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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计划生育国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不管从整体利益还是长远利益出发,都能够促进实现国家人口总量的下降,以确保和保证未来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发展。但在计划生意基本国策的实施中,出现了一系列侵犯人权的事件,例如强制引产,严重侵犯了孕妇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隐私权。如何保证人权是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强制引产;冲突;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12-02
作者简介:由晓娜(1987-),女,山东烟台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某省某镇产妇冯建梅因为交不起生二胎的罚款,在无家属陪同的情况下,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注射针剂进行强制引产。该事件涉及到人权保护和与中国国情息息相关的计划生育政策。众所周知,强制引产严重侵犯人权,而我国宪法是以保障人权为归宿的,它以规范政府权利的运行为手段,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本文将从宪法人权角度出发并且结合此事件从三方面分析强制引产对人权的侵犯。
一、强制引产与人身自由权之间的冲突
所谓强制引产是指计生办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妇女强制性终止政策外二胎妊娠手术的行为。在强制引产的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首先该行为侵犯了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最基本的、身体不受国家权力之外的、非法侵犯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对世权、绝对权,而是一种相对的、有条件的,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予以限制或减让。因此,人类自从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对于人身自由权保障的斗争从未间断过。但是,这种斗争也不是完全把国家强制力对人身自由权的干预排除在外或废止,而是把程序合法提到了一个更新、更高的要求,即“人们所排斥和反对的并不是被剥夺自由本身,而是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而被任意剥夺。”对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可以追溯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和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①在强制引产这一非法行为的过程中,对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逼迫孕妇到计生办指定的医疗机构这一行为,其实是对改孕妇人身来去自由的限制。第二,在强制引产这一行为实施之前,强制引产相关手续在履行程序上,极大的限制甚至剥夺了被强制引产孕妇的人身自由。而基于程序正当的要求,强制引产一般都要进行术前检查和手术同意书签字,被强制引产孕妇通常是被迫进行术前检查及签字。第三,在实施强制引产这的过程中,被强制引产孕妇必然是极大限制或者被剥夺了人身活动自由。笔者认为,强制引产这一行为的实施,严重侵犯了孕妇的人身自由权。无论是在强制引产的哪一环节,都对孕妇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甚至是剥夺。因此,强制引产这一政策实质上是对孕妇人身自由的侵害,在大的范围内,也侵犯了人权。
二、强制引产与身体健康权之间的冲突
德国学者认为:“人身不受侵害权,即保持人的躯干、四肢完整,免受他人非法妨害、任意使用、侵害。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界定一般观点如下:身体权指自然人有权支配自己身体、器官并维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的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健康权则是指自然人有权维持其的生命活动并使其身体健全正常运作和功能正常发挥基本的人格权。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则属于健康权之范畴;身体权和健康权两者均属于人格权之基本范畴。②身体健康权作为自然人基本的民事权利,甚至是宪法明文规定予以保障的权利,却因强制引产而化为形同虚设。强制引产对身体健康权之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强制引产手术之前,对孕妇血液强制抽取、手术过程中对体液的抽取、皮肤组织的破坏侵犯了孕妇身体完整权。其二,手术及药物的使用对人体健康产生的伤害。任何手术都具有创伤性,孕妇被强制进行引产手术,对其身体健康必然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而且基于手术及术后康复的需要,孕妇往往需要服用或注射一定的药物,做所周知任何药物都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即使是身心健康的人被迫服用或者注射各种药物,必然会对其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产生极大的副作用。另外,在强制引产过往往伴随外在强制力的使用,往往对被引产孕妇造成一定的组织或器官损伤。笔者认为,强制引产手术的实施完全是置宪法赋予公民权利于不顾,严重侵犯了孕妇的身体健康权,并且会给孕妇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创伤。
