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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婚姻法》的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这是对我国婚姻家庭保障制度的重大完善。但是受外界多种因素的影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的问题。文章通过对其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供相关工作人员参考。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不足;完善
引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被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这对于我国的婚姻立法来说是一项巨大的突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从形式上对婚姻法的立法进行了完善,同时也使得受害当事人申请损害的救济有法据可循。该制度不但側重于对婚姻家庭权利进行保护,同时也是对婚姻家庭中违反相关行为的一些行为法律制裁的强化。
1离婚损害赔偿概述
1.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不法侵害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另一方配偶有权请求赔偿财产与非财产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
1.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定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定的,并且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提起,其他无过错方的亲属无权代为提起,而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的有过错方,并且我国婚姻法规定无过方提起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超过四种情形提出损害赔偿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第二,惩罚性。离婚赔偿赔偿制度的制定是为了惩罚过错配偶的侵权行为,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第三,保障性。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保障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和精神损失得以有效地弥补。
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2.1适用范围太狭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离婚时过错方的主要过错情形包含四种情况,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这些情况存在的前提下,其中受害方才有权利享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惟有过错方施行法条中所限定的其中一种行为,才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除此之外的情形便被排除在了法律的界限之外。但是这四种情形并没有将引起离婚的所有过错包含在内,该适用范围太狭隘,给予了不法分子滥用法律的空间。在实际生活中,离婚案件的区别非常大,极其复杂,这里列举的四个情况虽然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涵盖绝大多数对无过错方的严重损害。
2.2举证难度大
根据以往的法律案件来看,很多法院不予支持的案件多是由于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能力不高,缺乏证据意识。一些当事人由于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证据的搜集和保存存在很大的不足。调查数据显示,由于家庭暴力而请求离婚的案件占以法定事由离婚案件的82.2%,但实际上仅有不到1%的案例成功得到了赔偿。在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案件由于具备一定程度的隐蔽性,导致举证困难,因而在人证、物证都没有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作出认定;第二,大多数离婚案件的受害方在发现问题的初期多采取隐忍的态度以期望婚姻关系的维系,这主要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当违法行为累积到一定程度后,婚姻关系实难维系下去,受害方再回头去取证时,已为时晚矣;第三,法院采取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时,没有考虑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质,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以获得确切证据为标准来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然而这种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难以确切证明其事实,法官以此为由不支持当事人的诉求,这明显是不科学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2.3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都将物质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列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但是从立法用意来看,法律更加注重对无过错方精神损害的弥补。但是,实践中具体应当如何确定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我国立法没有给出统一的适用标准。物质损害相较精神损害而言更容易确定,但是在无过错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其常常因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未引起严重后果为由被拒,合理诉求得不到应有的回应,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真正适用。因此,为了遏制不法侵害行为,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失,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
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3.1扩大法定适用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重婚、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这四种行为才能够申请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法定过错外,还有很多包含不了的没有载于法定条件的类型。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在各种情况下的崩溃,如吸毒,赌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其影响不比法定过错行为弱。因而这种严格限定的适用范围规定在法律上是较为狭窄的。许多国家的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都包括卖淫、嫖娼和通奸等婚外性行为,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狭窄之处,更无法达到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因此应该进一步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3.2确定损害赔偿标准
通常情况下,财产损害是比较好确定的,因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赔偿额。财产损害有直接损害和消极损害之分。对于直接损害则应当是全额赔偿,而对于消极损害则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定。若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消极损害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时,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反之则不允许无过错方请求离婚财产损害赔偿。为保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在规定财产损害赔偿金时应当遵循法定标准赔偿原则。在我国,由于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十分复杂,立法不宜直接规定具体数额,而应当参考过错方的主观意图、过错行为严重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形予以确定;其次,非财产损害赔偿应适用协商原则或自由裁量原则,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较难确定。因此,在确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先由夫妻双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更具可行性。
3.3完善举证制度
现阶段,在很多案件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经无法充分发挥效用,无法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举证制度进一步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受一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无过错方在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较为困难,为此,可以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在证明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上,过错方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具有过错,此时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也不能随意滥用,还应当对当事人的举证方式、内容等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合理分配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
结束语
实际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的救济制度,其主要是通过对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进行法律救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以及保护弱者的原则。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个重要的突破。该项制度目前在实行中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相关工作人员的继续努力,不断完善,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维护法律的公正以及权威。
参考文献:
[1]尤薇.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7(14):140+139.
[2]赵聪聪.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科技经济市场,2016(06):138-139.
