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滥用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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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是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益探索,在适用中始终存在自然人破产制度被滥用之担忧,本文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提出严格认定破产主体及破产财产范围,发展与个人破产相关配套制度,强化破产程序的监督并完善虚假破产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制之策。
  关键词:个人破产;破产原因; 豁免财产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必要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一直未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因此也被称为“半部破产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的施行具有开拓意义,为我国建立起全面个人破产制度进行试点、做出有益探索。若一人财务失败到顶点便需要面临破产,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前提之一便是正视破产。[1]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对于市场经济制度是必要的,首先,个人破产制度兼有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益处。在现代社会中,破产已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债务人并非都是传统观念认为的借债不还的“小偷”,而是“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甚至是过剩融资的受害者。[2]据此可以适当减轻债务人负担,维持债务人剩余生产、生活。也能保护债权人对债务平等受偿,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清理纷乱甚至僵化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个人破产制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扩大民事主体活动自由,为民事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尤其是商事经营活动免除后顾之忧。最后,个人破产制度能够为解决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创建新思路。
  二、个人破产制度滥用问题之提出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虽未正式纳入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安排中,但理论及实务界对该问题的讨论形成两次论战高潮,[3]但立法者终因诸多顾虑无法消解而最终持否定态度,其中顾虑之一即为个人破产制度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4]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实则是债务人道德风险中的一项。个人破产程序尤其是个人清算程序与企业清算程序不同,企业清算程序后即丧失主体资格,而自然人的人格终于死亡,并不因破产程序而消灭。对于自然人财务状况是否持续达到无法清偿状态、是否满足破产原因需要长期的考察与认定,同时在申请破产前债务人也可能基于恶意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隐瞒财产等手段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使自己符合破产原因而得以免除债务。
  三、滥用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规制之策
  (一)严格认定破产主体及破产财产范围
  1.严格破产主体的认定
  《个人破产条例》第2条规定了可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和破产原因。《个人破产条例》中对于破产原因是较为概括性的,其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中对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十分相似,笔者认为,其虽不属于《个人破产条例》172条未作出规定的情形,仍可将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企业破产原因认定的具体情形和认定标准类推适用于个人破产原因的认定之中。此外还需要结合自然人债务人之特点对破产原因作出解释,如依照文义解释与当然解释非基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的债务应从破产原因可认定范围中剔除,又如认定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需要综合债务人破产原因状况持续的时间以及债务人未来一段时间可得收入等全面进行判断,以控制个人破产制度的准入与适用门槛。
  2.严格财产范围的界定
  《个人破产条例》第32-35对于债务人财产做出正向列举式的规定,但为避免自然人破产制度之滥用,比之债务人财产更应当关注的为第36条关于豁免财产的规定,本条文采取对部分种类为额度限制与种类相结合的方法,但仅规定了大的类项,这将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需要作进一步的解释细化。首先,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合理费用”其保障时间与保障标准不够明确。对于债务人而言,若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额度过低,则债务人难以获得最低限度的“启动资本”,重新有效率地投入劳动,其与所扶养人则可能因此沦为政府的负担,相当于债权人将负外部性强加于整个社会。[5]若保留生活必要费用的额度太高,又相当于减损债权人的利益,激发债务人方的道德风险。最高院司法解釋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认,以陕西省为例,2020年陕西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22866元[6],而农村低保最低限度保障标准为4827元/人年,[7]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74倍,若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债务人所应保留的合理费用显不合适。笔者认为,应当在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基础上,结合各地不平衡的实际经济发展情况合理确定数额,保障时间也可稍作放宽。其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必要物品与合理费用”亦须解释细化。职业必需工具应当以工作中使用频率较高、并且不得明显超过当地同业人员所使用工具的平均标准的辅助性工具为标准。[8]最后,本条文中所规定的标准与限额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随经济状况发展按年限或特定周期做出调整。
  (二)发展与个人破产相关配套制度
  1.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
  《个人破产条例》第6条“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第7条“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以及第155条第六项“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初步规定了个人破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及实施主体。对于登记事项的范围和保存时间可作出进一步解释,登记事项的范围应当及于《个人破产条例》中包括破产裁定、破产考察期、债务免除裁定以及是否出现欺诈破产行为在内的种种需要公告事项,根据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目的的解释,登记留存时间不宜过长甚至永久保存,在债务人经过考察期获债务免除、或重整、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获债务免除后,可以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也将破产信息保存期限限定为五年,以保护诚实债务人尽快回归正常生活和经营。对于个人破产状况的登记也应当建立类似于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信息查询等的统一查询平台,便于相对人在与破产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作必要谨慎之核查。   2.完善个人信用体系之建设
  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已经初步建成,现存有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信用信息制度。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对于识别破产原因、查询自然人财产持有和变动状况以及决定是否启动个人破产程序有信息支撑的重要意义。一方面,需要借助大众传媒力量呼吁宣传,建立民众的信用意识,营造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我国尚未有统一的关于信用体系的立法,仅有个别针对个人信用建设出台的相关的规章条例,有些地区甚至出现个人信用体系成为兜底“口袋”,由行政权力介入肆意决定记载范围和评价标准,损伤个人信用体系的公信力,为此也希望能够制定统一的立法和规范予以规制。此外,还可探索将个人信用体系适当市场化,与市场第三方主体的数据库相互参考评价。
  3.与公证制度之衔接
  公证制度是依照民事主体的申请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虽与个人破产制度大相径庭,但却意外地能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发挥作用。个人破产制度旨在解决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危机,而公证服务能够缓解个人破产中非对称信息系统的信任危机。[9]在具体的个人破产案件中,公证机关不仅能完成其债权范围内与破产制度相衔接的事项,例如《个人破产条例》91-94条所规定的分配额提存、对相关证据等等,还可以探索公证制度在个人破产制度当中更多实益的发挥,如为个人破产制度中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证据的固定与保存等事项提供专家服务,为《个人破产条例》中所规定的重大程序性事项提供现场监督和确认的公证行为。
  (三)破产程序的监督与虚假破产行为的法律责任
  个人破产制度中对于破产程序的监督大多数通过撤销权的行使而实现的。《个人破产条例》对于可撤销行为规定于40条、41条。主要可以分为欺诈性交易与偏颇性清偿:欺诈性交易包括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偏颇性清偿包括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危机时期的个别清偿。[10]列举方式还是存在难以全面保护债权人之虞,在解释上可根据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交易的分类特点对可撤销行为的列举范围适当作扩大解释,结合别国立法、一定区域内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具体案件做出解释。
  此外《个人破产条例》第14条、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以监督个人破产程序中的恶意行为,第167条、168条规定了对于破产债务人及第三人的责任,此二条文中规定的责任主要为人民法院可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实际处罚结果较轻。我国《刑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了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实施虚假破产行为损害债权人或他人利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全国范围内并无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在刑事领域对严重的个人欺诈破产行为的罪名罪状十分有限。在未来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不同层级的立法和规制措施也应得到进一步完善。
  注释:
  [] 王欣新:《用市場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11期 。
  [2] 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载《湖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1月第48卷第1期。
  [3] 赵万一、高达 :《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4] 参见高在敏主编:《商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85页。
  [5] 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载《湖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1月第48卷第1期。
  [6] 参见《202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7] 参见《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8] 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载《湖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1月第48卷第1期。
  [9] 徐德臣、孔祥娣、詹爱萍:《个人破产制度与公证制度的耦合性——兼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载《中国公证》2020年第11期。
  [10]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10月第155-159页。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2020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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