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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权通过分解也包括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侦查权三项基本权能,但这三项基本权能都被视为检察权的合理延伸,属于检察权的一种行使方式。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所从事的一切职务活动都被统一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上来,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侦查权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但是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权、合理配置检察权,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检察权配置运行模式,既是当前检察改革的一项重点课题,又会影响着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一、合理配置检察权的相关要求
(一)检察权的配置必须符合检察权的宪法定位。检察权的配置是由检察权的性质决定的。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对检察官的性质界定往往是“政府律师”,在权力配置上,检察官主要是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行使者。对于这一点,有人认为,法国等国家的检察制度是成熟的检察制度,而英美等国家的检察制度“乃在尚未成熟阶段”。从检察制度的起源发展和近来英美国家检察制度的变革来看,这种认识是很有道理的。在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就是法律监督。尽管法律规定和实际执行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我们决不能以一个时期实际执行的职权范围来作为对检察权重新定位和重新配置的理由。
(二)检察权配置应当符合诉讼价值观。检察机关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必然在其职业行为中体现这一效率观念,体现效益价值或诉讼经济价值观,这一理念客观上要求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检察权的行使不仅仅简单地实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制衡、制约司法权的职能,还要通过检察活动体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等价值,最大限度地避免价值冲突,维护诸价值之间的衡平。因为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检察权的配置必须考虑如何以最少的检察资源耗费,获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和谐社会中检察工作应当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而法律监督的效能不高是司法不公的一个方面。因此,检察权配置必须坚持高效、协调的原则,探索符合效率要求的程序制度,以保证它快捷、高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三)检察权配置应当适应多元化的趋势却要有度的限制。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法治社会,而司法则是法治社会中公平、权威地消解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权在保障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发展上显示出重要价值。检察权配置的目的是使各项权能能够发挥最佳效应,检察机关能够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这是检察权配置的核心理念。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和谐社会对于检察权配置的要求就是树立和谐检察的理念。所以,合理配置检察权不能理解为没有限度地扩充检察权,法律监督也不应仅仅止于发现和纠正具体案件中的问题,其根本目的是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社会和谐。时代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处分权;例如:不起诉权。不起诉是对免予起诉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案件除法院判决以外实现刑事责任评价功能的重要手段。至于是否应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问题,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实际上,不起诉权是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表现,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对案件进行审前分流,控制和调节法院审判案件的入口,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和制约,并非对审判权的侵犯。另外,相对不起诉不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为前提的,“不起诉制度并不是定罪行为,而是一种非定罪、非刑罚的诉讼行为”,“检察机关一旦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意味着该案无罪的法律效果,不会给被不起诉人带来任何被定罪的不利后果”, 因此相对不起诉并没有违反定罪权属于审判权的基本原则。
二、检察权配置的相关原则
(一)基本原则就是检察权的配置必须要与我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相匹配,具体权能的配置要围绕法律监督权展开,突出体现法律监督职能。在权能的配置方面,不能有所疏漏,也不能重复设置。疏漏就会使某方面权力失去监督,出现监督真空;重复则会导致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清、互相扯皮。由于检察权是司法权体系的一部分,因此检察权的配置不仅仅是检察制度改革的问题,而且与整个司法体系的职权配置紧密相关。因此检察权的配置要围绕重点、通盘考虑,协调好司法权体系的整体格局。
(二)检察独立原则是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基石,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独立并具有权威是对监督者的最低要求。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目前的人事管理体制、财政分配体制等往往成为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限制。值得强调的是,检察独立原则和加强党对法律监督工作的领导并不矛盾,因为法律监督工作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有效开展并取得成效。
(三)权力制衡原则:法治的核心就在于权力的均衡和制约。只有检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以及检察权各内涵权力之间形成制约与平衡关系,才能维持这些权力间动态的平衡和社会的和谐状态,一旦这种格局被打破,势必影响法律监督的效果。权力制衡对于检察权的要求是多维的,既要求检察权通过法律监督有效制约其他权力,又要求检察机关接受来自党、人大和社会的监督,并加强自律,确保正当、合法地行使法律监督权,还要求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立法权等通过制约达到一种相互促进的均衡状态。
三、如何合理配置检察权
从检察权权能划分来看,基层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各类案件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监督权、控告申诉复查权等等。这些职权分别由反贪(渎检)、侦查监督、公诉、民行、控申等部门行使。对检察权的上述权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比较认同,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一)强化公诉权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权,进一步强化公诉权,是检察权核心权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必然要求。强化公诉权必须着眼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目前,一些检察人员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只着重于对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的审查,而轻视甚至忽略了对证据来源及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审查,认为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行,案件事实不应被程序瑕疵否定。实际上,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只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也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同时,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以全面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
(二)正确运用职务犯罪侦查权
根据我国司法权体系的配置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权被配置于检察机关中,是检察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个人认为,从长远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权应从检察权中分离出去,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这样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加专业化,而且可以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得到实质性加强。理由有二:首先,职务犯罪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内涵的差异程度较大、吻合程度较小。职务犯罪侦查权实质上是刑事侦查权的一种,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仅限于主体方面,它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法律监督的内容,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无论在内涵还是权能性质方面都表现出明显的异质性,两者不存在包含或竞合关系;其次,将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于检察权中,必然出现监督真空。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从刑事侦查权中分离出来,设置于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必然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虽然检察机关有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但从实践来看,内部监督的作用显然是有限的,往往力度不足、形同虚设,难以从根本上实施监督制约。虽然目前检察机关正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但从实施的情况来看,有走过场、流于形式的倾向,效果并不明显。只要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才能使监督落到实处。宪法之所以在行政权、审判权之外设置法律监督权,目的就是要加强外部监督,以克服内部监督软弱无力的弊端。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权中分离出来,未必不是明智之举。但在法律对检察权作出修正之前,要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权,而不是坐等法律修改。只有进一步加强、完善该项职能,才能为以后的修改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合理配置检察权的相关要求
