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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服装厂和乙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加工2000套服装,面料由甲方提供,并于2001年9月1日向乙方交付货物,乙方则应在收到货后10天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几天后,甲方发现乙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拖欠债务严重,职工一年工资未发,便找到乙方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则称,自己一定会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如甲方不履行合同,则构成违约。甲方为了规避风险,只好将乙方起诉到法院。
此案中双方本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但由于乙方财产状况恶化,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强迫甲方先履行合同,甲方就将面临难以收取乙方货款的风险。因此甲方有权在乙方未给付货款或提供担保前拒绝交付货物,中止合同的履行。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68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求,它规定:“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履行,或者丧失商业信用,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69条还规定:“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先履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根据甲服装厂提供的证据,解除了这份合同,确保了甲方的利益。
此案中双方本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但由于乙方财产状况恶化,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强迫甲方先履行合同,甲方就将面临难以收取乙方货款的风险。因此甲方有权在乙方未给付货款或提供担保前拒绝交付货物,中止合同的履行。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68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求,它规定:“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履行,或者丧失商业信用,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69条还规定:“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先履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根据甲服装厂提供的证据,解除了这份合同,确保了甲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