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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郭某等人驾驶的一辆套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损,于是送汽修厂修理。汽修厂对郭某的身份证和车辆信息进行了登记即进行维修。车修好后,需要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万余元,郭某嫌修理费太贵,拒绝支付,并伙同吴某、罗某密谋不给修理费。后郭某、吴某、罗某等以试车为名将车开走,途中将跟车的汽修厂员工农某赶下车,对其拳打脚踢,并摔烂其手机,然后即驾车逃离,不久又将车的车身颜色喷改,改挂车牌,凿改发动机号码,原汽修厂至案发时尚没有向郭某等人讨回修理费。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不构成犯罪。郭某等人虽然使用暴力抢回修理厂占有的汽车,但是由于汽车属于郭某所有,刑法关于抢劫罪保护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的占有并不能对抗郭某的汽车所有权,郭某抢的是自己的汽车,不构成抢劫罪。另外,其对修理厂员工农某殴打行为未致其轻伤以上,损坏的财物也未达数额较大,故郭某等人不够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抢劫了修理厂的债权,构成抢劫罪。郭某等人与被害人修理厂达成修理协议在先,待修理厂将车修好后,修理费就成为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该债权对被害人而言就是财产性利益,在法律意义上与“财物”并无本质差别,对郭某等人而言,通过暴力手段抢走汽车,致使被害人无法向自己主张债权,等于使用非法手段使自己免除了应当负担的债务,这与直接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并无不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侵犯了修理厂依法产生的留置权,构成抢劫罪。按照双方协议,修理厂将汽车修好后,郭某等人即需支付相关修理费用,本案中在修理厂已经完成修理义务,催促郭某等人支付修理费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即享有留置该汽车的权利,并产生了留置权。郭某等人未履行债务即将汽车暴力抢回,显然侵犯了修理厂对该汽车的留置权,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郭某等人侵犯了修理厂依法产生的留置权,构成抢劫罪。
(一)抢劫罪犯罪客体不应限于所有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不构成抢劫罪,主要是依据刑法理论通说,即对抢劫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客体的界定仅限于公私财物所有权。[1]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所有权在民法理论上又称为自物权,即与他物权相对的的一种学理分类。自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他物权是对自物权以外的各种物权的总称,直接支配他人所有的物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包括原所有人的非法干涉的权利。从物权特性的角度看,他物权与自物权具备同样的特性。一是支配性,即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他物权也具有直接支配的物权特性,比如质押权,质押物由质押权人占有,在债权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将质押物拍卖抵债,而无需通过所有权人同意。二是对世性,即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是指物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还是以质押权为例,在质押权人享有质押权期间,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了质押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即符合了盗窃罪的特征。而且,事实上他物权对所有权具有限制作用,故学理上将其称为定限物权,即他物权人可以优先于财物的所有权人实现权利,从而限制了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他物权不仅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而且依法可以优先于自物权(所有权)得到实现。既然刑法保护自物权,没有理由不保护具有同样性质甚至优先于自物权的他物权。
(二)郭某等人并未侵犯修理厂的债权
对是否有必要将债权也纳入抢劫罪侵犯的客体范围,笔者持赞同意见。总的说有两个方面的理由。首先,在我国民法中,债权也是与物权相并列,成为我国财产权的两大主要组成部分。刑法总则第92条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债权显然也包括在“其他财产”之中。其次,从实践角度出发,将债权纳入抢劫罪侵犯的客体范围进行刑法上的保护,有现实的必要性。从学理上分,债权属于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作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与物权等支配权不同,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直接支配,只能对义务人请求。权利人向权利相对人乃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权利的实现,必须要有一定的依据,比如民间借贷中的借条,如果该借条被抢走或者毁掉,便意味着其请求权无法实现,债权自然也受到了侵犯,这时刑法就有介入的必要了。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已经这样做了:2004年12月,20岁的赵枚(化名)认识了南岸五小区的一私人诊所的张医生。之后,赵常向张借钱,至2005年5月,赵共写了11张欠条,共借款3.6万余元。同年6月1日晚,赵用麻醉药将张放倒,然后将欠条抢走并销毁,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南岸区法院以抢劫罪对赵枚进行定罪量刑。[2]
