的法律见解对法官没有约束力。然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明确区分,如果法官明知当事人误认或者忽略某一法律观点而不进行适时释明,当事人就不能进行充分的举证活动,容易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突袭裁判和程序上的不利益。
(三)判决阶段的释明
在判决阶段,法院法官的释明义务履行也不可或缺,作用亦不容小觑。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一裁判观点: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官有权释明判决内容,并作为执行依据。这是源于广西高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贷案,该案焦点是柳州中院(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执行。在这一问题上,该案审判组织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并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该案中审判组织的该项释明解决了案件焦点问题,对于判决中具有核心争议的事项进行了释明,对于结案起到了关键作用。由此可见,在判决阶段,法院的释明工作也应落实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亦不乏判决书过于简单致使双方当事人云里雾里,从而引发上诉或者信访等不必要的情况。如此情况,法官的判后答疑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以此方可真正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万立.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初探[J]《.中国律师》2004年
[2] 释明 权的 司法 -百 度知 道 http://zhidao.baidu.com/ques- tion/1757717595715535
[3] 张冠卿.诉讼突袭的法律规制研究[J].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4] 百度 知道 .释 明权 的司 法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1757717595715535
[5] 胡曙炜。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2002年 4月1 日
[7] 李勇,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中国法院网。
[8] 骆家永《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台)中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研究会第1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