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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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讲求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既要保证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又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刑事司法活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政策 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16-02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相济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刑事司法活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宽”就是宽大、宽缓,指刑事政策的宽和性。刑事政策的宽和性主要是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主张对犯罪人实行较为轻微的刑罚措施,甚至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人作无罪化处理。“严”就是严格,严厉,指刑事政策的威慑力。宽严相济中的“严”,当然包括严格之意,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这也就是司法上的犯罪化与刑罚化。具体而言,“宽”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之刑。至于轻罪及其轻刑如何界定,则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于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法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采取社区矫正等非刑罚化处理手段。
  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这里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质是指在宽严相济理念的指导下,根据涉案人员的行为表现和主观恶性的大小,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全过程做到有宽有严,宽严结合,区别对待,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多数。
  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特别是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特别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刑事立法存在疏漏,影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执行
  当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虽然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很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无具体操作规则、规范性配套制度,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因而导致在实践中理解不一致、执行不统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司法人员的主观裁量,使得该政策的适用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易形成各行其是,盲目随意,执法尺度不一的问题,也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正确把握。
  (二)落实中缺乏协调、配合意识,实践中被限制或者无法适用
  一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协调、配合不够。由于多年来,公安机关把办案的逮捕数作为打击犯罪的一项主要指标和政绩,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和逮捕数,在关系集体和个人利益面前,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可以直接起诉的案件而予以提请逮捕,对于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案件,有条件和解的对当事人进行积极协调的力度不大。对于检察机关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建议和撤案建议有时还很难接受。二是在“无逮捕必要”的适用上控制过严,对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也提请批准逮捕,导致一部分可在侦查环节通过非羁押途径就可以消化处理的案件进入检察环节,加大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三是公、检、法三机关对于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关联的部分加强协调、配合不够。如缺乏共同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办案规定和标准;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捕、诉、判上缺乏合作等。
  (三)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现实问题缺乏有效的对策
  一是难以真正适用无罪推定的原则。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刑事执法效果的评价,就是看对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捕了、起诉了或者是不是判了实刑。如果适用无罪推定的原则,更多地担心会不会“放”错了人而引来社会舆论压力及被害方的上访等等,基于这种想法,导致在办案中往往出现偏于“严”而疏于“宽”。二是对一些过失犯罪和轻伤害案件适用“无逮捕必要”比较难。如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轻伤害案件时,经常会遇到的是,虽然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但由于缺乏其他有效解决途径,如果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被害人与嫌疑人之间就很难达成赔偿协议,而往往逮捕了,加害人为了获得自由很快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使得一些办案人员不得不为了保证被害人的利益,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三是非监禁措施不完善,无法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戒和教育。如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最常见的非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取保候审,但对于有些犯罪嫌疑人却无法适用这种措施,如犯了轻罪的一些外来人员,虽不至于逮捕,但由于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害,需要接受审判,这些人既没有可靠的经济来源,也没有符合条件的担保人,如果不对其逮捕,就有可能逃跑而影响下一步的诉讼顺利进行,也很难使犯罪嫌疑人对他的行为真正有所悔悟并受到应有的惩戒。监视居住极少适用。由于监视居住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适用时投入成本较大,在衡量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利弊之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会选择适用取保候审,因而适用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的频率较低或者根本不适用。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思考与建议
  (一)更新执法观念,準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原则
  一是要准确适用全面把握的原则。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二是要准确适用区别对待的原则。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情况、社会治安形势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明确不同的宽严界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如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多发性犯罪,该批捕的要坚决批捕,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刑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达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以贯彻落实。三是要坚持严格依法的原则。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把握三个基本要求;即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不是无限加重,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要于法有据。四是要坚持注重效果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必须体现出综合性,主要表现为预防、减少和遏制犯罪。当前刑事犯罪和部分犯罪率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方面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刑罚在预防和减少犯罪中的作用是很有限的,犯罪预防的根本出路不在于一次次的“严打”,而在于综合治理。因此,贯彻宽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既要保证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讲求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使执法办案活动有利于震慑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二)明确执法尺度,制定不捕不诉的具体标准
  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案件种类,制定不捕、不诉的具体标准,以便于操作。如,对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犯罪案件的不捕、不诉标准;对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未遂犯以及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结合实际,制定犯罪情节轻微不捕的标准;对因邻里纠纷、同事矛盾、同学打闹、夫妻口角、亲属争执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要针对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是否使用凶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进行区别对待,类似情况一般可不捕不诉。
  (三)建立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办案机制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可以选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并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办案小组专门负责办理。在公安机关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前,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可以适时派员介入侦查,对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建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工作机制,使其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取保候审应建立登记、汇报制度,被取保候审嫌疑人应定期到监管机关,向监管机关登记和汇报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接受监督考察。执行监督考察的机关要切实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采取取保候审人员的规定要求进行监督考察,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建议改变强制措施。同时立法也应进一步明确保证人保证责任,对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作出明确的罚金数额或者追究责任的规定。切实落实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公安机关要和政府相关部门、政法委联系沟通,积极争取对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人力、财力和场地的支持和保障。同时,公安机关内部也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必要时也可适当调整警力、场所,以保证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积极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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