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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在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一种过渡性措施。救助对象应限于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或重伤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人,救助标准应由国家或省一级分类确定,救助机构应成立领导小组或者确立联席会议制度,救助程序应体现高效便捷原则,救助资金应主要由中央财政安排、地方各级财政配套。
一、救助制度性质界定
我国现阶段要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在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根据中央积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具有补充性、辅助性,是体现国家关怀的抚慰性、救济性措施,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积极的作用。①
同時,刑事被害人救助还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救助的特殊性。首先,它不仅是社会救助的组成部分,还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现阶段对于促进刑事案件依法妥善处理,实现案结事了具有独特作用;其次,它是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资助的应急性措施。
二、基本原则
(一)补充性原则
该原则表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地位。刑事被害人救助虽然带有明显的国家福利性质,但也并不是“阳光普照式”的公共福利,它只是在其他救济手段无法照射到的时候,作为一种补充手段给予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具体来说,就是在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如社会保险、单位补偿等方式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国家给予的一种资助,这种救助是最后手段。
(二)有限性原则
有限性包括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和救助金额的有限性。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表明救助对象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只能是人身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被害人,由于人身伤害范围较广,有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差别,而目前来说,只能是对死亡、重伤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一般的伤害案件及财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不属于救助对象。而且救助对象也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救助金额的有限性表明,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救助应当不高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现阶段只能以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为标准,而不能把这种救助作为长期脱贫的途径,这也是各国立法规定的通例。当然,有限性也不是无原则、无标准的,应当确保这项制度的实效性,使其确实能够为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尽快摆脱生存困境、回复正常生活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三)程序性原则
该原则首先要求救助必须依照程序进行。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中,必须克服公权力本位主义的观念,遵循正当程序,以权利保护为本位,将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作为首要因素进行考虑,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救助工作,这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②从这一原则也引申出,救助程序的设计应当简便快捷,方便被害人及时提出和获得救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把救助程序过于复杂,人为增加获救难度。特别是救助本身解决的不是法律争议问题,不能搞成诉讼模式。
(四)公平效率原则
1. 公平原则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国家的公共产品之一,是公共资源的再分配。公共产品的典型特征是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 ,创造并维护社会公平。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救助范围的公平,即不应对救助对象的性别、职业、民族、地位等有所限制;二是救助标准的公平,即同样的困难情况适用同样的救助标准,不能“大闹大给、小闹小给、不闹不给”;三是救助过程的公平,防止程序复杂和暗箱操作。
2. 效率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效率的基本理念就是通过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③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效率原则主要体现在救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上。所谓及时性,即应当方便被害人及时提出和获得救助,避免救助程序过于复杂,人为增加获救难度。所谓有效性,即救助应能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尽快摆脱困境,恢复正常生活,避免救助迟延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进一步伤害。同时对于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关系,应当在两者相互整合的基础上实现动态平衡。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救助对象
关于救助对象的确定,有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一是以犯罪类型或者手段作为区分,救助对象为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或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二是以犯罪结果作为区分,救助对象为身体受到伤害的被害人。④第一种划分方法以犯罪类型或者手段作为区分救助对象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以此作为标准。但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救急救难的特点,强调刑事被害人遇到的紧急生活困难,而无论是故意犯罪,抑或是暴力犯罪,都不是区分生活是否困难的标准。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以反映被害人的生存状态,对于确定合理的救助对象,操作性更强,因而这种划分方法更为科学合理。
根据上述划分方法,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应限于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重伤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且无法从加害方获得有效赔偿的人,包括死亡人员生前抚养、赡养的人。这些人员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死亡,自救能力受到严重影响,需要国家予以救助。对于犯罪造成轻伤害的被害人,犯罪行为对其自救能力的影响较小,目前不宜纳入救助对象。同时,为鼓励公民积极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于因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以及为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人身伤害的可不以身体重伤害和死亡为标准,只要受到伤害不能及时获得加害方赔偿的,就可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二)救助标准
