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理论实践以及基本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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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纯粹经济损失
  1.1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被称为"pure economic loss",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本文比较认同这样一种定义:纯粹经济损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的、非因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损失。
  1.2特征
  无形性。纯粹经济损失是受害人因为他人的加害行为(不仅仅是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是由于受害人的有形的人身伤害和有形的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因果关系上的直接性。不论是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都不是因為自己的人身或物遭受损害而间接导致的不利益,因此它区别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因其人身或物遭受损害而引起的继发性的经济损失,它是属于可获赔的范围。
  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它通常表现为预期利益的损失,但并不是所有的预期利益的损失都是纯粹经济损失,有些间接损失也是预期利益的损失,比如因为机器被毁损导致营业利润的损失。
  2.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现状
  2.1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不存在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是对一些实质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失也通过特别立法予以适当赔偿。不过,我国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仍然过于保守。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者一般认为该款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例举规定,即并不能将其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本意。《民法通则》在立法之初虽然不可能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但该规定也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笔者认为该款同样没有排除对一般法益的保护,只是对于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范围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在我国现行法中,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不实陈述案型,最典型的是《证券法》第173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负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即使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也很难认定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财产或者人身有直接侵害行为,因此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虽然《证券法》的该项规定主要是基于对市场安全和投资者信心的保护,而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并无明显的考虑,但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立法例。
   综上可知,我国立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法条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并没有对财产权益和财产损害做出解释,也没有指出哪些属于可以赔偿的损害,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不无关系,同时,也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才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从不实陈述案型开始取得重大突破。
  2.2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基本路径
  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在我国侵权法中采用一般条款的保护和类型化保护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只有这样才能使侵权法适应社会生活急剧变化,使侵权法具有包容性的同时也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对各种各样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类型化分析,在赔偿范围上做精细化的立法设计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纯粹经济损失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表现形式多样,为了避免对情况各异的纯粹经济损失适用同一规则而造成实践的混乱和失当,学者们采用了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归纳总结出电缆型案型、不实陈述案型、产品责任案型、遗嘱无效案型、油污案型、河道不能使用案型等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型。也有学者从其它角度出发进行了不同分类,欧洲学者将其分为四个大类:反射性损失、转移性损失、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关闭、对错误信息和专业服务的信赖。这种分类并不能把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包含进去,但这对于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
  笔者设想:对于反射性损失和转移性损失立法上可以赔偿为原则,不予赔偿为例外,对于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关闭所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以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对错误信息和专业服务的信赖所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是需要依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应该对提供错误信息和专业服务的主体予以区分,如果提供者是具有社会一般认可资质的或者是有执业资格的主体(如律师、会计师、医生、报社、官方等)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提供者是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主体,则只有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赔偿范围可以予以适当限制,正如冯.巴尔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只有当他避免了过分严苛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行为法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可预见性"、"责任保险"等措施来限制赔偿范围。"可预见性"是指受害人和侵害人具有某种"密切关联性",使加害人得以合理地预见因其不注意将会造成被害人之损害,从而可以初步确认注意义务之存在,其次,还应该考虑是否有其他因素之作用,而应否定、减少或限制注意义务之范围、义务相对人之层次或损害之种类。只有当受害人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是被告可以预见,并且让被告承担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损于公平和正义,被告始得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8.
  作者简介:颜利君(1988-),男,湖南茶陵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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