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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社会市场价值开始显露出来,也开始逐渐获得人们的认可。但是随着知识产权问题的严重程度不断加深,对产权的实际拥有者带来了极大的个人损失。尽管我国的司法体系建设正在不断完善与健全,但是在知识产权创建方面却仍旧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单纯的利用补偿性赔偿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难以有效地抑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基于此,需要适当的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可以有效落实我国具体的国情与知识产权侵权性质与程度。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特点,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具体实施以及引入。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法;实施;引进
知识产权调整对象是无体性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是赔偿。要实现赔偿功能,需要对赔偿的原则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进行合理的确定。当前所施行的填平性的赔偿一般难以补偿权利人,同时也无法对侵权人产生威慑。进行填平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剥夺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在引入惩罚性补偿之后,立法一定要合理的删除或者是修改现行知识产权法中的填平性惩罚中带有惩罚特性的计算方式。
一、我国知识产权特点
从诸多的知识产权经典案例中可以发现,与有形财产侵权案例相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存在一定不同之处的,具体主要表现为以计算机的侵权损失作为典型,当事人在实行维权工作的时候,需要花费的成本较高。具体的特点主要包含如下几方面:
(一)知识产权侵权者的隐秘性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较为多发,但是想要找到侵犯者的踪迹却并不简单,在网络上,对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侵犯的违法行为数不胜数,并且可能会产生的阻碍也非常的少,这也是导致产权所有者维权空间非常狭窄的重要因素之一[1]。
(二)知识产权损失的间接性
知识产权的损失一般都是间接性损失,由于对产权所有者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具体伤害,但是受损害人员所失去的损失也是难以有一个具体的估价的,因此就算是受到了侵害,知识产权所有人也难以找到有力的证据。
(三)知识产权侵权者很容易获得信息
知识产权侵害者非常容易获得各种信息,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我们身处到通讯十分发达的网络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的范围也十分广泛,因此导致信息的传播与分享数量不断增加,发展到最后就是人人都可以看到信息,并且其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一些知识性的事物是比较无形的,其并不是多么贵重的物品,也不是什么稀有的画卷,有形的物品一旦丢失了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对应的法律保护,但是知识类的信息是抽象的,很难直接对其采取维权措施。
二、知识产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落实
(一)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从当前知识产权法中,有关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实际落实状况看来,需要首先分析其可行性。从我国的实际具体国情以及社会的实际形势看来,其引进以及落实的可行性大约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的技术条件以及立法的经验都非常成熟,并且在现行法律中也存在着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其次,从现行法律体系看来,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中,并不具备冲突与矛盾性。最后,我国的法学理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研究较为成熟,不但研究论文的数量非常的多,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也十分丰富。
(二)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落实方案
要在充分明确惩罚性赔偿引进知识产权法的可行性基础之上,合理的确定有效地落实策略,其实际的落实策略主要体现在执行划分、赔偿额度以及金额等等方面。
(1)确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额度
客观的明确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赔偿额度,促使设计逐渐变得更加科学与合理,以此来不断为将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完善与健全创造充分的基础条件。基于此,需要在保护知识产权司法的基础条件上,合理的划分实际的赔偿额度[2]。从国外的司法制度设计的经验看来,我国的赔偿额度的引用以及借鉴方式,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的倍比关系。这里所说的倍比关系,是在我国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公民法治意识等的基础之上所明确的。因此,其实际的设定需要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其一,控制倍比数,避免其多高或者是过低,以此来合理的控制惩罚结果,避免其出现过高或者是过低的现象,
(2)明确知识产权惩罚赔偿责任适用范围
依照我国司法体系的实际建设,目前的具体侵权类型和产生的影响等等,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控制在商业秘密、商业标识侵犯的多种侵权行为等等范围内。首先,多种知识产权类型都带有一定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有着基本的正当与平等性。其次,要促使大陆地区的统一性,要保证部门法方面的协调与统一。不仅如此,对于一些知识产权类型也可以施行各种惩罚性的赔偿,很大可能会导致诱发公众的误会,不利于知识产权与文化创新的保护。因此需要在客观明确具体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令各个知识部门法合理的规定实际惩罚性与具体的赔偿责任。
(3)划分侵权类型
要保证惩罚性赔偿法律生效,避免出现同一化与一刀切的现象,就要灵活的依照知识产权的不同侵权类型,对其进行相关种类划分。在这一方面,美国有相关的发展经验,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种类划分为了好几种,如侵权人多次故意侵犯他人著作,就要对其进行惩罚性的赔偿,并不以多次故意侵犯专利权当做实际的适用条件[3]。之所以会这样,原因主要包含如下两方面,首先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判定十分简单,其次,是专利技术对企业的竞争力提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推动企业的创新发展。在此情况下,我国可以在有效落实与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合理有效地区分专利侵权以及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实际适用条件。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治道路正处于不断发展前进的道路上,并且也逐渐变得更加完善,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有关条例整改也变得更加精细,可以令拥有知识产权的民众变得更有安全感,积极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田卓景雯.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分析[J].法制博览,2020,(19):115-116.
