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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微博作为近年来新兴的网络传播方式,日益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人们纷纷通过微博发布海量信息,这种沟通媒介大有超过传统网络媒体之势。然后,随之出现的问题是,大量的微博内容被不加出处地转载,使得微博原创作人的权益受到干扰。本文通过对微博著作权属性的探讨,试图分析微博是否应被认为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以揭示以法律途径保护其内容的合理意义。
关键字:微博 作品 著作权
一、微博简介
微博,即微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以及各种客户端组建个人社区,以140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2009年8月份中国最大的门户网站新浪网推出"新浪微博"内测版,成为门户网站中第一家提供微博服务的网站,微博正式进入中文上网主流人群视野。2012年10月,有报告显示至2011年12月,中国微博用户总数达到2.498亿,成世界第一大国。作为一种创作者及传播者参与度都更高的媒体(也被成为"自媒体"),微博有着受众更广泛,传播更便捷且迅速的特点。网络的发达,使创作作品及其传播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网络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件层出不穷,如某些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未注明作者,转载他人文章的行为时有发生。此种行为已然成为现今网络环境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形式之一。而微博这种新型传播方式也难以摆脱传统网络侵权行为的袭扰。
二、微博的著作权属性分析
微博究竟具有怎样的知识产权属性?微博的内容,除去所配的图片,一般以文字为主要组成部分,与传统博客不同,其具有严格的字数限制,即字数不能超过140字,追求言简意赅的传播效果,这与其所期望打到的传播便捷迅速的目标是相一致的。然而,这就带来一个问题:這最多140字的短小文字究竟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作品的类型,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作出如下解释:"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我国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两个实质要件:一,具有独创性;二,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下面就以这两个要件来分析微博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由于法哲学基础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知识产权理论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英美法系受"商业版权说"的影响,注重保护版权人的财产利益,故而法律更多地鼓励人们通过创作不同类型的作品来促进知识的产生和传播。除了保护拥有较高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也保护没有多少创造性的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如1790年,美国制定第一部版权法将地图和图表纳入与图书同样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早期的英美国家立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比较低。于此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从开始就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这些国家的立法注重保护作品中蕴含的作者的人格精神权利,要求作品具有较高的"创作高度",故而将大量平庸的、常识性的东西排除出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对作品保护条件的规定:"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初创作品。作品中反映的思想不要求是新的,但其文学的和艺术的表现形式必须是由作者首创的……",这一规定显然更倾向于英美法系的标准,即只要求作品的首创性,而不对作品的价值做更高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的独创性的规定,只有原则性的表述,对于作品原创的标准已经明确,但是否要求作品具有较高的思想价值则没有明确规定。
以微博所载内容来看,由于字数的限制,相较于传统文字作品的信息量大大压缩,但文字本身的多寡,并不能成为判断是否为作品的依据。比如作为传统作品领域的诗歌,有其特殊的格式要求和文学价值,无可争议地被认定为作品的范畴。某些微博的内容也的确具有一定的思想价值,如近年来逐渐兴起的微型小说,一般也就数十字,姑且不论其文学价值的多寡(这也不是法律能够判断的问题),其创作本身体现了作者一定的思想,是作者自身思维内容的表现形式。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没有明确的量上的规定,从保护微博作者创作积极性,以及鼓励信息传播的角度来说,对此类内容给予作品的认定,应为合理。但对于没有实际意义,纯粹流水账式的记录,如对一天工作内容的总结,或者网友间的聊天调侃,由于其缺乏最基本的创作要素,当然构不上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