设定救助标准对于充分发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积极作用非常关键。笔者认为,由国家或省一级对救助对象情况进行分类,根据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确定相应的救助幅度。在该幅度范围内,由救助审批机关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被害方自救能力和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具体的救助数额。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具体可参照各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三)救助机构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的设置,有的设立独立机构,如救助委员会,有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有的由司法机关裁定。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涉及组织动员、经费保障、息诉罢访等多方面的问题,因此由某一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单独承担都力不从心。从各地试点摸索的经验看,有的地方建立了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采取定期(每年一至两次)召开会议的方式,负责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工作,效果较好。笔者认为,相对而言,这种模式不失为现阶段一种符合我国国情,较为合理的模式。并且这种模式适应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存在于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公检法共同做好救助工作,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且由政法委牵头负责,能够协调政法各机关,形成合力,也能够筹集足够的资金,特别是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公检法机关以及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对救助有分歧或异议时,能够及时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和作出决定。
此外,为进一步提高救助工作的及时快捷性,还可以考虑区分救助数额,将小额救助的审批权下放到各司法机关,救助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大额救助的审批以及申请人不服各司法机关作出的救助决定的复议工作,同时对各司法机关的救助工作进行指导和日常监督。
(四)救助金来源
有保障的救助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常运转的基础。目前应当按照中央财政安排、地方各级财政配套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模式,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专门帐户,确保救助资金的来源稳定可靠。这样能够充分保障救助经费,避免中央、省级财政有钱有預算却无被害人救助,基层没钱却要承担大部分救助工作的局面。当然,这种模式与目前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并不完全符合,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并不仅仅是地方司法机关事务,同时也涉及到中央司法机关的责任。因此,现阶段救助工作即使认定为地方事务,中央财政也应当通过转移支付的手段安排资金,帮助地方解决困难。同时,为保证这部分经费专款专用,中央财政应明确指定该转移支付项目。同时为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应坚持救助审批决定权与管理发放权相分离,即救助金的审批事项由救助领导协调机构负责,救助金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救助意见的提出和救助金的发放由救助机构负责。救助金的管理和使用还应接受同级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注释:
①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第86 - 88页。
②高建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110 - 112页。
③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④杨光辉、肖宏未:《关于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检察环节国家救助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第100 - 102页。
参考文献:
[1]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66 - 169页。
[2]孙谦:《关于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53-62页。
[3]韩君玲:《我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法制现状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93-96页。
[4]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第86-88页。
[5]高建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110 - 112页。
[6]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7]杨光辉、肖宏未:《关于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检察环节国家救助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第100 - 102页。
一、救助制度性质界定
我国现阶段要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在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根据中央积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具有补充性、辅助性,是体现国家关怀的抚慰性、救济性措施,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积极的作用。①
同時,刑事被害人救助还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救助的特殊性。首先,它不仅是社会救助的组成部分,还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现阶段对于促进刑事案件依法妥善处理,实现案结事了具有独特作用;其次,它是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资助的应急性措施。
二、基本原则
(一)补充性原则
该原则表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地位。刑事被害人救助虽然带有明显的国家福利性质,但也并不是“阳光普照式”的公共福利,它只是在其他救济手段无法照射到的时候,作为一种补充手段给予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具体来说,就是在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如社会保险、单位补偿等方式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国家给予的一种资助,这种救助是最后手段。
(二)有限性原则
有限性包括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和救助金额的有限性。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表明救助对象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只能是人身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被害人,由于人身伤害范围较广,有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差别,而目前来说,只能是对死亡、重伤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一般的伤害案件及财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不属于救助对象。而且救助对象也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救助金额的有限性表明,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救助应当不高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现阶段只能以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为标准,而不能把这种救助作为长期脱贫的途径,这也是各国立法规定的通例。当然,有限性也不是无原则、无标准的,应当确保这项制度的实效性,使其确实能够为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尽快摆脱生存困境、回复正常生活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三)程序性原则
该原则首先要求救助必须依照程序进行。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中,必须克服公权力本位主义的观念,遵循正当程序,以权利保护为本位,将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作为首要因素进行考虑,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救助工作,这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②从这一原则也引申出,救助程序的设计应当简便快捷,方便被害人及时提出和获得救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把救助程序过于复杂,人为增加获救难度。特别是救助本身解决的不是法律争议问题,不能搞成诉讼模式。
(四)公平效率原则
1. 公平原则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国家的公共产品之一,是公共资源的再分配。公共产品的典型特征是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 ,创造并维护社会公平。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救助范围的公平,即不应对救助对象的性别、职业、民族、地位等有所限制;二是救助标准的公平,即同样的困难情况适用同样的救助标准,不能“大闹大给、小闹小给、不闹不给”;三是救助过程的公平,防止程序复杂和暗箱操作。
