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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快递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是快递行业中长期遵循的行业惯例,当其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要求,且遵循了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自愿原则时,只要不悖于其他更值得考量的原则,那么就应当认定该条款是有效的。认定该条款有效并不一定违反契约自由与公平原则,同时快递行业出现的一些不规范行为并不足以成为必要理由而否定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快递;未保价;限额赔偿;效力
中图分类号:F5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2245/j.issn.2096-6776.2021.05.23
1 问题的导出
快递服务合同中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在学界一直存在着比较大的爭议,我国立法对此处的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存在着诸多的歧见。当前对该条款效力认定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无效说;[1][2]二是,有效说;[3]三是,折中说。若快递企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该条款并不违反《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时应当认定有效。[4]不过后两种观点总的来说还是具有一致性的,皆认为该条款在符合一定条件后是有效的,因此本文将二者观点均归为有效类。上述观点到底哪一种更为妥当,本文将主要通过反面论证,对当前认定该条款无效的主要理由逐一分析后给出结论,以供探讨。
2 快递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无效的理由之质疑
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快递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无效,本文整理出了他们认为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未保价条款违背公平原则;二是,未保价条款违反契约自由;三是,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存在道德风险;四是,未保价条款违背经济学规律。以下本文将对之进行分析。
2.1 未必违背公平原则
否定该条款效力的理由之一是,快递企业的未保价条款和限制赔偿进行结合,其本质上就是在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带有霸王条款的性质,若不否定其效力对消费者不公平,其实不然。
首先,先对限额赔偿的由来作简要说明,通常认为限额赔偿责任来源于欧洲大陆,是一种在海事运输行业长期存在的制度,后又扩展至更多的风险性较大的运输行业,例如,当前在航空运输行业中,限额赔偿责任是被诸多公约中所认可的一种制度。这种规定是考虑到相较于陆地的运输,海上以及航空运输有着更大的风险,若是使得承运人负无限赔偿责任,过于严苛,也不利于海上和航空运输行业的发展。[5]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运输行业需求的逐渐增高,物流业兴起,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个重要的分支行业——快递行业,由此快递行业先天承继了限额赔偿责任的制度,将其作为该行业中的交易习惯。而交易习惯是民事制度的重要渊源,我们并不能简单地下定结论认为国家有了制定法后,习惯就得让位并走向消失,况且相对于法律,交易习惯在日常人们的交易过程当中具有更高的信任度。[6]特别是在我国快递行业规范缺失的情形下,交易习惯更是应当被慎重考虑,不能因其带有一定弊病就将之全盘否定。
其次,谈及公平原则,即我们不仅要考量消费者的利益,也要考量快递企业的利益,不能顾此失彼。随着快递行业业务规模的扩大和产业的发展,如今快递运输不仅限于陆地运输,更有航空运输作为裨助,同一批物品的运输方式走向多样化,在全国各地乃至全世界各地辗转,同一批货物运输更要经历分拣、封发、发运、派送等诸多环节,甚至是反复经历这其中某些环节,在这些过程中的任何一环出现了过失,快递企业都要承担责任,加之近年来快递消费需求逐年高速增长,企业的业务量猛增,一个小网点一天的业务量甚至达到上千件(该数据是通过询问新疆大学南、北校区菜鸟驿站的工作人员大致得出),在整个过程中难免存在疏漏,存在大量破损件需要快递企业赔偿,若此时要求否定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本文认为这反而是对快递企业的不公,从而违背了公平原则。
2.2 未必违反契约自由