然而,本案与前述抢劫借条一案有实质的区别,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主张权利的基本根据,也是债权这种请求权得到实现的根本条件,借条被抢,意味着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灭失,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受损,债权受到侵害是不言而喻的,而事实上,郭某等人在将汽车送到修理厂修理时,即填写了相关单据,留下了能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材料及联系方式等,因而抢走汽车并未能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汽车修理厂的债权请求权也没有受到损害,该修理合同关系依然存在,修理厂完全可以通过相关单据行使请求权。故郭某等人虽然抢走了汽车,但是能证明双方存在修理关系的一系列资料却丝毫未损,也即修理厂的债权请求权实质未受侵犯。
(三)郭某等人侵犯修理厂的留置权构成抢劫罪
所谓留置权,即是他物权的一种,指依照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必须以法律的规定而产生,非依当事人的合意。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只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以上三种合同的共同特征是客体都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履行一定的劳务,并且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而财产被占有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为交付一定的款项。而当财产被占有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交付一定款项的义务时,占有财产一方当事人有权留置对方的财产,从而产生留置权。留置权与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相对是他物权的一种,在学理上又称为定限物权。本案中,修理厂与郭某等人达成协议,依据合同合法占有对方财物,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郭某等人依据合同应当给付相应的修理费,修理厂在已经完成修理义务,催促郭某等人支付修理费未果的情况下,即产生了留置权,依法享有留置该汽车的权利,并能够以该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他物权,正如前述,他物权与自物权(所有权)具有同样的物权属性,而且由于其是定限物权,即对所有权起着限制作用,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高于自物权,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和尊重,即使是所有权人也不能够随意侵犯该种法定优先权。故本案中,郭某等人拒付修理费,并使用暴力抢回汽车,其在抢回自己的汽车同时,实质上也抢走了附着在已经修好的汽车上的修理费,该修理费本来修理厂可以通过已经获得的留置权优先获得,现在却被郭某等人暴力抢走,
显然应该以抢劫罪对郭某等人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91页。
[2]参见新华网:《抢借条是抢劫还是暴力赖账?》,载http://www.cq.xinhua.org/news/2006-08/28/content-7888517.htm
郭某等人驾驶的一辆套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损,于是送汽修厂修理。汽修厂对郭某的身份证和车辆信息进行了登记即进行维修。车修好后,需要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万余元,郭某嫌修理费太贵,拒绝支付,并伙同吴某、罗某密谋不给修理费。后郭某、吴某、罗某等以试车为名将车开走,途中将跟车的汽修厂员工农某赶下车,对其拳打脚踢,并摔烂其手机,然后即驾车逃离,不久又将车的车身颜色喷改,改挂车牌,凿改发动机号码,原汽修厂至案发时尚没有向郭某等人讨回修理费。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不构成犯罪。郭某等人虽然使用暴力抢回修理厂占有的汽车,但是由于汽车属于郭某所有,刑法关于抢劫罪保护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的占有并不能对抗郭某的汽车所有权,郭某抢的是自己的汽车,不构成抢劫罪。另外,其对修理厂员工农某殴打行为未致其轻伤以上,损坏的财物也未达数额较大,故郭某等人不够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抢劫了修理厂的债权,构成抢劫罪。郭某等人与被害人修理厂达成修理协议在先,待修理厂将车修好后,修理费就成为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该债权对被害人而言就是财产性利益,在法律意义上与“财物”并无本质差别,对郭某等人而言,通过暴力手段抢走汽车,致使被害人无法向自己主张债权,等于使用非法手段使自己免除了应当负担的债务,这与直接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并无不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侵犯了修理厂依法产生的留置权,构成抢劫罪。按照双方协议,修理厂将汽车修好后,郭某等人即需支付相关修理费用,本案中在修理厂已经完成修理义务,催促郭某等人支付修理费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即享有留置该汽车的权利,并产生了留置权。郭某等人未履行债务即将汽车暴力抢回,显然侵犯了修理厂对该汽车的留置权,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郭某等人侵犯了修理厂依法产生的留置权,构成抢劫罪。
