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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逐年升高,传统的监禁刑矫正方式得弊端已经在逐渐暴露出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也为了符合世界各国行刑大趋势的发展,各国开始了以社区矫正为主流的非监禁刑罚的研究与转化。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矫正模式,在中国已经开展开来,也成了学者争先探讨的问题。本文联系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的现状,并结合中国现行刑事政策,提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社区矫正模式的发展构想。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社区矫正
非监禁刑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作为非监禁刑罚中的佼佼者——社区矫正也日益为社会所关注。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的适用还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这就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模式的构想提供了理论基础。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的现状
2002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率先在全国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2005年列入第二批试点单位就广泛开展。此外,辽宁、吉林、福建、江西、云南、宁夏等一些未被列入试点范围的省、自治区也自己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和前期准备工作。根据2006年10月的统计数字,在第一批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的18个省、市、自治区中,其范围已发展到85个地市、375个县(区,市)、3142个街道(乡镇)展开,北京、上海、江苏在全辖区范围内展开。在18个试点省市自治区中,现有社区服刑人员50,083名,其中缓刑32,882人,假释5,783人,剥夺政治权利8,074人,暂予监外执行1,768人,管制1,576人。时隔几年,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也迅速开展起来。但是按照全国范围的比例而言,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在起步阶段,而且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立法,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也逐渐暴露出不少弊端。
(一)对执行对象规定过于简化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中的权益还没有得到全面特殊的保护。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立法滞后、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方式单一、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缺乏无缝衔接等。而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这一块相关的立法并没有明确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条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做出裁决。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是一个开放性的矫正系统,执行地点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进行社区矫正的对象应该是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意不大、不至于危害社会,造成群众恐慌的人,因此对于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应该进行细化分类,而不是粗略涵盖。①
(二)社区矫正的种类太少和内容单调
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方法的刑种有五种: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规定的社区矫正的种类太少,过于简单,而且我国也没有联系司法实践,对以上五种具体的社区矫正方法做针对性的立法修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条件和对象还是参照《刑法》、《监狱法》等加以适用,限制较多,得不到有效的施行。
(三)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工作者
我国社区矫正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一个独立统一的组织机构以及系统的执行人员的规范和要求。社区矫正所需要的工作人员基本上依靠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调剂解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而社区矫正既是一项严肃刑罚执行工作,又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社会工作,对工作主体各方面能力要求都相当高。因此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缺乏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目前,我国实行的社区矫正种类还仅限于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等五种,而且,由于社区矫正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规定还没有进行规范,特别是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和范围规定较少。为了节约资源,人力,物力,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加以区分,而是让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在社区从事打扫卫生、集中学习等活动。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帮教活动,而且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使他们对参加这样的矫正活动产生抵触情绪。②社区矫正无疑忽视了这重要一点。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模式的发展构想
在立法层面,我国建立了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建立了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家庭保护、司法保护制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刑罚原则。《刑法》设置了不同的年龄层,控制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规定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监狱法》也建立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的制度;在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初步建立了少年司法体系。如,《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实践层面,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就开始办的工读学校,实际上就是一种专门的未成年人矫正机构。目前,司法机关也进行了一些超前的探索。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的挽救和保护,激励失足孩子改过自新,而在《刑法修正案(八)》里明确规定“免除未成年人的报告义务”,③学界称之为“前科消灭制度”。④
总体而言,目前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建立一体化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在此,我就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构建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从立法方面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制度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理、心理特点决定未成年人所适用的法律应与成年人所适用的法律相区别,具有其特殊性。然而在我国并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立法规定,因此,应该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特别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细化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范围,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程序,还有对实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监督主体等各个方面都进行具体要求,确保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落实。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兼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属性,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未成年人同社会的敌对情绪,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提高其文化修养与道德水平,培养更加健全的人格和心态,从而收到更好的矫正效果。 (二)规范社区矫正项目,设立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矫正项目
在我国仅有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种法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而且矫正的方法大多是简单的体力劳动,这并未触及他们的思想方面的教育,使得他们在思想方面并未取得改造,因此矫正效果不明显。相较而言我国香港地区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这一块的规定非常值得借鉴,香港地区对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设立了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主要交由社区完成,推出了“社区为本”的自信计划,帮助未成年人尽早的完成矫正。我认为在进行体力劳动的同时,应该注意安排接受矫正的未成年人的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以及必要的心理辅导,在改造未成年人的同时,从根本上教育感化失足未成年人。比如说,设立“奖惩课堂”对在实行社区矫正时主动帮助群众或者是有见义勇为等举动的未成年人进行表彰;开办“知识文化课堂”帮助未成年人学习专业技能,提高自身素质;举办“心理咨询课堂”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解答其心理上的各种疑惑。各省市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安排,而不是单一依靠国家统一的法律规范中的规定。
(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矫正技能的专业化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注重的是对思想观念,主观意识以及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改进,因此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特别是对犯罪心理学和教育学等学科要有一定的掌握。目前,我国社会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各地司法所的专业矫正人员和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组成,人员组成较为杂乱。由于我国司法所中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很多人都没有接受过专门的培训和指导,不能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心理、思想进行正确的引导矫正,导致矫正效果差强人意,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对进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进行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从而使矫正更有针对性,更有效果。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以外,我认为积极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鼓励社会志愿者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帮教服务行列,增加社区矫正中执行人员的社会志愿力量,让全社会都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帮教活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也可以令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可以获得更多的社会关注,更快更好的重新融入社会,完成社区矫正,开始新的生活。
注释:
①但未丽.社区矫正:立论基础与制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6.
②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8.