否定该条款效力的理由之二是,快递公司采取限额赔偿制度,使消费者基本丧失了与快递公司洽商合同内容的可能性,令消费者处于被动的地位,无法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限额赔偿条款真的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吗?恐怕并不能给出绝对的答案。对于消费者丧失与快递公司的恰商的看法,本文认为不妥。时效性是快递行业最大的特点,消费者也正是看中了快递中可以免去冗杂磋商并且能够迅速满足自己所求的这种特性,才接受了这种成立合同关系的方式,可以说避免面对面洽谈正是消费者选择快递运输的原因之一。作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反复适用的模板,快递公司也并非没有考虑,在诸多的快递运输契约中,若消费者想要另行约定也有可选事项以供其勾选,并且本文认为快递公司所提供的勾选事项基本满足大部分消费者的需求。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作为一种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其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其效力。
此外还应注意到,在快递运单契约中的赔偿标准条款里,未保价条款与保价条款往往并列在一起,对于该项赔偿标准只要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消费者就应当作为一个理性人进行考量并作出选择,对于价值十分高的物品,不管快递工作人员是否进行了提示,寄件人也应多加注意选择保价条款作为保障措施,若其明知物品价值不凡还选择未保价服务,则寄件人自身就存在过错,令其得到完全赔偿明显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观念认知,此时的限额赔偿条款正是快递企业的一道庇护。对于价值低的物品,限额赔偿条款也不会使消费者的损失达到不可弥补的地步。对于价值介于高昂和低廉之间的物品,在快递工作人员进行了提示说明的前提下,则交由消费者进行选择。通过查阅快递公司的官网后,消费者并不会支付多到离谱的保价费用,选择保价服务与否,是消费者进行思量后的自主选择,正是契约自由的体现。
2.3 不宜夸大道德风险
否定该条款效力的理由之三是,快递企业员工暴力分拣以及内部偷窃等违规行为频频出现,如果在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时按照限额条款进行赔偿,则会纵容快递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偷盗、毁损行为频繁发生,对消费者显然不公。 本文认为此理由忽略了目前快递企业的发展趋势和定位策略。[7]我国快递企业的发展虽处于前期阶段,但并非初期的极度混乱模式,近几年快递行业中一些颇有实力的快递公司不断通过并购来壮大自己的业务规模,快递行业不断进行自我整顿,实力不济或者口碑较差的快递企业终将在市场自由竞争中被淘汰,迫使快递行业逐步走向正规化。快递行业的内部整顿和相关监管机构到位后,快递企业为了建立自己的声誉以存活,必将注重员工的素质培养,注重消费者的口碑反馈,完善内部人员的上岗机制和竞争淘汰制度。在消费者需求的推动下,快递企业要符合市场竞争要求,就会朝着社会公众所要求的那样发展,此时不宜以一时的行业乱象否定该行业多年来遵循的习惯,说到底这个问题可以经过科学的管理就可消弭。另外,电子商务、互联网、智能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快递行业带来了重大影响。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催生了第四方物流,甚至第五方、第六方、第七方物流的出现,这些物流方式是将整个快递行业整合成完整供应链的主要推动力。在网络发达的今天,信息加速交换和扩散,一件稍微重大的纠纷就会对快递企业的形象产生莫大影响,若快递企业不注重内部科学管理和制度升级,其生存空间就会被纷繁的网络负面新闻所覆灭。同时,有实力的企业也会构建自身的电子网络产业链和信息平台,在流水线上引进智能机器人进行分流操作,这些问题将会逐步得到解决。
在反对学者的观点之中,提到借鉴学习英国快递公司对快递人员个人诚信状况、在快递行业内有无处分等信息进行调查,通过对快递工作人员进行严格培训等工作来解决相应问题,这些做法似乎与所提出的认定赔偿限额条款无效的观点有所矛盾,既然有解决问题的办法,又为何非要去否定一个条款的效力呢?本文认为不能因快递行业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就否定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而应谨慎考虑其存在的必要性,否则万一将来需要未保价限额条款的时候,再去重新肯定其效力嗎?这显然并不妥当。况且道德风险的出现并不是单方面的,有时消费者方面也会出现道德缺陷,我们不可一味地只考虑消费者的呼声而不考虑快递企业的利益。
2.4 适当采用经济学视角
否定该条款效力的理由之四是,从风险分担及社会成本的角度分析,由承运人承担赔偿风险,成本相对较小。从转移损失风险的角度而言,由承运人整体购买保险所带来的社会福利要明显高于单个寄件人支付保价情况下的社会福利(除去保险行业的收益),因此限额赔偿条款应当无效。[8]
首先,本文赞同有关学者所说的快递行业是一个具有准公共服务性质的行业。[9]快递企业虽以盈利为目的,但并不能仅仅考虑到其经济性而忽视其公共利益性,仅从经济承担能力的角度去衡量其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有失偏颇。其次,保价费的确是消费者的风险预防成本,快递公司的确可以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其中的经济学分析也确有道理,但也应注意保险所保障的只是部分风险,保险也有特定范围,保险公司作为理性经济人不可能接手全部风险,保险保的是料不到的意外,快递公司并不能从保险中得到一种常态化的保障,但限额赔偿条款可以。承认承运人承担更多风险会使社会成本更小,并不能就此推断出快递公司的日常预防成本就比消费者低,快递公司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这好比有钱人应将钱捐赠给穷人一样具有道德绑架性质。
