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案例引发的关于《刑法》适用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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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日来,笔者遇到一起看似简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算严重,涉案数额也不大,但是简单的案情下面却隐藏着一个个玄机,在定案过程中,引发了很多的思考,不仅觉得这个小案例其实很精彩。本文中,笔者力求通过对该案例的深入分析,来探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一些常见且典型的问题。
  关键词:强制猥亵妇女罪;主观故意;转化抢劫罪;犯罪既遂;自首
  作者简介:邱志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专职检委员会委员、公诉一处处长、检察员;吕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84-02
  [简要案情]:2011年3月上旬间,犯罪嫌疑人尚某先后两次到自己所在单位昌平区马池口镇万丰达公司的职工宿舍和办公室内,盗窃郑某和李某的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郑某被窃电脑已报废,无法作价,李某被窃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同年3月末,犯罪嫌疑人尚某故技重施,想到该公司女浴室的更衣室内行窃,在作案过程中,尚某盗窃熊某的秋衣一身,拿到浴室外欲寻找兜内财物,但是发现没有分文后将秋衣扔掉,又返回女浴室,欲行再次行窃,不料熊某在浴室内发出声音,尚某认为自己被发现,遂欲关上更衣室的灯逃跑,但是更衣室与浴室洗串联电路,随着浴室的灯灭,现正在洗澡的熊某发现有人大呼救命。尚某一时慌乱,跑进浴室,以捂嘴、按压等手段对熊进行威胁,待熊某不敢呼救后逃离,过程中,与熊某的隐私部位有过身体接触。
  同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尚某又到该公司张某的宿舍内,窃得人民币215元及首饰盒一个,离开宿舍后,尚某发现首饰盒有银项链一根并有一张发票注明价格为人民币2000余元,尚某认为项链过于贵重,于心不忍,又将项链主动放回张的宿舍内。经鉴定,所窃项链价值人民币180元。
  因为熊某报案,通过该公司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发现尚某在案发时进入过女浴室,认为其形迹可疑,2011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尚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上述所有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尚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并且对尚某盗窃的银项链未予认定。
  经过审查,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尚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故仅以涉嫌盗窃罪对尚某进行起诉,并将所窃银项链予以认定,最终获得法院判决认可。
  [案例分析]:这起案件看似简单,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算严重,涉案数额也不大,但是其中有很多情节是需要斟酌的,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认定不够准确。现笔者对本案事实进行具体分析。
  一、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认定
  该案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尚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移送审查起诉,笔者经过分析案情,认为公安机关这种定性欠妥当。
  首先,所谓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需要是直接故意才可认定,也就是说行为人需要具有满足自己反自然性性欲要求或损害妇女人格的目的,其动机常常是寻找精神刺激、取乐等等。①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某虽然实施了通过捂嘴、按压等暴力手段,并且在客观上触碰到了被害人熊某的身体甚至某些隐私部位,乍一看好像是典型的强制猥亵妇女罪,但是其行为本质与该罪不同,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威胁手段,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从而使被害人不敢呼救,自己达到逃跑的目的。可以说,犯罪嫌疑人尚某主观上没有猥亵妇女的故意,更谈不上直接故意。从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来说,犯罪嫌疑人尚某的行为不具备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觀要件,从而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性。
  其次,对于强制猥亵妇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应当从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是够严重或者恶劣分析,亦即手段是否恶劣,动机是否卑鄙,是否多次实施猥亵行为,是否有结伙、持械情节等等。本案中,根据监控光盘,犯罪嫌疑人尚某从进入女浴室更衣室到离开女浴室,整个过程不足一分钟,而且被害人陈述也可以证明,尚某尽是触碰到其身体的某些隐私部位一至二下,其情节自然不够严重,从这个角度来说,尚某的行为也不该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二、盗窃罪中转化情节的认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某到万丰达公司女浴室的更衣室内行窃,不料被正在淋浴的熊某发现,跑进浴室,以捂嘴、按压等手段对熊进行威胁,待熊某不敢呼救后逃离。这一行为明显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当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隐匿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要求行为人要么抢得了赃物,要么因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方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尚某为了抗拒抓捕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本次暴力行为是针对第二次进入浴室行窃进行的,本次行为其没有窃得赃物,而其暴力行为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所以,情节过于轻微,不宜按照转化抢劫罪定性处理。
  三、盗窃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某到万丰达公司张某的宿舍内,窃得人民币215元及首饰盒一个,离开宿舍后发现首饰盒有银项链一根并有一张发票注明价格为人民币2000余元,尚某认为项链过于贵重,于心不忍,又将项链主动放回张的宿舍内。经鉴定,所窃项链价值人民币180元。公安机关因尚某主动将银项链放回而未对将项链予以认定。承办人认为这种认定欠妥。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针对盗窃罪,其既遂标准为“失控加控制说”,亦即所窃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害人控制,并且为行为人所控制,即成立盗窃罪的犯罪既遂。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某已经将银项链拿出了被害人张某的宿舍,这样,项链明显脱离了被害人张某的控制,而尚某在此时实施控制了该项链,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失控加控制的要求,所以,应当对该项链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犯罪已经既遂,故不再存在未遂与终止的问题。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某将项链主动还回,可视为酌定从轻的情节。
  最终,承办人对该项链予以认定,虽然单起鉴定价格仅有人民币180元,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多次盗窃,故累计到总体数额之中。并将尚某将项链主动还回的行为视为酌定从轻的情节。
  四、自首情节的认定
  因为熊某报案,通过该公司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发现尚某在案发时进入过女浴室,认为其形迹可疑,2011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尚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上述所有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情节有两种意见:其一,公安机关仅是因为尚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其便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二,公安机关掌握的监控录像足以证明尚某具有重大嫌疑,属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其交代犯罪行为尽可认定坦白,不可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不全面。首先,尚某出现在女浴室的门口的监控录像内,可以印证其在案发时曾经进入女浴室,而且,在这一时间段仅有其一人进入女浴室,这样公安机关可以锁定其嫌疑,对其的盘问绝不仅仅是因为形迹可疑。其次,虽然公安机关可以认定其嫌疑,但是被害人熊某是因为认为自己被猥亵才报案的,所以尚某的嫌疑仅限于猥亵罪。最后,尚某在因为其猥亵嫌疑被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所有盗窃犯罪事实,甚至包括将银项链盗窃又还回的行为,属于可以视为自首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
  [处理结果]:2011年9月23日,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并且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结语
  六、该案表面看,是一件非常普通的刑事案件,但深究其实质,内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也会经常遇到类似的案件,这就要求我们在实际办案当中,必须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者的神圣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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