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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珊珊,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吕富娟,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 要: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随着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 ,愈加突出。鉴于特殊的国情和现实状况,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尤为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既是不同法系的不同法域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也是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难以协调。要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就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制度。
关键词: 区际法律冲突;一国四法域;公共秩序保留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 ,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它产生于一国内不同地区的人们之间的民商事交往。”
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制整体结构已从单一走向多元。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作为我国一个主权国家的四个部分,分别实行和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形成了我国当前的“一国四法域”的格局。这就使得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异常复杂,问题突出。
一、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征
在“一国四法域”的格局之下,我国既存在着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 ,又存在着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 ,可以说,“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是人类历史上最复杂 ,最具有特色的区际法律冲突。”
1、区际法律冲突的范围非常广泛。
由于法系以及社会基本制度的不同,我国四个法域的具体法律内容,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比如说,四个法域在民法上的差别就包括了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物权、债权、婚姻、财产继承关系等各个方面,基本涵盖了民法的主要内容。在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认定这一问题上,内地和澳门的规定都是 18岁,而台湾民法的规定为 20岁,香港则为 21岁。因此,我国的四个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也体现在各个方面。无论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还是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环境资源法、或者诉讼法、仲裁法等等,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
2、区际法律冲突的内容的非常复杂。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体现在立法和执法的各个层面上,“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内容复杂。既有一般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也有国际条约适用上的冲突。” 具体包括:
(1)立法冲突。
作为法律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立法冲突表现为各法域已有的法律制度不同,以及不同法域的立法机关都有立法管辖权,在适用上发生重叠。
(2)司法管辖冲突。
我国没有统一的最高司法机关协调法律冲突。香港和澳门实行高度的自治权 ,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除宪法和基本法外 , 内地法律不对两个特别行政区产生效力 ,香港法院对案件的终审判决也不对大陆产生判例法上的效力。因此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各法域之上 ,没有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的区际法律冲突加以协调” ,“这在国际社会是极其少见的。”
(3)国际条约适用上的冲突。
我国宪法中没有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效力方面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51 条和 153 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36 条和 138 条都规定 ,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 ,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 ,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 ,在征询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 ,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这样就导致一个国际协议适用于一个法域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域。
因此,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就会出现一法域法律与其他法域适用的国际公约的冲突以及各法域所适用的国际公约之间的冲突。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中又添了重重一笔。
3、区际法律冲突的表现形式多样。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为不同法系和不同法域的法律之间的冲突。香港法属于普通法法系 ,澳门法属于民法法系 ,而内地则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同时还表现为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相同社会制度下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香港和澳门属资本主义社会制度 ,而在内地则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制度的不同必然导致各个法域法律意识、法律概念、价值观、法律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根本差异 ,在此情况下形成的法律冲突更具有特殊性和尖锐性。
二、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包括区际冲突法和区际统一实体法两种解决途径。前者又包括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各法域分别制定区际冲突法、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不加区分适用基本相同的规则等几种不同的方法。后者则包括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求得统一、多法域国家的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推动实体法的统一、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另一个法域等几种不同的方法。
鉴于我国四法域间的差异大,冲突明显,某一种方法都很难单独发挥作用。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 ,我国四法域都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为蓝本颁布或修改各自的仲裁法律制度 ,使仲裁制度差距并不大 ,呈现出巨大的相似性。但这一方法只能达到各法域相关法律制度的相似 ,但并不能完全的消除冲突 ,法律冲突仍然大量存在。统一实体法与区际冲突法相结合的方式才适合于我国的法律结构特点。
(一)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
1、公共秩序保留
目的是保证各个法域都能通过既定法律有效地维护各自合法的利益。
2、一事不再理
各法域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其他法域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公正性持有信心。各法域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不同法域的事务时 ,不能过分扩张行使自己的管辖权。对于其他法域已经处理过的争议,本地司法机关不应当再受理。对于正在处理的案件,应按照受理在先的原则,避免管辖冲突。
3、平等互利、公平对待
法域之间应相互承认依对方法律产生的既得权,赋予本地和对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对其合法权益进行公平同等的法律保护,才有利于冲突的解决。
4、司法合作
加强司法合作有利于促进不同法域之间的正常交往和融合。通过法律来规定司法合作原则,也有利于推动司法合作的立法协调。
5、有利于正常区际民事交往
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必须考虑制定有利于各地人民之间正常交往的法律法规,使之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
1、建立四法域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制度。
要充分考察四法域各自的区际私法并对此进行充分有效的论证、协调。与统一区际实体法的难以制定相比,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更易制定,又具有灵活、适应强的特点。
2、由内地、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在各自原有冲突法的基础上 ,制定各自的区际私法 ,以解决冲突。
3、在少数不同的法域内就某个具体法律冲突方面制定统一区际法律冲突法 ,然后再逐步实现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区际私法。
4、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
宪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多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范围及其解决。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有利于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参考文献:
[1]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北京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
[2]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3] 程宗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4年4月。
[4] 张潇剑:《国际私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9页。
[5]田晓云:“区际冲突法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载《北方工业学报》,1999年4月。
[6]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 2003年 7月版,第309 - 311页。
[7]詹礼愿:“区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委托机制构想”,中国国际私法学会 ,2005年年会论文。