③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
④郭学敬.《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初探》,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4期.
参考文献:
[1]但未丽.社区矫正:立论基础与制度构建[M].北京:中共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王琪.社区矫正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4]赵秉志.刑法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7]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社区矫正
非监禁刑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作为非监禁刑罚中的佼佼者——社区矫正也日益为社会所关注。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的适用还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这就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模式的构想提供了理论基础。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的现状
2002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率先在全国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2005年列入第二批试点单位就广泛开展。此外,辽宁、吉林、福建、江西、云南、宁夏等一些未被列入试点范围的省、自治区也自己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和前期准备工作。根据2006年10月的统计数字,在第一批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的18个省、市、自治区中,其范围已发展到85个地市、375个县(区,市)、3142个街道(乡镇)展开,北京、上海、江苏在全辖区范围内展开。在18个试点省市自治区中,现有社区服刑人员50,083名,其中缓刑32,882人,假释5,783人,剥夺政治权利8,074人,暂予监外执行1,768人,管制1,576人。时隔几年,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也迅速开展起来。但是按照全国范围的比例而言,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在起步阶段,而且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立法,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也逐渐暴露出不少弊端。
(一)对执行对象规定过于简化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中的权益还没有得到全面特殊的保护。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立法滞后、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方式单一、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缺乏无缝衔接等。而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这一块相关的立法并没有明确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条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做出裁决。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是一个开放性的矫正系统,执行地点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进行社区矫正的对象应该是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意不大、不至于危害社会,造成群众恐慌的人,因此对于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应该进行细化分类,而不是粗略涵盖。①
(二)社区矫正的种类太少和内容单调
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方法的刑种有五种: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规定的社区矫正的种类太少,过于简单,而且我国也没有联系司法实践,对以上五种具体的社区矫正方法做针对性的立法修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条件和对象还是参照《刑法》、《监狱法》等加以适用,限制较多,得不到有效的施行。
(三)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工作者
我国社区矫正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一个独立统一的组织机构以及系统的执行人员的规范和要求。社区矫正所需要的工作人员基本上依靠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调剂解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而社区矫正既是一项严肃刑罚执行工作,又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社会工作,对工作主体各方面能力要求都相当高。因此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缺乏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目前,我国实行的社区矫正种类还仅限于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等五种,而且,由于社区矫正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规定还没有进行规范,特别是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和范围规定较少。为了节约资源,人力,物力,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加以区分,而是让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在社区从事打扫卫生、集中学习等活动。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帮教活动,而且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使他们对参加这样的矫正活动产生抵触情绪。②社区矫正无疑忽视了这重要一点。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模式的发展构想
在立法层面,我国建立了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建立了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家庭保护、司法保护制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刑罚原则。《刑法》设置了不同的年龄层,控制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规定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监狱法》也建立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的制度;在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初步建立了少年司法体系。如,《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实践层面,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就开始办的工读学校,实际上就是一种专门的未成年人矫正机构。目前,司法机关也进行了一些超前的探索。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的挽救和保护,激励失足孩子改过自新,而在《刑法修正案(八)》里明确规定“免除未成年人的报告义务”,③学界称之为“前科消灭制度”。④
总体而言,目前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建立一体化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在此,我就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构建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从立法方面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制度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理、心理特点决定未成年人所适用的法律应与成年人所适用的法律相区别,具有其特殊性。然而在我国并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立法规定,因此,应该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特别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细化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范围,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程序,还有对实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监督主体等各个方面都进行具体要求,确保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落实。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兼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属性,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未成年人同社会的敌对情绪,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提高其文化修养与道德水平,培养更加健全的人格和心态,从而收到更好的矫正效果。 (二)规范社区矫正项目,设立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矫正项目
在我国仅有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种法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而且矫正的方法大多是简单的体力劳动,这并未触及他们的思想方面的教育,使得他们在思想方面并未取得改造,因此矫正效果不明显。相较而言我国香港地区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这一块的规定非常值得借鉴,香港地区对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设立了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主要交由社区完成,推出了“社区为本”的自信计划,帮助未成年人尽早的完成矫正。我认为在进行体力劳动的同时,应该注意安排接受矫正的未成年人的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以及必要的心理辅导,在改造未成年人的同时,从根本上教育感化失足未成年人。比如说,设立“奖惩课堂”对在实行社区矫正时主动帮助群众或者是有见义勇为等举动的未成年人进行表彰;开办“知识文化课堂”帮助未成年人学习专业技能,提高自身素质;举办“心理咨询课堂”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解答其心理上的各种疑惑。各省市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安排,而不是单一依靠国家统一的法律规范中的规定。
(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矫正技能的专业化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注重的是对思想观念,主观意识以及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改进,因此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特别是对犯罪心理学和教育学等学科要有一定的掌握。目前,我国社会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各地司法所的专业矫正人员和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组成,人员组成较为杂乱。由于我国司法所中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很多人都没有接受过专门的培训和指导,不能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心理、思想进行正确的引导矫正,导致矫正效果差强人意,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对进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进行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从而使矫正更有针对性,更有效果。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以外,我认为积极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鼓励社会志愿者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帮教服务行列,增加社区矫正中执行人员的社会志愿力量,让全社会都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帮教活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也可以令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可以获得更多的社会关注,更快更好的重新融入社会,完成社区矫正,开始新的生活。
注释:
①但未丽.社区矫正:立论基础与制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6.
②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8.
③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
④郭学敬.《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初探》,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4期.
参考文献:
[1]但未丽.社区矫正:立论基础与制度构建[M].北京:中共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王琪.社区矫正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4]赵秉志.刑法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7]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