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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WTO涉及技术标准的第一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回答了什么是WTO/TBT协定项下的技术法规、国际标准,如何判断技术法规是否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了解本案对中国产品标准的制定,履行WTO义务以及洞察技术壁垒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案件的背景
沙丁鱼是一种常见的罐头用鱼,主要产自两个海域,一是大西洋的东北部,包括地中海和黑海,被称为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一是太平洋东部,秘鲁和智利的沿海一带,被称为太平洋沙丁鱼(Sardinops sagax),这两种鱼虽然形体不同,但都生活于近洋,结群游动,纵向洄游,食浮游生物,产子期相同,都属于小型鲱科鱼类。
1989年6月21日,欧共体发布了2136/89号《加工沙丁鱼(preserved sardines)公众销售标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罐装沙丁鱼必须密封、无菌,还必须是欧洲沙丁鱼。
1978年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下属的食品法典委员会(The 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就对听装沙丁鱼及其产品制定了94号标准(称Codex Stan 94)。本案涉及的是1999年新增加的有关沙丁鱼名称的特殊条款(即6.1.1(i)和(ii))。94号标准的第2.1款规定,沙丁产品是指鲜活或冷冻的21种沙丁鱼,包括欧洲沙丁鱼和太平洋沙丁鱼,而新增的条款则对各种沙丁鱼应如何称谓作出了规定。
欧共体的条例只规定了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的销售标准,对太平洋沙丁鱼(Sardinops sagax)却未作规定,客观上起到了不承认太平洋沙丁鱼是沙丁鱼,进而使其无法在欧共体市场上销售。
为此,秘鲁于2001年3月20日就此问题提出与欧共体磋商,同年5月31日磋商未果,6月7日秘鲁要求成立专家组,7月24日专家组成立并具有标准授权。2002年5月29日专家组散发了正式报告,认定欧共体的上述条例不符《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第2.4款的规定。但欧共体不服,提出了上诉,2002年9月26日上诉机构作出了最终裁决,除推翻了专家组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外,裁决全面维持了专家组的意见,驳回了欧共体的上诉。
秘鲁的主要诉求是,欧共体的条例禁止沙丁鱼罐头的名称带有原产国,如称秘鲁沙丁鱼(Peruvian Sardines);禁止带有出产水域,如称太平洋沙丁鱼(Pacific Sardines),或禁止指明沙丁鱼类别、一些欧共体成员习惯称谓的沙丁鱼名称,如称南美拟沙丁鱼(亦称太平洋沙丁鱼,Sardinops sagax),不符合WTOTBT协定第2.4款的规定(成员应采用国际标准)。秘鲁还指称欧共体的条例不符合TBT协定第2.2款(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第2.1款(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以及1994GATT第III.4款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欧共体则持完全相反的立场,要求驳回秘鲁的申诉。
限于文章的篇幅,本文只将本案涉及TBT协定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介绍如下。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欧共体的条例是否是一个“技术法规”?