本文认为从经济法角度观察法律现象的确是一个新颖的角度,也能帮助我们全面认识事物,但解释手段并不等于结论本身,限额赔偿条款是否有效其本质还是在讨论法学问题,我们不能忽视法学属于社会科学的性质,不能忽视经济学和法学中“公平”含义的不同,忽视法学本身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与经济学中遵循的利益最大化的不同,否则得出的推论很有必要值得我们思考。
以上就是本文对于否定快递服务合同中限额赔偿条款效力理由的些许质疑,那么认定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有效的理由又是什么,下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其进行正面说明。
3 快递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有效之合理性
3.1 符合格式条款的要求
案例一:陈贤生诉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在韵达公司出具的运单中重要提示及申报保价赔偿约定虽均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第2、3项均以加重黑体字的方式着重对保价及未保价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陈贤生在运输货物时,系其亲自办理,故应视为韵达公司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陈贤生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此限制韵达公司责任的约定,应视为陈贤生已经同意,但其仍没有进行保价,故陈贤生主张韵达公司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约定的实际缴纳快递费400元的五倍进行赔偿并退还原告邮寄费用并无不当。
该案例是从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性质角度进行的分析,根据我国原《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效力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内容遵循公平原则;二是,提供合适条款的一方尽到了合理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496条)。通过在文章第二部分的分析,限额赔偿条款虽然是快递公司的庇护条款,但其不论从风险的承担、日常快件的价值估量,还是提供保价服务选项的设置上来看,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另外,在前述展示案例中可以得出,在司法实践中快递企业一般只要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使消费者明确知晓该条款的存在,那么此时该限额赔偿条款完全符合格式条款有效性的要求,认定条款的有效性并无不当。
3.2 符合合同法的原则
案例二:孙为民诉余姚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认为,韵达公司已在货运快递单上以黑体字明确标注“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是否保价,属于当事人自愿行为。现孙为民明知货物价值较大,仍未主动要求保价并支付相应的保价费,存在过错。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韵达公司仅在双方约定的赔偿价值范围内,按照资费的5倍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私法规范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自愿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援引原《合同法》第312条进行断案,且多次提及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这不仅体现了实践中的倾向,更是意味着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虽然意在限制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是消费者在知道条款后仍旧出于自愿接受服务,体现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条款的有效就是快递企业和消费者之间自由签订合同的结果,双方都应当接受该条款的限制。在前述的案例中,法院也认定该条款的签订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应当受到合同约束。 3.3 符合快递行业惯例
案例三:余吉平与广州超大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本案法院指出快递企业对未保价物品赔付运费五到十倍或赔付1000元费用的金额是一种通常做法。
在该案例中,法院从解释过程中认定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是快递企业的惯常做法,说明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也注意到了快递行业中的惯例,并且未表示不认同这种习惯。关于快递行业惯例的来源前文已经提及,这里不再赘述,只不过想再次陈明,限额赔偿条款不仅有其存在的历史渊源与脉络,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无法一刀切断该惯例在日常生活中的适用,因其自有存在之道。目前我国快递行业正处于一个前期发展阶段,利用限额赔偿条款有益于调动快递企业的活力,促进其更好地发展。因此在限额赔偿条款的操作符合相应的条件之后,应当对其表示认可,一概认定条款无效等同于一棒子打死一群人,并不是明智之选。