[3]白云.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J].法制博览,2016(09):219.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不足;完善
引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被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这对于我国的婚姻立法来说是一项巨大的突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从形式上对婚姻法的立法进行了完善,同时也使得受害当事人申请损害的救济有法据可循。该制度不但側重于对婚姻家庭权利进行保护,同时也是对婚姻家庭中违反相关行为的一些行为法律制裁的强化。
1离婚损害赔偿概述
1.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不法侵害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另一方配偶有权请求赔偿财产与非财产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
1.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定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定的,并且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提起,其他无过错方的亲属无权代为提起,而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的有过错方,并且我国婚姻法规定无过方提起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超过四种情形提出损害赔偿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第二,惩罚性。离婚赔偿赔偿制度的制定是为了惩罚过错配偶的侵权行为,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第三,保障性。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保障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和精神损失得以有效地弥补。
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2.1适用范围太狭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离婚时过错方的主要过错情形包含四种情况,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这些情况存在的前提下,其中受害方才有权利享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惟有过错方施行法条中所限定的其中一种行为,才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除此之外的情形便被排除在了法律的界限之外。但是这四种情形并没有将引起离婚的所有过错包含在内,该适用范围太狭隘,给予了不法分子滥用法律的空间。在实际生活中,离婚案件的区别非常大,极其复杂,这里列举的四个情况虽然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涵盖绝大多数对无过错方的严重损害。
2.2举证难度大
根据以往的法律案件来看,很多法院不予支持的案件多是由于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能力不高,缺乏证据意识。一些当事人由于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证据的搜集和保存存在很大的不足。调查数据显示,由于家庭暴力而请求离婚的案件占以法定事由离婚案件的82.2%,但实际上仅有不到1%的案例成功得到了赔偿。在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案件由于具备一定程度的隐蔽性,导致举证困难,因而在人证、物证都没有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作出认定;第二,大多数离婚案件的受害方在发现问题的初期多采取隐忍的态度以期望婚姻关系的维系,这主要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当违法行为累积到一定程度后,婚姻关系实难维系下去,受害方再回头去取证时,已为时晚矣;第三,法院采取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时,没有考虑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质,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以获得确切证据为标准来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然而这种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难以确切证明其事实,法官以此为由不支持当事人的诉求,这明显是不科学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2.3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都将物质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列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但是从立法用意来看,法律更加注重对无过错方精神损害的弥补。但是,实践中具体应当如何确定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我国立法没有给出统一的适用标准。物质损害相较精神损害而言更容易确定,但是在无过错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其常常因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未引起严重后果为由被拒,合理诉求得不到应有的回应,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真正适用。因此,为了遏制不法侵害行为,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失,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
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3.1扩大法定适用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重婚、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这四种行为才能够申请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法定过错外,还有很多包含不了的没有载于法定条件的类型。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在各种情况下的崩溃,如吸毒,赌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其影响不比法定过错行为弱。因而这种严格限定的适用范围规定在法律上是较为狭窄的。许多国家的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都包括卖淫、嫖娼和通奸等婚外性行为,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狭窄之处,更无法达到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因此应该进一步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3.2确定损害赔偿标准
通常情况下,财产损害是比较好确定的,因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赔偿额。财产损害有直接损害和消极损害之分。对于直接损害则应当是全额赔偿,而对于消极损害则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定。若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消极损害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时,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反之则不允许无过错方请求离婚财产损害赔偿。为保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在规定财产损害赔偿金时应当遵循法定标准赔偿原则。在我国,由于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十分复杂,立法不宜直接规定具体数额,而应当参考过错方的主观意图、过错行为严重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形予以确定;其次,非财产损害赔偿应适用协商原则或自由裁量原则,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较难确定。因此,在确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先由夫妻双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更具可行性。
3.3完善举证制度
现阶段,在很多案件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经无法充分发挥效用,无法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举证制度进一步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受一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无过错方在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较为困难,为此,可以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在证明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上,过错方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具有过错,此时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也不能随意滥用,还应当对当事人的举证方式、内容等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合理分配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
结束语
实际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的救济制度,其主要是通过对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进行法律救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以及保护弱者的原则。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个重要的突破。该项制度目前在实行中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相关工作人员的继续努力,不断完善,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维护法律的公正以及权威。
参考文献:
[1]尤薇.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7(14):140+139.
[2]赵聪聪.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科技经济市场,2016(06):138-139.
[3]白云.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J].法制博览,2016(09):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