1.秘鲁的立场
秘鲁认为欧共体的条例构成了TBT协定附件1.1款的“技术法规”,因为它规定了产品的特性,如条例第二条要求在欧共体市场销售必须使用“沙丁鱼”的名称,并且必须是由“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制成。其次,该条例是强制性的。
2.欧共体的抗辩
欧共体并未否定其条例是属于TBT范围内的一项“技术法规”,但并不同意是属于秘鲁指称的那种技术法规。因为该条例处理的是产品的名称问题,而不是规定产品的标识(labelling),名称规则不同于标识规则,不受TBT协定的管辖;另外,欧共体抗辩道,条例也不是对欧洲沙丁鱼之外的太平洋沙丁鱼规定强制性的标识要求。其条例仅限于规范加工的欧洲沙丁鱼。太平洋沙丁鱼与欧洲沙丁鱼不属“相同产品(identifiable products)”,条例不是针对太平洋沙丁鱼的“技术法规”。
3.专家组的结论
专家组首先援引了TBT协定附件一第1条的规定,指出构成一项技术法规必须具备两项条件,即①规定了产品的特性(characteristics);②属强制性规范。对于产品特性,专家组引用了上诉机构在石棉案中的裁决,指出它包括客觀描述产品的特点、质量、象征、或其它识别标记。这种特性可以关系到产品的构成、尺寸、形状、颜色、结构、硬度、抗张度、易燃性、传导性、密度或粘度等。第1条关于术语、符号、包装装潢、标记与标识等的规定只是列举性的。产品的特性不但包括对产品内在特点与质量的规定,而且涉及对产品的识别、说明和外观的规定。技术法规包括行政法规。该条用“专门地”和“或”这样的词语表明技术法规可以仅规定一项或者多项产品的特性。专家组指出上诉机构对产品特性做了宽泛的解释。协定还要求对适用技术法规的产品或产品组的范围要做出说明并通知其它WTO成员。
接着,专家组分析了欧共体的条例,条例第一条指明了条例适用的产品“加工沙丁鱼”;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既涉及了产品的内在特性,也涉及了与产品相关的某些特性,例如,欧共体的条例对加工沙丁鱼的特点、质量、尺寸、形状、颜色和结构都作了规定。第二条还规定加工沙丁鱼必须专门由欧洲沙丁鱼制成。同时,条例对加工沙丁鱼的包装和加工制作规定了详细的要求。这些都构成了对产品特性的规范。
对于欧共体关于条例不是针对太平洋沙丁鱼的规定的抗辩,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忽视了一个概念,就是一个文件对产品特性的描述或规定,既可以是正面的,也可以是负面的,如采取包括或排除的办法。只要求使用欧洲沙丁鱼做加工沙丁鱼,条例就具有从负面规定产品特性的效力,即排除了太平洋沙丁鱼可作为加工沙丁鱼在欧共体市场上销售的效力。因此,专家组驳回了欧共体在这个问题上的抗辩。
关于强制性问题,专家组指出欧共体条例的第九条规定“整个条例都具有拘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欧共体成员”,条例符合TBT协定附件一第1条关于“具有强制性”的规定。
欧共体并未否定其条例是属于TBT范围内的一项“技术法规”,但并不同意是属于秘鲁指称的那种技术法规。因为该条例处理的是产品的名称问题,而不是规定产品的标识(labelling),名称规则不同于标识规则,不受TBT协定的管辖;另外,欧共体抗辩道,条例也不是对欧洲沙丁鱼之外的太平洋沙丁鱼规定强制性的标识要求。其条例仅限于规范加工的欧洲沙丁鱼。太平洋沙丁鱼与欧洲沙丁鱼不属“相同产品(identifiable products)”,条例不是针对太平洋沙丁鱼的“技术法规”。
4.上诉机构的裁决
欧共体对专家组的结论不服,提出了上诉。上诉机构在“太平洋沙丁鱼属同类产品”、“产品特性”以及“强制性”等几个核心问题上都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并最终维持了专家组关于欧共体的条例系一项“技术法规”的认定。上诉机构还特别指出,适用于“技术法规”的产品不一定需要在文件中明示出来。可识别的产品不意味被明示指明。欧共体条例未明示指出太平洋沙丁鱼,并不意味太平洋沙丁鱼是一项不能识别的产品。欧共体的条例说是只对欧洲沙丁鱼作出规定,但实际上条例同样适用于除欧洲沙丁鱼以外的所有加工沙丁鱼。德国就曾经依据该条例拒绝太平洋沙丁鱼的进口。由此可见,条例也适用于太平洋沙丁鱼,证明太平洋沙丁鱼是一项可识别的产品。上诉机构指出,产品的名称肯定能指明一项产品的特性。
TBT生效前的“技术法规”是否受2.4款的约束?
