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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分析我国当前公司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构建我国的公司诉讼程序机制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司诉讼司法程序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当前公司诉讼程序运作存在的问题及评析
新的《公司法》一定程度上发展完善了公司诉讼制度,但仍比较原则,可操作性的配套规范尚未出台,导致新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在实施方面遇到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或者公司诉讼程序解决机制的缺失有关。
(一)与公司诉讼程序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
1.诉讼的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原则上公司诉讼完全适用于此四种管辖。其中,在地域管辖中,除三种专属管辖案件外,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难免面临许多困境。“尤其是派生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不适行为而引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难以应付,如此费时费力,只会使派生诉讼成为破坏公司稳定的祸首。”①因此,对公司诉讼适用这种一般的管辖规定,不仅增加原被告参与诉讼的成本,而且还不便于法院及时了解案情,也不便于判决的执行。所以,笔者认为,在公司诉讼案件地域管辖上可采取专属管辖的方式,规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2.诉讼费用的收取。
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诉讼费用的额度的根据是是否属于财产案件以及争议财产标的额的大小。但是,在公司诉讼案件中有些案件很难确定是否属于财产案件,如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等;同时,在处理很明确的非财产案件中,也面临较大困难,往往出现诉讼费用与司法成本极不相称的结果,如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股东知情权案件等。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部分内容可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可以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3.诉讼费用的担保。
新《公司法》在关于股东提起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中规定了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在民事诉讼中也有诉前财产担保的规定。但是,这两者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前者的立足点在于防止滥诉,而后者是为了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是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所以,公司法中的诉前财产保全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的修改,把公司法中适用的此担保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法院对案件的审查中。
(二)公司诉讼中的特殊程序。
1.特殊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般都不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是否存在予以确认。同时,在这种程序中也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只有申请人,所以一般不适用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情形中,没有公司方面纠纷的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诉讼不需要这种程序机制。在公司诉讼中,有些纠纷,如股东权确权纠纷、股东(大)会议表决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解散请求权纠纷等,一般都是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的存在与否予以确认,所以在程序使用上更适宜适用特殊程序。因此,我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内容中做相应的增加。
2.专门程序的设置。
公司诉讼程序的运作并不是简单的在民事诉讼法框架中作相应的修改就可以完成,有些程序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无法满足的,很典型的就是股东间接诉讼:它一方面不适用特殊程序,因为当事人间存在实体争议且诉讼请求多为给付之诉;另一方面;由于其本身明显的特殊性(如特殊的前置审查程序、诉讼费用补偿制度与和解制度等),也不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股东间接诉讼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有利于程序的适用与案件的审理。
二、对公司诉讼司法程序构建的思考
在民商统一的立法体系下,公司诉讼程序的运作依赖于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然而,公司法的特殊性与相对独立性不断地给民事诉讼法提出挑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机制实际上将必导致公司法许多权利条款无法落实,义务条款失去其应有的强制力,仅靠各主体的自觉、自力措施,所谓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仅仅是法律上或章程中漂亮的口号而已。”②因此,有必要从整体的构建上对我国的公司诉讼运作程序予以思考。鉴于此,笔者对我国的公司诉讼程序构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关于公司诉讼的相关内容既可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可以规定在《公司法》及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至于哪些内容需要规定在《公司法》中,哪些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本文先不予讨论,待以后进一步研究。但总的原则是,以《民事诉讼法》为大框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作相应的修改与补充。其次,除了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外,还需要增加适用于公司诉讼的民事诉讼特殊程序,同时对于股东间接诉讼可以设置专门程序予以解决。
总之,实体法中权利的保障离不开程序的有效运行。公司要想有效的运作,股东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离不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同发展与完善。新《公司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实体法,但依托于《民事诉讼法》的公司诉讼程序就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构建我国完善的公司诉讼程序机制,对于解决公司纠纷、落实公司法相关规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作者:江苏南京河海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注释:
①魏娜.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几点研究——从比较发刊我国派生诉讼的设计.法学评论网,www.fatianxia.com ,2009.
②缪剑文.公司运作的司法程序保障初探.法学.1998年第5期.
