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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现代理的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所谓表现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现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的表征,本人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代理。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在大陆法国家,表现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加以明确规定。其中,以《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善。该法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与他人以代理权意思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