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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燃起的大火,不但要“烧”到生产者,更要“烧”到监管者。
针对8月29日中石油大连石化公司发生的柴油储罐起火事件,8月31日《人民日报》发表评论《大火为何“烧”不到责任人》,批评中石油在安全事故处理上问责过轻。文章认为,“中石油近年发生的一系列火灾事故,虽已明确认定是人为操作失误所致,但对责任企业多是舆论批评,少有实际的行政追问和责罚,更难见司法介入的权利追诉”,“火灾频频,问责却迟迟,如此放纵的结果令人担忧”。
大火为何“烧”不到责任人?这个问题提得好,问得有力。按照《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企业发生了爆炸、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罚款的罚款,该关门的关门,有关责任人员该处分的处分,该法办的法办,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像中石油这样的“巨无霸”式央企,还是街头常见的小商店、小餐馆,都不能例外。中石油近年来火灾事故不断,大火却很难“烧”到责任人,其背后的责任链条和机制缺失,需要进一步严肃追问。
安全生产事故究责的逻辑体系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生产企业,另一个是作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的政府职能部门。屡见不鲜的是,企业有关人员在生产环节管理不善、玩忽职守、违规操作、处置失当,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监管执法部门的官员和工作人员,履职不力、执法疲软导致“监管失败”,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般说来,监管执法部门“监管失败”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监管执法人员与被监管者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吃人嘴软,拿人手短”,在监管执法过程中乐得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各种违规作业和违法生产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有的监管执法人员甚至在企业中持有明股或暗股,怎能公正无私、严格执法?这类情况,在去年发生“11·15”火灾的静安胶州路教师公寓改造工程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在一些地方的矿山、污染企业及酒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也较常见。其二,监管执法人员或者由于责任意识淡漠,履职能力低下,或者慑于被监管者非同一般的权势和地位,而不便或不敢严格履行监管职能,有意无意放任、纵容了被监管者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而酿成重大安全事故。
鉴于“监管失败”存在的巨大风险与危害,近年来司法机关在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时候,加大了对监管执法部门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处罚力度。如在上海“11·15”火灾事故相关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中,上海静安区建交委原主任高伟忠,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静安区建交委原副主任冯伟以滥用职权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
具体到中石油等中央企业,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到今年5月17日安监总局、国资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都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央企安全生产承担的监管职责。循着这个责任链条,我们不但要追问:大火为何“烧”不到中石油内部的有关责任人员?同时也要追问:大火为何“烧”不到负责监管中石油安全生产的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
安全生产事故燃起的大火,不但要“烧”到生产者,更要“烧”到监管者。只有“烧”到这个地步,才能以行政问责、纪律处分直至刑事处罚向监管执法人员施加巨大的压力,促使他们公正廉洁,严格监管执法,才能通过他们将压力传导到生产企业,促使生产企业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成本投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遏制安全责任事故。
针对8月29日中石油大连石化公司发生的柴油储罐起火事件,8月31日《人民日报》发表评论《大火为何“烧”不到责任人》,批评中石油在安全事故处理上问责过轻。文章认为,“中石油近年发生的一系列火灾事故,虽已明确认定是人为操作失误所致,但对责任企业多是舆论批评,少有实际的行政追问和责罚,更难见司法介入的权利追诉”,“火灾频频,问责却迟迟,如此放纵的结果令人担忧”。
大火为何“烧”不到责任人?这个问题提得好,问得有力。按照《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企业发生了爆炸、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罚款的罚款,该关门的关门,有关责任人员该处分的处分,该法办的法办,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像中石油这样的“巨无霸”式央企,还是街头常见的小商店、小餐馆,都不能例外。中石油近年来火灾事故不断,大火却很难“烧”到责任人,其背后的责任链条和机制缺失,需要进一步严肃追问。
安全生产事故究责的逻辑体系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生产企业,另一个是作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的政府职能部门。屡见不鲜的是,企业有关人员在生产环节管理不善、玩忽职守、违规操作、处置失当,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监管执法部门的官员和工作人员,履职不力、执法疲软导致“监管失败”,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般说来,监管执法部门“监管失败”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监管执法人员与被监管者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吃人嘴软,拿人手短”,在监管执法过程中乐得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各种违规作业和违法生产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有的监管执法人员甚至在企业中持有明股或暗股,怎能公正无私、严格执法?这类情况,在去年发生“11·15”火灾的静安胶州路教师公寓改造工程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在一些地方的矿山、污染企业及酒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也较常见。其二,监管执法人员或者由于责任意识淡漠,履职能力低下,或者慑于被监管者非同一般的权势和地位,而不便或不敢严格履行监管职能,有意无意放任、纵容了被监管者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而酿成重大安全事故。
鉴于“监管失败”存在的巨大风险与危害,近年来司法机关在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时候,加大了对监管执法部门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处罚力度。如在上海“11·15”火灾事故相关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中,上海静安区建交委原主任高伟忠,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静安区建交委原副主任冯伟以滥用职权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
具体到中石油等中央企业,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到今年5月17日安监总局、国资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都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央企安全生产承担的监管职责。循着这个责任链条,我们不但要追问:大火为何“烧”不到中石油内部的有关责任人员?同时也要追问:大火为何“烧”不到负责监管中石油安全生产的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
安全生产事故燃起的大火,不但要“烧”到生产者,更要“烧”到监管者。只有“烧”到这个地步,才能以行政问责、纪律处分直至刑事处罚向监管执法人员施加巨大的压力,促使他们公正廉洁,严格监管执法,才能通过他们将压力传导到生产企业,促使生产企业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成本投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遏制安全责任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