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等同原则与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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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等同原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深受认可的基本原则,但其对于专利权人是“天堂”,对竞争者,容易成为遏制其改良发明的法律障碍。本文通过对于等同原则及其限制的分析,指出其存在的公共利益空间,以备竞争者对于产品在合法框架下进行研发,最终提出防止等同原则滥用对于自由竞争的不良影响的观点。
  关键词 等同原则 竞争者 改进发明
  作者简介:阮芳,上海海事大学,硕士,中级职称,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39
  等同原则是为防止因不法竞争者利用简单重复、非实质性变动照搬照抄专利产品,而对专利权人特设的保护。但对于合法竞争者而言,在改良发明过程中,如果因无视等同原则相关法律,非故意制造产品,不小心触碰侵权法律红线,不仅浪费研发费用,而且面临法律侵权追索,使产品制造成为得不偿失之事。为此有必要弄清等同原则及其限制对于公共利益的影响。
  一、等同原则在判定侵权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源起
  为防止对于一项发明的实质性复制,185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Winan v Denmead一案中通过采用等同原则扩展了专利权的潜在保护范围。1950年,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著名的“功能、方式、效果三一致”准则,这成为适用等同原则的重要依据。其后又确立全部技术特征原则作为等同原则的补充。在我国,2001年我国法律特别规定以权利要求书内容为准折衷原则,作为专利侵权判定的司法原则。依《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此即该原则的正式法定化。作为补充,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以等同原则作为专利侵权判定的司法原则。依2001年《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显而易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二)价值取向
  从最初的“微小改变不能勾销专利权人的努力”,到不能肆意扩大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范围,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态度,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曲折迂回发展。研究表明,在美国,等同原则在案件中的地位,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1世纪初开始逐渐下降,取而代之的是原有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司法态度,从保护专利权人垄断权,转而向保护竞争者的自由技术利用权倾斜,进而暂时停留在折衷专利权人与竞争者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之上。在此期间,清楚明白的权利保护范围成为专利权人以及竞争者利益博弈焦点,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贯穿始终的争议焦点。一般认为,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之初,即通过公示的方式将权利要求公之于众,以换取国家对于其独占垄断权的保护,之后,其承担由此造成专利侵权的其他风险。故,最初对其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解释。随着实践的发展,对专利产品进行简单替换和非实质变更的行为愈来愈多,司法实践逐渐将其范围扩大至等同原则所能涵盖的范围。但等同原则有无限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趋势,因而对其有诸多限制,乃至出现原有权利解释原则完全替换其的趋势。
  (三)地位和作用
  等同原则是我国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重要标准,是在对比专利权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依照对比技术特征的全面覆盖原则,在无法认定字面侵权的情况下,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联想,通过对于手段、功能、方式等同性的对比,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的司法工具。其立法初衷在保护专利权人,克服由于文字局限性和技术复杂性造成的局限,防止他人对于专利以简单改变和替换为内容的“不劳而获”。但其有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增加专利侵权风险之虞。该原则意味着竞争者无法完全在根据权利要求所明确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单纯研发产品,当其因信赖权利要求划定的保护范围而在其之外制造产品时,很容易因违反等同原则被认定为侵权。因而,等同原则构成对于权利要求范围明确性的重大挑战,也为产品的研发带来重大困惑。
