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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依法治国理念全面推进的背景下,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加强,更加重视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与此同时我国的立案登记制也在审图推进的过程中,因此各地区法院收到的维权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继而也就出现了滥用公诉权的现象。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而利用诉讼权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干扰了我国正常的司法秩序。针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出现,于2015年11月1日实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这一非法行为单独入刑,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然而在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影响其实行效果,基于此,本文对虚假诉讼罪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虚假诉讼;问题;分析
引言
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公民的維权意识日渐增强,当遇到损害自身权益问题发生时越来越多的人们都学会了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随之带来的是法院诉讼案件的增多。由于法律存在普适性,许多不法分子就假借权益诉讼的名义实行恶意虚假诉讼的行为,侵害他人利益而实现自身的非法获利,该种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以及复杂性的特征,不仅严重损害了他人的正当权益,而且还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的公正性,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虚假诉讼罪的确立集大成难度上规制了此类非法行为,但必须明确的是该罪行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的不足,需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以达到更好的惩处目的。
一、虚假诉讼罪的概述
虚假诉讼罪中所明确的犯罪行为具体指的是一些不法分子虚构自己权益受损的事实并借此对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当其获得法律文书之后又欺骗法院作出错误的执行,进而导致他人正当权益受到损害,而不法分子达到非法获益的目的。
虚假诉讼罪是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将民事行为转为刑事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其惩处力度。虚假诉讼行为的实际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虚假诉讼行为的产生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其二,虚假诉讼行为的产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并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其三,虚假诉讼行为的产生会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以及司法权力的权威性造成损害。
二、虚假诉讼罪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条文的表述不够清晰
在所推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虚假诉讼罪的表述主要是从刑事角度而言,其中指出虚假诉讼罪的罪行后果具体划分为两种类型,即破坏正常司法诉讼秩序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法律条文的实际含义指的是虚假诉讼罪罪行的确定需以两种罪行后果之一为标准,只要破坏正常司法诉讼秩序或损害他人合理权益二者之中发生一项就可以对非法分子进行定罪并作出相应处罚。但在该条文的司法实践中,两种犯罪后果中的“或”字却对司法的操作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表述的还不够清晰,司法机关难以对犯罪后果进行明确,判定破坏司法秩序的标准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到什么程度才能定罪都缺乏具体的阐述。此外在判断虚假捏造事实时也缺少细致的规定,没有明确捏造事实的认定标准。
(二)启动追诉程序时存在阻碍
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机制重点在于其启动程序的顺利开始,该项罪名属于民事转刑事的案件,因此可以明确其罪行确立的前提是以民事诉讼为基础的,而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主动性,对于案件证据线索的处理应由法院主动提交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但实际上在追诉程序的启动过程中部分法院工作人员缺乏主动的责任意识,没有积极主动的将案件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开展下一步的工作,同时还认为转为刑事诉讼将对法院造成不良影响,继而就会不重视对案件的移送处理,再加上检察机关对案件移送也不具备监督权力,不能对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制约,所以在虚假诉讼罪追诉程序的启动过程中就面临较多的阻碍。
(三)量刑规则体系缺乏协调性
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存在简洁性的不足,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受到法官理解上的差异容易到导致法官将虚假诉讼罪的罪行与其他类似罪名相结合的状况,进而也就导致法律量刑规则体系的协调性被降低。例如在实际罪名的确定过程中常常出现“伪造证据罪”的罪行,而这一罪名的刑事处罚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当其同时存在于虚假诉讼案件中时会再此刑罚的基础上增加“判处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的处罚,虽然刑种数量增加了,但其整体的刑罚力度却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将该违法行为当作了虚假诉讼罪的牵连行为,故而就影响了整个量刑规则体系。
三、针对虚假诉讼罪的完善建议
(一)合理解释法律条文
