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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债权人对于非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之上能否成立留置权,是留置权成立的问题,非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在债权与物的返还义务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情况下,为保护留置人正当权益例外地许可债权人于第三人动产上成立留置权,同样不属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关键词:留置权;善意取得;处分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 230 条明文规定,“债权人得留置者,限于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与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仅为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的问题相关联。
而在肯认债权人仅得扣留“债务人的动产”的条件下,就债权人在其所扣留的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时可否主张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理论上则历来存在争论。
二、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立法例
(一)完全肯定之立法例
《日本民法典》第 295 条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我妻荣教授认为,从成立要件的角度来说,不应局限在债务人所有物的范围内,因为日本民法特别强调要以因标的物而发生的债权为要件。
(二)有限制地肯定之立法例
瑞士民法是通过善意取得法理而承认债权人得于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第 928 条规定,“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依该条之规定,留置权的标的不再以“债务人之动产”为限,只要是“他人之动产”,均得当之。
(三)否定之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1257条关于法定质权之规定,实质上包括了留置权。德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以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之规定可准用于法定质权(包括留置权),但民法典第1207条关于质权善意取得之规定却并不能一并准用。因为保护善意占有必须以法律行为处分为前提,帝国法院及多数学说依善意取得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法理,对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持否定态度。
三、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否定说之证成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转让人转让他人的動产,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的占有时为善意,则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现象。”物权转让的过程为:物权—债权—物权。第一个物权为转让人的物权,通过占有起到公示之效果,后一个物权是受让人通过债权关系对让与人物权的受让。在这一逻辑中,善意取得的情况是指虽然第一个物权虚假,但受让人基于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而达到法律拟制的真实,进而合法受让物权,其逻辑结构为:拟制物权—债权—物权。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动产受让人的物权与原所有权人的物权发生冲突。在该冲突中,发生冲突的权利为同种权利,发生冲突的双方均为正当利益,立法者依据双方利益的性质不同对冲突双方加以取舍,为达到保护整体利益而牺牲个别利益的效果而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主张留置权应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其用意在于以之弥补因债权人仅得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的规定所造成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但留置权成立过程中一则无权处分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但在承揽等合同中,债务人并未实施任何处分行为,债权人虽基于承揽合同而占有标的物,但并非基于定作人所实施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行为而占有标的物;二则无处分权人因占有动产而具有权利外观并因此而使第三人产生信赖,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基础,但承揽等合同的成立,根本不依赖于承揽人对定作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信赖为条件,故留置权缺乏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三则留置权为一种法定权利(法定担保物权),其取得应当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亦即留置权非基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产生,故不存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债权人可否于非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乃留置权本身能否成立的问题,而非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从留置权的产生过程来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乃一负担行为,债务人之行为顶多只是对标的物予以事实上的处分决定,实难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拟。但若因不知所占有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即无法取得留置权,确会对交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纵其情形非属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所规范的“交易”,仍可能形成民法交易安全保护制度上的漏洞。
但一概否认债权人得于第三人之动产上取得留置权,难免滋生第三人利用他人将其所有之标的物送交债权人运送、维修,产生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不能受偿之风险。鉴于承揽、运输、保管等合同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具有提供劳务或者服务并收取报酬性质的特点,依照交易习惯,承揽人、承运人以及保管人等无须审查相对方向其交付的动产的所有权是否为其享有,更无需审查其是否对之享有处分权,甚至于即使明知相对方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承揽人等也完全可以向其提供修理、运送或者保管等服务。与此同时,法律赋予承揽人等以留置权的根本原因,首先在于承揽人的服务行为保存或者增加了标的物的价值,故该标的物的价值首先应当用于担保相关债务的履行,至于留置物所有权的归属,与留置权的享有及行使应当毫无关系,由此,法律如将留置物的范围限制于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之范围,明显背离交易习惯和人情常理。所以,对于我国《物权法》有关“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的规定中之“债务人的财产”,应当解释为债务人交付给债权人占有的财产,而不应限于债务人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以此保护留置权人的正当利益。不过,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交付其修理、运送以及保管的财产为赃物时,依照公序良俗原则,债权人不得主张留置权以对抗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
参考文献