著作权法构成作品的另一个形式要件,即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此要求也不能成为否认微博是作品的理由。在网络环境下,文字、图形、影像等信息并不是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和传播的,但是这些信息可能仅是传统作品表现形式的转换,并无实质差异,对这些信息能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曾存在一定的争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也就是说,数字化以后的文字、图形、图像等信息与其本身一样,都被认为是作品,那么,认定微博内容为作品就没什么障碍了。
三、微博的法律保护意义及方式
既然微博可以被认为是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处于网络环境中,又有其自身不同以往作品的特点,故而权利内容与其他作品也具有一定的差异。
传统文字作品,诸如书籍、报刊等,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主要依靠商业渠道出售得以实现,如图书作者通过将图书的版权卖给出版商,进而印刷出版,消费者付出价款获得纸质书籍,从而使权利人取得商业利益。即使是数字化的图书,也是通过权利人授权网络中的用户,用户付费阅读的方式实现商业价值的。(虽然网络盗版较之纸质出版更加严重,但并没有对其商业模式产生根本性的变化,即作者创作,用户付费阅读的模式)
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微博作为网络环境中的作品最重要的权利形式之一。以信息网络传播的微博作品,与其他文字作品同样蕴含了作者的智慧和思想,区别仅是篇幅长短。但是,仅仅认为对微博的保护就是保护其内容,显然是不恰当的。"任何作品的内容,无论是反映哪一事实现象,都是作者思想观念的集中反映。如果赋予作者对其思想的垄断权,势必会禁锢人类文化的发展,阻碍作品的广泛传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版权保护的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现形式。"
微博作为一种很简短的表现方式,一方面表达出原创者的思想,另一方面通过对所表达思想的高度概括、提炼,以极为精炼的方式(在短短140个字以内)呈现出作品的内容来,可以说,这种简单、概括的方式正体现了微博传播方式的独特,而这种独特本身体现在它的表现形式上,而非其中蕴含的实际内涵,因为从内涵的角度来看,由于篇幅限制,其与传统的文字作品在表达的广度和深度上肯定会存在差距。
因此,笔者认为,对微博的保护是保护其在网络传播中,以特定形式展现给受众的这种表现方式,即特定的微博创作者,通过创作一条140个字以内的微博,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的方式。对其最基本的保护,应当是在转载其微博时注明作者的姓名,尤其是在未直接转发作者原始微博(因为直接转发会显示原作者的姓名)的情况下,应当标明原作者以保护其合法权利。
由于微博的兴起才短短数年,对其是否应纳入著作法的保护以及具体的保护方式还存在不少争议,有待我们进一步地研究。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56709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1月20日
[2]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蒋文达(1986-),男,江苏苏州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知识产权法。
关键字:微博 作品 著作权
一、微博简介
微博,即微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以及各种客户端组建个人社区,以140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2009年8月份中国最大的门户网站新浪网推出"新浪微博"内测版,成为门户网站中第一家提供微博服务的网站,微博正式进入中文上网主流人群视野。2012年10月,有报告显示至2011年12月,中国微博用户总数达到2.498亿,成世界第一大国。作为一种创作者及传播者参与度都更高的媒体(也被成为"自媒体"),微博有着受众更广泛,传播更便捷且迅速的特点。网络的发达,使创作作品及其传播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网络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件层出不穷,如某些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未注明作者,转载他人文章的行为时有发生。此种行为已然成为现今网络环境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形式之一。而微博这种新型传播方式也难以摆脱传统网络侵权行为的袭扰。
二、微博的著作权属性分析
微博究竟具有怎样的知识产权属性?微博的内容,除去所配的图片,一般以文字为主要组成部分,与传统博客不同,其具有严格的字数限制,即字数不能超过140字,追求言简意赅的传播效果,这与其所期望打到的传播便捷迅速的目标是相一致的。然而,这就带来一个问题:這最多140字的短小文字究竟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作品的类型,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作出如下解释:"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我国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两个实质要件:一,具有独创性;二,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下面就以这两个要件来分析微博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由于法哲学基础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知识产权理论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英美法系受"商业版权说"的影响,注重保护版权人的财产利益,故而法律更多地鼓励人们通过创作不同类型的作品来促进知识的产生和传播。