1.欧共体的观点
TBT协定第2.4款规定:“如需要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欧共体认为“如需要技术法规”一句的含义是,在时间的适用范围上,该款只适用于一项“技术法规”的准备、起草和通过阶段,不适用于“技术法规”的延续有效阶段。欧共体的条例是在1995年WTO各项协定生效之前制定的,那时欧共体准备、起草和通过条例的行为已经“停止存在(ceased to exist)”。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条约不溯既往)“……关于条约对一个当事国生效日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局面,该条约的规定对该当事国无拘束力”的规定,欧共体认为TBT协定第2.4款不适用于TBT协定生效之前已经存在的技术法规。
2.秘鲁的观点
秘鲁认为“如需要技术法规”这句话不仅仅适用于技术法规制定时的时间点,也适用于法规的实施阶段。它还指出欧共体的观点也与WTO协定的第16.4款的规定不符。该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秘鲁还援引涉及《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的荷尔蒙案的裁决来支持自己的立场。在该案中欧共体提出了类似的主张,遭到了上诉机构的否决。上诉机构裁决道:“如果谈判者想豁免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存在的大量SPS措施,我们会有理由期待他们会在协定中明确地如此规定。”
3.专家组的结论
专家组首先分析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的含义,指出该条的一般原则是:除非条约有另外的含义或另外的规定,一项条约的规定才对一个当事国的条约生效日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局面,不具拘束力。专家组指出上诉机构在巴西椰果案中做出过类似的裁决。欧共体的条例于1989年6月21日通过,TBT协定于1995年1月1日生效,條例在TBT协定生效后并未停止存在,相反是继续在生效。因此,如果没有相反的规定,TBT协定应适用于欧共体的条例。而TBT协定中不存在相反的意旨,也不存在过渡期,TBT协定的条文显示它适用于在它生效之前通过的技术法规。TBT协定的2.2款规定:“各成员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准备、通过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第2.3款规定:“如技术法规通过时的环境或目标已不复存在,缮则不得维持此类技术法规。”第2.5款还规定:“一成员在准备、通过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按照第2款到第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进行说明。”
专家组还引用了上诉机构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的裁决。在该案中争端涉及SPS协定是否适用于其生效前欧共体于1981和1988年制定的SPS措施问题。上诉机构指出,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SPS协定适用于这些措施,因为这些措施并未“停止存在”,SPS协定不存在限制其适用的任何条款。没有这种限制条款就不能设想SPS协定的核心条款不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之前通过的、但一直仍在生效的SPS措施。由于本案是TBT协定项下的第一案,专家组采用了类推适用的方法,认为本案与荷尔蒙案在事实方面相同,上诉机构在荷尔蒙案中对适用问题的裁决也应适用于本案,即TBT协定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以前通过的TBT措施。据此,专家组驳回了欧共体的抗辩,认定欧共体的条例受TBT协定第2.4款的管辖。
4.上诉机构的裁决
欧共体在上诉时提出,TBT协定的2.4款不强制要求成员因新采纳的或重新修订国际标准,而重新评估其已经存在的技术法规。该款只约束成员技术法规的准备和通过,而不约束技术法规的维持,欧共体准备和通过技术法规的行为已经“停止存在”。故欧共体认为其法规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的要求,TBT协定的2.4款不适用于其技术法规。
上诉机构驳回了欧共体的意见,认为2.4款不但适用于技术法规的准备与通过,本句话使用现代时的时态表明WTO成员对其现行的技术法规还负有持续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全面的、没有范围限定的。上诉机构还肯定了专家组的观点,即认为欧共体荷尔蒙案在协定的时间适用上的裁决与本案是相近的。然后上诉机构从协定的上下文分析,认定TBT协定第2.4款适用于现行的技术法规,包括欧共体的技术法规。上诉机构实际上全面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
Codex Stan 94 是否属“相关国际标准”?