综上所述,快递未保价限额赔償条款是快递行业长期遵循的行业惯例,当其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要求,并遵循了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自愿原则时,只要不悖于其他更值得考量的原则,那么就应当认定该条款是有效的。
4 结语
快递是一个发展历史较短的行业,出现问题在所难免,对其规制不仅要注重理论支撑,更要注重实践,不做纸上谈兵之行;不仅要考虑行业当下所展现的发展现状,更要考虑其历史渊源与脉络,不能因为出现了问题就对其行业中的历史置之不顾;不仅要考虑对于弱势主体的保护,也不能忽略相对来说占强势地位主体的利益,否则将不利于这个行业的继续前行;不仅要考虑该行业难题的背景,更要将之放入社会发展大环境之下看其未来的发展趋势和倡议定位;不仅要站在经济法学的角度看法学问题,更要站在社会法学的角度看法学问题。要争取使规范所蕴含的意义、所承载的价值发挥出最大的效用,属于管理范畴的问题不要以法律作效力否定,属于引导范畴的问题要避免对其硬性规制,这样才能平衡所牵涉的各方利益,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
参考文献
池天成.论快递服务合同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J].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2019,19(01):88-92.
杨立新.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J].中国审判,2010(12):102-103.
高雯.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条款有效性研究[D].蚌埠:安徽财经大学,2015.
赵秀梅,陈吉洋.未保价快递限制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7(23):104-110.
陈昶,罗懿.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及其排除适用的条件[J].人民司法,2008(24):82-85.
侯东德,樊沛鑫.快递行业习惯的制度演化与法律规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20(01):113-118.
邓金蕾主编.快递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3-4.
侯东德.无约定未保价快件损害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9(03):11-16.
吴鹏.协同创新视角下的快递业发展路径研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9(03):25-29.
新疆大学法学院 史奇奇
关键词:快递;未保价;限额赔偿;效力
中图分类号:F5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2245/j.issn.2096-6776.2021.05.23
1 问题的导出
快递服务合同中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在学界一直存在着比较大的爭议,我国立法对此处的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存在着诸多的歧见。当前对该条款效力认定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无效说;[1][2]二是,有效说;[3]三是,折中说。若快递企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该条款并不违反《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时应当认定有效。[4]不过后两种观点总的来说还是具有一致性的,皆认为该条款在符合一定条件后是有效的,因此本文将二者观点均归为有效类。上述观点到底哪一种更为妥当,本文将主要通过反面论证,对当前认定该条款无效的主要理由逐一分析后给出结论,以供探讨。
2 快递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无效的理由之质疑
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快递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无效,本文整理出了他们认为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未保价条款违背公平原则;二是,未保价条款违反契约自由;三是,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存在道德风险;四是,未保价条款违背经济学规律。以下本文将对之进行分析。
2.1 未必违背公平原则
否定该条款效力的理由之一是,快递企业的未保价条款和限制赔偿进行结合,其本质上就是在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带有霸王条款的性质,若不否定其效力对消费者不公平,其实不然。