三、强制引产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讯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③关于自然人隐私权的宪法保障主要体现在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讯自由权这三方面。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自然人所享有的隐私权,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是指与自然人有关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可以具体理解为自然人生活的安宁权,所谓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并不受干扰的为或不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行为、自然人的生活信息保密权、自然人的个人通讯秘密权三个方面。此项规定与联合国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基本相同。怀孕妇女在被强制引产过程中,医务人员对其隐私权的侵犯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在实施强制引产的过程中,孕妇应享有的基本日常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被严重侵犯甚至剥夺。但在被强制引产的过程中,孕妇必然被迫暴露身体的某些器官和部位,医护人员也会强行从其身体上抽取血液,被引产孕妇必定会感到屈辱和羞耻,精神上也会受到极大的刺激和压力。第二,强制引产泄露孕妇的个人信息隐私。孕妇被强制引产的过程中,难以避免被强行身体检查,与个人隐私密切相关的血型、健康状况、身体缺陷、既往病史以及遗传基因等可能会被暴露、被利用甚至被公开。伴随医学技术和生命科学日新月异的发展,孕妇隐私的深层次内容和核心部分基因信息很可能被泄露,一旦这些与人身息息相关的信息被披露或被人滥用,必将使被引产孕妇的隐私权受到不可弥补的侵害。笔者认为,强制引产这一行为对孕妇的隐私权造成了巨大的侵害,实践中,被强制引产的孕妇并不是完全自愿配合医疗机构的手术,而是在医疗机构的强迫之下,接受手术。在此过程中,孕妇的隐私权得不到任何的保护,反而会受到极大的侵害与精神伤害。
四、总结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再一次被提到一个新的高度,民众对自身人权的保障也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层次。这标志着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继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后,2012年3月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一次被写进刑事诉讼法,对此国外舆论和社会各界给予了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这昭示着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也标志着国家文明进步的标志。法治国家如果不能给公民在人权方面的保障,算不上是真正的法治国家;公民连自己的最基本的权利都享受不到,也算不上真正的公民。强制引产这样严重损害人权的事件,不能也不应该出现在法治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我国的法治之路任重而道远,人权保障之路更是阻碍重重,不能单纯的从法律条文上保障人权,应切实落实到每一个公民身上,应让全国人民共享依法治国的成果。
[注释]
①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②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14-516.
③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J].现代法学,2005(5).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张克克.对“堕胎”的几点法学思考—以生育权和出生权以及二者的价值冲突为视角[J].法学研究,2009(12).
[4]何玥.论生育权、胎儿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冲突[J].法治与社会,2014.
[5]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
[6]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7]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
关键词:强制引产;冲突;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12-02
作者简介:由晓娜(1987-),女,山东烟台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某省某镇产妇冯建梅因为交不起生二胎的罚款,在无家属陪同的情况下,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注射针剂进行强制引产。该事件涉及到人权保护和与中国国情息息相关的计划生育政策。众所周知,强制引产严重侵犯人权,而我国宪法是以保障人权为归宿的,它以规范政府权利的运行为手段,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本文将从宪法人权角度出发并且结合此事件从三方面分析强制引产对人权的侵犯。
一、强制引产与人身自由权之间的冲突
所谓强制引产是指计生办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妇女强制性终止政策外二胎妊娠手术的行为。在强制引产的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首先该行为侵犯了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最基本的、身体不受国家权力之外的、非法侵犯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对世权、绝对权,而是一种相对的、有条件的,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予以限制或减让。因此,人类自从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对于人身自由权保障的斗争从未间断过。但是,这种斗争也不是完全把国家强制力对人身自由权的干预排除在外或废止,而是把程序合法提到了一个更新、更高的要求,即“人们所排斥和反对的并不是被剥夺自由本身,而是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而被任意剥夺。”对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可以追溯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和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①在强制引产这一非法行为的过程中,对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逼迫孕妇到计生办指定的医疗机构这一行为,其实是对改孕妇人身来去自由的限制。第二,在强制引产这一行为实施之前,强制引产相关手续在履行程序上,极大的限制甚至剥夺了被强制引产孕妇的人身自由。而基于程序正当的要求,强制引产一般都要进行术前检查和手术同意书签字,被强制引产孕妇通常是被迫进行术前检查及签字。第三,在实施强制引产这的过程中,被强制引产孕妇必然是极大限制或者被剥夺了人身活动自由。笔者认为,强制引产这一行为的实施,严重侵犯了孕妇的人身自由权。无论是在强制引产的哪一环节,都对孕妇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甚至是剥夺。因此,强制引产这一政策实质上是对孕妇人身自由的侵害,在大的范围内,也侵犯了人权。