除了保护拥有较高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也保护没有多少创造性的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如1790年,美国制定第一部版权法将地图和图表纳入与图书同样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早期的英美国家立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比较低。于此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从开始就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这些国家的立法注重保护作品中蕴含的作者的人格精神权利,要求作品具有较高的"创作高度",故而将大量平庸的、常识性的东西排除出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对作品保护条件的规定:"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初创作品。作品中反映的思想不要求是新的,但其文学的和艺术的表现形式必须是由作者首创的……",这一规定显然更倾向于英美法系的标准,即只要求作品的首创性,而不对作品的价值做更高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的独创性的规定,只有原则性的表述,对于作品原创的标准已经明确,但是否要求作品具有较高的思想价值则没有明确规定。
以微博所载内容来看,由于字数的限制,相较于传统文字作品的信息量大大压缩,但文字本身的多寡,并不能成为判断是否为作品的依据。比如作为传统作品领域的诗歌,有其特殊的格式要求和文学价值,无可争议地被认定为作品的范畴。某些微博的内容也的确具有一定的思想价值,如近年来逐渐兴起的微型小说,一般也就数十字,姑且不论其文学价值的多寡(这也不是法律能够判断的问题),其创作本身体现了作者一定的思想,是作者自身思维内容的表现形式。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没有明确的量上的规定,从保护微博作者创作积极性,以及鼓励信息传播的角度来说,对此类内容给予作品的认定,应为合理。但对于没有实际意义,纯粹流水账式的记录,如对一天工作内容的总结,或者网友间的聊天调侃,由于其缺乏最基本的创作要素,当然构不上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
著作权法构成作品的另一个形式要件,即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此要求也不能成为否认微博是作品的理由。在网络环境下,文字、图形、影像等信息并不是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和传播的,但是这些信息可能仅是传统作品表现形式的转换,并无实质差异,对这些信息能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曾存在一定的争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也就是说,数字化以后的文字、图形、图像等信息与其本身一样,都被认为是作品,那么,认定微博内容为作品就没什么障碍了。
三、微博的法律保护意义及方式
既然微博可以被认为是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处于网络环境中,又有其自身不同以往作品的特点,故而权利内容与其他作品也具有一定的差异。
传统文字作品,诸如书籍、报刊等,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主要依靠商业渠道出售得以实现,如图书作者通过将图书的版权卖给出版商,进而印刷出版,消费者付出价款获得纸质书籍,从而使权利人取得商业利益。即使是数字化的图书,也是通过权利人授权网络中的用户,用户付费阅读的方式实现商业价值的。(虽然网络盗版较之纸质出版更加严重,但并没有对其商业模式产生根本性的变化,即作者创作,用户付费阅读的模式)
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微博作为网络环境中的作品最重要的权利形式之一。以信息网络传播的微博作品,与其他文字作品同样蕴含了作者的智慧和思想,区别仅是篇幅长短。但是,仅仅认为对微博的保护就是保护其内容,显然是不恰当的。"任何作品的内容,无论是反映哪一事实现象,都是作者思想观念的集中反映。如果赋予作者对其思想的垄断权,势必会禁锢人类文化的发展,阻碍作品的广泛传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版权保护的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现形式。"
微博作为一种很简短的表现方式,一方面表达出原创者的思想,另一方面通过对所表达思想的高度概括、提炼,以极为精炼的方式(在短短140个字以内)呈现出作品的内容来,可以说,这种简单、概括的方式正体现了微博传播方式的独特,而这种独特本身体现在它的表现形式上,而非其中蕴含的实际内涵,因为从内涵的角度来看,由于篇幅限制,其与传统的文字作品在表达的广度和深度上肯定会存在差距。
因此,笔者认为,对微博的保护是保护其在网络传播中,以特定形式展现给受众的这种表现方式,即特定的微博创作者,通过创作一条140个字以内的微博,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的方式。对其最基本的保护,应当是在转载其微博时注明作者的姓名,尤其是在未直接转发作者原始微博(因为直接转发会显示原作者的姓名)的情况下,应当标明原作者以保护其合法权利。
由于微博的兴起才短短数年,对其是否应纳入著作法的保护以及具体的保护方式还存在不少争议,有待我们进一步地研究。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56709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1月20日
[2]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蒋文达(1986-),男,江苏苏州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