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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于013年1月1日施行。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是巩固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步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和制度,在此次法律修改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在监督原则、方式、来源、对象等多方面得到了完善和加强。这些变化,预示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正在从制约公权力的工具,发展成一种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
一、新法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权力,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
(一)新法将民事执行活动列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范畴,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伤害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为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近年收到大量有关执行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办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可依。此次修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
(二)新法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方式。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一百八十七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本不能满足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发现和纠正违法审判的需要。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抗诉、检察建议等多种检察监督方式。其中,检察建议又被赋予了多种功能。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不专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政策还要求检察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监督。检察机关只有依法正确运用这些监督手段,才能承担起监督民事诉讼的职责使命。
(三)新民诉法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司法实践中,强迫调解、虚假调解、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调解方式结案,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对国家和社会公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原来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之外,有关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往往不能及时得知虚假调解的情况,无法对抗违法调解协议。新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新法将调解书列入监督范围,有利于监督对象体系的完善。
(四)新法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民行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原有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调查职能。但在办案实践中,调查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最常用的方式之一。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不配合,这就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五)新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对民行检察工作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提供了依据。新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各地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方面都进行了探索,并取得了初步成效。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给民行工作开拓新领域提供了依据。
二、新法关于申请监督途径和办案期限的规定使检察机关面临严峻的考验
(一)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近几年,随着民行检察宣传力度的加强,民行检察的职能逐步深入人心。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后,大部分倾向于向检察机关申诉。但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二)修正后的民诉法将民行部门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加快办案效率的同时又给基层院增加不少压力。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必须给当事人回复,或是是否抗诉,或是是否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规定符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是也必须看到,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压力较大。 实践中,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时间受制于人民法院。卷宗能否调阅取决于卷宗是否已经及时归档。办案实践中,卷宗调阅最长的时间达到半年甚至更久。这无疑导致民事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了当时人的讼累,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尤其对于基层院,如果办理的是提抗案件,除去市院审查的一个月,实际上的办案期限通常只有两个月。在两个月内能否调阅到卷宗,能否吃透案件争议点,对民行部门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新民诉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民行监督的有益经验,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进程,谋求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新的突破和发展。
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二)修正后的民诉法将民行部门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加快办案效率的同时又给基层院增加不少压力。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必须给当事人回复,或是是否抗诉,或是是否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规定符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是也必须看到,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压力较大。 实践中,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时间受制于人民法院。卷宗能否调阅取决于卷宗是否已经及时归档。办案实践中,卷宗调阅最长的时间达到半年甚至更久。这无疑导致民事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了当时人的讼累,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尤其对于基层院,如果办理的是提抗案件,除去市院审查的一个月,实际上的办案期限通常只有两个月。在两个月内能否调阅到卷宗,能否吃透案件争议点,对民行部门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新民诉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民行监督的有益经验,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进程,谋求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新的突破和发展。
一、新法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权力,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
(一)新法将民事执行活动列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范畴,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伤害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为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近年收到大量有关执行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办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可依。此次修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
(二)新法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方式。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一百八十七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本不能满足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发现和纠正违法审判的需要。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抗诉、检察建议等多种检察监督方式。其中,检察建议又被赋予了多种功能。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不专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政策还要求检察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监督。检察机关只有依法正确运用这些监督手段,才能承担起监督民事诉讼的职责使命。
(三)新民诉法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司法实践中,强迫调解、虚假调解、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调解方式结案,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对国家和社会公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原来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之外,有关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往往不能及时得知虚假调解的情况,无法对抗违法调解协议。新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新法将调解书列入监督范围,有利于监督对象体系的完善。
(四)新法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民行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原有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调查职能。但在办案实践中,调查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最常用的方式之一。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不配合,这就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五)新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对民行检察工作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提供了依据。新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各地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方面都进行了探索,并取得了初步成效。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给民行工作开拓新领域提供了依据。
二、新法关于申请监督途径和办案期限的规定使检察机关面临严峻的考验
(一)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近几年,随着民行检察宣传力度的加强,民行检察的职能逐步深入人心。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后,大部分倾向于向检察机关申诉。但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二)修正后的民诉法将民行部门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加快办案效率的同时又给基层院增加不少压力。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必须给当事人回复,或是是否抗诉,或是是否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规定符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是也必须看到,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压力较大。 实践中,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时间受制于人民法院。卷宗能否调阅取决于卷宗是否已经及时归档。办案实践中,卷宗调阅最长的时间达到半年甚至更久。这无疑导致民事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了当时人的讼累,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尤其对于基层院,如果办理的是提抗案件,除去市院审查的一个月,实际上的办案期限通常只有两个月。在两个月内能否调阅到卷宗,能否吃透案件争议点,对民行部门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新民诉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民行监督的有益经验,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进程,谋求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新的突破和发展。
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二)修正后的民诉法将民行部门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加快办案效率的同时又给基层院增加不少压力。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必须给当事人回复,或是是否抗诉,或是是否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规定符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是也必须看到,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压力较大。 实践中,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时间受制于人民法院。卷宗能否调阅取决于卷宗是否已经及时归档。办案实践中,卷宗调阅最长的时间达到半年甚至更久。这无疑导致民事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了当时人的讼累,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尤其对于基层院,如果办理的是提抗案件,除去市院审查的一个月,实际上的办案期限通常只有两个月。在两个月内能否调阅到卷宗,能否吃透案件争议点,对民行部门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新民诉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民行监督的有益经验,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进程,谋求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新的突破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