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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院反渎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立案数有所上升,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都作了有罪判决,撤案率、不诉率得到了有效控制,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依法行政做出了应有的贡献。2010年2月,我院反渎局被高检院评为“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但是,在对近年来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查找原因时发现,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量刑偏轻现象较突出,有些案件甚至判决畸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高度重视和积极应对职务犯罪轻刑化趋势。下面笔者以我院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判决为例对轻刑化趋势的原因及其对策作简要分析如下:
一、2005年至2009年1-8月我院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基本情况
我院共立渎职侵权案件14件14人,撤案4件4人,起诉6件6人,作出有罪判决6件6人。其中,2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4人缓刑,还有3人正在公诉阶段,1人被上网追逃。可见,我院2005年至2009年1-8月办理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均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倾向较明显。而有的案件量刑甚至已经达到了畸轻的程度,如2005年我院查处的李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2005年6月钟鼓山煤矿安监员李某发现该矿长期存在支扶不到位而进行井下作业的情况,未监督该矿进行整改。2005年7月,该矿由于支扶不到位发生顶板事故,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的严重后果。我院对王某、姚某二人依法立案侦查,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法院仅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等情节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1、立法不完善。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判予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而贪污贿赂犯罪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数额达到5000元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贪污贿赂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后者的操作性更强,对执法者的约束也更加刚性。
2、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在所有的渎职罪中,刑法规定刑期最高的是有期徒刑10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数亿元的损失或者导致数十人的伤亡,单纯是渎职罪最高也只能判到10年有期徒刑。同样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规定的量刑幅度就很高,包括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3、司法解释不到位。为了明确渎职侵权案件关于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的区分,“两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重特大标准,但是该立案标准和法院系统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有的和普通刑事案件比相对严格,导致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的重特大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判刑。
(二)主观认识原因
1、未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渎职侵权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它比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更广泛,对国家权力的亵渎也更为严重。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多人伤亡的悲惨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贪污贿赂犯罪的标准来界定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以行为人个人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否定渎职侵权犯罪的存在。
2、处罚轻、干扰多、阻力大。很多领导对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认为贪污贿赂才是犯罪,工作失职不算什么,进行教育和纪律处分就可以了,所以往往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等理由到检察机关说情,甚至给检察机关施以压力。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一旦受到刑事处罚,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应当开除。为了不被开除,行为人甚至其单位领导都会去做各方面的工作,结果移送到法院起诉的人多数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这样行为人就可以继续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
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给反渎职侵权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是阻碍了反渎职侵权工作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的迅速提高;二是影响人民群众举报渎职侵权犯罪的积极性;三是影响案件承办人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四是恶化了反渎工作的办案环境和执法环境。如果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趋势不及时改变,甚至进一步严重的话,本就不理想的办案环境将会进一步恶化。因此,必须重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判决,避免罪责刑不相统一。
(一)完善立法。1、提高法定刑。随着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严重亵渎职责要求的渎职侵权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因此,适当提高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定刑正顺应了这一时代潮流,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通过提高法定刑,可以使人们改变渎职侵权犯罪是轻罪的观念,树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权威,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视程度。2、明确量刑标准。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最常见的两种,立法上完全可以将这两者明确化,明确规定造成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再用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来涵盖其他形式的危害后果。
(二)提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逮捕措施的适用比例。提高逮捕措施的适用比例不仅仅是为了影响后来的量刑,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尤其是随着新《律师法》实施以后审讯难度的加大,如果不及时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将会对侦查取证工作造成不利的负面影响,造成一些主要证据不能到位,从而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甚至会使案件中途夭折。因此,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坚决对其采取逮捕措施,这样才能使案件得以顺利办成功。
(三)增强人们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渎职侵权案件判决轻型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其危害程度不够了解,认为贪污才是腐败,渎职只是工作失职。而渎职罪案件不仅经济损失远远比贪污贿赂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大,还可能造成数人、数十人的伤亡,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则不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可见,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远远大于贪污犯罪。因此,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进行宣传,是提高渎职犯罪量型幅度的有效途径之一。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铅山 334500)
一、2005年至2009年1-8月我院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基本情况
我院共立渎职侵权案件14件14人,撤案4件4人,起诉6件6人,作出有罪判决6件6人。其中,2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4人缓刑,还有3人正在公诉阶段,1人被上网追逃。可见,我院2005年至2009年1-8月办理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均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倾向较明显。而有的案件量刑甚至已经达到了畸轻的程度,如2005年我院查处的李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2005年6月钟鼓山煤矿安监员李某发现该矿长期存在支扶不到位而进行井下作业的情况,未监督该矿进行整改。2005年7月,该矿由于支扶不到位发生顶板事故,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的严重后果。我院对王某、姚某二人依法立案侦查,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法院仅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等情节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1、立法不完善。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判予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而贪污贿赂犯罪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数额达到5000元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贪污贿赂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后者的操作性更强,对执法者的约束也更加刚性。
2、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在所有的渎职罪中,刑法规定刑期最高的是有期徒刑10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数亿元的损失或者导致数十人的伤亡,单纯是渎职罪最高也只能判到10年有期徒刑。同样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规定的量刑幅度就很高,包括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3、司法解释不到位。为了明确渎职侵权案件关于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的区分,“两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重特大标准,但是该立案标准和法院系统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有的和普通刑事案件比相对严格,导致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的重特大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判刑。
(二)主观认识原因
1、未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渎职侵权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它比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更广泛,对国家权力的亵渎也更为严重。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多人伤亡的悲惨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贪污贿赂犯罪的标准来界定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以行为人个人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否定渎职侵权犯罪的存在。
2、处罚轻、干扰多、阻力大。很多领导对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认为贪污贿赂才是犯罪,工作失职不算什么,进行教育和纪律处分就可以了,所以往往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等理由到检察机关说情,甚至给检察机关施以压力。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一旦受到刑事处罚,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应当开除。为了不被开除,行为人甚至其单位领导都会去做各方面的工作,结果移送到法院起诉的人多数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这样行为人就可以继续在行政机关从事工作。
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给反渎职侵权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是阻碍了反渎职侵权工作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的迅速提高;二是影响人民群众举报渎职侵权犯罪的积极性;三是影响案件承办人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四是恶化了反渎工作的办案环境和执法环境。如果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趋势不及时改变,甚至进一步严重的话,本就不理想的办案环境将会进一步恶化。因此,必须重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判决,避免罪责刑不相统一。
(一)完善立法。1、提高法定刑。随着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严重亵渎职责要求的渎职侵权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因此,适当提高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定刑正顺应了这一时代潮流,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通过提高法定刑,可以使人们改变渎职侵权犯罪是轻罪的观念,树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权威,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视程度。2、明确量刑标准。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最常见的两种,立法上完全可以将这两者明确化,明确规定造成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再用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来涵盖其他形式的危害后果。
(二)提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逮捕措施的适用比例。提高逮捕措施的适用比例不仅仅是为了影响后来的量刑,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尤其是随着新《律师法》实施以后审讯难度的加大,如果不及时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将会对侦查取证工作造成不利的负面影响,造成一些主要证据不能到位,从而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甚至会使案件中途夭折。因此,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坚决对其采取逮捕措施,这样才能使案件得以顺利办成功。
(三)增强人们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渎职侵权案件判决轻型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其危害程度不够了解,认为贪污才是腐败,渎职只是工作失职。而渎职罪案件不仅经济损失远远比贪污贿赂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大,还可能造成数人、数十人的伤亡,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则不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可见,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远远大于贪污犯罪。因此,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进行宣传,是提高渎职犯罪量型幅度的有效途径之一。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铅山 33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