[1]尹田,留置权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2]吕海宁,刘耀东,债权人可否留置非债务人之物—《物权法》第 230 条的斟酌,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3]王诗诣,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实例研究与法理思考,哈尔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作者单位:三原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留置权;善意取得;处分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 230 条明文规定,“债权人得留置者,限于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与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仅为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的问题相关联。
而在肯认债权人仅得扣留“债务人的动产”的条件下,就债权人在其所扣留的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时可否主张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理论上则历来存在争论。
二、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立法例
(一)完全肯定之立法例
《日本民法典》第 295 条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我妻荣教授认为,从成立要件的角度来说,不应局限在债务人所有物的范围内,因为日本民法特别强调要以因标的物而发生的债权为要件。
(二)有限制地肯定之立法例
瑞士民法是通过善意取得法理而承认债权人得于第三人之物上成立留置权。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第 928 条规定,“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依该条之规定,留置权的标的不再以“债务人之动产”为限,只要是“他人之动产”,均得当之。
(三)否定之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1257条关于法定质权之规定,实质上包括了留置权。德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以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之规定可准用于法定质权(包括留置权),但民法典第1207条关于质权善意取得之规定却并不能一并准用。因为保护善意占有必须以法律行为处分为前提,帝国法院及多数学说依善意取得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法理,对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持否定态度。
三、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否定说之证成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转让人转让他人的動产,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的占有时为善意,则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现象。”物权转让的过程为:物权—债权—物权。第一个物权为转让人的物权,通过占有起到公示之效果,后一个物权是受让人通过债权关系对让与人物权的受让。在这一逻辑中,善意取得的情况是指虽然第一个物权虚假,但受让人基于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而达到法律拟制的真实,进而合法受让物权,其逻辑结构为:拟制物权—债权—物权。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动产受让人的物权与原所有权人的物权发生冲突。在该冲突中,发生冲突的权利为同种权利,发生冲突的双方均为正当利益,立法者依据双方利益的性质不同对冲突双方加以取舍,为达到保护整体利益而牺牲个别利益的效果而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主张留置权应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其用意在于以之弥补因债权人仅得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的规定所造成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但留置权成立过程中一则无权处分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但在承揽等合同中,债务人并未实施任何处分行为,债权人虽基于承揽合同而占有标的物,但并非基于定作人所实施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行为而占有标的物;二则无处分权人因占有动产而具有权利外观并因此而使第三人产生信赖,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基础,但承揽等合同的成立,根本不依赖于承揽人对定作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信赖为条件,故留置权缺乏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三则留置权为一种法定权利(法定担保物权),其取得应当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亦即留置权非基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产生,故不存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债权人可否于非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乃留置权本身能否成立的问题,而非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从留置权的产生过程来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乃一负担行为,债务人之行为顶多只是对标的物予以事实上的处分决定,实难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拟。但若因不知所占有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即无法取得留置权,确会对交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纵其情形非属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所规范的“交易”,仍可能形成民法交易安全保护制度上的漏洞。
但一概否认债权人得于第三人之动产上取得留置权,难免滋生第三人利用他人将其所有之标的物送交债权人运送、维修,产生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不能受偿之风险。鉴于承揽、运输、保管等合同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具有提供劳务或者服务并收取报酬性质的特点,依照交易习惯,承揽人、承运人以及保管人等无须审查相对方向其交付的动产的所有权是否为其享有,更无需审查其是否对之享有处分权,甚至于即使明知相对方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承揽人等也完全可以向其提供修理、运送或者保管等服务。与此同时,法律赋予承揽人等以留置权的根本原因,首先在于承揽人的服务行为保存或者增加了标的物的价值,故该标的物的价值首先应当用于担保相关债务的履行,至于留置物所有权的归属,与留置权的享有及行使应当毫无关系,由此,法律如将留置物的范围限制于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之范围,明显背离交易习惯和人情常理。所以,对于我国《物权法》有关“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的规定中之“债务人的财产”,应当解释为债务人交付给债权人占有的财产,而不应限于债务人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以此保护留置权人的正当利益。不过,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交付其修理、运送以及保管的财产为赃物时,依照公序良俗原则,债权人不得主张留置权以对抗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
参考文献
[1]尹田,留置权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2]吕海宁,刘耀东,债权人可否留置非债务人之物—《物权法》第 230 条的斟酌,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3]王诗诣,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实例研究与法理思考,哈尔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作者单位:三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