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进入近代后,依靠三纲五常为纽带维系的宗法社会逐渐解体,近代婚姻法制深入人心,但与此同时,落后的宗法意识仍然束缚人们的思维和习惯,新兴的西方权利意识与传统家族制的对抗影响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此时社会上的婚姻纠纷问题正是这种矛盾的体现,民国初年的婚约纠纷处理裁断较之传统社会已大不相同。
【关键词】:清末民初 《申报》 婚姻纠纷
民国时期,随着婚姻法的近代化发展,对于婚姻纠纷问题的处理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这其中,新兴法律规制与宗法制度掌控下的婚姻习惯时有冲突,这也是民国时期宗法父权制崩溃的典型体现。基于此,本文以当时《申报》报道案例为依据,具体探讨婚姻纠纷中的婚约纠纷问题及其相对应的裁决方式,以期能够展现特殊历史时期个人权利意识与宗法旧制的互动与抗争。
1909年《申报》曾刊登一片某女士的声明,声称“生我者父母。嫁我。者非父母也。”某女士案主张解除家族为其订立的婚约。可见,随着,女性受教育的程度越来越高,一些先进女性站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无疑是对当时传统婚姻习俗的一种冲击。《申报》曾详细报道过一则自由订立婚约被诉案:“浦东南滙县境新场鎭地方乡民徐云卿之女,闺名月仙,于去年秋间来沪。逛游戏场,邂逅直隶人张志田,叙谈之下,互相爱慕,相见恨晚,自后如胶似漆,实行同居,组织小家庭于西门内梦花楼崇孝里。直至本年春间,已珠胎暗结,以爲从此可以白头偕老。不谓好事多磨,乃月仙之顽固母舅张以楷从中作梗,反对是项结合,而徐月仙以母舅不应妨碍伊之自由匹配的婚姻,致使有情人不能成正式眷属,是以具状诉请上海地方审判厅请求维持其眞爱情的婚姻。曾奉传审张以楷及徐云卿等未到,谕候再传,昨爲续审之期,徐月仙于清晨八时许,即偕其爱人张志田偕行到厅报到候审,旋张以楷及月仙之母徐张氏偕所延之马律师亦到,至九下钟,即奉赵振海推事特开第二法庭审理,问官当向徐月仙、张志田二人略讯数语,并据徐月仙供称,因母舅欲索聘礼二千金,方可成亲,我俩是自由配偶,曾央媒人向母亲说明、母亲亦首肯,又据张志田供称,岳母亦来我家住过数日(其经过情形曾纪前报不赘)问官命张以楷至案,据供因我甥女月仙与张志田爲不正当之结合,深爲可耻,所以不许他俩结婚,惟并无向索二千元聘金之事,实被冤诬,又据徐张氏供,女儿月仙与张志田结婚,我是不赞成的。官曰:你的女儿说已有六个月之身孕。答:不相干,我要将女儿领回的。问:倘养了小孩,如何办理。答:我不晓有胎无胎,如果有,则养下来再说,我是要顾全女儿一生幸福的,所以不肯贸然任其自由结婚。官乃问张志田云:徐张氏不允将女嫁你,则你与徐月仙离开如何。张答:我已与月仙有孕,何忽将其抛弃。问:养了孩子交还你如何。答:无母之婴孩,如何能活。问:然则你可另雇乳佣。答:我与月仙不忍分离,请厅长成全。问:你们手续上总是错误的,爲什么未婚有孕,尔即欲意与月仙成婚,亟应倩媒人去向岳家说亲。答:曾经挽过媒人去向岳家说过,且岳母于四月初旬亦来住过四日,并携去财礼金戒四只、金叉二支、金环一副、大洋四十五元、及衣服等。官乃问徐月仙此项财礼有否。答:实在有的,官又问徐张氏有无其事。答:完全无的,他是说梦话。官复谓徐月仙曰:你还是随母回去爲是,况婚姻大事,总须父母作主。答:我愿计饭跟随张志田,不愿回家。讯至此,官命张志田徐月仙退诸庭外,而劝徐张氏曰:你女儿现在已经二十馀岁,正在婚嫁时期,你不与他配夫,而伊自相配合,你若强制他嫁他人,则此种婚姻爲勉强的,且婚姻爲一种契约的性质,须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否则终难偕老,现在你的女儿已经做错了,但到了这种地步,已无可如何,且婚姻即须两造同意,别人本不能干涉,不过礼节上必须父母作主,故你还是从了他们,你意思如何?答:我女如配张志田,则我始终不愿,而张以楷亦供,此项结合,断难赞成。官以和解无望,乃命庭丁片请钱树声检察官莅庭发表意见。