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宪法监督的司法化模式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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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司法改革呼声的越来越高,我国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产生的争论也不断泛化,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宪法监督的司法化”问题。宪法监督的司法化之所以被关注有着多方的原因。笔者从宪法监督的司法化的现状谈起,结合国外宪法监督的经验,对我国宪法监督的最大司法介入提出理性的建议。
  关键词 宪法 监督 司法 审查
  中图分类号:D621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宪法监督的司法化现状分析
  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宪法规范本身具有原则性,其规范模式特别是对公民权利的规范是授权性质的,没有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的后果进行相应的规定,常常使得法官认为援引不具有操作性的宪法条文没有必要。
  其次,我国宪法作为高于其他法律的根本大法,具有纲领性、政策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法、民法等鸡毛蒜皮的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
  最后,政治体制(包括司法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比较缓慢,作为政治体制一部分的司法体制也是如此。由于前苏联宪法监督模式对我国宪法的影响,也制约了我国宪法监督司法化进程。而在宪法研究上缺乏厚实的土壤,使得我国的宪法监督司法化理论基本停留在感性的基础上,导致了我国宪法监督司法化发展缓慢,跟不上社会经济现实的需求。
  二、国外宪法监督的司法化经验
  探索中国宪法监督的实施之道,有必要先了解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下面笔者将探讨美国、德国的宪法监督实施之路。
  (一)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最早是美国确立的,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到1860年以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要实施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和对州法院判决的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权主要用来调整立法与行政权、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权力和利益关系。1868年南北战争以后,美国通过修改宪法,进一步从程序上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表现为增加了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修正案,废除了蓄奴制,确立了“法律正当程序”和“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并把这种保护推及各州,规定:“任何州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法律,剥夺合众国公民的优惠与豁免权;任何州亦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些宪法修正案大大加强了对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保护。
  从美国宪政史可以看到,最高法院适用司法审查权实施宪法随社会的变革而逐步发展。第一阶段在内战以前,司法审查通过运用分权原则和“州际贸易条款”主要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州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调节立法、行政、司法权的关系,调节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权力关系。第二阶段是内战以后,宪法第13、14、15 修正案和《民权法案》的制定,“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平等保护”的提出,在法律程序上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司法审查开始用于民权保护。但是,最高法院并没有真正运用司法审查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第三阶段是二次大战以后,由于大量黑人和平民参战和妇女后方支援保卫国家的影响,提高了黑人和妇女的地位,50、60年代爆发民权运动和70年代的程序革命,促使最高法院广泛适用司法审查保护公民权利。这时司法审查才真正在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方面全面发挥作用。
  (二)德国的宪法法院制度。
  如果说美国是任何法院都有权对宪法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话,那么,德国则只有特殊的宪法法院才有权处理宪法问题。基本法建立了一套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联邦每个州也有一个宪法法院处理本州的宪法问题,联邦宪法法院则是宪法诉讼的最高上诉法院。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由两个庭组成,每庭8 名法官,分别由众议院和参议院各任命每庭4 人组成。第一庭主要负责司法审查(Judicial Rev iew),包括两方面的案件:一是处理法规是否违宪,对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因宪法权利争议引起的审查,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受政府侵犯。进行司法审查时,法院有权根据宪法,去宣布立法、行政、司法决定违反宪法条款而无效。司法审查占宪法诉讼的95%。二是受理宪法诉愿,听取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宪法诉讼,以及法院提交的具体宪法争议,其目的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第三人侵犯。第二庭进行宪法审查(Const itnt ional Review),是传统的违宪审查,主要处理宪法规定的政府机构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联邦政府机构之间,联邦和州政府之间,以及政党因被宣布违宪而引起的争议,目的是通过审查,维护不同政府机关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以保障宪政体制的正常运转。
  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就象美国的宪法审查一样,首要的职能是维护宪法确立的权力分立的宪政体制,保证立法、行政,中央和地方的权力按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德国与世界上很多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不同的特点在于它不仅有一个专门的宪法法院,而且宪法监督司法审查调节社会生活的范围极为广泛。它不仅对法规进行违宪审查,还对公民的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并调节宪法上的私权关系,处理选举纠纷,审查政党的违宪行为,还对公务员是否忠诚作出宪法裁决等等,德国宪法法院是全方位适用宪法进行违宪审查和保护公民权利的机构。
  三、我国宪法监督司法化模式之我见
  研究表明,宪法监督是否司法化取决于对宪法精神和代议制的理解,但也在很大程度上服从于实践的需要。无论是在宪法完全司法化的美国、或是在成立了专门法院来实施宪法的德国,都表现出宪法监督本身并不排除适用的司法化,是否司法化更多地服从现实政治法律发展的需要。而笔者以为,最适合我国的莫过于宪法法院制的宪法监督之路。
  第一,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承担涉及人权保障宪法案件的审判工作,并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设宪法审判庭,作为宪法法院的下一级审判机构,受理一审宪法案件,宪法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与人权保障不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行为违宪审查可由特定国家机关、政党及社会团体等提出申请,而不由公民个人提出,但公民个人有向这些机构提出建议的权利。这类违宪案件的审查由全国人大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进行而不须提交法院。
  第二,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启动问题,可考虑在宪法、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由法院适用宪法,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废止关于不适用宪法的司法解释。以确立宪法、法律依据作为宪法司法化之第一步骤,符合我国重大政治活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均预先确立法律依据的惯例。
  第三,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这里所指宪法解释是指法院在适用宪法时所作的解释。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监督司法化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享有宪法解释权是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是确定基本法条款和文字恰当的法律意义。其次,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中介,宪法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具体争议案件进行筛选鉴别以确定宪法适用的事件。因此,应该在对宪法进行解释时对法院进行理性限制和规范。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宪法监督司法化所具备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的权力得到有效的约束,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须让宪法监督司法化,让宪法像其他法律一样进入司法程序,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并依照宪法进行司法审查的一种制度。这样才能让宪法获得其作为宪法应有的地位。□
  (作者: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第2版.
  [2]陈钧.《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障碍分析》.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11年第1期.
  [3]彭恩勇.《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可行性研究》.重庆法院网,200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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