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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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时代的不断进步,如今夫妻双方都不可避免地介入到各式各样的经济活动中,致使本来就较难厘清的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关系更趋复杂。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解释过于简单,且有失偏颇,仍需继续完善和规范。本文拟通过探讨现在中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有关概念,对现状进行分析,发掘当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相应措施。
  关键词:共同债务的概念;认定;存在问题;完善
  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夫妻双方都不可避免地介入到经济活动中,参与的民事活动也逐渐增多,夫妻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不但会触及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双方的人身关系和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日渐突出,由此引发的夫妻矛盾和债务纠纷不断升级,为法院审判工作增加了负担。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学界观点各异。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因婚姻共同生活和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时候执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因生活、生产和经营所欠的债务。”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时,或者需要因共同生活的事由投入经营活动所导致的债务。”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指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了更好的维持共同生活的需求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时,由于共同生活目的所引起的债务,最主要的是夫妻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为处理好共同生活所需要的穿衣、吃饭、住房、行路等活动乃至共同生产和经营过程当中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实践中是个复杂的问题,稍有不慎,就会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搞混,不利于维护夫妻一方和第三人的权益。和夫妻共同债务相对的是夫妻的个人债务,其是指配偶一方所负担的与共同生活债务无关或是依法商定为个人的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双方有没有共同举债的共同意思的表示、所举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确定的核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即使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是此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享了此债务带来的利益,均应该断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这样的规定难免有些含糊,并不能做到最好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公平正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不能只以时间作判断的标准,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判断,不应只以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否则有损个人权益保护。在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上,我国采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形式。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大体上就都免除了债权人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依照规定债权人只须证明此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不过夫妻一方当事人要否认是共同债务,须证实债务系个人债务或是此债务的债权人是明知的。因此,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明确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是不公正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发布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关于夫妻债务的解释共四条,该解释的优点是对夫妻共同债务作明确规定,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保护进行了平衡,可以有效地减少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但该解释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首先该解释过于简单,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夫妻一方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权益和夫妻双方恶意串通离婚侵犯债权人权益未作明确规定。笔者多年从事婚姻案件的代理,在代理过程中,发现有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期间与其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巨额夫妻债务、虚假诉讼等情况导致另一方在离婚后还要承担巨额共同债务的情况屡有发生。其次,有的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方欠下巨额债务,离婚时却约定负债的一方放弃所有财产并承但全部债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极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
  四、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丈夫或者妻子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日常生活中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我国经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默认了该制度,然而在我国当下的《婚姻法》却没限定夫妻日常家事的代理权,使夫妻共同债务减少了有力的制度支持。所以笔者提倡增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此基础上,可以引入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制度。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单一
  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止一次出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践中往往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情况主要以时间作为认定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认定确有不妥之处,认定标准除了有时间之外,还应该在判断债務的用途等因素,不应仅仅因为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简单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分居,而在分居期间夫妻所负担的债务应分不同情况而视为夫妻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期间,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在此期间,夫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从法院受理离婚案件之日起,夫妻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合理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虽然不合理,但依然是当下确定以夫妻单方名义所负债务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行中,应正确理解该规定,明确处理认定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问题。在产生债务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二)》中的推断规则断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产生的债务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则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愈加复杂化,所以这一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希望在未来能够通过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从而能适用社会的发展,更好得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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