在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过程中会对正常的司法诉讼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会影响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法律条文能够更加顺利的实施就应对其中的表述方式进行进一步的优化调整,尽量不采用“或者”这类词语进行表述。司法机关应对虚假诉讼罪做出合理的司法解释,将法律条文中的利益关系各个主体及权益的范围都应作出详细的阐述。针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及处罚进行确定时,应指出只要案件主体之一确实存在捏造虚假事实进行诉讼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已经对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都应确定其虚假诉讼罪的罪行并作出相应惩处。对于“捏造的事实”的具体解释也应明确其并不只是无中生有的捏造,还应包括对事实真相进行隐瞒的行为。
(二)加强公检法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
由于虚假诉讼罪所涉及到的案件属于“民转刑”的类型,在这一过程中公安机关常常会遇到立案难、追诉难等诸多问题,其问题产生的根本主要是由于公检法相关部门之间没有的建立良好的衔接配合机制,因此为了进一步提升对虚假诉讼罪的侦查诉讼力度就应积极构建一套公检法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根据对我国现行法律的分析整合,对公检法有管部门的追诉程序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其中应重点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提高其案件取证能力以为公安机关获取案件证据以及开展下一步的侦查工作创造支撑条件。再者法院内部也应加强权责的明确,积极做好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设置相应的错案追究机制,及时发现案件中的错误并作出纠正,当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确定之后需及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三)设立科学合理的量刑规则
在对虚假诉讼罪进行罪行刑罚的确立过程中常常只对虚假诉讼这一个行为进行处罚,然而实际上在这一虚假诉讼行为的施展过程中涉及到多种违法手段,同时也涉及到司法秩序中的多个方面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多个不同范围。因此对其量刑规则进行司法解释时应最大程度上对犯罪行为中的多种不同违法手段进行详细的判定,更具范围行为的不同类型和情形设定具体的刑罚力度,从而避免量刑不当、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结束语
综上所述,社会发展节奏的加快致使社会矛盾激发,诉讼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常用的维权方式,由于不发分子对诉讼权利的非法使用,导致大量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对正常的司法秩序产生影响。随着虚假诉讼罪罪行的确立,虽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犯罪行为实现了一定的规制,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人存在一些问题,需采用相应的措施对其实施过程进行完善,从而真正做到对虚假诉讼罪罪行的严厉打击。
参考文献:
[1]陈洪兵.虚假诉讼罪相关问题研究[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2(01):129-136.
[2]付传军.虚假诉讼罪问题新探[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31(05):21-28.
[3]陈杰.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J].北方经贸,2019(08):50-53.
作者简介:
谌洪伟(1968.10.04),汉族,籍贯:贵州六枝,单位:六盘水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职称:讲师,职务:专任教师,学历:大学本科,法律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虚假诉讼;问题;分析
引言
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公民的維权意识日渐增强,当遇到损害自身权益问题发生时越来越多的人们都学会了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随之带来的是法院诉讼案件的增多。由于法律存在普适性,许多不法分子就假借权益诉讼的名义实行恶意虚假诉讼的行为,侵害他人利益而实现自身的非法获利,该种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以及复杂性的特征,不仅严重损害了他人的正当权益,而且还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的公正性,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虚假诉讼罪的确立集大成难度上规制了此类非法行为,但必须明确的是该罪行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的不足,需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以达到更好的惩处目的。
一、虚假诉讼罪的概述
虚假诉讼罪中所明确的犯罪行为具体指的是一些不法分子虚构自己权益受损的事实并借此对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当其获得法律文书之后又欺骗法院作出错误的执行,进而导致他人正当权益受到损害,而不法分子达到非法获益的目的。
虚假诉讼罪是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将民事行为转为刑事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其惩处力度。虚假诉讼行为的实际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虚假诉讼行为的产生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其二,虚假诉讼行为的产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并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其三,虚假诉讼行为的产生会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以及司法权力的权威性造成损害。
二、虚假诉讼罪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条文的表述不够清晰
