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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概念
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以下简称前科记录消灭)是指因犯罪曾受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经本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将其犯罪卷宗材料由相关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封存保管,限制对外公开,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的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当报告的除外。
二、建立“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1、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纪录,永远保留前科会使一个人因为一时的失足,承受一生的惩罚,这对于那些有前科的人是不公平的,也是极其不人道的。美国学者Siegel将其称为“犯罪标签理论”。 这种标签化的影响对未成年人尤为突出,表现在:其一,前科会造成未成年人的权利歧视,未成年人一旦被标有“污点”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升学、就业、劳动等在民事、行政、政治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二前科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未成年人正处于自我人格和价值观形成的时期,若因一时无知而被贴上“犯罪人” 的永久性标签,一成不变甚至几乎是无法取消的烙印会将犯罪人锁在永远是犯罪人的历史阴影中,极易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自我放纵,容易滋生“破罐破摔”的心理,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不可避免地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
2、是保证未成年人发展社会化的首要前提。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都表明,未成年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动机单纯、随意性大、主观恶性不大等特点。这些特点说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在行为方式上随意性强,只要社会能给其恰当而又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未成年犯罪人是能够较容易地“改邪归正”,做一个健全的社会人。加拿大副检察长鲍勃.克卜在其著作《少年犯罪法五》中说:虽然少年罪犯要对他们的非法行为负责,但施加于他们身上的后果却不能像一般法庭对成年犯所施的那样严厉,因此,一个少年罪犯如果已经结束处罚,而且在一定时间内未再犯罪,其档案就得销毁。因为,当他的表现已经证明值得这样做的时候,就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保证在“法律上”承认这个少年没有罪了,他就不会因为犯过罪而面临各种的“丧失资格”。而且未成年人在稳定的人格状态形成之前,对新生事物有极强的吸引力,易接受新的观念、新的事物,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思想和行为。随着其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的增加,其自尊心、独立意识也随之增强,他们越来越强烈地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渴望有一个充分的表现机会。如果因其一时冲动,而终生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等于切断了其回归社会的路径,迫使其逐渐演变成一个“反社会者”,使今天的未成年罪犯,变成明天的成年犯罪。
因此,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三、建立“记录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1、国外立法借鉴: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中都有规定。比较典型的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2、国内立法端倪: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端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非监管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这些条款虽没有明确说未成年人前科可以消灭,但确认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法律地位和人格不应受到歧视的原则,其法律效果已接近前科消灭。
3、国内实践探索:2003年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规定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至三年考察期内无再违反和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前科消灭”。2008年1月10日,四川省彭州市法院率先制定出台并实施了《“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并于不公开裁定我国首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案件。2009年3月10日山东省乐陵市在全省率先实行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2010年8月20日,我县法院也联合县检察院等11家单位出台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实施意见》。
可见,当前在我国建立未成年前科记录消灭制度不论是理论上或实践上都有经验可借鉴。
四、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条件与程序
1.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罪质要件
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出于偶然、过失等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型犯罪,而不应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累犯、惯犯、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犯罪。
2.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程序要件
(1)申请主体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人,可以是犯罪人本人提出,也可以是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如果上述人员未提出申请,其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或者当地民政机构在征得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其他监护人意见后可以代为申请。
(2)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书、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认识和实际表现情况、户籍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若不是本人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供申请人与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包括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关系、刑事处罚情况、申请理由等。
(3)受理机构
申请一般提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较为可行,因原审法院掌握未成年人的案情、未成年人个人、家庭等情况,对正确判断是否取消前科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既可以避免重复劳动,以节省司法资源与成本,也使裁决结果更符合社会观念。
(4)调查核实
第一审法院应对申请书中所提及的被判刑者的身份、前科情况、申请消灭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申请人的思想状况、实际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认真听取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护人的意见以及学校、单位的意见,以保证决定的客观和正确。
(5)裁定确认
法庭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条件的,则裁定消灭该前科。如果认为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决定暂缓裁定,再考察一段时间,但考察期间最多不超过1年。对于消灭前科的裁定,除送达本人外,还应当及时送达其所在学校、工作单位及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应及时将该未成年犯罪人档案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管理以及更加严格的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不得懈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形式要件
前科记录消灭的期限,也即时间条件,根据非监禁刑和监禁刑两种情形,可以区分几种情形:非监禁刑中免处的情形,可由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受过刑事处分;非监禁刑中的其他情形,可在缓刑考验期满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申请取消前科;监禁刑中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包括拘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申请取消前科;监禁刑中判处三—五年刑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申请取消前科。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泰宁 354400)