首先,先对限额赔偿的由来作简要说明,通常认为限额赔偿责任来源于欧洲大陆,是一种在海事运输行业长期存在的制度,后又扩展至更多的风险性较大的运输行业,例如,当前在航空运输行业中,限额赔偿责任是被诸多公约中所认可的一种制度。这种规定是考虑到相较于陆地的运输,海上以及航空运输有着更大的风险,若是使得承运人负无限赔偿责任,过于严苛,也不利于海上和航空运输行业的发展。[5]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运输行业需求的逐渐增高,物流业兴起,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个重要的分支行业——快递行业,由此快递行业先天承继了限额赔偿责任的制度,将其作为该行业中的交易习惯。而交易习惯是民事制度的重要渊源,我们并不能简单地下定结论认为国家有了制定法后,习惯就得让位并走向消失,况且相对于法律,交易习惯在日常人们的交易过程当中具有更高的信任度。[6]特别是在我国快递行业规范缺失的情形下,交易习惯更是应当被慎重考虑,不能因其带有一定弊病就将之全盘否定。
其次,谈及公平原则,即我们不仅要考量消费者的利益,也要考量快递企业的利益,不能顾此失彼。随着快递行业业务规模的扩大和产业的发展,如今快递运输不仅限于陆地运输,更有航空运输作为裨助,同一批物品的运输方式走向多样化,在全国各地乃至全世界各地辗转,同一批货物运输更要经历分拣、封发、发运、派送等诸多环节,甚至是反复经历这其中某些环节,在这些过程中的任何一环出现了过失,快递企业都要承担责任,加之近年来快递消费需求逐年高速增长,企业的业务量猛增,一个小网点一天的业务量甚至达到上千件(该数据是通过询问新疆大学南、北校区菜鸟驿站的工作人员大致得出),在整个过程中难免存在疏漏,存在大量破损件需要快递企业赔偿,若此时要求否定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本文认为这反而是对快递企业的不公,从而违背了公平原则。
2.2 未必违反契约自由
否定该条款效力的理由之二是,快递公司采取限额赔偿制度,使消费者基本丧失了与快递公司洽商合同内容的可能性,令消费者处于被动的地位,无法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限额赔偿条款真的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吗?恐怕并不能给出绝对的答案。对于消费者丧失与快递公司的恰商的看法,本文认为不妥。时效性是快递行业最大的特点,消费者也正是看中了快递中可以免去冗杂磋商并且能够迅速满足自己所求的这种特性,才接受了这种成立合同关系的方式,可以说避免面对面洽谈正是消费者选择快递运输的原因之一。作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反复适用的模板,快递公司也并非没有考虑,在诸多的快递运输契约中,若消费者想要另行约定也有可选事项以供其勾选,并且本文认为快递公司所提供的勾选事项基本满足大部分消费者的需求。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作为一种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其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其效力。
此外还应注意到,在快递运单契约中的赔偿标准条款里,未保价条款与保价条款往往并列在一起,对于该项赔偿标准只要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消费者就应当作为一个理性人进行考量并作出选择,对于价值十分高的物品,不管快递工作人员是否进行了提示,寄件人也应多加注意选择保价条款作为保障措施,若其明知物品价值不凡还选择未保价服务,则寄件人自身就存在过错,令其得到完全赔偿明显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观念认知,此时的限额赔偿条款正是快递企业的一道庇护。对于价值低的物品,限额赔偿条款也不会使消费者的损失达到不可弥补的地步。对于价值介于高昂和低廉之间的物品,在快递工作人员进行了提示说明的前提下,则交由消费者进行选择。通过查阅快递公司的官网后,消费者并不会支付多到离谱的保价费用,选择保价服务与否,是消费者进行思量后的自主选择,正是契约自由的体现。
2.3 不宜夸大道德风险
否定该条款效力的理由之三是,快递企业员工暴力分拣以及内部偷窃等违规行为频频出现,如果在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时按照限额条款进行赔偿,则会纵容快递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偷盗、毁损行为频繁发生,对消费者显然不公。 本文认为此理由忽略了目前快递企业的发展趋势和定位策略。[7]我国快递企业的发展虽处于前期阶段,但并非初期的极度混乱模式,近几年快递行业中一些颇有实力的快递公司不断通过并购来壮大自己的业务规模,快递行业不断进行自我整顿,实力不济或者口碑较差的快递企业终将在市场自由竞争中被淘汰,迫使快递行业逐步走向正规化。快递行业的内部整顿和相关监管机构到位后,快递企业为了建立自己的声誉以存活,必将注重员工的素质培养,注重消费者的口碑反馈,完善内部人员的上岗机制和竞争淘汰制度。在消费者需求的推动下,快递企业要符合市场竞争要求,就会朝着社会公众所要求的那样发展,此时不宜以一时的行业乱象否定该行业多年来遵循的习惯,说到底这个问题可以经过科学的管理就可消弭。另外,电子商务、互联网、智能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快递行业带来了重大影响。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催生了第四方物流,甚至第五方、第六方、第七方物流的出现,这些物流方式是将整个快递行业整合成完整供应链的主要推动力。在网络发达的今天,信息加速交换和扩散,一件稍微重大的纠纷就会对快递企业的形象产生莫大影响,若快递企业不注重内部科学管理和制度升级,其生存空间就会被纷繁的网络负面新闻所覆灭。同时,有实力的企业也会构建自身的电子网络产业链和信息平台,在流水线上引进智能机器人进行分流操作,这些问题将会逐步得到解决。
