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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在数字化时代,图书馆为了满足读者对数字阅读的需求,需要将其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根据欧盟法、美国法以及已有判例,在特定情形中,图书馆从事数字化复制具有合理使用的属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尚不能为图书馆数字化提供完善的法律基础。建议准许图书馆数字化其馆藏作品,以适当方式向读者提供,并从主体、目的、数量和空间等方面施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