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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社会环境复杂多变,为了能够使行政主体及时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立法者在进行行政立法时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强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规制、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标准、将合理性原则作为衡量裁量权是否存在滥用的主要依据入手,能有效推进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更加科学规范。
关键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科学规范;思考建议
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机关被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力,表明行政机关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能动性地行使行政权力,在实践中该权力的施行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但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大,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这一现象也逐步加剧。为了尽可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就需要加大力度,合理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强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规制
我国行政法律在制定与发展的长期实践中,经历了重法律实体、轻执法程序的过程,为了弥补这一短板,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将程序与实体置于相同高度,把司法审查的视角着重放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进一步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基本原则。
但是,相较于西方国家关于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则,我国该类型的法律法规显得略有不足,尽管目前已经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同时在规范行政程序方面进行了不断细化,但在具体内容方面仍存在许多空白。因此,《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显得势在必行,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程序性规制模式的实践经验,不仅要体现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要求,使其在行政主体采用的各类行政程序中得以体现;同时还要真正赋予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相对公平的程序权力,以形式平等实现实体平等[1],只有通过行政程序的法律规制路径,对自由裁量权运用的方式、步骤、时限等进行有效控制,才能充分保证其在公平、公正、合适的环境下得以运行。
二、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标准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既包括合法性原则,也包含合理性原则。但在诸多司法实践的案例中,并未形成合理性系统的理论体系,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也未得到细化与区分,致使合理性原则的应用仅局限于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其所适用的法律范围较为狭窄,且实际操作性具有不同程度的困难。
从《行政诉讼法》主要内容出發,部分规定将“显失公正”这一合理性原则运用于行政处罚领域内,但在现代行政执法的具体事务中,并不只有行政处罚领域才涉及合理性的问题。当前,我国规定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并未在相关领域内得以充分运用,致使法院在审查诉讼人的合理诉求时,其审查依据、标准及程序存在一定的盲区与误区。此外,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监管,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与之对应,仅依靠上级行政机关和相关权力部门予以监督,这也导致了部分行政机构在做出此类裁量决定时,没有相应的司法监督系统与之匹配,滥用裁量权的现象屡禁不止。
鉴于上述情况,我国要适时扩宽司法审查的法定范围,持续加强对各种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在此过程中,始终坚持合理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并重的原则,让抽象规范进一步具体化,这既是目前判例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司法审查发展的主要方向,也是当前我国法律、法规深化发展的内在要求。因此,我国应逐步制定并完善合理性审查的相关标准,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关于司法审查的有关规定,如德国遵循的比例原则,英国主张的“越权无效”原则,在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时,将“不合理”的执法方式通过具体案例予以表现,致使司法审查的范围得以有效拓展。
三、将合理性原则作为衡量裁量权是否存在滥用的主要依据
合理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即判断行政裁量行为是否合理的主要标准或尺度。它标志着普通法院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强度,在深层次上体现着司法权、行政权、公民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的内涵是符合理性要求、合乎公平正义。显然,这是一个主观性非常强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就像“普罗米修斯的脸”一般变化多端。正如英国的黑尔什姆大法官所说的,“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然而,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判断的标准与尺度,合理性原则必须尽量实现客观化、具体化。为此,普通法院尽量避免从先验的角度、抽象的讨论合理的标准,而是通过对个案的判决,不断总结和归纳出经验的、具体的标准。同时,普通法院尽量避免从正面阐述合理的含义和要求,而是进行反向思维,努力找出哪些情况属于“不合理” ,从而设定行政合理性的最低标准。
行政裁量权的急剧扩张是现代社会的典型特征,对行政裁量权进行适度调控构成了现代行政法的中心任务。面对急剧扩张的行政裁量权,一方面,合理性原则从法治的实质精神出发,为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设置了边界与底线。无论行政裁量权来源于议会的授予还是来源于君主的特权,都必须受到该原则的限制,从而有效地控制了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合理性原则着眼于社会的实际需要,为行政裁量权能动作用的发挥留下了空间和余地。无论是背离法定目的、不相关考虑还是非正常判断都是弹性很强的标准,法院在适用时始终保持着克制的态度,从而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裁量权的过度干预。因此,合理性原则既满足了对行政机关“控权”的社会需要,又适应了对行政机关“放权”的时代要求,确保了行政裁量权在一个合法而又适当的范围内运作,从而较好地完成了现代行政法的中心任务。
参考文献
[1]孙爱华.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程序控制[J].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9(06):59-64.
