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物在民法中的主客体地位

来源 :西江文艺·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5603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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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动物在民法中的地位一直备受争议。对动物是主体还是客体,能否接受遗赠,动物受害如何赔偿,能否接受精神赔偿,动物加害如何处理,是否应该入刑?等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都非常棘手。通说认为的动物在民法中的客体地位近年来随着对动物保护意识的增强也受到了挑战。因此,本文探究动物在民法中的客体地位,对我们的学术研究和现实司法实践活动都有重要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动物;民事主体;民事客体;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一、从物的角度分析动物的主客体地位
  (一)物的概念
  民法学上所称为“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这是广义的物的概念,狭义的物,即实物,被认为是物权法上的物,即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具有一定物质形体的物。
  从物权法中对物的定义中我们就能能得出动物在民法中的客体地位,且动物应为客体中的物。首先,动物为人体之外的客观存在物,不为人体的一部分;其次,动物能被人支配与控制,我们可以利用动物为我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一定的服务,比如,利用牛耕地、马拉车、狗拉雪橇等;再次,动物能满足人的需求,例如,动物的肉蛋奶可以为人类食用,我们还可以利用动物的皮毛制成工艺品,供人们欣赏等等;其四,动物具有经济价值,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利用动物的产品进行交易,获得经济价值;最后,动物可以独立成一体,动物不依赖于人人而独立存在。以此种种我们可以说动物为民法中的物。
  (二)分析动物为民法中客体中的物
  在民法典草案第一章的第1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换言之,民法典所承认的法律主体仍然不包括动物。而在第111条中明确规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与我们现行的《民法通则》相比,民法典更为强调对动物的保护,但是对其的规定仍然是放在了“权利客体”这一章,由此也看出了立法者对动物地位的态度。
  另外,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来讲,动物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的说法是应予否定的。首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于出生终于死亡。法律并未赋予作为物的哦那个物享有这种资格。其次,动物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从哲学上讲,人区别于动物是因为人有大腦会思考,可以以自己的意识改造客观世界,但动物却不能。动物不可能依据其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活动,而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我们更不能根据动物的年龄、发育水平来划分其行为能力,不可能说一只2岁的狼不能捕捉食物,而3岁的就可以,如果2岁的狼捕到一只羊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还需要受到其父母的追认,你不觉得这很荒谬吗?还有就是,动物还能行使代理权吗?难道动物也要享有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财产权、著作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吗?显然这是很荒诞的!我认为,无论是从社会观念还是在法律规定中,动物只可能是民法中的客体。
  二、典型案例分析
  既然动物为民法中的客体,动物加害该如何处理,能否得到精神赔偿?国外有许多案例说明了这一点。例如,法国有这样一个判例:被告的狼犬把原告名贵的短腿钢毛犬咬死,因原告对被害动物具有重大感情利益,法院除判给原告购买新犬费用1400法郎外,另给精神损害赔偿2000法郎。不过这个问题在欧洲引得法律界的争论很大,没有定论。
  在我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此有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消灭或者毁损,物品中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以受理。”据此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物是特定纪念物,必须还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宠物很难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因此宠物主人无法以此条款规定为依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野生动物为害乡里,则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特别保护区域内的动物属于国家或者保护区域组织所有或者管领,当期侵害附近区域内的居民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应由国家或者保护区予以赔偿。发生在四川熊猫保护区域内熊猫损害居民庄稼就属于这种情况。但不受法律保护的动物就为无主之物,既然没有主人,受其之害就只能归天灾啦,受害之人就只能买保险啦。
  三、动物客体地位确立的意义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后两句规定:“动物非物。动物受特别法律保护。对于动物,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准用关于物的规定。”我国有学者依此规定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不是客体就只能是主体,此种观点显然“是荒谬的”。此项规定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或当成权利主体,而是指在表示对有生命的“物”的尊重,动物的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动物。在民法上,动物仍属物,只是对动物的支配,应收特别法的规范,受到限制[11]。据此,除非有特别法规定,动物仍然受民法中关于动物的规定,表面上这似乎提高了动物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不然。这只是从政策上引起人们对动物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和物种的多样性以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却遭到垃圾大的破坏。特别是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人们以破坏生态平衡为代价换取经济的一时繁荣,实际上这是极不科学的,不符合自然规律不利于人类的可持续性发展。
  虽然动物在法学地位上不断提高,但其客体地位是不容动摇的。当今动物生存环境的恶化,绝大部分是由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不合理性造成的,人类只从自身利益出发,而忽视了其与动物的联系,割裂了二者的统一性。所以我们应该从法律层面上对动物加以保护,但这种保护是完善对动物的立法保护,而非改变其客体地位。我们只需约束人类的行为,而无需创设法律主体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来保护动物。创建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效率的,这不符合当今高速发展的社会。
  肯定动物在民法中的客体地位不仅对当今社会生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完善我国立法工作、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当然也是对人类作为万物之主的尊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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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康张婷浅谈对民法中动物地位的几点看法[DB].
  Http://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id=2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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