徐珊珊,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吕富娟,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 要: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随着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 ,愈加突出。鉴于特殊的国情和现实状况,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尤为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既是不同法系的不同法域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也是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难以协调。要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就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制度。
关键词: 区际法律冲突;一国四法域;公共秩序保留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 ,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它产生于一国内不同地区的人们之间的民商事交往。”
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制整体结构已从单一走向多元。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作为我国一个主权国家的四个部分,分别实行和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形成了我国当前的“一国四法域”的格局。这就使得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异常复杂,问题突出。
一、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征
在“一国四法域”的格局之下,我国既存在着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 ,又存在着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 ,可以说,“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是人类历史上最复杂 ,最具有特色的区际法律冲突。”
1、区际法律冲突的范围非常广泛。
由于法系以及社会基本制度的不同,我国四个法域的具体法律内容,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比如说,四个法域在民法上的差别就包括了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物权、债权、婚姻、财产继承关系等各个方面,基本涵盖了民法的主要内容。在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认定这一问题上,内地和澳门的规定都是 18岁,而台湾民法的规定为 20岁,香港则为 21岁。因此,我国的四个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也体现在各个方面。无论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还是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环境资源法、或者诉讼法、仲裁法等等,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
2、区际法律冲突的内容的非常复杂。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体现在立法和执法的各个层面上,“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内容复杂。既有一般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也有国际条约适用上的冲突。” 具体包括:
(1)立法冲突。
作为法律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立法冲突表现为各法域已有的法律制度不同,以及不同法域的立法机关都有立法管辖权,在适用上发生重叠。
(2)司法管辖冲突。
我国没有统一的最高司法机关协调法律冲突。香港和澳门实行高度的自治权 ,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除宪法和基本法外 , 内地法律不对两个特别行政区产生效力 ,香港法院对案件的终审判决也不对大陆产生判例法上的效力。因此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各法域之上 ,没有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的区际法律冲突加以协调” ,“这在国际社会是极其少见的。”
(3)国际条约适用上的冲突。
我国宪法中没有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效力方面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51 条和 153 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36 条和 138 条都规定 ,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 ,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 ,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 ,在征询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 ,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这样就导致一个国际协议适用于一个法域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域。
因此,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就会出现一法域法律与其他法域适用的国际公约的冲突以及各法域所适用的国际公约之间的冲突。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中又添了重重一笔。
3、区际法律冲突的表现形式多样。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为不同法系和不同法域的法律之间的冲突。香港法属于普通法法系 ,澳门法属于民法法系 ,而内地则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同时还表现为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相同社会制度下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香港和澳门属资本主义社会制度 ,而在内地则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制度的不同必然导致各个法域法律意识、法律概念、价值观、法律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根本差异 ,在此情况下形成的法律冲突更具有特殊性和尖锐性。
二、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包括区际冲突法和区际统一实体法两种解决途径。前者又包括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各法域分别制定区际冲突法、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不加区分适用基本相同的规则等几种不同的方法。后者则包括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求得统一、多法域国家的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推动实体法的统一、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另一个法域等几种不同的方法。
鉴于我国四法域间的差异大,冲突明显,某一种方法都很难单独发挥作用。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 ,我国四法域都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为蓝本颁布或修改各自的仲裁法律制度 ,使仲裁制度差距并不大 ,呈现出巨大的相似性。但这一方法只能达到各法域相关法律制度的相似 ,但并不能完全的消除冲突 ,法律冲突仍然大量存在。统一实体法与区际冲突法相结合的方式才适合于我国的法律结构特点。
(一)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
1、公共秩序保留
目的是保证各个法域都能通过既定法律有效地维护各自合法的利益。
2、一事不再理
各法域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其他法域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公正性持有信心。各法域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不同法域的事务时 ,不能过分扩张行使自己的管辖权。对于其他法域已经处理过的争议,本地司法机关不应当再受理。对于正在处理的案件,应按照受理在先的原则,避免管辖冲突。
3、平等互利、公平对待
法域之间应相互承认依对方法律产生的既得权,赋予本地和对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对其合法权益进行公平同等的法律保护,才有利于冲突的解决。
4、司法合作
加强司法合作有利于促进不同法域之间的正常交往和融合。通过法律来规定司法合作原则,也有利于推动司法合作的立法协调。
5、有利于正常区际民事交往
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必须考虑制定有利于各地人民之间正常交往的法律法规,使之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
1、建立四法域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制度。
要充分考察四法域各自的区际私法并对此进行充分有效的论证、协调。与统一区际实体法的难以制定相比,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更易制定,又具有灵活、适应强的特点。
2、由内地、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在各自原有冲突法的基础上 ,制定各自的区际私法 ,以解决冲突。
3、在少数不同的法域内就某个具体法律冲突方面制定统一区际法律冲突法 ,然后再逐步实现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区际私法。
4、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
宪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多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范围及其解决。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有利于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参考文献:
[1]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北京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
[2]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3] 程宗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4年4月。
[4] 张潇剑:《国际私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9页。
[5]田晓云:“区际冲突法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载《北方工业学报》,1999年4月。
[6]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 2003年 7月版,第309 - 311页。
[7]詹礼愿:“区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委托机制构想”,中国国际私法学会 ,2005年年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