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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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污染的加剧使我国环境纠纷不断增多,而污染主体难以承担环境损害赔偿及环境修复的巨额费用,往往造成企业污染、群众遭殃、政府买单的不合理现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环境风险社会化的重要手段,但在当前的实践中却遭到冷遇,污染企业和保险公司都缺乏积极性,本文从该险种目前的缺陷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试图通过相关法制的完善,推进这一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落实。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困境,法制完善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对于分散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受害者权益等方面有积极作用。自2007年起,多地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了试点探索,但结果不尽如人意,《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下称《办法(草案)》)审议通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然而整体上看来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在立法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環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含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在其内涵上,多数观点认为其标的或对象应当是保险人因其污染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应纳入责任保险范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应当是以保险人因其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的统称。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
  1、分散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
  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后果严重、影响范围广、受害者众多。近年来我国环境类案件数量以每年30%的速度逐渐上升,①环境恢复需投入巨额资金,许多企业因负担不起巨额赔偿金而濒临倒闭,长远来看对企业的生产积极性造成打击,也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环境风险社会化的手段,大大降低了企业的环境风险。
  2、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环境污染事故的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且处于弱势方,环境诉讼专业性较强,在举证、鉴定等方面难度较大,诉讼经济及时间成本高昂,然而即便胜诉,巨额的赔偿费可能会使企业破产倒闭,胜诉判决难以执行,成为一纸空文。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加强了受害者在事后救济上的资金保障,且在程序上增加了受害者的救济途径,有利于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3、减轻政府的压力
  企业往往无力承担环境污染的巨额赔偿金,政府善后实质上最终由社会公众买单,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且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相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赔偿费用的承担减轻了政府财政压力,同时,保险公司对企业环境风险的评估考察实际上起到对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作用,减轻了政府的环境管理压力。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制困境分析
  (一)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困境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早在2007年已经开始,2013年环强险在部分省市试点推行,但效果并不理想,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续保意愿不足,甚至在试点结束后出现全省无一续保的窘况②。各方对试点工作都在表面上持肯定态度,但事实上却消极应对,主要表现为:企业参保意愿低,《办法(草案)》虽对环境高风险企业提出投保要求,但主动投保的企业不多,其中还包含因顾及各种“面子”,不得已而为之的因素③,调研结果显示,大型企业自认为抗风险能力强无需投保,而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弱却无力投保④,保险公司积极性不强,该险种运营成本高、风险大,保险公司对于此类保险业务的开展缺乏动力,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投入较少,政府虽然对其重要性有明确认识,却并未通过经济、行政等手段进行积极引导,对该险种支持力度不足。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困境的成因分析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之所以陷入困境,与多方面因素有关。直接原因是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在保费与保险金赔付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新型保险存在一定缺陷是其内在因素,环境保护法对污染者的责任规制不完善使得企业的投保动力不足,在自愿投保动力不足的同时,环强险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备致使其推行缺乏法理依据。
  1、环境风险评估体系不健全
  环境风险评估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核心要素,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科学完整和相对统一的环境风险评估体系。各环境高风险企业在环境风险来源以及风险去除机制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对其量化评估认知存在偏差,导致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存在争议,在合同订立及理赔方面存在矛盾分歧,存在保费高而获赔少的现象⑤。
  2、环境保护法的主体责任规制不完备
  随着新环保法的实施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不断加大,但环境民事纠纷在诉讼中存在较大障碍,环境案件因果关系认定以及司法鉴定困难,原告胜诉难。责任认定难导致相关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对环境问题重视不足,加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较高,企业投保动力不足,应参保企业多有逃避责任现象。
  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具体法律规定缺失
  现行法律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没有明确规范,在《办法(草案)》出台前基本处于空白期,草案填补了环强险规定的空白,但在保费的厘定,环境风险评估等方面规定过于原则化,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大障碍。地方法规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中,也多为原则性规范,缺乏核心内容的明确。
  4、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在试点地区推行的强制保险无法律依据,其主要依据是政策意见,以及《办法(草案)》,推行情况对当地政府有较强依赖。而《办法(草案)》即便正式出台,也与上位法有明显冲突。作为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相关的上位法,《保险法》和《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均无强制投保要求,环强险的推行在法律上缺乏依据。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制完善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推行不畅,法制不完善是其重要制约因素,应当在完善该险种本身缺陷的同时,加强相关主体的环境保护责任规制,在各方参与者积极性不足的情况下,有必要加强环强险的规制,依法强制要求应参保企业主动投保,同时鼓励其他相关主体积极参保。
  (一)完善环境风险的评估管理体系
  对环境风险产生的全过程进行评估管理,包括风险来源到风险暴露可能性的各个环节,完善环境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在环境风险的应急管理之外,加强对投保企业日常环境管理的指标考察,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和管理的细化,提升环境风险管理效率,也有利于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控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般只考虑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但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和长期性也应当纳入该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当中。
  (二)完善环境保护法上的主体责任规制
  在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上,加强对污染企业的责任规制,在环境保护实体法上明确相关主体责任,在程序法上減少环境诉讼中的障碍,使其主体责任得以落实,在环境立法、执法、司法上,全方位加强污染企业的环境责任规范和落实,避免污染企业因法律缺位而抱有侥幸心理,逃避责任,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费缴纳也促使投保企业主动履行其环保义务。
  (三)加强政府扶持力度,引导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市场化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完备,各方面都存在一定欠缺,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如以地方性法规、政策等规范和引导相关企业进行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投保,对依法应当投保而不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设置惩罚措施,对于积极投保且环境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通过激励和惩罚措施的结合,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市场化和规范化运营。
  (四)加强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
  环强险之所以面临推行难的窘况,根本原因在于缺乏法律依据,难以依法强制推行。可对《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鼓励条款进行修改,加入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原则性规定,将《办法(草案)》经合理调整后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实施,提升其立法位阶,解决《办法(草案)》与上位法矛盾、环强险的推行于法无据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与环境案件类型化的现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6期。
  [2]  吴琼,邵稚权:《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困境及完善路径》,载《南方金融》。
  [3]  吕秀萍,刘金霞:《经验、问题与完善:河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研究》,载《社会科学论坛》2016年第11期。
  [4]  彭中遥:《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选择》,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5]  李强,高树棠,宋晴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经营费用补贴机制研究——基于参与主体行为的分析》,载《南方金融》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金冠克,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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