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文书写作的几个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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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文书是伴随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布实施应运而生的一个文书组群。《行政诉讼法》施行20年来,与行政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形势相适应,这类文书组群已广为使用,并且逐步形成了一系列较为固定的写作模式。然而,应当看到,现阶段这类文书仍然显得“年轻”,基本是“在探索中前进”,写作的规律性和技巧性,诸如怎样才能将其写得又短又快又好又巧,怎样才能将其写得合乎规范,等等,仍系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对于此类文书写作的有关重大基础理论问题仍属空白,鲜有较为系统的研究成果问世。有鉴于此,很有必要对这类文书的写作规律进行深入、系统的总结和归纳,以期维护和促进它的规范化建设,从而更好地为行政诉讼实践服务。
  一、行政诉讼文书的概念
  行政诉讼文书是一个集合名词。它是行政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和人民法院为进行行政诉讼而制作并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这种文书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素:第一,确定的制作者。即它的制作主体必须而且只能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人员均无权制作;第二,法定的制作依据。即指此类文书必须依法制作,主要包括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实体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第三,特定的适用范围。即指此类文书仅限于处理行政诉讼案件,而不涉及民事或刑事诉讼案件;第四,较强的使用功能。此类文书具有鲜明的特征,表现为其中的一部分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一部分则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行政诉讼文书属于法律文书的范畴,属于法律文书中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书。它只对特定的对象有效,是适用法律的结果,并非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有人认为,这类文书的内容还应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内。就实质而言,此种观点是不够确切的。因为“可能引起诉讼”,毕竟只是一种具有或然性的“可能”,还未进入真正的诉讼领域。因此,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类文书应名之为“行政管理法律文书”,似更妥当些。
  二、关于行政诉讼文书的写作特点
  任何文书都有其内在的本质特征,行政诉讼文书自然也不例外。从总体上讲,这类文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文书相比,既有共通之处,又有其独具的特点。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旨的法制性。主旨是行政诉讼文书的“灵魂”和“统帅”,是其不可须臾离开且贯穿行文始终的一根红线。写作行政诉讼文书,其主旨的确立和表达必须以法制为依据,即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而不能以道德标准或权威著作和个人言论为依据。如果偏离法制的轨道,势必导致文书主旨的荒诞乖谬,进而失去文书的应有效用和存在价值,诉讼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第二,材料的尚实性。撰写行政诉讼文书,在对材料的运用方面,必须注意靠事实说话,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不可驾空纤巧。要恪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事件(案件)发生的本来面目和客观过程,既不能夸大缩小,也不要揣度猜测,更不准凭空编造,无中生有。“事信而不诞”(刘勰《文心雕龙》),只有事实真实可信,文书的说服力和论证性才会强大,从而经得起推敲、检验和辩驳,稳操胜诉之券。对主旨而言,“尚实”是维系其正确性的基础,事实不真、不准、不清或者有失偏颇,都会直接损害文书主旨的正确性和表现力。
  第三,模式的特定性。撰写行政诉讼文书,在内容要素和结构形式上有其特定的规格要求,这是由此类文书的性质和作用所决定的。如是,可以保证其制作的准确、及时、迅速、规范和有效,从而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诉讼意向,为胜诉创造条件。撰写时必须认真按照各种文书的特定模式行文,不可自行其是,随意离谱走样。例如行政起诉状应依次载明首部(含标题及当事人身份概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尾部等四个部分;行政答辩状则应载明首部(含标题、答辩人概况、案由)、答辩理由、答辩意见、尾部等四部分内容,等等。只有如此,才算合乎规范,也才能充分发挥其各自的效用。如果无视这些,各行其是,随意而为,势必给行政诉讼活动带来不应有的困扰,也难以实现行文的目的。
  第四,语言的朴实庄重性。在语言表达上,行政诉讼文书也有其规范性的要求,即必须做到简明朴实,凝炼庄重。要如实反映出行政诉讼活动中所依据的事实及其发生发展过程中的本来面目,多用陈述性、叙述性的语言,禁止使用描绘性、渲染性和抒情性的语言;贵用直笔,忌用曲笔;要明白准确,不能语义两歧;要用规范的书面语言和法律术语,忌用方言俗话。此外,用语还要合乎逻辑,既不能交叉包容,也不能自相矛盾,前后乖谬,更不能折衷调和,含糊其辞。要将自己的诉讼意向通过这种质朴、庄重的语言准确无误地表述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行政诉讼文书的文体特点,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第五,时限的确定性。这是行政诉讼文书写作的又一重要特征。这一组群文书对于时限的要求较为严格,即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制作和提交。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均有专门的条款(项)规定。例如行政起诉状必须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复议机关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应在期满之日起(2个月)15日内提起诉讼。如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未经复议程序),则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答辩状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制作和提交;行政上诉状的时限规定为15日;行政申诉状的时限规定为2个月,等等。对于这些时限规定,撰写时必须准确把握,不容粗疏延误。否则,超过法定的时限规定和要求,就会错失良机,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甚至招致难以预测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诸种文书制作和提交的时限规定是基本规定,如果有关单行法律或法规另有特别规定且与此不相一致,则以单行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时限为准。
  三、行政诉讼文书的作用
  行政诉讼文书是行政诉讼实践活动的产物。它应行政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而生,并紧紧地与之相配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种作用的核心就是“服务”,它既是反映行政诉讼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工具,又是行政诉讼活动赖以进行的凭证。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记载和凭据作用。行政诉讼文书是行政诉讼活动的书面表现形式,它用较为翔实的文字记载着这一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有些行政诉讼文书是对行政诉讼活动起到信息存储作用,有些则是这一活动赖以进行的依据和凭证。没有这些文书,行政诉讼活动便无由开始或者继续。可以说,行政诉讼文书是行政诉讼活动不可须臾离开的书面文字载体,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以及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了解案件的处理结果,均不能离开也不可能离开行政诉讼文书。更为重要的是,它还为以后的行政诉讼活动提供历史依据,其中所反映出来的经验和教训具有极其重要指导和借鉴作用。这样,就会使得行政诉讼活动尽量减少或避免已往的差误,少走弯路,从而不断提高诉讼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论辩和说服作用。行政诉讼文书还是进行论辩和说服的有力武器。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要通过诸种相关文书的制作来表明自已的观点、主张和见解,论证其正确性和合理合法性,反驳或否定对方的观点和主张,从而让人民法院接受和采纳,以达胜诉之目的。人民法院也要通过此类文书(主要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来表明自己的处理意见,其中也要运用论辩和说服的方式来使当事人双方信服和接受。可以这样说,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诉讼参加人和人民法院等各自的诉讼意向均要通过论辩和说服的方式加以表现。因此,在文书制作过程中必须潜心研究其规律和技巧,讲究目的性和针对性,力求做到观点鲜明,论据充分,情理相宜。只有这样,才会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和论辩性。
  第三,宣传和教育作用。行政诉讼文书的宣传教育作用,集中地从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诸种文书中体现出来。它通过对具体案件具体当事人的判决或裁定,来宣传何种行为合法,何种行为违法;何种行为要受到支持,何种行为要受到惩处;等等,而这种宣传的依据又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无疑,它对案件当事人及广大人民群众具有重要的宣传和教育作用,使他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能够做到知法、守法,并且自觉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可以肯定,这种宣传和教育方式,远比那种通过法律规范的讲解方式直接得多,也生动有力得多。
  (作者单位:北京市公安局第十二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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