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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但往往会使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从而威胁到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开始,探讨我国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
关键词:民法;个人信息;保护
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加快,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我国面临的重大问题,由于各种原因,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这已经成为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一个制约。困此,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促进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与国际接轨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意义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是所有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能作为商品被利用、出让,为信息主体带来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所以应采取所有权保护模式。二是隐私权客体说,即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个人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就是侵害了信息主体个人隐私中的私人信息部分。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因而应该采取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不属于隐私权范畴,应作为一种全新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
二、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即使法律法规中明确提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规定也相当有限,民法中也是少之又少,且多通过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进行保护,进而引申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分散于民法、商法等一些部门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完善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不清楚,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当薄弱,也无法规范政府以及其他组织的行为,而只能寄希望于行业自律,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处于一种缺乏约束的状态之下,这也导致了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公民对于自己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情况毫无知觉,同时行政机关也在对相关人的管理中无故收集、传递了很多不必要的信息。因此,为了突破传统的民法保护,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三、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建议
纵观我国目前民事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缺乏系统保护,只能从零散的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从现有条文看,民法对个人信息能够提供的保护主要是事后保护,缺乏事前保护;事后保护主要体现为侵权责任,形式单一。
1.对个人信息权的界定
谈到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此需要引进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有其独特的内涵和外延。简单地讲: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个人信息权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法律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目的是表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彰显国家对个人信息领域的高度关注和对民众人权的充分尊重。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普通人格权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性内容、财产性内容都与个人信息权有部分重合的地方。总而言之,个人信息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作为信息化的权利,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其被赋予了特殊的时代内涵和技术意义。
2.对个人信息使用的规定
仅仅通过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在个人信息本人权益保护方面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收集者、使用的义务。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和使用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说明与提示义务;合理使用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侵权发生后的补救义务。
3.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
第一,在民法典中确定个人信息权。目前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对个人信息的确定和最集中的保护应当体现在制定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还是应集中在民法中,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民法的下位法,只有在民法中对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予以确定,才能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立法上的依据。此外,我国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其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有具体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确定个人信息权将更有利于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也为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奠定了基础。
第二,在侵权责任法中增设个人信息权救济条款。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这是法学界公认的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法上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也仅针对利用网站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规定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规定只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涉及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也未规定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应在侵权责任法即将出台之际及时增加相关条款,确立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使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能够得以有效的遏制。
四、结语
之前,我国对个信息缺少立法保护,个人信息遭到非法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随着社会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已经越来越迫切。因此,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既具备理论基础,又具有现实必要性,立法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相应的立法程序也已经启动。在立法过程中我国政府应当借鉴国外经验,构建起完善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度,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参考文献:
[1]宋红波.试析我国信息权法律制度[J].铁道师院学报,1999(02)
[2]张振亮.个人信息权及其民法保护[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1)
作者简介:
李辰(1978.3~)女,空军勤务学院政治工作教研室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周远明(1967.9~),空军勤务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思想政治教育。
关键词:民法;个人信息;保护
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加快,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我国面临的重大问题,由于各种原因,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这已经成为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一个制约。困此,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促进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与国际接轨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意义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是所有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能作为商品被利用、出让,为信息主体带来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所以应采取所有权保护模式。二是隐私权客体说,即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个人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就是侵害了信息主体个人隐私中的私人信息部分。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因而应该采取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不属于隐私权范畴,应作为一种全新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
二、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即使法律法规中明确提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规定也相当有限,民法中也是少之又少,且多通过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进行保护,进而引申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分散于民法、商法等一些部门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完善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不清楚,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当薄弱,也无法规范政府以及其他组织的行为,而只能寄希望于行业自律,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处于一种缺乏约束的状态之下,这也导致了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公民对于自己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情况毫无知觉,同时行政机关也在对相关人的管理中无故收集、传递了很多不必要的信息。因此,为了突破传统的民法保护,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三、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建议
纵观我国目前民事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缺乏系统保护,只能从零散的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从现有条文看,民法对个人信息能够提供的保护主要是事后保护,缺乏事前保护;事后保护主要体现为侵权责任,形式单一。
1.对个人信息权的界定
谈到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此需要引进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有其独特的内涵和外延。简单地讲: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个人信息权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法律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目的是表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彰显国家对个人信息领域的高度关注和对民众人权的充分尊重。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普通人格权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性内容、财产性内容都与个人信息权有部分重合的地方。总而言之,个人信息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作为信息化的权利,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其被赋予了特殊的时代内涵和技术意义。
2.对个人信息使用的规定
仅仅通过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在个人信息本人权益保护方面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收集者、使用的义务。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和使用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说明与提示义务;合理使用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侵权发生后的补救义务。
3.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
第一,在民法典中确定个人信息权。目前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对个人信息的确定和最集中的保护应当体现在制定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还是应集中在民法中,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民法的下位法,只有在民法中对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予以确定,才能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立法上的依据。此外,我国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其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有具体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确定个人信息权将更有利于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也为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奠定了基础。
第二,在侵权责任法中增设个人信息权救济条款。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这是法学界公认的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法上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也仅针对利用网站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规定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规定只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涉及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也未规定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应在侵权责任法即将出台之际及时增加相关条款,确立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使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能够得以有效的遏制。
四、结语
之前,我国对个信息缺少立法保护,个人信息遭到非法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随着社会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已经越来越迫切。因此,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既具备理论基础,又具有现实必要性,立法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相应的立法程序也已经启动。在立法过程中我国政府应当借鉴国外经验,构建起完善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度,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参考文献:
[1]宋红波.试析我国信息权法律制度[J].铁道师院学报,1999(02)
[2]张振亮.个人信息权及其民法保护[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1)
作者简介:
李辰(1978.3~)女,空军勤务学院政治工作教研室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周远明(1967.9~),空军勤务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思想政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