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不能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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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王轶:这个问题涉及到合同法和物权法,翻身村村委会和几个村民小组分别与福中福公司和松茂公司签订的所谓合作开发合同,究其实质,如果运用合同解释的原则,不拘泥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而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它们的确属于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至于福中福和松茂公司之间订立合作开发的合同,如果不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同样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表面上看也是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但福中福公司和松茂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有一个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松茂公司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时候,尚未能够经过登记手续的办理取得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从合同约定来看,更类似松茂公司把自己在和翻身村有关村民小组所订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间所取得的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福中福公司。如果这样的判断能够成立,作为松茂公司来讲,把自己和翻身村有关村民小组所订立的债权转让给福中福,松茂公司就没有资格再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去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其与翻身村有关村民小组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只有合作开发合同的债权人才有资格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据《合同法》第94条取得法定解除权。具体本案来讲,松茂公司把自己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福中福公司之后,唯有福中福公司才有可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取得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权利。所以松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得到法律认可的可能性相对来讲是比较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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