[2]杨海.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J].财富时代,2020,(06):160-161.
[3]马玉凤.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实施[J].法制与社会,2017,(34):209-210.
(上海市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 200120)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法;实施;引进
知识产权调整对象是无体性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是赔偿。要实现赔偿功能,需要对赔偿的原则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进行合理的确定。当前所施行的填平性的赔偿一般难以补偿权利人,同时也无法对侵权人产生威慑。进行填平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剥夺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在引入惩罚性补偿之后,立法一定要合理的删除或者是修改现行知识产权法中的填平性惩罚中带有惩罚特性的计算方式。
一、我国知识产权特点
从诸多的知识产权经典案例中可以发现,与有形财产侵权案例相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存在一定不同之处的,具体主要表现为以计算机的侵权损失作为典型,当事人在实行维权工作的时候,需要花费的成本较高。具体的特点主要包含如下几方面:
(一)知识产权侵权者的隐秘性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较为多发,但是想要找到侵犯者的踪迹却并不简单,在网络上,对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侵犯的违法行为数不胜数,并且可能会产生的阻碍也非常的少,这也是导致产权所有者维权空间非常狭窄的重要因素之一[1]。
(二)知识产权损失的间接性
知识产权的损失一般都是间接性损失,由于对产权所有者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具体伤害,但是受损害人员所失去的损失也是难以有一个具体的估价的,因此就算是受到了侵害,知识产权所有人也难以找到有力的证据。
(三)知识产权侵权者很容易获得信息
知识产权侵害者非常容易获得各种信息,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我们身处到通讯十分发达的网络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的范围也十分广泛,因此导致信息的传播与分享数量不断增加,发展到最后就是人人都可以看到信息,并且其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一些知识性的事物是比较无形的,其并不是多么贵重的物品,也不是什么稀有的画卷,有形的物品一旦丢失了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对应的法律保护,但是知识类的信息是抽象的,很难直接对其采取维权措施。
二、知识产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落实
(一)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从当前知识产权法中,有关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实际落实状况看来,需要首先分析其可行性。从我国的实际具体国情以及社会的实际形势看来,其引进以及落实的可行性大约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的技术条件以及立法的经验都非常成熟,并且在现行法律中也存在着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其次,从现行法律体系看来,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中,并不具备冲突与矛盾性。最后,我国的法学理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研究较为成熟,不但研究论文的数量非常的多,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也十分丰富。
(二)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落实方案
要在充分明确惩罚性赔偿引进知识产权法的可行性基础之上,合理的确定有效地落实策略,其实际的落实策略主要体现在执行划分、赔偿额度以及金额等等方面。
(1)确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额度
客观的明确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赔偿额度,促使设计逐渐变得更加科学与合理,以此来不断为将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完善与健全创造充分的基础条件。基于此,需要在保护知识产权司法的基础条件上,合理的划分实际的赔偿额度[2]。从国外的司法制度设计的经验看来,我国的赔偿额度的引用以及借鉴方式,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的倍比关系。这里所说的倍比关系,是在我国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公民法治意识等的基础之上所明确的。因此,其实际的设定需要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其一,控制倍比数,避免其多高或者是过低,以此来合理的控制惩罚结果,避免其出现过高或者是过低的现象,
(2)明确知识产权惩罚赔偿责任适用范围
依照我国司法体系的实际建设,目前的具体侵权类型和产生的影响等等,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控制在商业秘密、商业标识侵犯的多种侵权行为等等范围内。首先,多种知识产权类型都带有一定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有着基本的正当与平等性。其次,要促使大陆地区的统一性,要保证部门法方面的协调与统一。不仅如此,对于一些知识产权类型也可以施行各种惩罚性的赔偿,很大可能会导致诱发公众的误会,不利于知识产权与文化创新的保护。因此需要在客观明确具体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令各个知识部门法合理的规定实际惩罚性与具体的赔偿责任。
(3)划分侵权类型
要保证惩罚性赔偿法律生效,避免出现同一化与一刀切的现象,就要灵活的依照知识产权的不同侵权类型,对其进行相关种类划分。在这一方面,美国有相关的发展经验,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种类划分为了好几种,如侵权人多次故意侵犯他人著作,就要对其进行惩罚性的赔偿,并不以多次故意侵犯专利权当做实际的适用条件[3]。之所以会这样,原因主要包含如下两方面,首先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判定十分简单,其次,是专利技术对企业的竞争力提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推动企业的创新发展。在此情况下,我国可以在有效落实与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合理有效地区分专利侵权以及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实际适用条件。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治道路正处于不断发展前进的道路上,并且也逐渐变得更加完善,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有关条例整改也变得更加精细,可以令拥有知识产权的民众变得更有安全感,积极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田卓景雯.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分析[J].法制博览,2020,(19):115-116.
[2]杨海.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J].财富时代,2020,(06):160-161.
[3]马玉凤.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实施[J].法制与社会,2017,(34):209-210.
(上海市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 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