关键词公司诉讼司法程序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当前公司诉讼程序运作存在的问题及评析
新的《公司法》一定程度上发展完善了公司诉讼制度,但仍比较原则,可操作性的配套规范尚未出台,导致新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在实施方面遇到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或者公司诉讼程序解决机制的缺失有关。
(一)与公司诉讼程序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
1.诉讼的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原则上公司诉讼完全适用于此四种管辖。其中,在地域管辖中,除三种专属管辖案件外,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难免面临许多困境。“尤其是派生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不适行为而引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难以应付,如此费时费力,只会使派生诉讼成为破坏公司稳定的祸首。”①因此,对公司诉讼适用这种一般的管辖规定,不仅增加原被告参与诉讼的成本,而且还不便于法院及时了解案情,也不便于判决的执行。所以,笔者认为,在公司诉讼案件地域管辖上可采取专属管辖的方式,规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2.诉讼费用的收取。
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诉讼费用的额度的根据是是否属于财产案件以及争议财产标的额的大小。但是,在公司诉讼案件中有些案件很难确定是否属于财产案件,如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等;同时,在处理很明确的非财产案件中,也面临较大困难,往往出现诉讼费用与司法成本极不相称的结果,如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股东知情权案件等。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部分内容可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可以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3.诉讼费用的担保。
新《公司法》在关于股东提起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中规定了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在民事诉讼中也有诉前财产担保的规定。但是,这两者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前者的立足点在于防止滥诉,而后者是为了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是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所以,公司法中的诉前财产保全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的修改,把公司法中适用的此担保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法院对案件的审查中。
(二)公司诉讼中的特殊程序。
1.特殊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般都不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是否存在予以确认。同时,在这种程序中也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只有申请人,所以一般不适用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情形中,没有公司方面纠纷的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诉讼不需要这种程序机制。在公司诉讼中,有些纠纷,如股东权确权纠纷、股东(大)会议表决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解散请求权纠纷等,一般都是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的存在与否予以确认,所以在程序使用上更适宜适用特殊程序。因此,我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内容中做相应的增加。
2.专门程序的设置。
公司诉讼程序的运作并不是简单的在民事诉讼法框架中作相应的修改就可以完成,有些程序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无法满足的,很典型的就是股东间接诉讼:它一方面不适用特殊程序,因为当事人间存在实体争议且诉讼请求多为给付之诉;另一方面;由于其本身明显的特殊性(如特殊的前置审查程序、诉讼费用补偿制度与和解制度等),也不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股东间接诉讼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有利于程序的适用与案件的审理。
二、对公司诉讼司法程序构建的思考
在民商统一的立法体系下,公司诉讼程序的运作依赖于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然而,公司法的特殊性与相对独立性不断地给民事诉讼法提出挑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机制实际上将必导致公司法许多权利条款无法落实,义务条款失去其应有的强制力,仅靠各主体的自觉、自力措施,所谓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仅仅是法律上或章程中漂亮的口号而已。”②因此,有必要从整体的构建上对我国的公司诉讼运作程序予以思考。鉴于此,笔者对我国的公司诉讼程序构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关于公司诉讼的相关内容既可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可以规定在《公司法》及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至于哪些内容需要规定在《公司法》中,哪些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本文先不予讨论,待以后进一步研究。但总的原则是,以《民事诉讼法》为大框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作相应的修改与补充。其次,除了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外,还需要增加适用于公司诉讼的民事诉讼特殊程序,同时对于股东间接诉讼可以设置专门程序予以解决。
总之,实体法中权利的保障离不开程序的有效运行。公司要想有效的运作,股东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离不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同发展与完善。新《公司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实体法,但依托于《民事诉讼法》的公司诉讼程序就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构建我国完善的公司诉讼程序机制,对于解决公司纠纷、落实公司法相关规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作者:江苏南京河海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注释:
①魏娜.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几点研究——从比较发刊我国派生诉讼的设计.法学评论网,www.fatianxia.com ,2009.
②缪剑文.公司运作的司法程序保障初探.法学.199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