在反对学者的观点之中,提到借鉴学习英国快递公司对快递人员个人诚信状况、在快递行业内有无处分等信息进行调查,通过对快递工作人员进行严格培训等工作来解决相应问题,这些做法似乎与所提出的认定赔偿限额条款无效的观点有所矛盾,既然有解决问题的办法,又为何非要去否定一个条款的效力呢?本文认为不能因快递行业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就否定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而应谨慎考虑其存在的必要性,否则万一将来需要未保价限额条款的时候,再去重新肯定其效力嗎?这显然并不妥当。况且道德风险的出现并不是单方面的,有时消费者方面也会出现道德缺陷,我们不可一味地只考虑消费者的呼声而不考虑快递企业的利益。
2.4 适当采用经济学视角
否定该条款效力的理由之四是,从风险分担及社会成本的角度分析,由承运人承担赔偿风险,成本相对较小。从转移损失风险的角度而言,由承运人整体购买保险所带来的社会福利要明显高于单个寄件人支付保价情况下的社会福利(除去保险行业的收益),因此限额赔偿条款应当无效。[8]
首先,本文赞同有关学者所说的快递行业是一个具有准公共服务性质的行业。[9]快递企业虽以盈利为目的,但并不能仅仅考虑到其经济性而忽视其公共利益性,仅从经济承担能力的角度去衡量其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有失偏颇。其次,保价费的确是消费者的风险预防成本,快递公司的确可以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其中的经济学分析也确有道理,但也应注意保险所保障的只是部分风险,保险也有特定范围,保险公司作为理性经济人不可能接手全部风险,保险保的是料不到的意外,快递公司并不能从保险中得到一种常态化的保障,但限额赔偿条款可以。承认承运人承担更多风险会使社会成本更小,并不能就此推断出快递公司的日常预防成本就比消费者低,快递公司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这好比有钱人应将钱捐赠给穷人一样具有道德绑架性质。
本文认为从经济法角度观察法律现象的确是一个新颖的角度,也能帮助我们全面认识事物,但解释手段并不等于结论本身,限额赔偿条款是否有效其本质还是在讨论法学问题,我们不能忽视法学属于社会科学的性质,不能忽视经济学和法学中“公平”含义的不同,忽视法学本身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与经济学中遵循的利益最大化的不同,否则得出的推论很有必要值得我们思考。
以上就是本文对于否定快递服务合同中限额赔偿条款效力理由的些许质疑,那么认定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有效的理由又是什么,下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其进行正面说明。
3 快递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有效之合理性
3.1 符合格式条款的要求
案例一:陈贤生诉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在韵达公司出具的运单中重要提示及申报保价赔偿约定虽均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第2、3项均以加重黑体字的方式着重对保价及未保价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陈贤生在运输货物时,系其亲自办理,故应视为韵达公司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陈贤生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此限制韵达公司责任的约定,应视为陈贤生已经同意,但其仍没有进行保价,故陈贤生主张韵达公司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约定的实际缴纳快递费400元的五倍进行赔偿并退还原告邮寄费用并无不当。
该案例是从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性质角度进行的分析,根据我国原《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效力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内容遵循公平原则;二是,提供合适条款的一方尽到了合理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496条)。通过在文章第二部分的分析,限额赔偿条款虽然是快递公司的庇护条款,但其不论从风险的承担、日常快件的价值估量,还是提供保价服务选项的设置上来看,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另外,在前述展示案例中可以得出,在司法实践中快递企业一般只要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使消费者明确知晓该条款的存在,那么此时该限额赔偿条款完全符合格式条款有效性的要求,认定条款的有效性并无不当。
3.2 符合合同法的原则
