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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是相对轻罪,且多数交纳罚金后判处缓刑,因此,并没有引起公检法和当事人的足够重视,往往自愿认罪交了罚金就结案了之。而事实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个罪名,在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上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明知上游行为系犯罪,且明知款物的来源系上游犯罪所得。
(一)在对待实物上,明知必须要达到正常认知下应当明知的程度。这里包含两种意思,一是正常人的正常认知水平就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比如,一个没有正当职业的无业人员,突然拿着许多明显超过其收入水平的物品变卖,收购者称曾经询问过变卖者理由,便这种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这里,即使变卖者没有任何系犯罪所得的表示,亦可以推定收购者为明知。二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予以收购,变卖者无正当理由超低价变卖的,亦可以推定收购者系明知。这也是正常社会常识,一个人不会无缘无故压低价格急于出手。如果有正当理由,被收购者敲了竹杠,我们也不能据此推定收购者涉嫌犯罪,比如,乘人之危,把容易腐败变质、变形、变态的食品、物品以超低价收购的,即便变卖者系盗窃所得,但也无法认定行为人涉嫌犯罪。如果移送起诉了,经审查,变卖者没有明示暗示系犯罪所得,经询问物品系有理由尽早出手的货物的,应当宣布行为人无罪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反之,行为人见他人拿着金银、手机等物品变卖,刻意压低价格,对方同意交易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应当予以定罪起诉。
(二)在对待金钱上,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怀有恶意或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存有共同利益。掩饰隐瞒的对象是金钱的情形,基本上只存在亲友之间。以诈骗罪为例,上游犯罪行为人在诈骗前欠下大笔债务,诈骗得手后,债权人纷纷上门追讨,在这里就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游行为人系犯罪所得的认定问题。如果系普通侵财犯罪,抢劫、抢夺、盗窃比较容易认定或者推定,但诈骗类犯罪则不太容易判定明知。诈骗类犯罪行为本身不太可能向行为人透露自己系犯罪所得,但有可能会告知亲友获得金钱的方式和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不太容易判断的。比如,利用票据承兑进行诈骗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骗取贷款的,这种诈骗,普通人未必知晓系犯罪行为,因此在认定明知上要极其慎重。如果行为人具备相应的经历认知水平,则可以推定为明知,否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善意的债权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掩饰隐瞒盗窃机动车辆犯罪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问题的商榷
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车辆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作为或然条款,正常来讲,适用哪一种均可。但是,两高没有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和经济物价发展水平差异。正常情况下,两个或然条件,一个强调的是次数,一个强调的是金额,考量的角度不同。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强调的角度不同,但也应该有个大致的平衡,也就是说,机动车五辆以上的的价值和五十万差距不应过大,否则显失公平。
比如,现实中有这样的一个案件,甲盗窃了十几辆摩托车,找到乙销赃,乙予以收购。经过估价鉴定,摩托车总价值3万余元。法院根据刑法和上述2007年两高的解释对甲、乙作出以下判决: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我们明显可以看出,这个判决有失公平。
一是法院判决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乙的处罚没有罚当其罪,量刑畸重。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相对于甲直接实施盗窃犯罪来说,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法院认定甲盗窃数额较大,三年量刑,而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量刑,刑罚上主次颠倒,显属量刑畸重。
二是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07年解释中的规定,连接词是“或者”,两种情形可以选择适用,但必须兼顾两者之间的平衡。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总额远未达到50万元的,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法院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经济物價发展水平,选择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综上,在司法实务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处理,一定要区别不同对象,结合立法本意、准确适用司法解释,注重司法公正和上下游犯罪处罚的平衡,严格把握罪与非罪、轻重与重罪的界限,做到罪刑相适应,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兼顾公平与正义。(作者单位为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明知上游行为系犯罪,且明知款物的来源系上游犯罪所得。
(一)在对待实物上,明知必须要达到正常认知下应当明知的程度。这里包含两种意思,一是正常人的正常认知水平就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比如,一个没有正当职业的无业人员,突然拿着许多明显超过其收入水平的物品变卖,收购者称曾经询问过变卖者理由,便这种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这里,即使变卖者没有任何系犯罪所得的表示,亦可以推定收购者为明知。二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予以收购,变卖者无正当理由超低价变卖的,亦可以推定收购者系明知。这也是正常社会常识,一个人不会无缘无故压低价格急于出手。如果有正当理由,被收购者敲了竹杠,我们也不能据此推定收购者涉嫌犯罪,比如,乘人之危,把容易腐败变质、变形、变态的食品、物品以超低价收购的,即便变卖者系盗窃所得,但也无法认定行为人涉嫌犯罪。如果移送起诉了,经审查,变卖者没有明示暗示系犯罪所得,经询问物品系有理由尽早出手的货物的,应当宣布行为人无罪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反之,行为人见他人拿着金银、手机等物品变卖,刻意压低价格,对方同意交易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应当予以定罪起诉。
(二)在对待金钱上,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怀有恶意或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存有共同利益。掩饰隐瞒的对象是金钱的情形,基本上只存在亲友之间。以诈骗罪为例,上游犯罪行为人在诈骗前欠下大笔债务,诈骗得手后,债权人纷纷上门追讨,在这里就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游行为人系犯罪所得的认定问题。如果系普通侵财犯罪,抢劫、抢夺、盗窃比较容易认定或者推定,但诈骗类犯罪则不太容易判定明知。诈骗类犯罪行为本身不太可能向行为人透露自己系犯罪所得,但有可能会告知亲友获得金钱的方式和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不太容易判断的。比如,利用票据承兑进行诈骗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骗取贷款的,这种诈骗,普通人未必知晓系犯罪行为,因此在认定明知上要极其慎重。如果行为人具备相应的经历认知水平,则可以推定为明知,否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善意的债权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掩饰隐瞒盗窃机动车辆犯罪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问题的商榷
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车辆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作为或然条款,正常来讲,适用哪一种均可。但是,两高没有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和经济物价发展水平差异。正常情况下,两个或然条件,一个强调的是次数,一个强调的是金额,考量的角度不同。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强调的角度不同,但也应该有个大致的平衡,也就是说,机动车五辆以上的的价值和五十万差距不应过大,否则显失公平。
比如,现实中有这样的一个案件,甲盗窃了十几辆摩托车,找到乙销赃,乙予以收购。经过估价鉴定,摩托车总价值3万余元。法院根据刑法和上述2007年两高的解释对甲、乙作出以下判决: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我们明显可以看出,这个判决有失公平。
一是法院判决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乙的处罚没有罚当其罪,量刑畸重。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相对于甲直接实施盗窃犯罪来说,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法院认定甲盗窃数额较大,三年量刑,而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量刑,刑罚上主次颠倒,显属量刑畸重。
二是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07年解释中的规定,连接词是“或者”,两种情形可以选择适用,但必须兼顾两者之间的平衡。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总额远未达到50万元的,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法院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经济物價发展水平,选择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综上,在司法实务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处理,一定要区别不同对象,结合立法本意、准确适用司法解释,注重司法公正和上下游犯罪处罚的平衡,严格把握罪与非罪、轻重与重罪的界限,做到罪刑相适应,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兼顾公平与正义。(作者单位为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