1.秘鲁的观点
秘鲁认为隶属于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食品法典委员会是公认的国际食品标准制定和发展的机构,其所通过的94号标准就是相关的标准。该标准适用于由21种沙丁鱼,其中包括用欧洲沙丁鱼和太平洋沙丁鱼制作的沙丁鱼产品。
2.欧共体的观点
欧共体并不否认食品法典委员会是公认的标准制定机构,但是它认为TBT协定第2.4款规定的相关国际标准并不适用欧共体现行的措施,因为欧共体在通过其标准时,94号标准尚不存在,并且94号标准通过的时间与条例的实施在时间上也不临近,不属“相关”的标准。再者,Codex Stan 94不是被一致通过的。
3.专家组的结论
专家组首先引用TBT协定附件一第2款的规定确定什么是“标准”。该款规定:“标准是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或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规定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装潢、标记或标识的要求。”鉴于双方对Codex Stan 94是一项标准并无异议,专家组认定Codex Stan 94是一项“标准”。对于判断“食品法典委员会”是否是一个“国际机构”,专家组依据TBT协定附件一第4条“国际机构或体系指至少对相关机构的所有成员均开放的机构或体系”的规定,认为该委员会的章程和程序规则的第一条符合这一规定,故食品法典委员会是一个“国际机构”。对于“相关”问题,专家组认为无论是欧共体的条例还是Codex Stan 94都是制定听装和加工沙丁鱼的标准,从欧共体条例中可以找到Codex Stan 94的对应条款。故Codex Stan 94是“相关的”国际标准。
对于欧共体因Codex Stan 94在欧共体制定条例时尚不存在,故该标准不属“相关标准”的抗辩,专家组指出,TBT协定第2.4款的“如需要技术法规”可以理解为对TBT协定生效前的技术法规存在继续需要的意思。WTO成员依该款对其“先前标准(predecessor standard)”负有“连续义务(an ongoing obligation)”。就是说其TBT的义务不是静止的,先于TBT协定的成员不具有“祖父权利(grandfather rights)”,而是应根据相关的国际标准重新评估其技术标准。对于Codex Stan 94没有经过协商一致通过的问题,专家组援引TBT协定附件一第2条的解释说明,认为国际标准化团体制定的标准必须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之上,但本协定也涵盖了不是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文件。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驳回了欧共体的意见,认为Codex Stan 94是相关的标准。
4.上诉机构的裁决
欧共体不服专家组的结论,仍认为Codex Stan 94不是“协商一致”通过,不应构成“相关”的国际标准;同时认为欧共体条例只涵盖“加工沙丁鱼(即欧洲沙丁鱼)”,而Codex Stan 94规范的是“沙丁类产品”,故后者不属前者的“相关”国际标准。上诉机构在第一个问题上完全同意了专家组的意见,即Codex Stan 94系“相关”的国际标准。对于第二个问题,上诉机构指出,Codex Stan 94对欧洲沙丁鱼做了标准规定,因此94号标准与加工的欧洲沙丁鱼是相关的。另外,虽然欧共体条例仅规定了欧洲沙丁鱼的标准,但它通过条例排除了其它的20种沙丁鱼,包括太平洋沙丁鱼,并且对其销售造成了影响。因此,上诉机构认定Codex Stan 94是属于“相关标准”,支持了专家组的结论。
欧共体的条例是否以Codex Stan 94 为基础?
为了读者理解的方便,我们首先引出Codex Stan 94标准的6.1.1的规定如下:
“产品名称应为:
6.1.1(i)‘沙丁鱼(Sardines)’专指加工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或者6.1.1(ii)依据产品销售国的法律和习惯并以不误导消费者的方式,某国、某地理区域、某类,或各种类别通用名的‘X沙丁鱼(X Sardines)’①”
1.秘鲁的观点
秘鲁认为,如果“沙丁鱼(Sardines)”不加任何文字说明就表示是“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符合前述(i)的规定。但其它类别的沙丁鱼依94号标准可以用“X 沙丁鱼(X Sardines)”来标识。X既可以代表一个国家,或一个地理区域,或某种沙丁鱼,或沙丁鱼统称。欧共体禁止以“秘鲁沙丁鱼(Peruvian sardines)”或“太平洋沙丁鱼(Pacific sardines)”的商业标识在欧共体市场上销售,就违反了94号标准第6.1.1(ii)项的规定。
