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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普通法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以宪法的规定为基础,受其价值的制约,不能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圍。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宪法“公共利益”为依据,完善当事人适格理论,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和特殊组织公益诉权等制度。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37-01
公益诉讼理论源于罗马法,在后现代法治国家的建立过程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在我国,有关国家机关和特定社会团体,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对于公益诉讼的构建和完善,笔者认为要先明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哪些主体享有公益诉讼之诉权?公益诉讼是否允许提起反诉?一旦提起反诉,如何承担败诉风险?对于公益诉讼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似乎是一个不证自明的、人们已经通过默示达成共识的概念,但是法律的可操作性要求我们研究时不能越过这个问题。本文拟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公益诉讼提些浅见。
一、对“公益”“公共利益”的界定
在英美法系中,公共利益也称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主要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与整体国家和社会根本有关的原则和标准,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general public interest)与社会福祉(good of community)纳入考虑的范围,从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根据日本学界的基本观点,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应是个人利益之集合,它是调整人权相互间冲突的实质性公平原理。
国内一些观点认为“公共”主要是指利益的“受益对象”,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内容,所以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就表现在“公共”的不确定性和“利益”的不确定性。也有学者认为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对应,将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视为社会整体利益是通的,也符合人们的思维,同时也有利于不同学科之间的学术交流。豍韩大元教授认为在公共利益的判断中最核心的问题是明确判断公共利益的主体与具体程序的设定,即由谁通过何种程序具体判断公共利益,在判断公共利益的合理性时需要关注如下几种因素: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 “个体性”“目标性”“合理性”制约性”“补偿性”。此外,还需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历史性、基础性与道德性,使设定的公共利益应当符合社会道德和社会公理的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强调了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功能,普通法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以宪法的规定为基础,受其价值的制约,不能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应该着眼于“公共”的范畴,它不应该是若干人利益的集合,而是宪法上的国家利益的延伸。
二、公益诉讼的概念分析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区分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 不过,现代公益诉讼仅仅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美国的公共利益法运动影响下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活动。
在我国公益诉讼尚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学者对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设计。所谓经济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按照司法程序,依法对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反经济法,侵犯社会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审判和判决,以处理经济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豎还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活动的制度。豏
这些界定都着眼于不同角度,从不同的侧面认识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牵扯到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问题,基于上面所论的公共利益为价值出发点,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以某些特定团体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分析
法国、德国、日本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提起民事公诉,或者以从当事人的身份支持起诉,并在一审判决后如果主当事人不积极行使上诉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江伟教授也认为“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形势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对我国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有了紧迫性的要求”。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强调了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功能。在我国众多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宜的公益代表人,但需要法律的明确具体授权。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未能全面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具体笔者将另文详述。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团体诉讼制度为主,以集团诉讼制度为辅。将公民的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资格以诉讼信托的形式,赋予一个抽象的实体,将更有利于对公益的保护。但有关公民仍然处于适格当事人的扩张范围之内,只是他们属于隐性适格当事人,他们的申诉权体现在向法定诉讼信托主体进行投诉方面。当其投诉未能得到该主体应有的回应时,其应当有权为其所属集团全体成员之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该公益诉讼,成为显性的适格当事人。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如法国和德国赋予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工业团体)以起诉权的做法,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赋予妇女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以及各种产业组织、专业团体等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等领域的当事人资格。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37-01
公益诉讼理论源于罗马法,在后现代法治国家的建立过程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在我国,有关国家机关和特定社会团体,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对于公益诉讼的构建和完善,笔者认为要先明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哪些主体享有公益诉讼之诉权?公益诉讼是否允许提起反诉?一旦提起反诉,如何承担败诉风险?对于公益诉讼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似乎是一个不证自明的、人们已经通过默示达成共识的概念,但是法律的可操作性要求我们研究时不能越过这个问题。本文拟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公益诉讼提些浅见。
一、对“公益”“公共利益”的界定
在英美法系中,公共利益也称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主要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与整体国家和社会根本有关的原则和标准,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general public interest)与社会福祉(good of community)纳入考虑的范围,从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根据日本学界的基本观点,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应是个人利益之集合,它是调整人权相互间冲突的实质性公平原理。
国内一些观点认为“公共”主要是指利益的“受益对象”,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内容,所以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就表现在“公共”的不确定性和“利益”的不确定性。也有学者认为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对应,将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视为社会整体利益是通的,也符合人们的思维,同时也有利于不同学科之间的学术交流。豍韩大元教授认为在公共利益的判断中最核心的问题是明确判断公共利益的主体与具体程序的设定,即由谁通过何种程序具体判断公共利益,在判断公共利益的合理性时需要关注如下几种因素: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 “个体性”“目标性”“合理性”制约性”“补偿性”。此外,还需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历史性、基础性与道德性,使设定的公共利益应当符合社会道德和社会公理的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强调了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功能,普通法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以宪法的规定为基础,受其价值的制约,不能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应该着眼于“公共”的范畴,它不应该是若干人利益的集合,而是宪法上的国家利益的延伸。
二、公益诉讼的概念分析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区分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 不过,现代公益诉讼仅仅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美国的公共利益法运动影响下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活动。
在我国公益诉讼尚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学者对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设计。所谓经济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按照司法程序,依法对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反经济法,侵犯社会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审判和判决,以处理经济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豎还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活动的制度。豏
这些界定都着眼于不同角度,从不同的侧面认识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牵扯到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问题,基于上面所论的公共利益为价值出发点,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以某些特定团体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分析
法国、德国、日本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提起民事公诉,或者以从当事人的身份支持起诉,并在一审判决后如果主当事人不积极行使上诉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江伟教授也认为“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形势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对我国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有了紧迫性的要求”。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强调了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功能。在我国众多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宜的公益代表人,但需要法律的明确具体授权。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未能全面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具体笔者将另文详述。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团体诉讼制度为主,以集团诉讼制度为辅。将公民的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资格以诉讼信托的形式,赋予一个抽象的实体,将更有利于对公益的保护。但有关公民仍然处于适格当事人的扩张范围之内,只是他们属于隐性适格当事人,他们的申诉权体现在向法定诉讼信托主体进行投诉方面。当其投诉未能得到该主体应有的回应时,其应当有权为其所属集团全体成员之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该公益诉讼,成为显性的适格当事人。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如法国和德国赋予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工业团体)以起诉权的做法,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赋予妇女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以及各种产业组织、专业团体等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等领域的当事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