在所推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虚假诉讼罪的表述主要是从刑事角度而言,其中指出虚假诉讼罪的罪行后果具体划分为两种类型,即破坏正常司法诉讼秩序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法律条文的实际含义指的是虚假诉讼罪罪行的确定需以两种罪行后果之一为标准,只要破坏正常司法诉讼秩序或损害他人合理权益二者之中发生一项就可以对非法分子进行定罪并作出相应处罚。但在该条文的司法实践中,两种犯罪后果中的“或”字却对司法的操作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表述的还不够清晰,司法机关难以对犯罪后果进行明确,判定破坏司法秩序的标准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到什么程度才能定罪都缺乏具体的阐述。此外在判断虚假捏造事实时也缺少细致的规定,没有明确捏造事实的认定标准。
(二)启动追诉程序时存在阻碍
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机制重点在于其启动程序的顺利开始,该项罪名属于民事转刑事的案件,因此可以明确其罪行确立的前提是以民事诉讼为基础的,而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主动性,对于案件证据线索的处理应由法院主动提交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但实际上在追诉程序的启动过程中部分法院工作人员缺乏主动的责任意识,没有积极主动的将案件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开展下一步的工作,同时还认为转为刑事诉讼将对法院造成不良影响,继而就会不重视对案件的移送处理,再加上检察机关对案件移送也不具备监督权力,不能对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制约,所以在虚假诉讼罪追诉程序的启动过程中就面临较多的阻碍。
(三)量刑规则体系缺乏协调性
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存在简洁性的不足,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受到法官理解上的差异容易到导致法官将虚假诉讼罪的罪行与其他类似罪名相结合的状况,进而也就导致法律量刑规则体系的协调性被降低。例如在实际罪名的确定过程中常常出现“伪造证据罪”的罪行,而这一罪名的刑事处罚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当其同时存在于虚假诉讼案件中时会再此刑罚的基础上增加“判处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的处罚,虽然刑种数量增加了,但其整体的刑罚力度却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将该违法行为当作了虚假诉讼罪的牵连行为,故而就影响了整个量刑规则体系。
三、针对虚假诉讼罪的完善建议
(一)合理解释法律条文
在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过程中会对正常的司法诉讼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会影响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法律条文能够更加顺利的实施就应对其中的表述方式进行进一步的优化调整,尽量不采用“或者”这类词语进行表述。司法机关应对虚假诉讼罪做出合理的司法解释,将法律条文中的利益关系各个主体及权益的范围都应作出详细的阐述。针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及处罚进行确定时,应指出只要案件主体之一确实存在捏造虚假事实进行诉讼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已经对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都应确定其虚假诉讼罪的罪行并作出相应惩处。对于“捏造的事实”的具体解释也应明确其并不只是无中生有的捏造,还应包括对事实真相进行隐瞒的行为。
(二)加强公检法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
由于虚假诉讼罪所涉及到的案件属于“民转刑”的类型,在这一过程中公安机关常常会遇到立案难、追诉难等诸多问题,其问题产生的根本主要是由于公检法相关部门之间没有的建立良好的衔接配合机制,因此为了进一步提升对虚假诉讼罪的侦查诉讼力度就应积极构建一套公检法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根据对我国现行法律的分析整合,对公检法有管部门的追诉程序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其中应重点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提高其案件取证能力以为公安机关获取案件证据以及开展下一步的侦查工作创造支撑条件。再者法院内部也应加强权责的明确,积极做好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设置相应的错案追究机制,及时发现案件中的错误并作出纠正,当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确定之后需及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三)设立科学合理的量刑规则
在对虚假诉讼罪进行罪行刑罚的确立过程中常常只对虚假诉讼这一个行为进行处罚,然而实际上在这一虚假诉讼行为的施展过程中涉及到多种违法手段,同时也涉及到司法秩序中的多个方面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多个不同范围。因此对其量刑规则进行司法解释时应最大程度上对犯罪行为中的多种不同违法手段进行详细的判定,更具范围行为的不同类型和情形设定具体的刑罚力度,从而避免量刑不当、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结束语
综上所述,社会发展节奏的加快致使社会矛盾激发,诉讼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常用的维权方式,由于不发分子对诉讼权利的非法使用,导致大量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对正常的司法秩序产生影响。随着虚假诉讼罪罪行的确立,虽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犯罪行为实现了一定的规制,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人存在一些问题,需采用相应的措施对其实施过程进行完善,从而真正做到对虚假诉讼罪罪行的严厉打击。
参考文献:
[1]陈洪兵.虚假诉讼罪相关问题研究[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2(01):129-136.
[2]付传军.虚假诉讼罪问题新探[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31(05):21-28.
[3]陈杰.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J].北方经贸,2019(08):50-53.
作者简介:
谌洪伟(1968.10.04),汉族,籍贯:贵州六枝,单位:六盘水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职称:讲师,职务:专任教师,学历:大学本科,法律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