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法律在公司破产活动中进行的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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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何在公司破产活动中进行环境保护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_澳大利亚利用相关法律从财产管理人、自愿管理人、清算人、破产从业人、特殊措施五方面具体规定出发恰到好处地实现了公司破产活动中环境保护之注重。它在立法理念、强化公司破产活动中当事人环保义务、增设特殊环境保护措施上给我国未来立法留下了较大启示价值。
  [关键词]澳大利亚法律;公司破产;环境保护;具体规定;启示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0)09—0093—04
  
  公司破产系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合理清偿要求,在法院指导监督下就公司总资产实施的以分配为目的之清算程序。所谓“大难临头各自飞”,在破产活动中,由于公司自身即将面临着被激烈市场竞争无情淘汰终结的命运,故破产公司为一己私利对环保问题置若罔闻甚至大肆耗费资源、破坏环境的现象屡见不鲜。法律乃现代文明社会最可靠的保障力量,那么我们能否利用法律在规范公司破产活动同时有效开展环境保护呢?对此,位于南半球的“袋鼠之国”——澳大利亚便颇有心得。凭借联邦议会2001年出台的《公司法》(corporation Act)、1991年修正颁行的《破产法》(Bankruptcy Act)、《破产实施细则》(Bankruptcy Rules)以及各州自行制定的破产法规和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它已建立起一系列较完备的联邦和州二元立法保护模式,从财产管理人、自愿管理人、清算人、破产从业人、特殊措施五方面出发恰到好处地实现了在公司破产活动中对环境保护的注重。
  
  一、澳大利亚法律在公司破产活动中的具体环保规定
  
  (一)规定财产管理人环境保护义务
  根据现行澳大利亚相关破产法律的规定,财产管理人(Receivers)是受担保债权人委托或法院任命负责接受、管理和控制破产公司担保物及其它财产的相关人员。其中,受担保债权人委托者称为私人财产管理人,受法院任命者则称官方财产管理人。由于这些财产管理人在公司破产过程中负责主持财产管理程序,起到了临时公司最高管理层之作用,为避免生态环境受到公司破产影响,澳洲相关法规便首先对他们的环境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对私人财产管理人而言,依照现行澳大利亚《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要求,破产公司各种日常活动进行中必须强调环境保护乃私人财产管理人一项“基本性的工作”。这也即意味着,受担保债权人委托的私人财产管理者必须尽到相关环境保护义务如竭力减少公司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等等。不过,鉴于私人财产管理人带有很大“私人”(Private)属性,故其为保护环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大多由担保债权人来承担。
  其次,对官方财产管理人而言,因法院直接任命财产管理人员接管濒临破产的债务公司带有一定国家公权力运作意蕴,这类公司也更多同社会整体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官方财产管理人要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远远高于私人财产管理人。他们的环境保护义务必须贯彻所有商业活动始终,并且一切相关费用也由政府负担。不过有一点需指出的是,在悉尼等部分城市及地区,该规定并未得到完全执行。因为这些地方认为官方财产管理人虽具有部分国家公权力色彩,但国家终究不是破产公司债权人,由政府一力承当环保开支难免有失公允。
  
  (二)赋予自愿管理人环境保护职责
  自愿管理人(Voluntary Administrators)是为最大程度增加破产公司存活率,促使其能够尽量恢复正常经济运作而由破产公司自发选任的公司接管人员。由于自愿管理人创设目的乃尽力摆脱公司破产命运,即便其实在无力回天也可令债权人与股东得到较公司立马解散更好之回报,故自愿管理人在澳大利亚公司破产行为中亦比比皆是。为起到规范破产并兼顾环保之作用,澳大利亚现行《公司法》和《破产法》对他们的环境保护职责也进行了详尽明文规定。
  遵照澳大利亚现行《公司法》第437条A款和《破产法》第82条A款的要求,由破产公司引发的环境问题如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法》排放废气、废水、噪音、有毒物质等,自愿管理人有权对此采取相应解决措施。倘若这些环境问题迫在眉睫,譬如公司排放的大量有毒瓦斯、硫化氢等气体严重威胁到社会广大普通民众身心健康,《公司法》第440条D款则规定自愿管理人不得以公司面临破产进行推诿,而须将其视作亟待解决的问题放置在破产程序内优先开始着手治理。
  