2.欧共体的观点
欧共体认为,第6.1.1(ii)项“依据产品销售国的法律和习惯”一句话只修饰“通用名”的沙丁鱼;与“X 沙丁鱼”是分开的、是相互独立的表述。其理由是英文文本的“‘X Sardines’of a country,a geographic area, the species,”和“the common name of the species”之间用逗号和“or”隔开了。“依据产品销售国的法律和习惯”一句紧接在“通用名”之后,只修饰“通用名”,是定名称用的。说明当初各国并未对四种称谓的选择达成一致,每个国家可以自我选择:或使用“X 沙丁魚”;或使用“通用名”。欧共体则认为,对欧洲沙丁鱼之外的沙丁鱼作如何规定是每个国家自己的事。欧共体条例只规范了6.1.1(i)项的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 94号标准的6.1.1(ii)对于欧共体条例来说不属相关的标准,因为使用通用名“Sardines”不符合欧共体的法律和其消费者的习惯,会误导消费者。欧共体还指出“以......为基础”并不意味着必须符合该标准。因此,欧共体认为欧共体的条例是以94号标准的6.1.1(i)为基础的,符合TBT协定第2.4款的要求。
3.专家组的认定
专家组不同意欧共体对94号标准6.1.1(ii)解释,认为“依据产品销售国的法律和习惯”一句是对它前面四项选择的修饰。因为若按欧共体的解释,国内法律如果作相反的规定它就无需使用“沙丁鱼(Sardines)”的术语,然后再以国内法律与国际标准规定不一致为依据而不以国际标准为基础,这是站不住脚的。鉴于欧共体的条例只允许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被标明为沙丁鱼,而太平洋沙丁鱼(Sardinops sagax),即便依据产品销售国的法律和习惯写明国家名、或地理区域名、或鱼的类别、或通用名,也不允许称为沙丁鱼,因此,欧共体的条例并未以相关的国际标准,即Codex Stan 94标准为基础。
对于“以……为基础”和相符的问题,专家组指出TBT协定第2.4款用的是“应使用”,说明是一项义务。另外“基础(basis)是指事物的主体构成,指一项知识体系的重要原则或理论”。因此,专家组指出欧共体在对加工沙丁鱼制定其技术法规时,就应以现实的相关国际标准,即Codex Stan 94作为主体构成或作为重要的原则,否则就属违反TBT协定的2.4款。
4.上诉机构的裁决
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对“以……为基础”的解释与分析,并归纳说技术法规与相关的国际标准之间必须具有“非常强和非常紧密的关系”。但上诉机构并未沿着这个思路往下分析,而是从相反的方向作了分析。上诉机构说,技术法规起码不能与相关的国际标准相冲突。如果能证明存在冲突,就可以证明技术法规未以相关国际标准为基础。证明就是在二者之间进行比较,而且要与所有的国际标准的相关部分进行比较。就本案来说,上诉机构认为不但94号标准的6.1.1(i)和(ii)的规定是属于相关标准,94号标准的第2.1.1也是相关标准。针对欧共体所称的它只依据6.1.1(i)作了规定,不涉及(ii)的问题,上诉机构指出:“(欧共体)等于在说一项条例规定人到16岁就可以获取驾照,但却说条例与16岁以下的人无关。”欧共体条例只规定欧洲沙丁鱼可以在欧共体销售,就等于禁止了Codex Stan 94标准规定的其它20种沙丁鱼,包括太平洋沙丁鱼(Sardinops sagax)在欧共体市场上的销售。这就明显与Codex Stan 94标准相冲突,表明欧共体的条例并未以该标准为基础。
Codex Stan 94 是否是属于“无效”或“不适当”的标准
1.欧共体的观点
欧共体认为欧洲大多数国家历史上就仅视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为沙丁鱼(sardines)。如果按Codex Stan 94的规定采用在沙丁鱼前面加说明的办法,即“X沙丁鱼”(X表示国名、产区地名、鱼的种类,或通用名),消费者就会认为产品仍然是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只不过是来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这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为了澄清情况并创造统一的消费者期待,欧共体才制定了该条例。因此Codex Stan 94标准依据TBT协定第2.4款但书的规定是属于“无效的(ineffective)”、或“不适当的(inappropriate)”的标准,因为它无法保护消费者、提供市场透明度以及公平竞争,不符合欧共体追求的合法目标。
2.秘鲁的观点