二、强制引产与身体健康权之间的冲突
德国学者认为:“人身不受侵害权,即保持人的躯干、四肢完整,免受他人非法妨害、任意使用、侵害。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界定一般观点如下:身体权指自然人有权支配自己身体、器官并维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的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健康权则是指自然人有权维持其的生命活动并使其身体健全正常运作和功能正常发挥基本的人格权。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则属于健康权之范畴;身体权和健康权两者均属于人格权之基本范畴。②身体健康权作为自然人基本的民事权利,甚至是宪法明文规定予以保障的权利,却因强制引产而化为形同虚设。强制引产对身体健康权之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强制引产手术之前,对孕妇血液强制抽取、手术过程中对体液的抽取、皮肤组织的破坏侵犯了孕妇身体完整权。其二,手术及药物的使用对人体健康产生的伤害。任何手术都具有创伤性,孕妇被强制进行引产手术,对其身体健康必然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而且基于手术及术后康复的需要,孕妇往往需要服用或注射一定的药物,做所周知任何药物都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即使是身心健康的人被迫服用或者注射各种药物,必然会对其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产生极大的副作用。另外,在强制引产过往往伴随外在强制力的使用,往往对被引产孕妇造成一定的组织或器官损伤。笔者认为,强制引产手术的实施完全是置宪法赋予公民权利于不顾,严重侵犯了孕妇的身体健康权,并且会给孕妇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创伤。
三、强制引产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讯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③关于自然人隐私权的宪法保障主要体现在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讯自由权这三方面。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自然人所享有的隐私权,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是指与自然人有关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可以具体理解为自然人生活的安宁权,所谓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并不受干扰的为或不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行为、自然人的生活信息保密权、自然人的个人通讯秘密权三个方面。此项规定与联合国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基本相同。怀孕妇女在被强制引产过程中,医务人员对其隐私权的侵犯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在实施强制引产的过程中,孕妇应享有的基本日常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被严重侵犯甚至剥夺。但在被强制引产的过程中,孕妇必然被迫暴露身体的某些器官和部位,医护人员也会强行从其身体上抽取血液,被引产孕妇必定会感到屈辱和羞耻,精神上也会受到极大的刺激和压力。第二,强制引产泄露孕妇的个人信息隐私。孕妇被强制引产的过程中,难以避免被强行身体检查,与个人隐私密切相关的血型、健康状况、身体缺陷、既往病史以及遗传基因等可能会被暴露、被利用甚至被公开。伴随医学技术和生命科学日新月异的发展,孕妇隐私的深层次内容和核心部分基因信息很可能被泄露,一旦这些与人身息息相关的信息被披露或被人滥用,必将使被引产孕妇的隐私权受到不可弥补的侵害。笔者认为,强制引产这一行为对孕妇的隐私权造成了巨大的侵害,实践中,被强制引产的孕妇并不是完全自愿配合医疗机构的手术,而是在医疗机构的强迫之下,接受手术。在此过程中,孕妇的隐私权得不到任何的保护,反而会受到极大的侵害与精神伤害。
四、总结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再一次被提到一个新的高度,民众对自身人权的保障也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层次。这标志着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继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后,2012年3月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一次被写进刑事诉讼法,对此国外舆论和社会各界给予了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这昭示着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也标志着国家文明进步的标志。法治国家如果不能给公民在人权方面的保障,算不上是真正的法治国家;公民连自己的最基本的权利都享受不到,也算不上真正的公民。强制引产这样严重损害人权的事件,不能也不应该出现在法治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我国的法治之路任重而道远,人权保障之路更是阻碍重重,不能单纯的从法律条文上保障人权,应切实落实到每一个公民身上,应让全国人民共享依法治国的成果。
[注释]
①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②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14-516.
③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J].现代法学,2005(5).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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