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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K71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7)11-0311-01
1 历史背景
加拿大最初是法国殖民地,适用法国法大约一百年后,英国经过三年的征战,征服了该地,并于1763年,发布皇家宣言。新法兰西成为了现在的魁北克省。英国议会于1774年通過了《魁北克法案》,该宪法性文件废除了《皇家宣言》。1848年,责任制政府建立了起来。自此,政府的行政部门只能在立法会的信任下履行职责。若立法机关撤回信任,行政机关必须辞职。
1867年,各殖民地结成联邦似乎成为根据人口确定议会代表比例最好的解决办法。魁北克省和新斯科舍省、新不伦瑞克省强烈要求实行分权的联邦制,而安大略省更倾向于一个中央集权的联盟。妥协的结果是成立联邦,但具有强烈的中央集权特征。《1867英属北美法案》,现称《1867宪法法案》是英国议会旨在将三省组成的联邦,该宪法性文件基本上将加拿大宪法秩序成文化,任何违反该分权的联邦或省级法律即是越权或者制定机关的违宪。至此,加拿大虽成为了联邦,但仍然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加拿大才签署了其作为主权国家的第一个条约(蝶鱼条约)。1921年的《威斯敏斯特法令》是其走向独立的另一步。
通过权利宪章确立国内修宪程序以及巩固国家统一的需要促成了加拿大修宪权的收回。加拿大修宪权的收回使得加拿大获得了完全的自治。但它同时也是一份导致分歧的文件,因为其它省份都批准了该法案,但占有加拿大近25%人口的魁北克却未在该文件上签字。在修宪权收回后十年,加拿大曾两次尝试修宪以使魁北克重归联邦,均告失败。1995年在魁北克第二次公投结果显示约有50%的人口同意脱离加拿大。
2 哲学基础
在《宪法的奥德赛》一书中,彼得·罗素认为,1867年加拿大宪法的形成表达了“柏克”而非“洛克”的理念。建国之父们的初衷也许是希望打消英国官员预见的可能失去另一个北美殖民地的疑虑,将议会主权,而非人民意志作为宪法合法性的来源。根据吕克·特伦布莱,加拿大法院解释宪法文本时,很少考虑建国之父们的意图,这正从另一方面表明,1867年的运动未体现“主权人民具有建立或同意其政府原则的权利”这一哲学根基。
1982修宪权收回之后,加拿大宪政经历了革命性的转变——从议会主权意志转向加拿大人民意志。罗素认为,加拿大人对宪法的期望已“基本变为洛克式,而非柏克式”。同美国宪法一样,1982年之后的加拿大宪法,依据加拿大版本的“人民的代理者理论”,从“人民”获得其合法性。尽管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原旨主义从来不是加拿大宪法的解释规则,美国宪法正式的修辞解释与加拿大非原旨主义的解释实践之间仍然有差距。
缺乏来自于民众自下而上宪政运动,缺乏魁北克省的参与,1982年的宪政改革暴露了其“民主赤字”的一面。尽管如此,加拿大宪法的合法性——《权力宪章》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正如约瑟夫·拉兹指出,宪法“通过实践获得合法性”。也就是说宪法的“合法性来源于它们存在那里的事实”。而如果加拿大最高法院能够读出, 1982年宪法时刻中的人民主权理念,那就更好了。
3 特征和原则
尽管加拿大是一个独立国家,但它并没有切断与英国王室的联系,仍然是英联邦的一部分。修改君主在加拿大的地位需要国民的一致同意。加拿大君主制最重要的后果是保持一些皇室特权,这些特权属于绝对权力。
尽管是一个统一体,但加拿大仍是一个联邦。加拿大没有任何一级政府享有完全的国家主权1867年到1945年之间,伦敦枢密院作为加拿大最高裁决机构,颁发了许多宪法解释,规定各省自治,在自己的立法范围内享有立法权力,各省有权共享“皇室特权”,也不屈从于联邦政府。
司法审查和议会有限主权,导致了加拿大议会主权并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立法权和政府行为都會受到具有司法审查权力的法院限制。在加拿大,提起司法审查的诉由可基于联邦或者《权利宪章》。该权力来源于《1867年宪法法案》第55条以及《1982年宪法法案》第52条。
阿尔伯特·维恩·戴雪认为法治包含三个因素,该原则被写进了加拿大《1982年宪法法案》序言中:“加拿大建立在承认上帝及法律的至高无上之原则上”。。法治包含了丰富的概念,它意味着秩序,服从已知的法律规则,以及行政权力对法律的责任。甚至可以说,法治凭借其本领享有特殊的、超宪法地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取代《1982年宪法法案》第52条设计的机制。
最近,加拿大最高法院已认识到,法治是“宪法的根本和组织原则”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法治的地位至上,不仅高于立法和司法判决,也高于成文宪法。”
4 结论
加拿大法律面临几大挑战。第一个挑战涉及到新形式的联邦主义:合作联邦主义,旨在用较小的对抗性工具解决新问题,以及新形式的非区域化联邦主义。第二个挑战涉及到司法机关在审查加拿大政府行政行为中的作用。第三个挑战涉及到《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和区域;国内和国际等。该领域也有很多发展。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7)11-0311-01