  (四)存在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对于专利保护采取根据权利要求记载内容解释,说明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折衷原则,司法解释又引入等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就等同原则本身的解释而言,弹性的解释容易为法官自由裁量带来过于宽泛的空间。如对等同原则解释太窄,竞争者可能通过对权利要求进行无创造性等同替代肆无忌惮侵害专利权人;如对于等同原则解释过宽,竞争者精心努力对权利要求做出的可专利性改变“付诸东流”。 就行业而言,对于某些产品,由于产品自身客观之间存在相似性可能性较大,改进余地较小,对于产品细微改进可能成为竞争者煞费苦心的精心努力结果。如果对其利用等同原则,进行肆意宽松解释,专利撞车将时有发生。不利于产品种类的繁荣,乃至行业的整体发展。
  司法适用中关于等同原则的弹性,姑且不论。另外,研发实务中,对于竞争者而言,等同原则更容易带来的问题:一方面,某些发明尽管只是显而易见改变了某个元素或者某个步骤,但可取得显著经济意义,而此类发明极易被等同原则“捕获”,因而无法面世。另一方面,作为专利发明点的技术特征同时作为等同原则的考察对象。其对于原创发明有利,容易使改进发明“胎死腹中”。一言以蔽之,等同原则容易扩大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抑制竞争者对于专利产品的创新热情。
  二、专利权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
  专利法的利益可分为两部分,一方面是专利权人控制的受保护的专利垄断利益,另一方面是专利权人以外的其它主体的利益,通常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 在社会公共利益中,又可分为消费者利益以及竞争者利益等。对于竞争者而言,充分明确其产品所能介入的公共利益边界,避免产品“出师未捷身先死”,从而有效研发其产品至关重要。简而言之,在权利要求以及等同物界定范围之外,在等同原则限制中,公共利益可以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反权利要求书以及等同物的界定
  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权人权利要求的界定范围,专利保护以权利要求为准,已经成为人所共识。故,在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要求上,明确规定,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在权利申请之初,专利权人以公布权利要求所规定为对价,对于专利及相关利益要求向政府要求保护。在侵权诉讼之后,专利权人可以等同原则对于侵权行为予以抵制。对于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此即为,等同原则的合法性所在。对竞争者而言,权利要求书以及其等同物之外的内容似为其所关心之利益着眼点。换言之,在权利要求书内容(涵盖该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联想到的,基本相同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功能效果的等同物)之外,似为竞争者制造产品,进行研发的创作空间。故,在研发产品时,不仅应避免为对于专利要求的简单替换,非实质替换造成的不良影响,而且应注意对于关于权利要求书以及等同物之外内容的关注,并在此基础上制造产品。
  (二)关于等同原则的限制
  对于等同原则的限制即为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一。其限制包括全面覆盖原则、捐献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后者用于防止等同原则的滥用,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禁止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全面覆盖原则表达了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而捐献原则对于公共利益的意义,自毋庸待言。对于竞争者而言,尤其需要注意其中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被视为解释权利要求、证明专利侵权不成立的工具。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相应地,专利竞争者可以通过查阅专利申请以及授权阶段的文件来了解专利权人所放弃的技术方案,以避免侵犯专利权。而尹天新认为“禁止反悔原则排除的仅仅是通过等同原则将被放弃的权利要求所定义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之中。” 但无论如何,竞争者可通过查阅文件了解部分专利权所涉公共利益相关内容。
  (三)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现有技术。《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此即为可以现有技术为由提出抗辩。现有技术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之内的,亦为竞争者研发产品提供基础。实务操作中,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认定现有技术方案的标准为将其技术特征的全部与现有技术的相应特征进行对比,结果为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对竞争者而言,深入了解现有技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研发尤为必要。
  (四)可预见规则
  2002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Johnson V Johnston一案作出判决,该案中大法官Rader 提出的“可预见规则”。该规则认为等同原则不能包括专利权人在申请时已经可以预见到,并且应当将其涵盖而未涵盖在权利要求之中的技术方案。该法官认为,专利文件的撰写者有义务撰写适当的权利要求,以覆盖所有可以预见的各种实施方案。如此一来,原来依照等同原则的侵权,足以被依权利要求所认定的字面侵权所代替。虽然对于该规则褒贬不一。该判例法官认为专利权人已可预见在权利要求书中应全面覆盖所有权利要求。此判例为等同原则附加了可预见规则限制,避免了侵权认定上等同原则的弹性因素,是值得称道的。实务中,适用可预见规则,竞争者对于权利要求的范围一览无余,就不会出现其动辄制造出侵权产品的现象。可是,我国立法和实践尚未采纳该原则。
