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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除了法律明确禁止的典型流质外,实践中还出现不少与典型流质相类似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非典型流质”,本文通过与典型流质的对比,从而解析非典型流质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典型流质;非典型流质;表现形式
一、典型流质与非典型流质的区分
一般来说,流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达成的,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我国的《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在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中,不得约定流质条款,这是常见的、典型的流质。
典型流质的基本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时间上,一般认为流质契约应在订立担保时约定,且一般在债务偿还期前。第二,在关系上,流质契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般是抵押关系或质押关系。第三,在客体上,流质契约的对象是担保标的物,针对的权利是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第四,在后果上,依流质契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且无法依债务人事后的清偿行为回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
随着社会交易模式的日趋复杂,以及当事人规避手段的不断翻新,实践中逐步出现了一些非典型流质,以房地产为例,所谓非典型流质,是指债的双方当事人,为确保债的及时偿还,在未办理房地产抵押下的情况下,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债权人以一定价格购买债务人的房产,债务人所欠的债转化为了房款,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关于“房产转让”的约定具有买卖合同的外衣,系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合同,主体关系上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或质押关系,形式上自然不属于典型的流质,但在签定时间上、客体上、后果上却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其本质上具有“流质”的核心特征,即在债务不能清偿时,需要以买卖的表面形式发生产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其实就属于“非典型流质”。
二、非典型流质应当予以禁止
1.禁止流质的机理
流质契约的目的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以担保物直接抵偿债权,没有经过像传统担保权的实现那样,要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估计、清算或结算程序,因此有可能会出现担保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额,从而导致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所以许多国家立法普遍对流质契约明文予以禁止,主要进行了如下几个层面的利益考量:
第一,保护债务人利益。债务人为获得债权人的融资,往往在交易中处于被动,容易因一时急需资金而以高价值物作为较小债权担保,并进行流质约定。
第二,保护担保物权人以外的其他的债权人。如不经过清算而直接担保标的物归于担保权人所有,在担保标的物变现价值大于担保权人债权额时,则会有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
2.“非典型流质”会导致利益失衡
从利益关系上来说,担保权人为获取担保标的物的超额价值,即超出债权额的价值。担保人则是为了确保融资利益的获取,这里的融资利益可以是为自己的,如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担保的情况;也可以是为他人的,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担保的情况。故而,流质的实质为:一方以提供融资利益为诱因,以意思自治为合法外衣,实现其在债务届满而未能获偿时获取担保标的物超额价值的目的,而这一目的因借贷双方的地位不同而显得有失公允。
这里还要指出的是,立法对于流质的禁止是着眼于流质契约导致不公平局面的可能性,并不去探讨个案中这种约定是否导致实质的不公。因此是对这种缔约形式与内容一概禁止,并不因个案改易,否则会发生变相承认流质契约的悖论。同样,上述不公平情形,亦会发生于非典型流质之中。特别是在实践中,以借贷为基础关系的非典型流质较为普遍,以房屋等财产作为担保的非典型流质,通常会导致债权人获得远远高于银行四倍利率的高额利息,如果承认该非典型流质的合法性,则实质上承认高利贷的合法存在,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明显不符。
三、非典型流质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
1.表现形式
第一,买卖担保型。事人在借贷合同之外,另行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不能及时偿还时,房产直接以一定价格出卖给债权人或其利益相关人。这里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担保借款债务履行而存在,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无非是以买卖的形式,实现债权人获得房产的目的,达到流质的目的。
第二,让与回赎型。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以负担的债务额作为房产的出售价,将该房产转让给债权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如果债务人清偿原债务则可赎回房产,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则房产归债权人所有。关于该情况,系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将担保房产的所有权移转给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房产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房产受偿,这其实也是一种非典型流质。
第三,获取变价型。如在提供贷款之前,就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当还款期限届满而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可以以一定价格将房产自行加以变卖,而变卖所得款项归贷款人所有。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虽然并不直接针对房产所有权移转,但一般却是针对房产的全部价值的移转,且由于在进行流质约定时存在前文所述的利益关系的影响,故该种约定看似不具有流质的典型形式,却具有流质的实质,系一种非典型流质。
2.法律后果
在非典型流质中,无论是约定变价款全部归债权人所有,还是约定以一定价格将担保房产出售给债权人,其实质目的是,欲规避法律对典型流质的禁止。常见的“房屋买卖担保借款债务”的非典型流质为例,如果按规范的担保做法,以房屋作抵押的,应当签定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且不得约定“债务未能及时清偿时房屋归债权人所有”等流质内容;但是,有些债权人,特别是民间高利贷的放贷者,为了获得超额利息,想法设法规避法律对流质的禁止规定,便通过以房屋买卖合同来担保借款合同履行的方式,实质上达到实现流质之目的。因此可以说,非典型流质实际上是以合法的买卖合同等形式,来掩盖规避法律禁止规定的之目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相应的买卖合同等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关键词:典型流质;非典型流质;表现形式