1 历史背景
加拿大最初是法国殖民地,适用法国法大约一百年后,英国经过三年的征战,征服了该地,并于1763年,发布皇家宣言。新法兰西成为了现在的魁北克省。英国议会于1774年通過了《魁北克法案》,该宪法性文件废除了《皇家宣言》。1848年,责任制政府建立了起来。自此,政府的行政部门只能在立法会的信任下履行职责。若立法机关撤回信任,行政机关必须辞职。
1867年,各殖民地结成联邦似乎成为根据人口确定议会代表比例最好的解决办法。魁北克省和新斯科舍省、新不伦瑞克省强烈要求实行分权的联邦制,而安大略省更倾向于一个中央集权的联盟。妥协的结果是成立联邦,但具有强烈的中央集权特征。《1867英属北美法案》,现称《1867宪法法案》是英国议会旨在将三省组成的联邦,该宪法性文件基本上将加拿大宪法秩序成文化,任何违反该分权的联邦或省级法律即是越权或者制定机关的违宪。至此,加拿大虽成为了联邦,但仍然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加拿大才签署了其作为主权国家的第一个条约(蝶鱼条约)。1921年的《威斯敏斯特法令》是其走向独立的另一步。
通过权利宪章确立国内修宪程序以及巩固国家统一的需要促成了加拿大修宪权的收回。加拿大修宪权的收回使得加拿大获得了完全的自治。但它同时也是一份导致分歧的文件,因为其它省份都批准了该法案,但占有加拿大近25%人口的魁北克却未在该文件上签字。在修宪权收回后十年,加拿大曾两次尝试修宪以使魁北克重归联邦,均告失败。1995年在魁北克第二次公投结果显示约有50%的人口同意脱离加拿大。
2 哲学基础
在《宪法的奥德赛》一书中,彼得·罗素认为,1867年加拿大宪法的形成表达了“柏克”而非“洛克”的理念。建国之父们的初衷也许是希望打消英国官员预见的可能失去另一个北美殖民地的疑虑,将议会主权,而非人民意志作为宪法合法性的来源。根据吕克·特伦布莱,加拿大法院解释宪法文本时,很少考虑建国之父们的意图,这正从另一方面表明,1867年的运动未体现“主权人民具有建立或同意其政府原则的权利”这一哲学根基。
1982修宪权收回之后,加拿大宪政经历了革命性的转变——从议会主权意志转向加拿大人民意志。罗素认为,加拿大人对宪法的期望已“基本变为洛克式,而非柏克式”。同美国宪法一样,1982年之后的加拿大宪法,依据加拿大版本的“人民的代理者理论”,从“人民”获得其合法性。尽管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原旨主义从来不是加拿大宪法的解释规则,美国宪法正式的修辞解释与加拿大非原旨主义的解释实践之间仍然有差距。
缺乏来自于民众自下而上宪政运动,缺乏魁北克省的参与,1982年的宪政改革暴露了其“民主赤字”的一面。尽管如此,加拿大宪法的合法性——《权力宪章》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正如约瑟夫·拉兹指出,宪法“通过实践获得合法性”。也就是说宪法的“合法性来源于它们存在那里的事实”。而如果加拿大最高法院能够读出, 1982年宪法时刻中的人民主权理念,那就更好了。
3 特征和原则
尽管加拿大是一个独立国家,但它并没有切断与英国王室的联系,仍然是英联邦的一部分。修改君主在加拿大的地位需要国民的一致同意。加拿大君主制最重要的后果是保持一些皇室特权,这些特权属于绝对权力。
尽管是一个统一体,但加拿大仍是一个联邦。加拿大没有任何一级政府享有完全的国家主权1867年到1945年之间,伦敦枢密院作为加拿大最高裁决机构,颁发了许多宪法解释,规定各省自治,在自己的立法范围内享有立法权力,各省有权共享“皇室特权”,也不屈从于联邦政府。
司法审查和议会有限主权,导致了加拿大议会主权并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立法权和政府行为都會受到具有司法审查权力的法院限制。在加拿大,提起司法审查的诉由可基于联邦或者《权利宪章》。该权力来源于《1867年宪法法案》第55条以及《1982年宪法法案》第52条。
阿尔伯特·维恩·戴雪认为法治包含三个因素,该原则被写进了加拿大《1982年宪法法案》序言中:“加拿大建立在承认上帝及法律的至高无上之原则上”。。法治包含了丰富的概念,它意味着秩序,服从已知的法律规则,以及行政权力对法律的责任。甚至可以说,法治凭借其本领享有特殊的、超宪法地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取代《1982年宪法法案》第52条设计的机制。
最近,加拿大最高法院已认识到,法治是“宪法的根本和组织原则”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法治的地位至上,不仅高于立法和司法判决,也高于成文宪法。”
4 结论
加拿大法律面临几大挑战。第一个挑战涉及到新形式的联邦主义:合作联邦主义,旨在用较小的对抗性工具解决新问题,以及新形式的非区域化联邦主义。第二个挑战涉及到司法机关在审查加拿大政府行政行为中的作用。第三个挑战涉及到《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和区域;国内和国际等。该领域也有很多发展。