  一言以蔽之,权利要求解释原则确定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在其范围之外为其自由竞争的范围;而等同原则扩大以等同物为内容的权利保护范围,缩小了竞争者进行自由竞争的范筹,但在其限制原则中竞争者可以进行自由的转圜。
  三、等同原则与公共利益对于竞争者的意义
  立法是对社会资源的第一次分配,社会利益倾向性的体现。马克思说“法律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的需要和表现”。法律是利益平衡的具体体现。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独占垄断权,相应地,竞争者可以在其权利范围之外的公共利益区间进行发明创造。司法实践中,等同原则扩大了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缩小了竞争者进行自由竞争的公共利益范畴,是动态平衡专利权与公共利益的司法手段。在一国技术发展的不同阶段,对于等同原则的立法态度不尽相同:在以模仿创新,繁荣市场为内容的技术发展初期,对于等同原则从严适用;在以保护自主创新为主的技术发展阶段,对于等同原则从宽适用。为了保护竞争者的利益,各国对于等同原则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美国等同原则在纷争曲折中得以全面衍射;德国采取技术解决方案原则对于等同原则作出限制;日本对于专利的积极微小改进予以支持,对于等同原则予以摒弃。
  在我国,目前采用等同原则为主,以技术特征完整对待以及全面技术特征覆盖等其他原则作为方法认定侵权。对于竞争者而言,关注法律对于其相关利益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竞争者在改良发明方面有两条路径,其一,在原创发明基础上进行改进发明;其二,在与原创发明相关领域产生新的发明。具体而言,在发明、实用新型领域,一方面,从经济意义出发,如有必要,可在合法框架下对于原创发明进行改进发明。另一方面,在研发中应该注重关于原创作发明等同原则及其限制的相关侵权规定,避免因对于立法的不熟悉,使相关产品不慎落入侵权产品的窠臼。唯有如此,才能加快产品更新换代进程,促进技术创新。
  在研发实务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关于改进发明的“原创性”
  改进发明是对于原创发明的改进,其必须同时符合包括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在内的“三性”要求。另,其实施必须有赖于原创发明人的许可。因此出于实务需要,竞争者可以选择对于原创发明进行改进,但竞争者的改进发明必须符合“三性”要求,同时其实施必须征得原创发明人的同意。   (二)关于原创发明的“界限”
  首先,查阅已有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避免制造产品内容与已有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内容重合。其次,避免等同物。对权利要求中与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物尤为需要注意。尤其是该做法显而易见,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更需避免。再次,通过查阅专利申请以及授权阶段的文件,以了解专利权人所放弃的技术方案等相关内容,从而避免在研发产品时侵犯专利权。最后,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研发产品,以备与专利权人发生专利权冲突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四、防止等同原则的滥用对于自由竞争的不良影响
  政府通过赋予专利权人其一定时期的独享其占有的垄断利益,以换取专利技术的公开,进而换取技术信息的交流和传播,增加人类文化总量,最终达到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和进步的目的。此即为专利制度之意义所在。在人类文化的演进过程中,专利权人的作用功不可没。可是竞争者在公共利益范畴之内,通过以自身努力、诚实劳动、守法经营为内容的自由竞争,为人类文化所作贡献,不容忽视。正如美国法官所言“对于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得超过一定限度,以至于损害权利要求解释在专利保护的核心地位”。等同原则本身不能成为不适当扩大保护专利权,缩小竞争者自由竞争的创新空间,打击竞争者自由竞争的工具。对等同原则的滥用,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范畴,使竞争者惮于创新,不利于科技发展、自由竞争。目前我国对于等同原则的适用并未加以过多限制,有扩大专利保护范围的趋势,为此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等同原则的适用采取相对审慎的态度。在立法和实务中,应明确公共利益界限,避免模糊立法,增强司法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和可预测性,以为竞争者守法经营制造空间。如果在权利要求之初,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穷尽其权利要求,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可防范权利要求的不确定性,避免竞争者对于权利要求的误读。故,在立法上,似宜采取“可预见规则”,对等同原则予以限制,以减少竞争者侵权风险。另,作为竞争者,应充分注意公共利益在专利保护中的作用,制造出具有真正创新性的产品。
  注释:
  冯晓青、杨利华,等.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第 1 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8.
  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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