  (三)强调清算人的环境保护责任
  清算人(Liquidators)系破产公司停止运营后,代替董事行使职权了结公司未尽事宜的相关人员。由于清算活动往往意味着公司即将寿终正寝,它不像上述两种情形下公司或许还有起死回生之可能,故平心而论,清算人的环境责任感远较前面二者要低。倘若法律对其完全放之任之,造成的严重后果将不堪设想。对此,澳大利亚联邦法律明确规定,无论股东自愿清算、债权人自愿清算或法院强制清算,清算人都必须在环境会计帮助下负有谨慎注意之责任来开展清算工作分配债权,而决不能随意破坏环境浪费资源。倘若破产公司给当地环境质量造成严重损害,除给予高额罚款等经济处罚外甚至还将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污染控制法》、《环境犯罪和惩罚法》等法规提起刑事诉讼来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另外,塔斯马尼亚、新南威尔士等地方立法还根据本地区特殊经济条件及人文地理环境,有针对性地就清算人环境保护责任如避免产生公害、购买污染控制技术、企业自我监控、工业废水循环处理、环境会计审计制度等等做出了具体化补充。
  
  (四)对破产从业人进行环境保护培训
  破产从业人(Practitioners)系受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指导和相关法院监督下遵照管理层命令从事破产公司各项具体日常工作的普通人员。一般而言,他们大多即破产公司基层员工。尽管破产从业人并不像财产管理人、自愿管理人和清算人那样作为管理层掌控着破产公司大政方针,但因人数众多,各项具体工作均需交由他们完成,其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亦不容小觑。故而,现行澳洲相关法律不仅明确强调破产从业人若给国家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必须承担相应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外,还另辟蹊径地规定了破产从业人应当接受有关环境保护培训。
  按照现行澳大利亚《公司法》第1282条和《环境保护(财政援助)法》之相关法条规定,破产从业人接受环境保护培训主要依赖两种方式:其一是通过进行破产从业人登记强令其参加政府主办的培训班。尽管该培训班教学内容很广并不仅限于传授环境保护知识及技能,但通过这种耳濡目染的学习,大多数破产从业人的环保意识仍能获得不同程度之提高;其二是不进行正式统一培训而凭借破产从业人的自律约束来开展自主性学习。该方式目前在澳大利亚采用的较多,这主要是因为大多数破产从业人均是破产公司普通员 工,他们面临失业自顾不暇,若要强制其参加政府统一培训不免影响日常生计,故当下澳大利亚多启用自主性学习方式。不过,自主性学习并非意味着完全放之任之,为强化自律约束的效力,学习周期结束后政府和部分绿色非政府组织还将举行相关环保测验,且对成绩优秀者有一定物质奖励。
  
  (五)设定特殊措施以促进环境保护
  除上述四方面外,为切实有效地解决公司破产活动中遇到的环境问题,现行澳大利亚相关法规还专门设定了三类特殊措施,以进一步促进环保开展。其中,第一类特殊措施被称作“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即当破产活动中财产分配不公没有留给公司眼下运作必要的环境保护支出(如处置固体废弃物的充裕开销等)或当前破产公司日常活动严重损害到区域生态环境时,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活动暂停,若法院认可了该项申请,则公司目前所从事的一切对环境不利活动之法律效力均将暂时冻结,只有待不利行为完全消失后方才重新开始破产程序;第二类特殊措施称为“抛弃权限制”(AbandonmentLimitations),它主要指当某些破产公司把环境保护视作多余累赘,企图通过放弃部分公司财产的方式来躲避高昂环境开支时,其抛弃财产的权利将受到法院严格限制。根据现行澳大利亚《公司法》第568条A款之要求,只有这种抛弃权行使被法院认为具备合理缘由的情况下,破产公司方可行使抛弃权,反之则无效;最后一类特殊措施即行使“环境优先权”(Environment Pfiofity),它强调在公司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上,各项环境开支和公司行政费用、员工保险福利支出一样均拥有优先受偿地位,只有当它们清偿完毕,才能开始偿还其它债权。不过,由于“环境”在澳大利亚相关破产法律内并未获得明确界定,这便一定程度制约到了“环境优先权”的具体适用。
  
  二、澳大利亚相关立法对中国的启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成熟完善,公司破产作为市场竞争常态变得愈发普遍。兼之长期以来我国大多数企业环境意识又相当缺失,即便正常生产经营运作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损害都比比皆是,更遑论破产公司了。那么,如何运用法律武器在公司破产活动中开展环境保护便成了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对此,澳大利亚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毕竟“作为调整各国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法律又有普遍性,它要解决各个国家的人们都面临的共同问题。”
  