2. 效率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效率的基本理念就是通过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③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效率原则主要体现在救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上。所谓及时性,即应当方便被害人及时提出和获得救助,避免救助程序过于复杂,人为增加获救难度。所谓有效性,即救助应能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尽快摆脱困境,恢复正常生活,避免救助迟延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进一步伤害。同时对于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关系,应当在两者相互整合的基础上实现动态平衡。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救助对象
关于救助对象的确定,有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一是以犯罪类型或者手段作为区分,救助对象为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或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二是以犯罪结果作为区分,救助对象为身体受到伤害的被害人。④第一种划分方法以犯罪类型或者手段作为区分救助对象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以此作为标准。但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救急救难的特点,强调刑事被害人遇到的紧急生活困难,而无论是故意犯罪,抑或是暴力犯罪,都不是区分生活是否困难的标准。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以反映被害人的生存状态,对于确定合理的救助对象,操作性更强,因而这种划分方法更为科学合理。
根据上述划分方法,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应限于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重伤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且无法从加害方获得有效赔偿的人,包括死亡人员生前抚养、赡养的人。这些人员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死亡,自救能力受到严重影响,需要国家予以救助。对于犯罪造成轻伤害的被害人,犯罪行为对其自救能力的影响较小,目前不宜纳入救助对象。同时,为鼓励公民积极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于因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以及为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人身伤害的可不以身体重伤害和死亡为标准,只要受到伤害不能及时获得加害方赔偿的,就可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二)救助标准
设定救助标准对于充分发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积极作用非常关键。笔者认为,由国家或省一级对救助对象情况进行分类,根据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确定相应的救助幅度。在该幅度范围内,由救助审批机关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被害方自救能力和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具体的救助数额。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具体可参照各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三)救助机构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的设置,有的设立独立机构,如救助委员会,有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有的由司法机关裁定。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涉及组织动员、经费保障、息诉罢访等多方面的问题,因此由某一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单独承担都力不从心。从各地试点摸索的经验看,有的地方建立了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采取定期(每年一至两次)召开会议的方式,负责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工作,效果较好。笔者认为,相对而言,这种模式不失为现阶段一种符合我国国情,较为合理的模式。并且这种模式适应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存在于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公检法共同做好救助工作,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且由政法委牵头负责,能够协调政法各机关,形成合力,也能够筹集足够的资金,特别是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公检法机关以及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对救助有分歧或异议时,能够及时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和作出决定。
此外,为进一步提高救助工作的及时快捷性,还可以考虑区分救助数额,将小额救助的审批权下放到各司法机关,救助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大额救助的审批以及申请人不服各司法机关作出的救助决定的复议工作,同时对各司法机关的救助工作进行指导和日常监督。
(四)救助金来源
有保障的救助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常运转的基础。目前应当按照中央财政安排、地方各级财政配套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模式,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专门帐户,确保救助资金的来源稳定可靠。这样能够充分保障救助经费,避免中央、省级财政有钱有預算却无被害人救助,基层没钱却要承担大部分救助工作的局面。当然,这种模式与目前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并不完全符合,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并不仅仅是地方司法机关事务,同时也涉及到中央司法机关的责任。因此,现阶段救助工作即使认定为地方事务,中央财政也应当通过转移支付的手段安排资金,帮助地方解决困难。同时,为保证这部分经费专款专用,中央财政应明确指定该转移支付项目。同时为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应坚持救助审批决定权与管理发放权相分离,即救助金的审批事项由救助领导协调机构负责,救助金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救助意见的提出和救助金的发放由救助机构负责。救助金的管理和使用还应接受同级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注释:
①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第86 - 88页。
②高建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110 - 112页。
③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④杨光辉、肖宏未:《关于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检察环节国家救助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第100 - 102页。
参考文献:
[1]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66 - 169页。
[2]孙谦:《关于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53-62页。
[3]韩君玲:《我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法制现状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93-96页。
[4]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第86-88页。
[5]高建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110 - 112页。
[6]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7]杨光辉、肖宏未:《关于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检察环节国家救助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第100 - 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