关键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科学规范;思考建议
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机关被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力,表明行政机关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能动性地行使行政权力,在实践中该权力的施行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但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大,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这一现象也逐步加剧。为了尽可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就需要加大力度,合理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强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规制
我国行政法律在制定与发展的长期实践中,经历了重法律实体、轻执法程序的过程,为了弥补这一短板,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将程序与实体置于相同高度,把司法审查的视角着重放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进一步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基本原则。
但是,相较于西方国家关于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则,我国该类型的法律法规显得略有不足,尽管目前已经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同时在规范行政程序方面进行了不断细化,但在具体内容方面仍存在许多空白。因此,《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显得势在必行,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程序性规制模式的实践经验,不仅要体现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要求,使其在行政主体采用的各类行政程序中得以体现;同时还要真正赋予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相对公平的程序权力,以形式平等实现实体平等[1],只有通过行政程序的法律规制路径,对自由裁量权运用的方式、步骤、时限等进行有效控制,才能充分保证其在公平、公正、合适的环境下得以运行。
二、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标准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既包括合法性原则,也包含合理性原则。但在诸多司法实践的案例中,并未形成合理性系统的理论体系,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也未得到细化与区分,致使合理性原则的应用仅局限于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其所适用的法律范围较为狭窄,且实际操作性具有不同程度的困难。
从《行政诉讼法》主要内容出發,部分规定将“显失公正”这一合理性原则运用于行政处罚领域内,但在现代行政执法的具体事务中,并不只有行政处罚领域才涉及合理性的问题。当前,我国规定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并未在相关领域内得以充分运用,致使法院在审查诉讼人的合理诉求时,其审查依据、标准及程序存在一定的盲区与误区。此外,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监管,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与之对应,仅依靠上级行政机关和相关权力部门予以监督,这也导致了部分行政机构在做出此类裁量决定时,没有相应的司法监督系统与之匹配,滥用裁量权的现象屡禁不止。
鉴于上述情况,我国要适时扩宽司法审查的法定范围,持续加强对各种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在此过程中,始终坚持合理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并重的原则,让抽象规范进一步具体化,这既是目前判例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司法审查发展的主要方向,也是当前我国法律、法规深化发展的内在要求。因此,我国应逐步制定并完善合理性审查的相关标准,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关于司法审查的有关规定,如德国遵循的比例原则,英国主张的“越权无效”原则,在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时,将“不合理”的执法方式通过具体案例予以表现,致使司法审查的范围得以有效拓展。
三、将合理性原则作为衡量裁量权是否存在滥用的主要依据
合理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即判断行政裁量行为是否合理的主要标准或尺度。它标志着普通法院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强度,在深层次上体现着司法权、行政权、公民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的内涵是符合理性要求、合乎公平正义。显然,这是一个主观性非常强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就像“普罗米修斯的脸”一般变化多端。正如英国的黑尔什姆大法官所说的,“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然而,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判断的标准与尺度,合理性原则必须尽量实现客观化、具体化。为此,普通法院尽量避免从先验的角度、抽象的讨论合理的标准,而是通过对个案的判决,不断总结和归纳出经验的、具体的标准。同时,普通法院尽量避免从正面阐述合理的含义和要求,而是进行反向思维,努力找出哪些情况属于“不合理” ,从而设定行政合理性的最低标准。
行政裁量权的急剧扩张是现代社会的典型特征,对行政裁量权进行适度调控构成了现代行政法的中心任务。面对急剧扩张的行政裁量权,一方面,合理性原则从法治的实质精神出发,为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设置了边界与底线。无论行政裁量权来源于议会的授予还是来源于君主的特权,都必须受到该原则的限制,从而有效地控制了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合理性原则着眼于社会的实际需要,为行政裁量权能动作用的发挥留下了空间和余地。无论是背离法定目的、不相关考虑还是非正常判断都是弹性很强的标准,法院在适用时始终保持着克制的态度,从而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裁量权的过度干预。因此,合理性原则既满足了对行政机关“控权”的社会需要,又适应了对行政机关“放权”的时代要求,确保了行政裁量权在一个合法而又适当的范围内运作,从而较好地完成了现代行政法的中心任务。
参考文献
[1]孙爱华.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程序控制[J].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9(06):5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