秘鲁出示证据显示欧共体并非把“sardines”(沙丁鱼)和“sardine pilchardus”(欧洲沙丁鱼)视为一个概念。在一本与欧共体委员会合作出版的词典中,有九种语言称太平洋沙丁鱼(sadinops sagax)的通称就是沙丁鱼(sardines);还有的将沙丁鱼与国名或产区地名联合表述。在欧共体委员会赞助的一个电子出版物中,意大利、荷兰、德国、法国、瑞典和西班牙对太平洋沙丁鱼也作了同样解释。OECD也采用相同解释。因此不能说Codex Stan 94是“无效”或是“不适当的”的标准。
3.专家组的结论
专家组首先解释了概念,认为“无效”是指一项措施对实现合法的目标不起作用。“不适当”是指一项措施对实现合法目标不特别适合。“不适当”并不一定“无效”,反过来来亦同。当一项相关的国际措施属于有效措施时,并不自动会成为一项适当的措施。有效与否涉及到措施的结果,适当与否和使用措施的性质有关。当WTO成员以TBT协定第2.4款的“无效”和“不适当”作抗辩时,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即可。
然后,专家组引用TBT协定前言中的“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以及“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专家组指出TBT协定和GATT1994“很少顺从(less deference)”WTO成员为实现国内政策目标而选择的手段。专家组还指出欧共体负有对“无效”或“不适当”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技术法规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要由欧共体来证明。
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提出的三项政策目标,即透明度、消费者保护和公平竞争是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的,因此如果能证明Codex Stan 94可以实现产品的清晰标识,改进市场透明度,则即可说明Codex Stan 94在消费者保护和公平竞争上是有效和适当的。
专家组发现依据Codex Stan 94相关条款的规定,如果是密封罐装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产品标明“沙丁鱼(sardines)”即可,无需再作任何其它说明;如果是加工的太平洋沙丁鱼(Sardinops sagax),就要在“沙丁鱼(sardines)”前面标明国名、产区地名、鱼的种类,或通用名(即X sardines)。
专家组对欧共体抗辩中提到的其条例是为了“创造消费者统一的期待”作出了评论,认为如果接受欧共体“创造消费者期待”的观点,再认定其限制贸易的措施是有道理的,就等于我们在允许“自我证明有理”的贸易障碍措施。其危险是:通过法规引导消费者的市场消费期待,随后再证明在政府制造消费者期待基础上形成的该项法规的合法性。
专家组指出,1989年前西班牙、法国和英国曾制定了国内有关沙丁鱼的标准,规定如果只用“沙丁鱼(sardines)”的通用名,即指“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但这三个国家的法律文件不能证明如果在“沙丁鱼”前面加上说明文字,如“太平洋”、“秘鲁”等,欧洲消费者就不能区分出“太平洋沙丁鱼”还是“欧洲沙丁鱼”。事实还显示秘鲁97%的加工太平洋沙丁鱼(Sardinops sagax)都出口到英国,然后销往欧共体。英国1981年的规定也允许使用“Pacific pilchards(太平洋沙丁鱼)”来替代“Sardinops sagax”。英国消费者通过在沙丁鱼前加产地名,区别开了太平洋沙丁鱼和欧洲沙丁鱼。目前只有德国、葡萄牙和西班牙三国的法律除欧洲沙丁鱼(sardina pilchardus)外,不接受X沙丁鱼。专家组全面使用了秘鲁举出的证据,说明欧洲消费者并不总是绝对地把沙丁鱼(sardines)视为欧洲沙丁鱼。专家组指出,Codex Stan 94在制定以及其后的修改时考虑到了欧共体的关注,它允许成员方对加工沙丁鱼做销售描述,提供市场透明度。大多数欧共体的消费者不是不能区别某沙丁鱼产品是欧洲沙丁鱼还是太平洋沙丁鱼。最后,专家组认定欧共体没有能够证明Codex Stan 94 标准对于欧共体条例所追求的目标是“无效的”,或是“不适当的”,故驳回了欧共体在这个问题上的主张。
4.上诉机构的裁决
欧共体不同意专家组把举证责任倒置给欧共体,也不同意专家组认定Codex Stan 94 对实现欧共体条例的合法目标不属“无效”或“不适当”标准的认定,提出了上诉。