案例二:孙为民诉余姚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认为,韵达公司已在货运快递单上以黑体字明确标注“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是否保价,属于当事人自愿行为。现孙为民明知货物价值较大,仍未主动要求保价并支付相应的保价费,存在过错。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韵达公司仅在双方约定的赔偿价值范围内,按照资费的5倍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私法规范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自愿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援引原《合同法》第312条进行断案,且多次提及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这不仅体现了实践中的倾向,更是意味着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虽然意在限制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是消费者在知道条款后仍旧出于自愿接受服务,体现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条款的有效就是快递企业和消费者之间自由签订合同的结果,双方都应当接受该条款的限制。在前述的案例中,法院也认定该条款的签订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应当受到合同约束。 3.3 符合快递行业惯例
案例三:余吉平与广州超大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本案法院指出快递企业对未保价物品赔付运费五到十倍或赔付1000元费用的金额是一种通常做法。
在该案例中,法院从解释过程中认定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是快递企业的惯常做法,说明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也注意到了快递行业中的惯例,并且未表示不认同这种习惯。关于快递行业惯例的来源前文已经提及,这里不再赘述,只不过想再次陈明,限额赔偿条款不仅有其存在的历史渊源与脉络,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无法一刀切断该惯例在日常生活中的适用,因其自有存在之道。目前我国快递行业正处于一个前期发展阶段,利用限额赔偿条款有益于调动快递企业的活力,促进其更好地发展。因此在限额赔偿条款的操作符合相应的条件之后,应当对其表示认可,一概认定条款无效等同于一棒子打死一群人,并不是明智之选。
综上所述,快递未保价限额赔償条款是快递行业长期遵循的行业惯例,当其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要求,并遵循了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自愿原则时,只要不悖于其他更值得考量的原则,那么就应当认定该条款是有效的。
4 结语
快递是一个发展历史较短的行业,出现问题在所难免,对其规制不仅要注重理论支撑,更要注重实践,不做纸上谈兵之行;不仅要考虑行业当下所展现的发展现状,更要考虑其历史渊源与脉络,不能因为出现了问题就对其行业中的历史置之不顾;不仅要考虑对于弱势主体的保护,也不能忽略相对来说占强势地位主体的利益,否则将不利于这个行业的继续前行;不仅要考虑该行业难题的背景,更要将之放入社会发展大环境之下看其未来的发展趋势和倡议定位;不仅要站在经济法学的角度看法学问题,更要站在社会法学的角度看法学问题。要争取使规范所蕴含的意义、所承载的价值发挥出最大的效用,属于管理范畴的问题不要以法律作效力否定,属于引导范畴的问题要避免对其硬性规制,这样才能平衡所牵涉的各方利益,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
参考文献
池天成.论快递服务合同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J].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2019,19(01):88-92.
杨立新.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J].中国审判,2010(12):102-103.
高雯.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条款有效性研究[D].蚌埠:安徽财经大学,2015.
赵秀梅,陈吉洋.未保价快递限制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7(23):104-110.
陈昶,罗懿.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及其排除适用的条件[J].人民司法,2008(24):82-85.
侯东德,樊沛鑫.快递行业习惯的制度演化与法律规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20(01):113-118.
邓金蕾主编.快递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3-4.
侯东德.无约定未保价快件损害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9(03):11-16.
吴鹏.协同创新视角下的快递业发展路径研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9(03):25-29.
新疆大学法学院 史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