(一)抢劫罪犯罪客体不应限于所有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不构成抢劫罪,主要是依据刑法理论通说,即对抢劫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客体的界定仅限于公私财物所有权。[1]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所有权在民法理论上又称为自物权,即与他物权相对的的一种学理分类。自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他物权是对自物权以外的各种物权的总称,直接支配他人所有的物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包括原所有人的非法干涉的权利。从物权特性的角度看,他物权与自物权具备同样的特性。一是支配性,即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他物权也具有直接支配的物权特性,比如质押权,质押物由质押权人占有,在债权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将质押物拍卖抵债,而无需通过所有权人同意。二是对世性,即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是指物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还是以质押权为例,在质押权人享有质押权期间,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了质押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即符合了盗窃罪的特征。而且,事实上他物权对所有权具有限制作用,故学理上将其称为定限物权,即他物权人可以优先于财物的所有权人实现权利,从而限制了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他物权不仅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而且依法可以优先于自物权(所有权)得到实现。既然刑法保护自物权,没有理由不保护具有同样性质甚至优先于自物权的他物权。
(二)郭某等人并未侵犯修理厂的债权
对是否有必要将债权也纳入抢劫罪侵犯的客体范围,笔者持赞同意见。总的说有两个方面的理由。首先,在我国民法中,债权也是与物权相并列,成为我国财产权的两大主要组成部分。刑法总则第92条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债权显然也包括在“其他财产”之中。其次,从实践角度出发,将债权纳入抢劫罪侵犯的客体范围进行刑法上的保护,有现实的必要性。从学理上分,债权属于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作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与物权等支配权不同,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直接支配,只能对义务人请求。权利人向权利相对人乃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权利的实现,必须要有一定的依据,比如民间借贷中的借条,如果该借条被抢走或者毁掉,便意味着其请求权无法实现,债权自然也受到了侵犯,这时刑法就有介入的必要了。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已经这样做了:2004年12月,20岁的赵枚(化名)认识了南岸五小区的一私人诊所的张医生。之后,赵常向张借钱,至2005年5月,赵共写了11张欠条,共借款3.6万余元。同年6月1日晚,赵用麻醉药将张放倒,然后将欠条抢走并销毁,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南岸区法院以抢劫罪对赵枚进行定罪量刑。[2]
然而,本案与前述抢劫借条一案有实质的区别,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主张权利的基本根据,也是债权这种请求权得到实现的根本条件,借条被抢,意味着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灭失,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受损,债权受到侵害是不言而喻的,而事实上,郭某等人在将汽车送到修理厂修理时,即填写了相关单据,留下了能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材料及联系方式等,因而抢走汽车并未能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汽车修理厂的债权请求权也没有受到损害,该修理合同关系依然存在,修理厂完全可以通过相关单据行使请求权。故郭某等人虽然抢走了汽车,但是能证明双方存在修理关系的一系列资料却丝毫未损,也即修理厂的债权请求权实质未受侵犯。
(三)郭某等人侵犯修理厂的留置权构成抢劫罪
所谓留置权,即是他物权的一种,指依照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必须以法律的规定而产生,非依当事人的合意。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只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以上三种合同的共同特征是客体都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履行一定的劳务,并且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而财产被占有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为交付一定的款项。而当财产被占有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交付一定款项的义务时,占有财产一方当事人有权留置对方的财产,从而产生留置权。留置权与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相对是他物权的一种,在学理上又称为定限物权。本案中,修理厂与郭某等人达成协议,依据合同合法占有对方财物,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郭某等人依据合同应当给付相应的修理费,修理厂在已经完成修理义务,催促郭某等人支付修理费未果的情况下,即产生了留置权,依法享有留置该汽车的权利,并能够以该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他物权,正如前述,他物权与自物权(所有权)具有同样的物权属性,而且由于其是定限物权,即对所有权起着限制作用,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高于自物权,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和尊重,即使是所有权人也不能够随意侵犯该种法定优先权。故本案中,郭某等人拒付修理费,并使用暴力抢回汽车,其在抢回自己的汽车同时,实质上也抢走了附着在已经修好的汽车上的修理费,该修理费本来修理厂可以通过已经获得的留置权优先获得,现在却被郭某等人暴力抢走,
显然应该以抢劫罪对郭某等人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91页。
[2]参见新华网:《抢借条是抢劫还是暴力赖账?》,载http://www.cq.xinhua.org/news/2006-08/28/content-788851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