上诉机构在举证责任上重申了它在荷尔蒙案中的裁决,即在SPS协定项下,当对一般规则存在例外规定时,例外规定本身并不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TBT协定与SPS协定是两个相近的协定,荷尔蒙案在此问题上的裁决对目前的案件应同等适用。上诉机构驳回了专家组要求欧共体负责举证的认定(即要求欧共体首先证明Codex Stan 94标准对欧共体是“无效”或“不适当的”),支持了欧共体的上诉立场。但是上诉机构又承认秘鲁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建立了一个初步案件。因此,欧共体虽然胜诉了此点,但并无实际意义。在Codex Stan 94标准是否属无效或是不适当的问题上上诉机构完全支持了专家组的意见,驳回了欧共体的上诉。
评论
作为WTOTBT协定的最经典案件,这个案例启示我们要加强对国际标准的认识与研究。专家组在本案中对什么是“标准”,什么是“国际机构”,以及什么是“相关标准”都做了明确解释,同时对什么是“技术法规”也做了明确的界定。这无疑对我国开展此项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导。产品标准可分为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前二者从性质上由于缺乏公权力的介入,都不应具有强制力,属于推荐性的、软性的标准,不应属于TBT协定管辖的范围。但凡是以政府的名义制定的带有强制性的,规范产品标注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就要特别注意与TBT协定保持一致的问题。因此,了解并掌握国际机构所制定的产品标准,包括其后的修改,对制定我们的标准就尤为重要,尤其对制定国家的技术法规就更是如此。
欧共体抗辩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是它输掉案件的原因,就是它认为欧共体的条例只是对欧洲沙丁鱼作了规定,未涉及太平洋沙丁鱼,因此Codex Stan 94标准的6.1.1(ii)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不适用,也不相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对此进行了批驳,认为技术法规既可以从正面规定,也可以从反面规定产品的标准。欧共体的条例就是用排除的方法,禁止了太平洋沙丁鱼在欧共体市场的销售。这一解释对我们是很新颖的,也值得我们重视。因此,当对某类或某组产品制定技术法规时,我们一定要注意对产品范围的规定要相对完整,避免出现类似欧共体这样的问题。
另外一点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定WTO成员对TBT协定负有“持续义务(ongoing obligation)”,而不仅只在制定、通过其技术法规时要保证符合相关的国际标准。此外,专家组认定,WTO成员在TBT协定义务方面不能享有“祖父权利(grandfather rights)”。专家组说一个成员要根据相关的国际标准不断地评估其技术法规是否与TBT协定第2.4款的规定相符。这实际上是要求成员要根据新的或修改过的国际标准,不断改进自己的技术法规。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TBT协定文字的理解与翻译问题。前面第(二)点上本文介绍了欧共体一直坚持的观点,即在时间的适用上,TBT协定第2.4款只适用于成员准备、起草和通过其技术法规的情况。因为欧共体理解“where technical regulations are required”(当需要技术法规时)就是指的前面提到的时间点。专家组说需要技术法规既可以是在起草通过时,同样维持技术法规继续有效,也属于“需要技术法规时”。应该说专家组的解释起码从文字上看是比较准确的,另外也维护了TBT协定适用与执行的统一性。有趣的是,我国的一些对《乌拉圭回合法律文件》的中译文大多将TBT协定第2.4款开头这句话翻译成“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这种翻译的意思恰恰与欧共体的理解一样。“制定”起码是译者主观加上去的。加上兩个字,使条文的含义变了,紧接着就是WTO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也变了。可见研究WTO法律的人一定要注意看原文,仅依赖中文是有风险的,中文翻译仅仅具有参考价值。
①英文为:“X Sardines”of a country, a geographic area, the species, or the common name of the spec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cutom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 product is sold, and in a manner not to mislead the commus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