(一)检察权的配置必须符合检察权的宪法定位。检察权的配置是由检察权的性质决定的。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对检察官的性质界定往往是“政府律师”,在权力配置上,检察官主要是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行使者。对于这一点,有人认为,法国等国家的检察制度是成熟的检察制度,而英美等国家的检察制度“乃在尚未成熟阶段”。从检察制度的起源发展和近来英美国家检察制度的变革来看,这种认识是很有道理的。在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就是法律监督。尽管法律规定和实际执行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我们决不能以一个时期实际执行的职权范围来作为对检察权重新定位和重新配置的理由。
(二)检察权配置应当符合诉讼价值观。检察机关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必然在其职业行为中体现这一效率观念,体现效益价值或诉讼经济价值观,这一理念客观上要求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检察权的行使不仅仅简单地实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制衡、制约司法权的职能,还要通过检察活动体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等价值,最大限度地避免价值冲突,维护诸价值之间的衡平。因为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检察权的配置必须考虑如何以最少的检察资源耗费,获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和谐社会中检察工作应当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而法律监督的效能不高是司法不公的一个方面。因此,检察权配置必须坚持高效、协调的原则,探索符合效率要求的程序制度,以保证它快捷、高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三)检察权配置应当适应多元化的趋势却要有度的限制。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法治社会,而司法则是法治社会中公平、权威地消解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权在保障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发展上显示出重要价值。检察权配置的目的是使各项权能能够发挥最佳效应,检察机关能够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这是检察权配置的核心理念。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和谐社会对于检察权配置的要求就是树立和谐检察的理念。所以,合理配置检察权不能理解为没有限度地扩充检察权,法律监督也不应仅仅止于发现和纠正具体案件中的问题,其根本目的是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社会和谐。时代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处分权;例如:不起诉权。不起诉是对免予起诉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案件除法院判决以外实现刑事责任评价功能的重要手段。至于是否应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问题,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实际上,不起诉权是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表现,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对案件进行审前分流,控制和调节法院审判案件的入口,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和制约,并非对审判权的侵犯。另外,相对不起诉不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为前提的,“不起诉制度并不是定罪行为,而是一种非定罪、非刑罚的诉讼行为”,“检察机关一旦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意味着该案无罪的法律效果,不会给被不起诉人带来任何被定罪的不利后果”, 因此相对不起诉并没有违反定罪权属于审判权的基本原则。
二、检察权配置的相关原则
(一)基本原则就是检察权的配置必须要与我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相匹配,具体权能的配置要围绕法律监督权展开,突出体现法律监督职能。在权能的配置方面,不能有所疏漏,也不能重复设置。疏漏就会使某方面权力失去监督,出现监督真空;重复则会导致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清、互相扯皮。由于检察权是司法权体系的一部分,因此检察权的配置不仅仅是检察制度改革的问题,而且与整个司法体系的职权配置紧密相关。因此检察权的配置要围绕重点、通盘考虑,协调好司法权体系的整体格局。
(二)检察独立原则是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基石,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独立并具有权威是对监督者的最低要求。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目前的人事管理体制、财政分配体制等往往成为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限制。值得强调的是,检察独立原则和加强党对法律监督工作的领导并不矛盾,因为法律监督工作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有效开展并取得成效。
(三)权力制衡原则:法治的核心就在于权力的均衡和制约。只有检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以及检察权各内涵权力之间形成制约与平衡关系,才能维持这些权力间动态的平衡和社会的和谐状态,一旦这种格局被打破,势必影响法律监督的效果。权力制衡对于检察权的要求是多维的,既要求检察权通过法律监督有效制约其他权力,又要求检察机关接受来自党、人大和社会的监督,并加强自律,确保正当、合法地行使法律监督权,还要求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立法权等通过制约达到一种相互促进的均衡状态。
三、如何合理配置检察权
从检察权权能划分来看,基层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各类案件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监督权、控告申诉复查权等等。这些职权分别由反贪(渎检)、侦查监督、公诉、民行、控申等部门行使。对检察权的上述权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比较认同,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一)强化公诉权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权,进一步强化公诉权,是检察权核心权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必然要求。强化公诉权必须着眼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目前,一些检察人员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只着重于对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的审查,而轻视甚至忽略了对证据来源及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审查,认为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行,案件事实不应被程序瑕疵否定。实际上,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只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也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同时,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以全面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
(二)正确运用职务犯罪侦查权
根据我国司法权体系的配置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权被配置于检察机关中,是检察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个人认为,从长远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权应从检察权中分离出去,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这样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加专业化,而且可以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得到实质性加强。理由有二:首先,职务犯罪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内涵的差异程度较大、吻合程度较小。职务犯罪侦查权实质上是刑事侦查权的一种,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仅限于主体方面,它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法律监督的内容,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无论在内涵还是权能性质方面都表现出明显的异质性,两者不存在包含或竞合关系;其次,将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于检察权中,必然出现监督真空。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从刑事侦查权中分离出来,设置于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必然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虽然检察机关有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但从实践来看,内部监督的作用显然是有限的,往往力度不足、形同虚设,难以从根本上实施监督制约。虽然目前检察机关正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但从实施的情况来看,有走过场、流于形式的倾向,效果并不明显。只要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才能使监督落到实处。宪法之所以在行政权、审判权之外设置法律监督权,目的就是要加强外部监督,以克服内部监督软弱无力的弊端。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权中分离出来,未必不是明智之举。但在法律对检察权作出修正之前,要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权,而不是坐等法律修改。只有进一步加强、完善该项职能,才能为以后的修改奠定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