  (一)在立法理念上重新定位我国相关法规
  时至今日,我国用于专门调整、规范公司破产的法律制度主要有2006年修订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同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环境进行严加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等更是举不胜举。它们无不在调整规范公司破产活动或改善环境质量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但可惜的是,这些相关法律规范却鲜有涉及到公司破产活动中的环保问题,不能不说是我们立法理念上的一大缺憾。须知伴随经济不断朝前发展,社会专业分工愈发细化,若我们还是仅停留在昔日观念不像澳大利亚那样积极向一些新领域迈进的话。环境治理与保护就难免留下越来越多的空白畛域,根本无法成为一项真正的系统化工程。故而,我们首先便宜在立法理念上进行不断更新,从发展低碳经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两型社会之宏观视域出发,更多关注那些新出现或者昔日鲜有涉及的环节,对公司破产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给予足够法律重视。当然,考虑到公司法和破产法较之各单行环境法规同公司破产联系更加紧密,我们在立法理念中对其进行关注着手策划法条规制时,也应像澳大利亚那般将它们主要放置于公司法与破产法内为妥。
  
  (二)强化公司破产活动中当事人的环保义务
  现行澳大利亚相关法规主要是通过对财产管理人、自愿管理人、清算人和破产从业人环境义务、职责、责任或培训的规定来强调公司破产过程中各类当事人之环保义务。尽管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达程度尚无法同澳大利亚相提并论,相关破产法规亦不如其精细完备,但出于切实保护环境、推动低碳经济等考虑,我们仍可适当借鉴澳洲立法,在立足本土国情基础上对公司破产活动中当事人的环保义务予以强化。首先,我们可在立法中硬性规定环境保护为管理人基本义务并贯彻其所有活动始终,若有违背将依法严厉追究他们具体法律责任,且管理人各项环保开支均由政府一并承担。鉴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2条不承认私人财产管理人,那么我国管理人实质即澳大利亚官方财产管理人,他们均带有公权力运作色彩,故我们大可比附澳洲做法为其设置远高于私人财产管理人的环保义务。此外考虑到破产企业本身步履维艰,环保开支自然亦可如澳洲那般由政府承担;其次,我们可在立法内就公司破产重整、和解过程中的当事人环保义务进行规定,强调其必须将那些由企业引发的迫在眉睫之环境问题如周边水域严重污染等作为日常工作主要处理事项。从前述可知,澳大利亚是通过赋予自愿管理人环保职责来强化相关环节的环境保护。而自愿管理人即我国公司破产重整、和解过程内的主要当事人。重整与和解都是尽快使公司扭转困境、恢复生机之重要手段,自然本阶段的环保工作不可忽视;第三,我们应在立法内对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当事人环保义务加以规定。清算乃公司破产活动主要环节,澳洲就清算人环境保护义务做了明确设定。我们不妨借鉴其做法,严格要求清算当事人必须在环境会计审计制度框架下慎重分配债权,而断不得造成环境损害;最后,我们宜借助立法推行对破产公司员工的环保培训。在澳大利亚有着对破产从业人进行环境保护培训来维护生态环境之规定,在我国,破产从业人一般即公司各阶层普通员工,为能在公众参与基础上推动人与社会和谐一体,除明文规定其破坏环境需承担法律责任外,我们也可以法条形式推广相关环保培训。具体方式则宜视不同情形灵活多样,如对那些缺乏基本再就业技能的员工较多之破产公司,我们可在再就业培训过程内适当传授环保知识树立其环境意识;对那些生活困难员工较多的破产公司,则可凭借物质激励方法推动其进行自主性学习来完成环保培训。
  
  (三)增设特殊环境保护措施
  除了对公司破产活动中各类当事人环保义务予以强化来开展环境保护外,澳大利亚相关立法另一大特色即设置了某些特殊促进措施。对此。我国也不妨适当进行借用。譬如,当出现未分配必要环保经费或破产公司严重损害周边地区生态环境时,我们可运用“自动中止”措施由人民法院暂时冻结公司破产活动,待日后达到法定要求方才重新恢复;当某些公司妄图以自愿放弃公司部分财产方式规避环保义务时,我们可适用“抛弃权限制”措施要求他们必须具有充分合理的缘由,否则人民法院将不承认此等行为之法律效力;当某些破产公司在财产清偿顺序上把环境保护开支置于可有可无地位时,我们则可效仿澳大利亚做法行使“环境优先权”,在立足中国国情基础上,要求公司清偿破产债务、共益费用、职工工资及其它劳保福利费用后,对环保开销予以优先受偿。否则的话,我们必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具体法律责任。此外,为避免像澳洲那样因有关法律对“环境”界定不清给“环境优先权”具体适用造成不便,我们还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法规内给“环境”下一精准定义或者明确指出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应定义。
  
  三、结语
  
  总之,正如意大利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所言,“法律的首要和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澳大利亚凭借法律手段已卓有成效地在公司破产活动中进行着环境保护,巧妙完成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公共幸福之安排。伴随公司破产在我国愈发常见,为了能顺利推动低碳经济发展,实现公共幸福,我们完全应酌情参照澳洲立法经验,大力着手我国公司破产活动中的环境保护。
  


  
  责任编辑:张丹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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