一、典型流质与非典型流质的区分
一般来说,流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达成的,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我国的《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在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中,不得约定流质条款,这是常见的、典型的流质。
典型流质的基本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时间上,一般认为流质契约应在订立担保时约定,且一般在债务偿还期前。第二,在关系上,流质契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般是抵押关系或质押关系。第三,在客体上,流质契约的对象是担保标的物,针对的权利是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第四,在后果上,依流质契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且无法依债务人事后的清偿行为回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
随着社会交易模式的日趋复杂,以及当事人规避手段的不断翻新,实践中逐步出现了一些非典型流质,以房地产为例,所谓非典型流质,是指债的双方当事人,为确保债的及时偿还,在未办理房地产抵押下的情况下,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债权人以一定价格购买债务人的房产,债务人所欠的债转化为了房款,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关于“房产转让”的约定具有买卖合同的外衣,系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合同,主体关系上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或质押关系,形式上自然不属于典型的流质,但在签定时间上、客体上、后果上却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其本质上具有“流质”的核心特征,即在债务不能清偿时,需要以买卖的表面形式发生产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其实就属于“非典型流质”。
二、非典型流质应当予以禁止
1.禁止流质的机理
流质契约的目的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以担保物直接抵偿债权,没有经过像传统担保权的实现那样,要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估计、清算或结算程序,因此有可能会出现担保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额,从而导致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所以许多国家立法普遍对流质契约明文予以禁止,主要进行了如下几个层面的利益考量:
第一,保护债务人利益。债务人为获得债权人的融资,往往在交易中处于被动,容易因一时急需资金而以高价值物作为较小债权担保,并进行流质约定。
第二,保护担保物权人以外的其他的债权人。如不经过清算而直接担保标的物归于担保权人所有,在担保标的物变现价值大于担保权人债权额时,则会有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
2.“非典型流质”会导致利益失衡
从利益关系上来说,担保权人为获取担保标的物的超额价值,即超出债权额的价值。担保人则是为了确保融资利益的获取,这里的融资利益可以是为自己的,如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担保的情况;也可以是为他人的,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担保的情况。故而,流质的实质为:一方以提供融资利益为诱因,以意思自治为合法外衣,实现其在债务届满而未能获偿时获取担保标的物超额价值的目的,而这一目的因借贷双方的地位不同而显得有失公允。
这里还要指出的是,立法对于流质的禁止是着眼于流质契约导致不公平局面的可能性,并不去探讨个案中这种约定是否导致实质的不公。因此是对这种缔约形式与内容一概禁止,并不因个案改易,否则会发生变相承认流质契约的悖论。同样,上述不公平情形,亦会发生于非典型流质之中。特别是在实践中,以借贷为基础关系的非典型流质较为普遍,以房屋等财产作为担保的非典型流质,通常会导致债权人获得远远高于银行四倍利率的高额利息,如果承认该非典型流质的合法性,则实质上承认高利贷的合法存在,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明显不符。
三、非典型流质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
1.表现形式
第一,买卖担保型。事人在借贷合同之外,另行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不能及时偿还时,房产直接以一定价格出卖给债权人或其利益相关人。这里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担保借款债务履行而存在,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无非是以买卖的形式,实现债权人获得房产的目的,达到流质的目的。
第二,让与回赎型。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以负担的债务额作为房产的出售价,将该房产转让给债权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如果债务人清偿原债务则可赎回房产,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则房产归债权人所有。关于该情况,系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将担保房产的所有权移转给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房产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房产受偿,这其实也是一种非典型流质。
第三,获取变价型。如在提供贷款之前,就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当还款期限届满而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可以以一定价格将房产自行加以变卖,而变卖所得款项归贷款人所有。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虽然并不直接针对房产所有权移转,但一般却是针对房产的全部价值的移转,且由于在进行流质约定时存在前文所述的利益关系的影响,故该种约定看似不具有流质的典型形式,却具有流质的实质,系一种非典型流质。
2.法律后果
在非典型流质中,无论是约定变价款全部归债权人所有,还是约定以一定价格将担保房产出售给债权人,其实质目的是,欲规避法律对典型流质的禁止。常见的“房屋买卖担保借款债务”的非典型流质为例,如果按规范的担保做法,以房屋作抵押的,应当签定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且不得约定“债务未能及时清偿时房屋归债权人所有”等流质内容;但是,有些债权人,特别是民间高利贷的放贷者,为了获得超额利息,想法设法规避法律对流质的禁止规定,便通过以房屋买卖合同来担保借款合同履行的方式,实质上达到实现流质之目的。因此可以说,非典型流质实际上是以合法的买卖合同等形式,来掩盖规避法律禁止规定的之目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相应的买卖合同等民事行为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