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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试着从造成事故赔偿金悬殊的原因入手,分析其危害,对如何解决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问题进行思考,以期更好地实现处理此类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交通;损害;因果关系
一、造成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金额悬殊的原因
(一)以户籍为依据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双重标准,是导致“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因素
目前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有两种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和乡村农民标准。这种规定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
(二)执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一些不规范做法的负面导向作用
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上,执法机关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但在实践中,执法机关过分追求个案矛盾的化解,从而采取一些不规范的做法。这种“息事宁人”的态度以及不规范做法,造成了执法过程的随意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执法公信力。
(三)受害方采取非法律手段获取高额赔偿金的个案影响
由于执法机关过度关注个案矛盾的解决,这就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展开博弈提供了空间。在博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希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纷纷利用各种关系和方式向执法机关施压,导致执法机关在双方博弈后达成的赔偿金额因案而异,即使在案情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也会存在很大差异。
二、解决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问题的几点思考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实现法治有两个条件,一是要有好的法律,即制定和认可的法律是良法;二是好的法律得到人们的遵从,即公权力部门要严格执法司法,公民要服法守法。
(一)要遵循法治原则,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原意
在目前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正式立法的情况下,还应遵循司法解释来处理该类问题,但要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区分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原意。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损失而获得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司法解释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乡村农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才对两者的赔偿标准加以区别也就是说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因此,在考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时,不能仅凭受害人的户籍来确定。“同命不同价”从一定程度上人为地强化了城乡差别,人们对此反应强烈。
(二)要有公正严格的执法理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由于目前国家并未就此制定相应的法律,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因当事人具体情况不同,导致赔偿金额不同是正常合理的现象。如当事人受伤程度不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就不同;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数量不同,所给付的赔偿金额就不同。
执法司法部门主持调解时,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不因肇事者经济条件的好坏而多赔或少赔,也不因受害方的闹事与否而赔偿不一。依据标准,一贯执行下去,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就能做到不因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确定赔偿金额的多寡,实现执法公平,树立执法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也可以节省执法成本,减少诉累,推进法治,实现社会和谐。
(三)要宽严相济,注重执法的社会效果
交通肇事属于过失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恶性都不大。因此,处理这类案件应把着重点放在帮助受害方在经济上获得补偿,精神上获得安抚,最大限度地消除对肇事者的怨恨情绪,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而不是简单地惩罚肇事者,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对那些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危害不大,情节较轻的案件,只要肇事者真诚认罪悔罪,主动向受害方道歉,并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的,能不认定犯罪就不以犯罪论处,构成犯罪能不诉的就不起诉,确实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从轻判处,并尽可能地运用非监禁刑。但要防止“以钱抵刑”,对那些闯红灯、醉驾等故意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肇事后逃逸,不及时救助受伤人员,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或者不认罪悔罪,不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要区别情况从严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健全的社会救助机制,首先应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由财政部、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对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而造成受害人得不到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形,由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此外,还需要完善其它社会救助机制,如健全社会慈善事业;扩大社会救济金的救助范围;建立社会捐助机制;完善法律援助机制等,通过多方救助,缓解受害方的经济困难,让他们体验到社会和司法机关的关怀,消减其遭受伤害后无依无靠的不满情绪。
三、结语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①要纠正《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不当做法,坚决抵制地方性规章关于“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违法规定。②要让老百姓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他们身边,实现人人平等、同命同价,为老百姓安居乐业提供法制保障。
参考文献
[1]刘东根.“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1期.
[2]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2日.
[关键词]交通;损害;因果关系
一、造成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金额悬殊的原因
(一)以户籍为依据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双重标准,是导致“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因素
目前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有两种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和乡村农民标准。这种规定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
(二)执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一些不规范做法的负面导向作用
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上,执法机关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但在实践中,执法机关过分追求个案矛盾的化解,从而采取一些不规范的做法。这种“息事宁人”的态度以及不规范做法,造成了执法过程的随意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执法公信力。
(三)受害方采取非法律手段获取高额赔偿金的个案影响
由于执法机关过度关注个案矛盾的解决,这就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展开博弈提供了空间。在博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希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纷纷利用各种关系和方式向执法机关施压,导致执法机关在双方博弈后达成的赔偿金额因案而异,即使在案情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也会存在很大差异。
二、解决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问题的几点思考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实现法治有两个条件,一是要有好的法律,即制定和认可的法律是良法;二是好的法律得到人们的遵从,即公权力部门要严格执法司法,公民要服法守法。
(一)要遵循法治原则,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原意
在目前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正式立法的情况下,还应遵循司法解释来处理该类问题,但要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区分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原意。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损失而获得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司法解释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乡村农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才对两者的赔偿标准加以区别也就是说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因此,在考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时,不能仅凭受害人的户籍来确定。“同命不同价”从一定程度上人为地强化了城乡差别,人们对此反应强烈。
(二)要有公正严格的执法理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由于目前国家并未就此制定相应的法律,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因当事人具体情况不同,导致赔偿金额不同是正常合理的现象。如当事人受伤程度不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就不同;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数量不同,所给付的赔偿金额就不同。
执法司法部门主持调解时,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不因肇事者经济条件的好坏而多赔或少赔,也不因受害方的闹事与否而赔偿不一。依据标准,一贯执行下去,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就能做到不因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确定赔偿金额的多寡,实现执法公平,树立执法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也可以节省执法成本,减少诉累,推进法治,实现社会和谐。
(三)要宽严相济,注重执法的社会效果
交通肇事属于过失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恶性都不大。因此,处理这类案件应把着重点放在帮助受害方在经济上获得补偿,精神上获得安抚,最大限度地消除对肇事者的怨恨情绪,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而不是简单地惩罚肇事者,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对那些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危害不大,情节较轻的案件,只要肇事者真诚认罪悔罪,主动向受害方道歉,并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的,能不认定犯罪就不以犯罪论处,构成犯罪能不诉的就不起诉,确实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从轻判处,并尽可能地运用非监禁刑。但要防止“以钱抵刑”,对那些闯红灯、醉驾等故意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肇事后逃逸,不及时救助受伤人员,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或者不认罪悔罪,不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要区别情况从严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健全的社会救助机制,首先应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由财政部、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对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而造成受害人得不到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形,由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此外,还需要完善其它社会救助机制,如健全社会慈善事业;扩大社会救济金的救助范围;建立社会捐助机制;完善法律援助机制等,通过多方救助,缓解受害方的经济困难,让他们体验到社会和司法机关的关怀,消减其遭受伤害后无依无靠的不满情绪。
三、结语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①要纠正《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不当做法,坚决抵制地方性规章关于“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违法规定。②要让老百姓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他们身边,实现人人平等、同命同价,为老百姓安居乐业提供法制保障。
参考文献
[1]刘东根.“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1期.
[2]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