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以下简称前科记录消灭)是指因犯罪曾受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经本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将其犯罪卷宗材料由相关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封存保管,限制对外公开,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的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当报告的除外。
二、建立“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1、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纪录,永远保留前科会使一个人因为一时的失足,承受一生的惩罚,这对于那些有前科的人是不公平的,也是极其不人道的。美国学者Siegel将其称为“犯罪标签理论”。 这种标签化的影响对未成年人尤为突出,表现在:其一,前科会造成未成年人的权利歧视,未成年人一旦被标有“污点”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升学、就业、劳动等在民事、行政、政治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二前科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未成年人正处于自我人格和价值观形成的时期,若因一时无知而被贴上“犯罪人” 的永久性标签,一成不变甚至几乎是无法取消的烙印会将犯罪人锁在永远是犯罪人的历史阴影中,极易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自我放纵,容易滋生“破罐破摔”的心理,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不可避免地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
2、是保证未成年人发展社会化的首要前提。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都表明,未成年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动机单纯、随意性大、主观恶性不大等特点。这些特点说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在行为方式上随意性强,只要社会能给其恰当而又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未成年犯罪人是能够较容易地“改邪归正”,做一个健全的社会人。加拿大副检察长鲍勃.克卜在其著作《少年犯罪法五》中说:虽然少年罪犯要对他们的非法行为负责,但施加于他们身上的后果却不能像一般法庭对成年犯所施的那样严厉,因此,一个少年罪犯如果已经结束处罚,而且在一定时间内未再犯罪,其档案就得销毁。因为,当他的表现已经证明值得这样做的时候,就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保证在“法律上”承认这个少年没有罪了,他就不会因为犯过罪而面临各种的“丧失资格”。而且未成年人在稳定的人格状态形成之前,对新生事物有极强的吸引力,易接受新的观念、新的事物,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思想和行为。随着其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的增加,其自尊心、独立意识也随之增强,他们越来越强烈地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渴望有一个充分的表现机会。如果因其一时冲动,而终生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等于切断了其回归社会的路径,迫使其逐渐演变成一个“反社会者”,使今天的未成年罪犯,变成明天的成年犯罪。
因此,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三、建立“记录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1、国外立法借鉴: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中都有规定。比较典型的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2、国内立法端倪: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端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非监管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这些条款虽没有明确说未成年人前科可以消灭,但确认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法律地位和人格不应受到歧视的原则,其法律效果已接近前科消灭。
3、国内实践探索:2003年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规定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至三年考察期内无再违反和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前科消灭”。2008年1月10日,四川省彭州市法院率先制定出台并实施了《“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并于不公开裁定我国首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案件。2009年3月10日山东省乐陵市在全省率先实行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2010年8月20日,我县法院也联合县检察院等11家单位出台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实施意见》。
可见,当前在我国建立未成年前科记录消灭制度不论是理论上或实践上都有经验可借鉴。
四、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条件与程序
1.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罪质要件
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出于偶然、过失等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型犯罪,而不应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累犯、惯犯、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犯罪。
2.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程序要件
(1)申请主体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人,可以是犯罪人本人提出,也可以是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如果上述人员未提出申请,其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或者当地民政机构在征得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其他监护人意见后可以代为申请。
(2)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书、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认识和实际表现情况、户籍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若不是本人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供申请人与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包括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关系、刑事处罚情况、申请理由等。
(3)受理机构
申请一般提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较为可行,因原审法院掌握未成年人的案情、未成年人个人、家庭等情况,对正确判断是否取消前科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既可以避免重复劳动,以节省司法资源与成本,也使裁决结果更符合社会观念。
(4)调查核实
第一审法院应对申请书中所提及的被判刑者的身份、前科情况、申请消灭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申请人的思想状况、实际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认真听取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护人的意见以及学校、单位的意见,以保证决定的客观和正确。
(5)裁定确认
法庭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条件的,则裁定消灭该前科。如果认为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决定暂缓裁定,再考察一段时间,但考察期间最多不超过1年。对于消灭前科的裁定,除送达本人外,还应当及时送达其所在学校、工作单位及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应及时将该未成年犯罪人档案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管理以及更加严格的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不得懈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形式要件
前科记录消灭的期限,也即时间条件,根据非监禁刑和监禁刑两种情形,可以区分几种情形:非监禁刑中免处的情形,可由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受过刑事处分;非监禁刑中的其他情形,可在缓刑考验期满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申请取消前科;监禁刑中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包括拘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申请取消前科;监禁刑中判处三—五年刑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申请取消前科。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泰宁 35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