钱检察官起而略谓:原告徐月仙起诉的理由,照现行律应由父母主婚,但张以楷之不许其结婚,须视他父母之愿意与否为标,所以徐月仙与张志田结婚之事,张以楷当然无权顾问。但现行律上须父母作主之男女为年尚幼、智识浅薄者,为防渐意外危害而设,现在徐月仙年已长大,照事实上看来,彼等自愿结婚,父母不能加以干涉,照大理院解释各节,应请贵审判长参观,故本案徐月仙与张志田婚姻应作爲有效云云。旋由律师等辩论一过,问官即谓本案辩论终结,定于本月九日上午十时宣判,遂退庭,张志田乃偕徐月仙满面春风,欣然挽手出厅而去。”【1】此案记录完整,如实表达了法官对于婚姻婚约的见解,即婚约是一种契约性质的行为,法律规定实质上以男女的行为能力为规制的前提,明确对于成年男女自由订立的婚约,父母不能强加干涉从而解除婚约。考虑到当时的社会大众心理仍然普遍存在的宗法旧俗残留,法院的这一判决是相当开明的。它肯定了个人自主选择、自由意志的法律地位,显示出司法上反对宗法父权下干涉自愿婚姻的明白立场和强烈倾向,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
从社会和个人的关系这一角度看,婚约纠纷的冲突,常常表现为宗法关系父权传统主婚制与当事人的自主意愿、自我权利诉求之间的冲突。在宗法社会里这种冲突的实质乃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实际利益的沖突。但随着宗法家族观念在民国时期渐渐淡薄,纠纷冲突的表现方式以及处理方式也变得与过去不一。民国时期法院对于相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某种新颖性。这种新颖性,“折射出我国的法律文化从义务性、控制性向权利型、自主性进行艰难转变的开端。”【2】对当代中国婚姻纠纷问题处理的司法实践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未婚而孕之自由恋愛案定期宣判[N]. 申报,1927 -09-07.
【2】葛浩. 民初婚姻冲突:个人权利、宗法关系与司法实践的互动——从民事法律角度的考察[D]. 南京大学学位论文,2005.
作者简介:李苑(1992-),女,汉族,山东潍坊人,硕士,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律史
【关键词】:清末民初 《申报》 婚姻纠纷
民国时期,随着婚姻法的近代化发展,对于婚姻纠纷问题的处理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这其中,新兴法律规制与宗法制度掌控下的婚姻习惯时有冲突,这也是民国时期宗法父权制崩溃的典型体现。基于此,本文以当时《申报》报道案例为依据,具体探讨婚姻纠纷中的婚约纠纷问题及其相对应的裁决方式,以期能够展现特殊历史时期个人权利意识与宗法旧制的互动与抗争。
1909年《申报》曾刊登一片某女士的声明,声称“生我者父母。嫁我。者非父母也。”某女士案主张解除家族为其订立的婚约。可见,随着,女性受教育的程度越来越高,一些先进女性站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无疑是对当时传统婚姻习俗的一种冲击。《申报》曾详细报道过一则自由订立婚约被诉案:“浦东南滙县境新场鎭地方乡民徐云卿之女,闺名月仙,于去年秋间来沪。逛游戏场,邂逅直隶人张志田,叙谈之下,互相爱慕,相见恨晚,自后如胶似漆,实行同居,组织小家庭于西门内梦花楼崇孝里。直至本年春间,已珠胎暗结,以爲从此可以白头偕老。不谓好事多磨,乃月仙之顽固母舅张以楷从中作梗,反对是项结合,而徐月仙以母舅不应妨碍伊之自由匹配的婚姻,致使有情人不能成正式眷属,是以具状诉请上海地方审判厅请求维持其眞爱情的婚姻。曾奉传审张以楷及徐云卿等未到,谕候再传,昨爲续审之期,徐月仙于清晨八时许,即偕其爱人张志田偕行到厅报到候审,旋张以楷及月仙之母徐张氏偕所延之马律师亦到,至九下钟,即奉赵振海推事特开第二法庭审理,问官当向徐月仙、张志田二人略讯数语,并据徐月仙供称,因母舅欲索聘礼二千金,方可成亲,我俩是自由配偶,曾央媒人向母亲说明、母亲亦首肯,又据张志田供称,岳母亦来我家住过数日(其经过情形曾纪前报不赘)问官命张以楷至案,据供因我甥女月仙与张志田爲不正当之结合,深爲可耻,所以不许他俩结婚,惟并无向索二千元聘金之事,实被冤诬,又据徐张氏供,女儿月仙与张志田结婚,我是不赞成的。官曰:你的女儿说已有六个月之身孕。答:不相干,我要将女儿领回的。问:倘养了小孩,如何办理。答:我不晓有胎无胎,如果有,则养下来再说,我是要顾全女儿一生幸福的,所以不肯贸然任其自由结婚。官乃问张志田云:徐张氏不允将女嫁你,则你与徐月仙离开如何。张答:我已与月仙有孕,何忽将其抛弃。问:养了孩子交还你如何。答:无母之婴孩,如何能活。问:然则你可另雇乳佣。答:我与月仙不忍分离,请厅长成全。问:你们手续上总是错误的,爲什么未婚有孕,尔即欲意与月仙成婚,亟应倩媒人去向岳家说亲。答:曾经挽过媒人去向岳家说过,且岳母于四月初旬亦来住过四日,并携去财礼金戒四只、金叉二支、金环一副、大洋四十五元、及衣服等。官乃问徐月仙此项财礼有否。答:实在有的,官又问徐张氏有无其事。答:完全无的,他是说梦话。官复谓徐月仙曰:你还是随母回去爲是,况婚姻大事,总须父母作主。答:我愿计饭跟随张志田,不愿回家。讯至此,官命张志田徐月仙退诸庭外,而劝徐张氏曰:你女儿现在已经二十馀岁,正在婚嫁时期,你不与他配夫,而伊自相配合,你若强制他嫁他人,则此种婚姻爲勉强的,且婚姻爲一种契约的性质,须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否则终难偕老,现在你的女儿已经做错了,但到了这种地步,已无可如何,且婚姻即须两造同意,别人本不能干涉,不过礼节上必须父母作主,故你还是从了他们,你意思如何?答:我女如配张志田,则我始终不愿,而张以楷亦供,此项结合,断难赞成。官以和解无望,乃命庭丁片请钱树声检察官莅庭发表意见。钱检察官起而略谓:原告徐月仙起诉的理由,照现行律应由父母主婚,但张以楷之不许其结婚,须视他父母之愿意与否为标,所以徐月仙与张志田结婚之事,张以楷当然无权顾问。但现行律上须父母作主之男女为年尚幼、智识浅薄者,为防渐意外危害而设,现在徐月仙年已长大,照事实上看来,彼等自愿结婚,父母不能加以干涉,照大理院解释各节,应请贵审判长参观,故本案徐月仙与张志田婚姻应作爲有效云云。旋由律师等辩论一过,问官即谓本案辩论终结,定于本月九日上午十时宣判,遂退庭,张志田乃偕徐月仙满面春风,欣然挽手出厅而去。”【1】此案记录完整,如实表达了法官对于婚姻婚约的见解,即婚约是一种契约性质的行为,法律规定实质上以男女的行为能力为规制的前提,明确对于成年男女自由订立的婚约,父母不能强加干涉从而解除婚约。考虑到当时的社会大众心理仍然普遍存在的宗法旧俗残留,法院的这一判决是相当开明的。它肯定了个人自主选择、自由意志的法律地位,显示出司法上反对宗法父权下干涉自愿婚姻的明白立场和强烈倾向,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
从社会和个人的关系这一角度看,婚约纠纷的冲突,常常表现为宗法关系父权传统主婚制与当事人的自主意愿、自我权利诉求之间的冲突。在宗法社会里这种冲突的实质乃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实际利益的沖突。但随着宗法家族观念在民国时期渐渐淡薄,纠纷冲突的表现方式以及处理方式也变得与过去不一。民国时期法院对于相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某种新颖性。这种新颖性,“折射出我国的法律文化从义务性、控制性向权利型、自主性进行艰难转变的开端。”【2】对当代中国婚姻纠纷问题处理的司法实践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未婚而孕之自由恋愛案定期宣判[N]. 申报,1927 -09-07.
【2】葛浩. 民初婚姻冲突:个人权利、宗法关系与司法实践的互动——从民事法律角度的考察[D]. 南京大学学位论文,2005.
作者简介:李苑(1992-),女,汉族,山东潍坊人,硕士,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